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重訴,5,201501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上明於民國102年間,因在台北就讀大學之故在外租屋,
  4. 二、李上明於103年5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洪靖玫鄰居即
  5. 三、案經洪火元之妻王瑞英及其子洪輔崧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一、本件被告李上明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10.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調查訊
  14.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妻於警偵訊就其確曾於案發前
  15. (三)並有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含案發現場及被告隨身
  16. (四)而被害人洪火元確因遭被告持以上揭扣案之水果刀刺殺,
  17. (五)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洪火元受有
  18. (六)又被告確係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女間之感情糾紛因而
  19.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與證人洪靖玫之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因
  20. 一、核被告李上明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1. 二、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
  22. (一)按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載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
  23. (二)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
  24. 三、被告構成自首之說明:
  25. (一)按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26. (二)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振秋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查
  27.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28. 五、扣案之水果刀與牛排刀各1把,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上明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牛排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上明於民國102年間,因在台北就讀大學之故在外租屋,其承租套房恰與同校畢業之學姊洪靖玫所承租套房位於隔壁,兩人結識後,因互動密切,雙方乃互生情愫。

後洪靖玫於102年年底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工作,期間亦曾於返台時與李上明相約見面,後因洪靖玫與李上明之聯繫漸疏,李上明多次欲與洪靖玫回復聯絡,卻因遭冷落而漸生不忿,並懷疑洪靖玫於澳門另有男友。

李上明為與洪靖玫當面理論感情糾葛之事,先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藉由至新竹探訪親人之機會,獨自前往洪靖玫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然因洪靖玫之母王瑞英告知洪靖玫仍在澳門工作未返家,因而未獲會晤,其旋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充滿憤怒之情緒內容之訊息予洪靖玫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案發前已購買之水果刀及牛排刀各1把,自臺中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洪靖玫前址住處附近,於翌日(即同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先將機車停放在洪靖玫住處後方小路之草叢堆,再步行前往洪靖玫之住處。

二、李上明於103年5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洪靖玫鄰居即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謝侑潮居所時,驚動謝侑潮所養之犬隻,謝侑潮出門查看而發現陌生之李上明,旋即上前查問,李上明與謝侑潮短暫對話後即暫時離開香檳五街,謝侑潮見李上明離開後始外出購買早餐。

嗣李上明又返回香檳五街,前往洪靖玫之前址住處敲門,洪靖玫之父洪火元前往應門,李上明即向洪火元詢問洪靖玫是否返家,洪火元告以洪靖玫尚在澳門後,兩人步行至該址門前街道上談論洪靖玫之事。

詎李上明於103年5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與洪火元談話過程中,引發強烈之負面情緒,明知持水果刀等尖銳刀器朝人之頭部、頸部、腹部及胸部等人體之重要器官用力猛砍或猛刺之結果,將造成人體器官敗壞或失血過多等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洪火元轉身擬返回住處時,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水果刀,揮砍洪火元之背部,洪火元背部遭割傷後,轉身與李上明發生拉扯,李上明再持水果刀砍傷洪火元之左手臂及右胸部,復以水果刀刺入洪火元之左胸部,穿刺洪火元之心臟,致洪火元當場受有左胸約7公分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右胸約5公分撕裂傷、左背約7公分撕裂傷、右前臂2處各約3公分撕裂傷、胸刺傷合併心臟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害,當場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並遭李上明壓制在地。

洪火元之妻王瑞英及鄰居李文章聞得死者呼喊聲而外出查看,見李上明將死者壓制在地,兩人立即出聲喝止,王瑞英並上前奪去李上明所持水果刀,李文章亦將李上明從洪火元身上拉開,李上明遭喝止後,眼見洪火元胸口大量出血而傷勢沉重,旋即逃離現場。

意識尚清醒之洪火元即向購買早餐恰好返家之謝侑潮告以李上明之逃逸方向,謝侑潮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追蹤李上明。

嗣經在場見聞之鄰居同日上午7時許撥打119電話請求協助,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7時25分將洪火元送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救,到院前洪火元已心跳停止,復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轉院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經緊急手術急救,然洪火元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另謝侑潮騎乘機車發現在後追緝,並撥打電話報警,巡邏附近之員警馮振秋接獲通知後,循線到場處理,在警員未確知確係李上明所為前,李上明即主動向警承認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水果刀1把、牛排刀1把。

三、案經洪火元之妻王瑞英及其子洪輔崧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李上明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第382號卷第5至9、62至67、147至151、153至156、251至25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至11、34至38頁、92至118頁),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上午5時許我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街00號後面小路上,我想看洪靖玫,因為被鄰居發現可疑問我我就離開,後來我又回去,剛好洪靖玫父親出來,我問他他女兒行蹤,之後我就情緒失控從背包拿出兇器攻擊洪火元,在6時40分許持刀刺死洪火元,大概刺了5刀以上,我是朝他手臂、胸腔部位刺殺,我跟洪火元沒有宿怨,因為與洪靖玫的感情糾紛要去找她談判,一時情緒無法控制就刺死了洪火元等語(見相字第382號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洪靖玫關係很曖昧,她也有送過我圍巾、衣服,她跟我接觸時說她跟她男友已經分手,今年(係指103年)她生日前夕我就聯絡不到她,她說她5月多會回來,我想說有機會遇到她,就在與她失聯後來新竹找她,在她家附近遇到鄰居,鄰居認為我可疑有上前詢問我,後來我就離開,之後我又回到現場堅持要找洪靖玫,恰巧遇到洪火元出來應門,我問洪靖玫去哪裡之後就跟洪火元發生衝突(見相字第382號卷第63至66頁),我因為與洪靖玫的感情糾紛導致發生本案,當時我跟洪火元講了有關他女兒的事情,到底洪火元講了什麼事讓我情緒衝動等一些過程我忘了,我只知道我刺死了洪火元、把他殺了,我因為情緒失控從我的黑色包包中拿出刀子想要殺人等語(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53至156頁),於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的過程都正確,我跟洪火元談話約5到10分鐘,就講說洪靖玫在哪裡,洪火元說不在家,我覺得他說他不知道洪靖玫在哪是在騙我,我一股衝動就上來了,我有印象我拿刀往他身上刺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2、113頁)。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妻於警偵訊就其確曾於案發前已曾先遇見被告前來表示要找洪靖玫,於案發當天聽聞鄰居呼喊聲後外出查看並救護被害人洪火元等過程證述在卷(見相字第382號卷第75至78、238、239頁);

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子洪輔崧於警偵訊時就其案發當天於聽聞其父親洪火元與他人之爭吵聲後出外查看,即見被害人洪火元全身是血倒臥在地,斯時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鄰居謝侑潮並前往追緝嫌疑人等過程供述明確(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1頁);

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鄰居謝侑潮於警偵訊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清晨確有在前去買早餐前見到被告,被告並向其表示欲找一名姓洪之人,買完早餐後返回即見被害人倒臥在地,嗣後即騎車追尋被告並報警等過程證述綦詳(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3至14、54至55、246至247頁);

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鄰居李文章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早上我在家睡覺,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叫聲我就起床看,走出家門就看到洪火元躺在○○○街00號前地上,兇手就壓在洪火元身上,我有看到兇手手上拿著刀柄,我就去拉兇手拿著刀柄的那隻手,之後洪火元太太跟我一起拉兇手,之後他掙脫我們的手就往香檳五街方向跑走(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5至16頁),後來剛好謝侑潮買早餐回來,洪火元有告知兇嫌逃走的方向等語在卷(見相字第382號卷第57頁)。

(三)並有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含案發現場及被告隨身攜帶物品照片71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24張、被害人解剖照片3張、被害人相驗照片6張、急診病歷照片7張)、被告李上明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牌照號碼:普通重型LG6-737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遠傳資料查詢3紙(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14年5月1日0時0分0秒至2014年5月26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馮振秋於103年5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含Google地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1至41、44、162至164、166至167、183至185頁,偵字第6053號卷第27至30頁),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牛排刀各1把扣案可茲佐證(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管字第507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洪火元所用之水果刀,刀身與刀柄已經斷裂分離,刀柄為黑色塑膠材質,長14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9.5公分,另被告所攜往現場之牛排刀,整支均為不繡鋼材質,總長23.3公分,亦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

(四)而被害人洪火元確因遭被告持以上揭扣案之水果刀刺殺,於第一時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診斷其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受有左胸約7公分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右胸約5公分撕裂傷、左背約7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兩處各約3公分撕裂傷;

嗣經轉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經診斷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心臟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嗣於103年5月24日8時58分經急救手術無效休克死亡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8、19頁);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判斷被害人係因銳器傷造成心尖穿刺出血,造成失血及心包填塞休克引起死亡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6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82號卷第88、188至195、258至260、292頁);

又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其結果為左胸穿刺刀傷,心臟穿刺,縫補術後,左上肢防禦刀傷,左手掌防禦刀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發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67至282頁),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洪火元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洪火元受有右胸乳頭第12點至9點位置斜向切割傷約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未進入胸腔,左胸第5肋間距腳底約124公分,胸骨旁沿肋間走樣穿刺切割傷,依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紀錄原創長7公分,緊急開胸時依此傷口擴展總長20公分,左背右下斜切割傷7公分,左前臂尺側兩處防禦刀傷深及肌肉,左手掌兩處防禦切劃傷,左脛前刮擦傷,胸部處心臟重600公克,心包內填塞新鮮出血,心尖壁穿刺刀傷3公分,左肋膜腔外傷出血,5-6肋間體表穿刺傷至心尖傷害位置,創徑約10公分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除左前臂、左手掌之防禦傷、左脛之括擦傷以及左背之切割傷外,致命者即為右胸深及心臟之穿刺傷,而位於左胸之心臟為人體之重要臟器,倘該部位遭利器攻擊,即有致人死亡之危險,則被告持尖銳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洪火元左胸位置猛力攻擊,深及心臟,其顯欲置被害人洪火元於死之意,昭然可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持刀往人身體刺會致人於死等語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0頁),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六)又被告確係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女間之感情糾紛因而前往被害人洪火元位於上址住處欲尋洪靖玫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且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並曾提出2封證人洪靖玫寫予被告之書信,自該等書信內容觀之,提及該信件係寫予被告之情書、提及2人相處之點滴、難過無法一同慶祝聖誕節等內容,該等書信內容尚非一般朋友間之噓寒問暖,反係如同情侶般表達情感之話語(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12至213頁),且經證人洪靖玫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上明在台北有一陣子關係不錯,我到澳門也有跟李上明聯繫,後來我明白的跟李上明說我跟他之間沒有可能,說我跟男友交往順利有打算結婚,他後來就有發一些簡訊給我,我們有以LINE聯繫,我承認我們在台北時關係不錯,我當時有喜歡他,但我認為我們之間應該沒有交往,103年2月間我們有在台北車站見過,當時我回臺灣,李上明問我能否見他一面,我可以感覺李上明喜歡我,檢察官所提示之李上明的父親提出的2封信件確實是我寫給李上明的,我不否認我曾經喜歡過李上明等語明確(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40、241頁),此外,亦有被告父親所提出之洪靖玫(暱稱靖靖)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如果要說後悔~我後悔當初沒有早一點勾引你呵」、「雖然你說過不會不告而別,我更希望你永遠不要跟我說再見」、「沒經過我的允許就闖進我的世界,之後沒有我批准就不能從我的生活中消失,知道嗎」、「我知道有人在臺灣等著我,所以工作再煩再累再害怕,我都有走下去的動力」等內容之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56頁),是依證人洪靖玫前揭所述佐以上揭書信及LINE訊息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洪靖玫間確曾有情感之接觸及發展,而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於前往洪靖玫所居住之上址尋洪靖玫未果,旋曾傳送情緒極為不滿之內容之訊息予洪靖玫,已經證人洪靖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40至24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靖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4紙在卷可按(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所稱係因與證人洪靖玫間之感情糾紛始前往洪靖玫之住處,欲找洪靖玫就感情事宜談判等情應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與證人洪靖玫之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因而於上揭時地在與被害人洪火元談話過程中,因未尋著證人洪靖玫而情緒失控,以上揭方式殺害證人洪靖玫之父即被害人洪火元致死之殺人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上明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於行為時處於躁鬱症發作時期,導致難以控制其衝動行為,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載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被告之父親李振和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罹患有躁鬱症、曾經對其母親表示「我要殺了你」,102年11月間他有去就醫,但是沒有按時吃藥,102年11月至案發期間被告有時候會激動搥牆壁、沙發、抓頭髮,別人說的話他都會認為是他人要對他不利等情,然亦稱:李上明都還認得家人,也可以自己外出,他沒有提過有幻聽的情況等語在卷(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08、209頁)。

且依被告歷次警偵訊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其係因與洪靖玫之感情糾紛而前往上址洪靖玫住處欲尋找洪靖玫,案發前已曾前往上址詢問過洪靖玫是否在家,嗣旋發送數通情緒甚為不滿之內容之LINE訊息予洪靖玫,亦有該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4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82號卷第109至110頁),其案發前於遇見被害人洪火元鄰居謝侑潮時,亦知曉其行跡遭他人懷疑而先行迴避,尚未隨意攻擊他人,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洪火元之妻王瑞英於偵查中所稱:當天李上明來敲我家門,當時洪火元去應門,我聽到洪火元問李上明找誰,及找洪靖玫有什麼事,李上明說有東西要送給洪靖玫等語在卷(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3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思慮尚屬清晰,其係因詢問被害人洪火元有關洪靖玫行蹤之過程中情緒失控痛下殺手,且亦知其所為會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等情,均已據其供述如前,是被告所為係在與特定對象談論具體事件之際,因一時情緒衝動所為之舉,並非突然無緣由隨意朝人砍殺,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或因幻聽、幻覺或其他嚴重精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況殺人本係一般常人所知法所不容許危害他人生命重大之極嚴重、惡劣之行為,倘非極度冷酷噬血、基於某種目的奪取他人性命之窮凶極惡之徒,或其精神狀況依客觀情狀判斷確實有如前所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外,一般人均往往係在情緒管控不當、一時失慮、情緒壓過理智之情況下而為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僅能認定其於行為時確有情緒管控不當之情,尚難認有何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二)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及理由略以:「鑑定結果:結論:李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無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

理由:...李員曾經歷兩次以上的情感症狀發作(憂鬱症與輕躁症),且影響當時的社會功能,故符合雙向情感疾患之診斷。

責任能力:李員於去年在租屋處認識洪姓友人,當時正值李員課業無法維而必須辦理休學之際。

兩人之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後洪姓友人赴澳門工作,兩人關係漸疏離。

李員因被冷落,又懷疑對方另有感情對象,深感沮喪與憤怒。

李員把過去以來所有生活上的挫折與不幸,皆歸咎於洪姓友人所造成:認為去年認識洪女,發生感情困擾,才去尋求校園的心理諮商,並因此被同學排擠,導致課業中斷等等。

李員於103年4月開始,服藥情形不規則。

因無法聯絡到洪女,憤怒加深,開始有想要殺害對方的想法。

後因看到新聞報導於5月21日所發生的北捷鄭捷隨機殺人事件,李員受到某種程度的影響,更覺得應該仿效鄭捷。

李員在犯案之前,已然明白後果。

且李員對於犯案的動機與準備過程,能夠清楚描述。

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智能正常(中等偏上程度)。

綜上所述,李員儘管罹患有情感性疾患,但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犯案時,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故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1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至81頁)。

綜上,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思緒應尚屬清晰,且其行為後警偵訊過程中對於行為態樣雖有部分保持緘默不願陳述,然大致上亦已經敘述相關過程,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綜上,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損之情況,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鑑定,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尚難認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已有上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構成自首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振秋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查獲經過是有民眾報案,我當天是巡邏員警,值班員警以無線電通知我地點在新竹市○○○街00號,第二通報案電話說地點在香檳三街,第三通說地點在香村路二段往景觀大道方向,我當時騎乘機車到第三通報案電話所說地點,我看到對向車道李上明乘坐在一台機車後座,謝侑潮騎乘機車跟在李上明後方約3至5公尺處,我看到李上明時他雙手舉高沒有講話,他前方騎車的人準備要騎車,我就迴車到對向車道,我直接過去找李上明,他跟我說他犯了很嚴重的刑案,他拿刀刺前女友的父親,我有問機車騎士為何載李上明,騎士說為何載李上明,騎士說因為李上明跟他說他犯了刑案,請他載李上明去警局等語在卷(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63、264頁),從而,被告於警員到場之際,尚未有人向警員指認被告即係本案之兇嫌前,被告即已經主動向警員自承係犯下本案,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

然其縱與洪靖玫間有感情糾葛,已如前述,未思以積極、正面態度處理與洪靖玫之感情問題,在與洪靖玫情感發展不順遂之情況下,竟以上揭方式,殺害與其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之被害人即洪靖玫之父洪火元,惡性顯然重大,然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精神科檢驗(查)報告及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共9紙等資料觀之(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87至28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5至63頁),被告確實早於100年間即已經因精神方面疾病,憂鬱症、躁鬱症等所困而求助於醫療機構,再依前揭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被告之家庭關係、心理衡鑑等內容觀之,被告於大學一年級就讀期間,開始出現焦慮、害怕、失眠等人際關係退縮症狀,已經無法維持課業,因此休學,翌年返校就讀,亦有精神不集中、情緒起伏大、易怒等情狀,曾有自殺意圖,其父母自其小學四年級離異,被告父親表示被告母親控制慾強,對於其父再婚對象亦深有敵意,對於所生育之3名子女係由被告父親承租套房供其等讀書至國中、高中,嗣被告高中時期因為經濟問題退租,三兄弟遷出與母親同住,被告反抗激烈,被告母親對於孩子期望甚高,自小施以打罵教育,稍有不順即施以打罵,且被告母親甚至懷疑被告與繼母有染指責被告不肖,被告成長過程缺乏父母照顧、引導,在獨立與依賴的矛盾中掙扎,自我期待與實際能力有落差,長期處於挫折感與愧疚感中,被告案發離家前曾與母親有衝突,困擾於母親對繼母之嫉妒妄想投射在被告身上,不想回家甚至加深對被害人與其女之憤恨,其對自我缺乏自信、衝動控制力差,較自我為中心,傾向將注意力聚焦在自我內在感受和幻想中,當壓力增加時,容易出現情緒狀態不穩與攻擊行為,建議其接受治療,學習兩性互動、情緒調節、壓力因應等提昇其生活適應能力。

是依上揭記載,被告自幼成長環境家庭功能較差,缺乏父母親之照顧、引導,成長過程中顯然面對許多挫敗、母親之猜忌,加以人際關係發展不順,造就其情緒不穩、控制力差,且無可加以傾訴、發洩之對象,或許造成其無法如常人處理感情問題之個性及精神狀態,本院衡酌其雖犯下滔天大罪,然斟酌其成長背景,及確實曾受憂鬱症、躁鬱症等疾患所困,在大學就學不順遂、人生低潮之際,或許本以為找到情感之寄託,然竟又發展不順,在重重自我壓力及情緒管控失當之情況下,而犯下如此犯行,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倘若經專業人員協助,學習情緒調節、人際互動,倘若再輔以藥物控制,應足以提昇其生活適應能力。

復衡酌被告係在事先備妥2把尖銳之刀刃後始前往,而被害人洪火元本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清晨僅係因被告敲門前往應門,對於被告顯然無何攻擊行為或舉止,被告竟在被害人轉身欲離去之際,在衝動、未能妥適控制自己情緒之情況下,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自背後持刀攻擊,犯罪情節仍為重大。

本院衡酌其前揭成長背景、行為動機,暨其大學因精神狀況無法維持課業休學,大學肄業之狀況,犯後亦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惟其確實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狀態,令被害人家屬一夕之間失去家中之支柱,面臨極大之創痛,且至今尚未能賠償分文予被害人家屬,綜衡上情,認應量處無期徒刑,然因被告確有上揭自首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五、扣案之水果刀與牛排刀各1把,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套經檢驗尚難認定係被告所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第382號卷第284至28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於行兇時戴有手套,然既未扣案,無從認定已否滅失,及被告行為時所戴之安全帽,係因其騎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依交通法規本需配戴,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