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選訴,2,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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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黄宜楨於民國103年8月初,即有意參選新竹縣竹北市第8
  4. (一)黄宜楨於103年8月16日參加新崙里里鄰長自強活動、在
  5. (二)黄宜楨、黃炳柱復於103年8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
  6. (三)黄宜楨、黃炳柱於103年8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杉
  7.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於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三、就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
  17.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
  18. (三)被告黄宜楨、黃炳柱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
  19. (四)至於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於
  20.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有關被告
  21. (六)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22. (七)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23. (八)再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
  24. (八)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25. (九)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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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宜楨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炳柱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戴昌錦
被 告 劉興湧
被 告 劉桂華
被 告 麥秋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宜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黃炳柱連帶沒收。

黃炳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黄宜楨連帶沒收。

戴昌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劉興湧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劉桂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麥秋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黄宜楨於民國103 年8 月初,即有意參選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並於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經公告為該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第二選舉區包含新崙里、斗崙里等,選舉結果,黄宜楨勝選),其胞兄黃炳柱則為新崙里第28鄰鄰長。

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分別為新崙里第3 鄰、第14鄰、第4 鄰鄰長、麥秋蓮為新崙里第18鄰鄰長余成灶之妻,至於陳秀梅、張少懷、陳建雄、孫金福、陳秀雄、陳梁秋梅(陳秋梅等6人未經起訴)則分別為新崙里第6 鄰、第11鄰、第15鄰、第17鄰、第19鄰及第26鄰鄰長,均設籍於新崙里,為上開選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黄宜楨、黃炳柱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詎黄宜楨為求順利當選,於103 年8 月初某日,與黃炳柱謀議利用渠等於103 年8 月16日至17日,參加新崙里里鄰長自強活動之機會,宣告黄宜楨將參與上開選舉,並由黄宜楨出資,伺機以每投票權人2,000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謀議既定,二人即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一方為下列行為:

(一)黄宜楨於103 年8 月16日參加新崙里里鄰長自強活動、在前往南投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主題會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 號,下稱杉林溪主題會館)途中表示有意參選第8 屆竹北市民代表之意,復由黄宜楨、黃炳柱於103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在杉林溪主題會館內,推由黃炳柱接續交付各現金2,000 元予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並告以:請支持伊妹妹(即黄宜楨)選舉等語,約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在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黄宜楨。

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均明知黃炳柱所交付之款項乃約使渠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黄宜楨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支持黄宜楨(賄賂各2000元均經扣案)。

(二)黄宜楨、黃炳柱復於103 年8 月16日晚上8 、9 時許,在杉林溪主題會館內,推由黄宜楨交付現金2,000 元予麥秋蓮,並告以:拜託支持等語,約麥秋蓮在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黄宜楨。

麥秋蓮明知黄宜楨所交付之款項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黄宜楨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支持黄宜楨(賄賂2000元業經扣案)。

(三)黄宜楨、黃炳柱於103 年8 月16日晚上8 、9 時許,在杉林溪主題會館內,推由黃炳柱接續以各現金2,000 元之代價,行求陳秀梅、張少懷、陳建雄、孫金福、陳秀雄、陳梁秋梅,在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支持黄宜楨。

惟遭陳梁秋梅當場拒絕收受該2,000 元賄賂;

至陳秀梅、張少懷、陳建雄、孫金福及陳秀雄等5 人雖極力推拖,然礙於情面只能暫時保管上開款項然未實際應允,旋於結束自強活動返回新竹地區後,渠等5 人即先後於103 年8月底至同年9 月初間,將上開黄宜楨、黃炳柱用於行求之賄賂親自交還黄宜楨或透過黄宜楨之母轉交、返還予黄宜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竹東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黄宜楨等6 人及被告黄宜楨、黃炳柱之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黄宜楨等6 人及被告黄宜楨、黃炳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黄宜楨等6 人及被告黄宜楨、黃炳柱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20至23頁、第27至30頁、36至39頁、第44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7頁、第96至103 頁、第108 至112 頁、第121 至125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6 至150 頁、第172至175 頁、第186 至187 頁、第200 至202 頁、第287 至289 頁、第291 至294 頁、第305 至308 頁、第310 至313 頁、第317 至319 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96至98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陳梁秋梅、陳秀梅、張少懷、陳秀雄、孫金福、陳建雄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81 至183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5 至198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04 至207 頁、第211 至216頁、第220 至224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7 至250 頁、第255 至258 頁、第263 至266 頁),另有新竹縣第20屆(竹北市第8 屆、竹東鎮、寶山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劃分及應選名額一覽表、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鄰長名冊等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選他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鄰長103 年8 月16至17日自強活動行程表、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題會館訂房確認單、杉林溪主題會館住宿明細表、103 年8 月16日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見選他卷第39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見偵查卷一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8至89頁、第90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0 頁、第144 頁、第144之1 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新崙里里鄰長聯誼活動計畫書暨新崙里里鄰長名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租賃遊覽車契約書、竹北市公所支出收回書、動支經費請示單、發票、103 年7 月22日簽呈等資料影本1 份(見選他卷第47至66頁)、103 年新崙里里鄰長自強活動名冊影本1 份(見選他卷第72頁)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8000元可佐,足認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

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

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黄宜楨固於103 年9 月2 日始登記參選,然其於103 年8 月16日參加新崙里里鄰長自強活動、在前往杉林溪主題會館途中即表示有意參選第8 屆竹北市民代表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黄宜楨、黃炳柱共同接續交付賄賂各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經渠等收受;

被告黃宜楨、黃炳柱共同接續行求賄賂各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秀梅、張少懷、陳建雄、孫金福、陳秀雄、陳梁秋梅等人之際,均係明確知悉被告黄宜楨將來會參選,而事後被告黄宜楨亦實際登記參選,依上開說明,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之行為,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所稱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是本件被告黄宜楨、黃炳柱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黄宜楨、黃炳柱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有多次交付、事實欄一、(三)有多次行求賄賂賄選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被告黄宜楨能當選第8 屆竹北市民代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多次投票行賄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黄宜楨、黃炳柱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於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被告麥秋蓮為有投票權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各收受賄賂2,000 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有關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等人併辦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本案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均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黃炳柱任鄰長公職,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共同與被告黄宜楨原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鄉里間素符眾望之鄰長或鄰長之妻子,人數非微,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亦擔任鄰長公職,亦未能尊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之行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被告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前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素行良好,被告黄宜楨前雖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檢字第544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非累犯),然除此之外亦無其他前科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屬良好,被告黄宜楨等6 人犯後亦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告黄宜楨為單親、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正當職業且罹患疾病等生活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至189 頁),因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黄宜楨、黃炳柱緩刑5 年,其餘被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外,並考量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於本案之賄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使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黄宜楨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黃炳柱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黄宜楨、黃炳柱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範疇,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範疇,被告6 人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黄宜楨褫奪公權5 年,被告黃炳柱褫奪公權3 年,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則均褫奪公權1 年。

(九)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足參)。

再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

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依前所述,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於事實欄一、(一)、(二)時、地所共同接續交付予被告戴昌錦、劉興湧、劉桂華、麥秋蓮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既已扣案,應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渠等個別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

至於被告黄宜楨、黃炳柱用於事實欄一、(三)時、地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1 萬2 千元,係供本案投票行求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黄宜楨、黃炳柱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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