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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52、7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松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義松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高度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同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前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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