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金重訴,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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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

朱兆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

富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科技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

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

朱兆杰原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

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組成股東、董事近似,支援資金,聘用員工均聽從朱兆杰、劉秀鳳指示,共用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及辦公處所等固定資產,在經濟上具有實質同一性。

智盛公司於98年12月1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並由朱兆杰於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劉秀鳳則改任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

朱兆杰、劉秀鳳均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二、緣智盛公司原以生產抗靜電板為本業,後轉型以生產光濾波片為業。

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於97年間起,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市場不斷遭受侵蝕,銷路逐步退縮乃至侷限於中國大陸一隅,已屬前景看衰之夕陽產業。

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大幅下挫,又無法提昇技術,因此結束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產線,擬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廠轉型研發、生產及銷售主要應用在觸控螢幕之關鍵零組件「ITO FILM」。

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智盛公司營收、獲利大幅下挫,又仍須支付研發、管理等生產費用,前景看衰;

朱兆杰自96年7 月1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於智盛公司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後,自99年1 月29日出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亦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從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結果每片銷售新臺幣(下同)11 .5 元但成本15元之慘虧經驗,亦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成本過高,業績表現又不可能逆產業衰退之趨勢,接單越多,虧本越多,根本不具任何利基,是絕無當真長期、大量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ITO FILM」。

竟劉秀鳳、朱兆杰起意以虛銷、虛進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挪用智盛公司資金,兼美化帳面,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而使智盛公司從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及因此非法處理財務、會計方式為:在朱兆杰之授意下,先由劉秀鳳至香港等地取得境外公司New EnglandLimited 公司(下稱New England 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Sunpro Inc公司(下稱Sunpro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OPTO-VIEW CO LTD公司(下稱OPTO-VIEW 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 公司(下稱STAR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TOP ATHENA GROUP CO LTD 公司(下稱TOP 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Cunning Joy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 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取得該6 家境外公司及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由劉秀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等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 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進貨機器設備、靶材等相關不實之事項,填製智盛公司與前開5 家境外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purchase order(中文為訂購單,下稱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中文為估價單、形式發票或預開發票,下稱預開發票)、invoice (中文為商業發票,下稱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單)等。

朱兆杰並親自逐一簽核前開利用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等人製作之請購單、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原始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設備人員劉邦庫於離職前簽署由劉邦庫請購、驗收但根本非由劉邦庫請購、驗收等不實之事項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佳玟、陳怡欣等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並據此製作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法申報及公告之99、100 、101 年上半年、99、100 年度財務報告,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盛公司向前開5 家境外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等交易;

劉秀鳳並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等相關不實之事項,填製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另用紙箱包裝大小相當於A4紙張之物,再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業務助理涂聖嵐等人辦理假出貨事務,告知智盛公司將出貨給Cunning 公司之產品數量、規格、日期、金額等資料,聯絡貨運行將紙箱送至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欣木業公司)以木箱裝運至機場辦理報關,朱兆杰並同意劉秀鳳代表智盛公司「接單」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且逐一蓋用「朱兆杰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章戳在商業發票,及親自逐一簽核智盛公司向國欣木業公司採購木箱採購單等,再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佳玟、陳怡欣等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及出口報單等,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並據此製作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法申報或公告之99、100 、101 年上半年、99、100年度財務報告,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盛公司出貨「Filter Film 」即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等交易,嚴重影響投資人判斷;

再由劉秀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陳佳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按:美元計價「交易」,以下均以美元1 元兌30元計算)給前開5家境外公司,復用網路銀行將匯給前開5 家公司款項,轉匯給Cunning 公司,再用網路銀行將匯給Cunning 公司之款項,匯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回智盛公司,以此循環操作金流方式,得以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表面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並實質上淨匯出美元1682萬6056元即5 億478 萬1950元至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金融帳戶,使智盛公司與前開5 家境外公司實際上並無機器設備或靶材進口,然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害。

劉秀鳳、朱兆杰藉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及因此非法操作財務、會計事務方式,掩飾智盛公司匯出資金,智盛公司因資金流失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智盛公司得公開發行並登錄為興櫃股票但本業經營奇差而須對外募(融)資度日之經營窘境,嗣智盛公司終因周轉不靈,於102年1 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劉秀鳳、朱兆杰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

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於102 年6 月1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劉秀鳳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劉秀鳳所有但其於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之隨身碟1 支,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㈠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細項、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一)New England 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3 億972 萬9937元(參5805號偵卷一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61 頁智盛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

(二)Sunpro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5 億2223萬3176元(參5805號偵卷一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

(三)OPTO-VIEW 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7 億6728萬9293元(參5805號偵卷一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50 頁至第160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

(四)STAR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2 億4466萬1808元(參5805號偵卷一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

(五)TOP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4 億4527萬5500元(參5805號偵卷一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

㈡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細項、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虛偽銷貨總金額22億677 萬3823元(參5805號偵卷一第126 頁),銷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6 頁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的銷貨紀錄,其上摘要欄之記載」。

㈢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為「5 億636 萬0528美元」。

㈣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所載「財務報表」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係「智盛公司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101 年度之上半年財務報表」(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

㈤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智盛公司虛偽進項廠商匯出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五編號3 匯出金額為2517萬545 美元,併更正匯出金額總計為7323萬677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323萬6770×30=21億9710萬3100元);

匯出細項則如5805偵卷三第482頁至第488頁所示」。

㈥起訴書附表六所載智盛公司虛偽銷項廠商匯出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六所載智盛公司所受損害:21億9710萬3100元-16億9081萬5840元=5 億628 萬7260元;

匯入細項則如5805偵卷三第491 至496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劉秀鳳各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10日調查時及偵查中、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10月3日、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之供述(1152號他卷三第313 頁至第317 頁、5805號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329 頁至第335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6頁、5805號偵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第263 頁至第273頁),據被告劉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依被告劉秀鳳於本院審理時稱:調詢及偵訊時的陳述是他們叫我講的,裡面有很多關於海爾公司、Cunning 公司的陳述是他們叫我要這樣講,才可以很快出去(哽咽)。

因為那時候想救公司,要趕快出去,我跟調查局說Cunning 公司部分是假的,部分是真的,調查局的人說通通都要說是假的就可以快點放我出去(哭泣)。

那是調查局的劉組長叫我這樣講(哭泣)云云(本院卷四第240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背面)。

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調查時偵查中亦未全盤自白,多所辯解如:「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的往來就是買機器設備,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採購的流程也是由設備部門提出需求,照正常程序完成採購,並由該部門完成驗收。

智盛公司於97年10月至99年8 月間,共計匯出美元1460萬6426元給SUNPRO公司,對方收款帳號為香港HSBC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PETER先生請智盛公司合作的公司之一向SUNPRO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採購的流程也是由設備部門提出需求,依照正常程序完成採購,並由該部門完成驗收」云云(5805號偵卷一第59頁及該頁背面)。

足見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可依一己意思爭辯所涉罪嫌,意思自主並無受任何之妨害。

再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其利用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及Cunning 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實交易,而使智盛公司匯給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再使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匯給Cunning 公司,又使Cunning 公司匯回智盛公司,藉此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公司之應付帳款或應收帳款之事實(引證詳如下述);

其後始爭執智盛公司「銷售」Cunning 公司有「部分真交易」云云,核其供述前後嚴重不一,可疑其後所述為翻供之詞。

況且,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既受不當「利誘」而為「不實」不利己之供述,如此委屈以求全身而退,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75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183 號裁定自102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0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劉秀鳳已見「虛編」不利己之事實,仍遭聲押、裁押及延押,根本不能達成交保之目的,無「利」可圖,臨此情境,理當為己鳴冤「如實」供陳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有部分真交易為是,竟捨此而不為,而於102 年7 月10日調查時及偵查中、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之期間,仍稱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均為不實交易。

此外,被告劉秀鳳抗辯自白非任意性云云,是於本院審理之末方有此辯,前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之初,亦是前所未聞,被告劉秀鳳辯護人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其辯護:我們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我們在偵查中都自白了,符合同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事由云云(本院卷一第46頁)。

質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末仍不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調查,又不聲請勘驗調查筆錄所附光碟,是無為此聲請調查任何之證據(本院卷四第240 頁至第241 頁)。

綜上,此部分「利誘說」云云,無非被告劉秀鳳為以謊圓謊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見其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起初供述之智盛公司「銷售」Cunning 公司均不實交易乙情,方為真正。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8 月12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智盛公司匯出、入金額加總統計、虛偽交易金額彙總統計、銷貨紀錄、進貨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據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查此部分資料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及智盛公司員工劉祉讌提供之資料彙整製作」事實,有該函1 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一第124 頁背面),比對該函附之智盛公司匯出、入金額加總統計、虛偽交易金額彙總統計,與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相符,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6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三第478 頁至第496 頁);

又該函附之銷貨紀錄、進貨紀錄等,與卷附抽查智盛公司轉帳傳票相符,此有5805號偵卷四等卷附之智盛公司97年3 月14日轉帳傳票、預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到期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97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7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各1 份、98年1 月13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放款通知書、98年1 月14日轉帳傳票各1 份、99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

是以,此部分證據固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附資料,然在實質上,與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智盛公司轉帳傳票等互核相符,顯分別為中央銀行外匯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智盛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智盛公司與青島海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為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張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爾公司跟智盛公司準備簽這個只是意向而已,有意要合作但簽完沒多久,海爾公司就決定不做電漿電視了,所以不可能有後續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

及證人郭紹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盛公司有給我看的合約,是智盛公司跟大陸青島海爾的合約,我們第1 次查核時沒有影印,那是後續智盛公司另外提供的。

該合約現在也還在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68 頁)。

從而,該供貨框架合同1份應為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但未付諸執行之長期供應合作意向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陳柏偉、陳怡欣、郭紹彬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及各該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再者,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階段之陳述,就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及各該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彼等於調查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

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㈤至被告劉秀鳳及其辯護人提出之KK IRISU公司報價單影本、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與KK IRISU公司間進口報單等相關憑證影本、智盛公司向KK IRISU公司進口設備安裝生產照片影本、海爾公司請求支付佣金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出貨海爾公司相關憑證影本、海爾公司要索手續費之電子郵件影本、起訴書數據與帳上數據差異及資金用途說明及相關匯出明細帳影本、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銷售量與生產量彙總表影本、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銷毀不良品之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影本、博威公司之賠償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向海爾公司催收貨款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匯出入金額彙總表影本等,為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查此部分證據方法均為影本,既難以杜絕套印竄改之可能性,又無可資比對之原本,若干書證為臨訟所為,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或製作者或行使對象,如被告劉秀鳳言之KK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irz、海爾公司人員于濤,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是亦根本無從檢驗製作時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據交易法罪行,被告劉秀鳳辯稱:我沒有做的不認罪,我做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

智盛公司是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買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沒有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實際進貨,所以沒有進口報單,因為智盛公司要拷貝機臺,我們是買1 臺製作ITO FILM的ROLL TOROLL真空濺鍍設備,當初報價是日元1 億9630萬元即7 億多,連運費將近7 億9000萬元,因KK IRISU公司是德國公司,有些零件在德國,有些在日本,這機器很多品項組成,所以報價有歐元、日元、美元,我剛剛說的日元1 億9630萬元是買ROLL TO ROLL捲軸的機臺零件,歐元85萬4632元買高壓電源供應器,美元2159萬2200元是付權利金跟技術移轉費。

95年初開始談這件交易,他們95年4 月3 日報價,我們95年7月31日開董事會核准,他們96年7 月30日第1 筆進口高壓電源器,這筆是歐元計價,後來97年6 月16日才全部進來,之後在97年1 月才開始陸續付技術移轉費,97年7 時付權利金。

我們跟KK IRISU公司買設備,KK IRISU公司指定付款對象,我們跟Sunpro公司買50臺複製真空濺鍍設備的權利金,跟New England 公司是買技術移轉費,我們跟New England 公司及Sunpro公司的進項,其實都是跟KK IRISU公司買設備、權利金、技術移轉費,是付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KK IRISU公司3 個對象,簽約對象是KK IRISU公司,是KK IRISU公司總經理Peter Wirz跟我簽,但我找不到合約,不知道是不是在檢調這邊,KK IRISU公司只是95年11月13日mail告訴我部分匯到KK IRISU公司,部分匯到New England公司、部分匯到Sunpro公司,他是mail給我的。

Cunning 公司不是我做的,Cunning 公司是海爾公司關係企業,不是我買的公司,我們銷貨給Cunning 公司,是出光濾波片,對象實際上是海爾公司,海爾公司叫我貨給香港的Cunning 公司,他們自己調度到大陸去,我們帳上沒有顯示海爾公司,出口報單顯示Cunning 公司,我們帳上顯示Cunning 公司,只有我提供的供貨框架合同及證物七的mail才顯示海爾公司,mail是他們跟我們要佣金,因為合約簽了,我只有付佣金給他們,才能拿到訂單。

我當時先成立OPTO-VIEW 公司是要付海爾的佣金150 萬,後來公司設備要轉移做ITO FILM,所以委外生產,後來Cunning 公司通知我們銷貨退回,我問國稅局說依照稅法規定東西要回到臺灣,我跟Cunning 公司要求東西回臺灣,因為光濾波片是貼在模組上面,Cunning 公司要我們公司連模組都一起買回來,才要給我銷貨退回,模組很貴,我買不起,我跟Cunning 公司商量很久,Cunning 公司就說光濾波片若由海爾公司處理掉,這樣我就省了運費跟買模組的錢,它還是要退,那不能用了,然後我就拜託他在當地找1 個公司幫我們當作不良品處理掉,所以我的帳上就會掛了一堆應收帳款,因為我已經認列營收了,我就買STAR公司還有TOP 公司沖掉應收帳款,Cunning 公司也有取消部分訂單,就是抽單。

附表我們對Cunning 公司銷貨,部分是真的,部分是銷退還有抽單。

我做銷貨退回,是因為我不知道帳上怎麼處理,我問朋友說園區的廠商都是用第3 個公司來沖帳,他會計只有學過初會而已,我知道我的作法不符合會計原則,所以調查局問時,我壓力很大,我馬上就跟他講,我知道這是我做錯的不好的事,我用來沖帳的公司,就是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這3 家公司。

我承認這3 家公司都是虛進,但這是因為Cunning 公司佣金、抽單、銷貨退回及請Cunning 公司處理不良品還有請Cunning 公司幫我匯回來的錢,他們要百分之3 手續費,如OPTO-VIEW公司,我是用買材料的名義匯錢,又STAR公司、TOP 公司就是用買設備的名義匯錢,這3 家公司是全數匯到Cunning 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掛著Cunning 公司的應收帳款,Cunning公司就用這3 家公司匯款進來的錢,以應收帳款的名義付給我們公司,等於我們自己出錢從這3 家公司經過Cunning 公司匯回來我們,沖銷我們的應收帳款。

這3 家公司是紙上公司,所以沒有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等文件,海外現在都無存摺管理,我都是網路匯到這3 家公司,我保管網路銀行密碼、帳號。

Cunning 公司是部分虛銷,但是因為抽單及銷貨退回等,部分是真實交易。

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是實進,要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傳票科目是預付設備款,是因為我問過Peter Wirz,Peter Wirz說德國希望品項是有體物,不要開技術的服務費,Peter Wirz說那個本來就是他賣給我們的東西,我們要付的,(後稱)Peter Wirz說我們的電源器涉及航太,德國有管制的,Peter Wirz認為直接寫下去,技術沒辦法移轉,所以寫機器設備。

這是我們公司自己製作的傳票,沒有對外的性質沒錯,是因為傳票不是我key 的,小姐是拿著發票key 的。

我們對Cunning 公司部分銷貨不實,初步算實際交易金額是3 億4856萬9070元,美元1161萬8969元,算法是Cunning 公司匯回智盛公司金額,減掉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匯回款項的金額,及要給Cunning 公司的交際費,還有我拜託從Cunning 公司轉到智盛公司,銀行要收取財務費,及不良品銷燬手續費,剩下就是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被告劉秀鳳辯護人為其辯護:我們沒有造成公司的損害,差額是跟KK IRISU公司買設備,證明這點就不存在重大損害,我們賣光濾波片給Cunning公司,百分之20是真實交易,所以我們並無造成公司重大損害。

Cunning 公司是海爾公司指定的收款對象,海爾公司還有抽單或銷貨退回。

補辦公開發行只是主管機關之便宜措施,僅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實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亦無發行有價證券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擬制之方式認定亦屬於發行。

金管會函不當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範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

被告朱兆杰辯稱:我不了解實際的狀況。

我當董事長主要任務在ITO FILM,我主要是做ITO FILM技術開發云云。

被告朱兆杰辯護人為其辯護:證券交易法第20條是指發行人,發行人是智盛公司,個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代罰規定適用,是被告劉秀鳳負責財務,被告朱兆杰擔任董事長,但他最主要的工作是負責ITO FILM研發,不負責財報,所以他應該不是行為負責人,財報也都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他是材料科學博士,要他了解財報,是強人所難。

按照最高法院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要公司有發行及募集的行為,智盛公司公開發行時,只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募集,所以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要有交易行為,如被告劉秀鳳所講,部分交易是虛偽的,就等於是沒有交易行為,所以沒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適用云云。

㈡經查:1.證人許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5年3 月到爆發財務危機期間都任職於智盛公司,最後1 、2 年是生產製造處的副處長。

公司當時最主要產品是ITO FILM。

公司前半段有生產光濾波片,後期沒有。

我曾負責過光濾波片的研發這是朱兆杰告訴我們研發方向在哪,照他的方向走。

光濾波片有兩種方式,第1 期是我95年3 月我剛進公司時,是濺鍍在玻璃上再貼膜;

之後是用塗佈。

公司初期也就是鍍玻璃時,都是公司自己做的;

貼膜是外面塗佈回來再去貼膜,後期公司只出單片模,南亞那邊去塗佈完之後就出貨。

塗佈完成運回公司裁切、包裝,出給四川的長虹即虹歐公司的部分就這樣做。

我曾與光濾波片的客戶接觸過,在四川那邊,我只接觸過四川綿陽的虹歐公司。

公司生產以塗佈方式的光濾波片良率可能只有7 、8 成。

公司賣給虹歐公司的光濾波片是塗佈的,很早期有送樣玻璃,但後面賣的幾乎都是塗佈。

我有在調查時稱:「關於PDP 的生產銷售,99年以前的情形我不予評論,不過在100 年以後,就我所知只有出過4 次貨,都是出給中國大陸四川省綿陽市的虹歐公司,因為當時我還是品管主管,PDP 產品由商仲禮副理的產線生產後,因為品質問題我有專程到綿陽出差過4 次,因此我很清楚」。

我有因為品質問題去綿陽出差4 次。

張智偉比我更清楚品質的問題,張智偉常駐綿陽,絕對清清楚楚,我去的話可能是有一些外觀上問題,或彩虹紋的狀況,彩虹紋是指FILM塗佈完後,在某種燈光或反射光底下去看有彩虹紋的狀況,這跟我們的染料或塗佈都有關係。

後來到客戶那邊去,用他們的燈光及檢驗環境,我們看到了,我就把訊息回覆公司工廠,說以後可能要多反射光檢查方式。

本來在公司沒有看到這種異常,到了客戶那邊用反射光去看了後才知道有異常。

虹歐公司後來要求換貨。

是否真的換貨回來可能要問張智偉,因為他是駐點在綿陽的人,我有於偵查中稱「海爾公司在大陸山東青島。

公司的業務張智偉有去拜訪過,但是沒有跟我們交易」。

我平常上班時會跟業務聊天,我跟張智偉聊天才知道這些。

我不曉得劉秀鳳是否接觸海爾公司人員。

我沒聽過Cunning 公司,沒接觸Cunning 公司,也不曉得Cunning 跟公司有什麼交易。

朱兆杰不曾跟我討論什麼Cunning 公司。

我不認識PeterWirz。

我有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智盛公司在合併以後有跟1 個德國人買1 組電子束的設備。

我常常看到此德國人到廠房去,我曾聽羅炳權說朱兆杰跟德國人訂購好幾組設備,但出貨1 組後,朱兆杰就說後面的訂單都取消,但是工廠已經生產,羅炳權就拿這組電子束,自己複製好幾組。

這德國人來廠房應該是跟朱兆杰抱怨為何取消。

這名德國人我在冠華公司時就有看過他,他應該是貿易商。

羅炳權為了電子束的事情有到烏克蘭出差過,羅炳權是澳門人」。

我不曉得對方是用哪家公司名義跟智盛公司交易。

我也不曉得公司自行複製好幾組電子束,有無付權利金或授權金。

我沒有常常看到德國人,有時候坐計程車進來新屋廠而已。

我有於偵查中稱:「我在上班時看到很多銀行團體來處理貸款事情,機器設備上有時會貼銀行貸款標籤,我們要幫忙拍照。

出事時,我發現有些機器設備被重複貸款」。

因為我負責G2、G3線,其中有1 條線,在出事時有兩家銀行都同時要搶同台機器,同時說機器是他的,大家都在貼銀行貸款的貼紙,可能兩家銀行貼紙貼在同台機器不同地方,我們兩家銀行怎麼都在搶同台機器。

公司ITO FILM都是送樣。

沒有做到量產。

我沒有聽過劉秀鳳國外的客戶。

我調詢時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

我90年3 月在冠華,95年2 、3 月時進入富景,後來富景就在98年合併為智盛。

智盛與富景98年12月合併前,雖然是兩家公司,但實際運作都在一起,員工也是在同一廠房內的同一產線工作,只是有人名義上掛富景、有人名義上掛智盛。

我98年12月前雖是富景員工,但薪水是劉秀鳳在發的。

公司後來研發ITO FILM,PDP 的Filter的玻璃貼合結束後,我就直接到ITO FILM開始研發,大概是合併後,新屋廠開始運作差不多半年後就開始跳到ITO FILM了,我在調查局時有講過在99年底才有第1條ITO FILM產線。

我離職前ITO FILM都不曾正式銷售,我是102 年4 月10日離職的,在那之前都沒有實際銷售數字,都是送樣。

從99年起,在新屋廠有第1條的ITOFILM產線後,公司從未因ITO FILM而有任何營收。

至於公司以什麼營利,這要問老闆。

我只負責生產,生產出來的ITOFILM送樣出去都有一些外觀或蝕刻痕等問題,都沒有辦法量產、沒辦法銷售出去。

我們的任務就是生產而已,公司賣什麼我不曉得,我都在調整ITO FILM的光譜或一些蝕刻痕等問題,這部分都沒有實際營收,在我手上沒有做出可以讓公司拿去賣錢的東西。

之前光濾波片生產、出貨的事宜是商仲禮在負責,我們把配方拿到南亞,請南亞塗佈,塗佈完成後拿回來,委外做裁切,裁切回來後,我們只負責目檢跟裝箱就出貨了,這部分可能只出了3 、4 次貨。

張智偉負責光濾波片的生產及銷售的業務,他負責賣的,業績如何問他最清楚,我負責生產。

公司98年至102 年間唯一可能營利銷售產品就是光濾波片。

從ITO FILM開始後,玻璃的PDP Filter就停了,所以從99年起就沒有用玻璃,直接將整組FILM送到南亞加工。

送到南亞去塗佈的東西,就只有銷售到虹歐而已,我知道就只有這1 間。

我不曉得送到南亞塗佈的光濾波片數字,這要問張智偉,但我知道銷售對象就只有四川虹歐而已,我去四川是3 、4 次,但銷售虹歐次數要問業務張智偉。

公司最後1 次出貨給虹歐,就是我最後1 次去成都,就是100年時,可以調我最後1 次去成都的出境記錄,那時就是最後1 次了。

公司委外請南亞加工光濾波片後再出貨給虹歐期間係在99年至100 年間。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348 至352 頁智盛公司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5 張上面的請購人是我許國樑。

實際上我不是請購人。

像這種大型設備不是我請購的,所以這幾張都不是我請購的。

我有於偵查中稱:「我們出貨3 、4 次後發現成本太高,沒有賺錢,反而虧錢。

就我所知當時智盛公司除虹歐公司外,沒有其他客戶,但是出貨越多虧損越多」。

上開回答是真的。

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朱兆杰。

朱兆杰董事長,劉秀鳳副董事長。

朱兆杰負責公司整體包括生產、銷售、研發都有。

劉秀鳳負責偏向財務類的。

朱兆杰清楚公司唯一銷售商品光濾波片的製造、生產、銷售情況。

公司東光路那邊收掉後,我就到公司新屋廠去上班。

從新屋廠開始後,朱兆杰幾乎都在新屋廠,新屋還沒開始前,我跟朱兆杰也都在東光路。

公司研發ITO FILM主要負責人是朱兆杰。

公司除朱兆杰外沒有其他更關鍵的人物。

朱兆杰負責ITO FILM技術。

我沒看過虹歐將瑕疵品運回給公司,這可以問負責綿陽的張智偉。

智盛、富景還沒合併時都還在東光路,合併時即98年時應該就在新屋了,(後稱)我於調查時說我們99年時新屋第1條產線出來,那應該是99年就移到新屋。

智盛與富景在此之前都一起辦公,廠房也在同一處辦公室在3 樓、4 樓,10樓就是兩家公司的研發線。

智盛跟富景其實是兩個名字,但我們做的事幾乎都一起。

我不知道公司光濾波片何時營收最高。

智盛與富景在東光路10樓時,生產線就1 條而已,所以是共用,產品就是光濾波片,但還在研發鍍在玻璃上的光濾波片、完全沒出貨。

出貨要到合併後在新屋,我們有大型光濾波片第1條線以後,那個時候可能就有開始出貨,出貨時間要問銷售的張智偉。

光濾波片主要是供電漿電視使用。

智盛與富景在98年底合併時,光濾波片已經不是明星產品了,應該屬於夕陽產業,當時電漿電視在台灣賣不動了,液晶電視都起來了,所以生產出來的光濾波片也只能銷售到大陸。

所以後來光濾波片就停了,就到ITO FILM去了。

ITO FILM主要應用在手機的觸控面版。

公司研發、生產光濾波片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是玻璃,從95年3 月開始研發,到99年才在新屋生產出貨,可能有幾百、幾千片出貨量;

玻璃完了以後,老闆可能覺得光濾波片漸漸不行了,液晶電視要起來了,我們就轉到ITO FILM去,就開始做一些研發。

大陸四川虹歐即長虹公司還有要PDP ,這也需要濾光片的FILM,所以我們開始送樣,當時已經捨棄掉玻璃,FILM直接就貼到面板上,那個濾光片就變成一片膜,膜要染色,但已經不是玻璃了,染色後再貼在電漿電視面板上,我們就捨棄掉玻璃了。

公司銷售給大陸虹歐的光濾波片都是委外生產,前面發生彩虹紋問題,臺灣的膜,連遠東紡織廠的FILM也沒辦法用,最後從日本進原膜,原膜拿到以後檢驗,並自己調好配方、染料就送到南亞去,南亞那台設備比較昂貴,無論是外觀或光學特性都可以符合規格,就用南亞那台設備染FILM,染好以後就在南亞做一些檢驗,檢驗完成以後把膜送回新屋,新屋這邊再委託中壢附近的裁切廠裁切FILM,因為電漿電視有各種不同尺寸,裁切完成後,送到公司廠區內無塵室做檢驗及打包。

公司只是調染料及最後無塵室檢驗、包裝。

這樣成本會比較昂貴。

公司賣給虹歐的光濾波片售價多少,可能要問銷售的張智偉。

公司應該沒有從賣給虹歐光濾波片賺到錢,賣給虹歐的量也不大,賣越多賠越多,沒利潤甚至還虧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7頁)。

是證人許國樑於90年間起任職在冠華公司,於95年3月間起任職在富景科技公司名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間合併,其任職至智盛公司周轉不靈為止,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前,生產線有在新竹縣香山區,有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合併後生產在桃園市新屋鄉。

智盛公司及富景科技公司共用生產設備及人員,公司在香山廠時生產抗靜電板,因良率不佳而結束事業,在東光路廠產線只有1 條,則生產光濾波片,始終停留在送樣階段。

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光濾波片於98年間已可說是不被看好的夕陽產業,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市場不斷遭受侵蝕,銷路退縮而侷限於中國大陸一隅,前景看衰。

智盛公司因此結束東光路廠產線,又在新屋廠開闢ITO FILM產線,ITO FILM可應用在行動電話面板,但智盛公司之技術停留在送樣階段,只有於99年至100 年間,接到大陸四川虹歐公司有關光濾波片之訂單,而改以委外代工方式生產光濾波片,期間光濾波片為公司唯一可能營利之事業。

智盛公司雖然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彩虹紋」等瑕疵而生產品質過低;

因委外代工生產而成本過高,可說接單越多,虧越多。

其沒聽過也沒接觸過智盛公司「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其不曾向智盛公司提出請求購買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機器設備,其不了解偵字第5805號偵卷二第348 頁至第352 頁之智盛公司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5 份列名其為「請購人」。

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曾有2 家銀行來智盛公司對同一機器設備主張擔保權利。

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各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朱兆杰綜理公司事務,前後掌理光濾波片研發、生產與銷售,及ITO FILM研發;

被告劉秀鳳掌理公司財務等情。

2.證人張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7年6 月至102 年任職智盛公司,做業務,主要是銷售智盛公司產品即PDP 光濾波片。

初期我上面還有業務處長易承乾。

向智盛公司購買光濾波片的客戶,有四川長虹公司,還有1 家印度的VIDEOCON公司及1 家韓國的公司。

我有到中國大陸青島拜訪過海爾公司產品採購部門,智盛公司不曾出貨給海爾公司,因為海爾公司停產,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

如我於偵查中稱:「我只有去拜訪過,但是沒有出貨過海爾公司。

後來98、99年間劉秀鳳跟我要所有我經手過客戶的資料,包括來往的電子郵件、聯絡人電話、聯繫方式、地址等。

劉秀鳳沒有跟我講要這些客戶資料的目的為何」。

我提供給劉秀鳳的資料包含海爾公司。

劉秀鳳不曾向我表示她想要聯絡向智盛公司購買光濾波片的客戶。

我不知道海爾公司在香港有什麼辦事處。

劉秀鳳沒有跟海爾公司人員接觸。

我沒有接觸過Cunning 公司人員,不清楚Cunning 公司交易情形。

朱兆杰沒有跟我討論過Cunning 公司。

因為我不曉得這家公司。

我只有在公司聽過這家客戶,但是我不清楚,說是劉秀鳳老闆的客戶,其他我們就沒有過問。

公司那時很多人都有在講,說Cunning 公司是劉秀鳳的國外客戶,其他我就不清楚。

我基本上是跟業務處長易承乾報告,若易承乾不在,有些事情還是要跟再上一級報告。

智盛公司生產光濾波片的良率不一定,有時候還可以。

我負責的客戶四川長虹公司即虹歐公司有反應過有瑕疵,客戶就是扣款,但印象中沒有退貨。

是我負責處理此事。

賣給虹歐公司的光濾波片是在塑膠膜上面塗佈,不是玻璃的。

瑕疵就是表面有些刮傷或髒污,可能是生產、包裝過程污染造成的。

公司當時的光濾波片塗佈大部分是委外代工。

如我於調查時稱:「一開始銷售的產品最早是在新竹市東光路三燕大樓的9 樓或10樓」、「後期因為技術進步,業界要求的產品是直接在塑膠膜上塗上所有的材料,不需要使用玻璃,但智盛全球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塗佈技術及設備,所以後來的產品是委託南亞塑膠及長興化工代工,再委外裁切,智盛全球公司僅就成品進行檢測、包裝及出貨,並沒有關鍵技術的加工」。

所謂關鍵性的技術加工,就是塑膠膜後面要塗各種膠,當時生產就是委外,最關鍵的就是這個,公司自己有塗,但就是還在研發。

如我於偵查中稱:「是。

去拜訪過四川虹歐公司,99年4 月我與朱兆杰、易承乾去四川虹歐公司,後來99年11月間,客戶一直催我們要交樣品,因為有些技術無法達到要求,我與朱兆杰又去虹歐公司解釋,後來100年6 月18日,虹歐公司要給我訂單,朱兆杰說一定要親自去談採購價格、數量,後來朱兆杰就親自前往」。

公司本來是要自己做,但良率、技術一直達不到要求,但訂單還是要做,所以就是委外,剛好找到南亞外面的工廠可以做,做出來的東西OK,等於有點像半代工的方式。

我印象中公司當時有塗佈機,但就是塗不出來。

剛開始是要自己塗,還有找過1家桃園的力特光電,也是塗不出來,後來客戶相信我們有這個技術,就一直追,然後我們就找南亞跟長興去試,試了OK,就開始慢慢送樣本,我們後來就有接訂單。

若按照公司跟四川的訂單價格來看,公司幾乎是沒賺錢,早期剛開始跑的時候毛利是蠻高的,但因為整個市場競爭,技術一直改,玻璃拿掉、只要單1 張塑膠膜,所以價也一直降。

我們生產的光濾波片單純只用在電漿電視上,其他的應用也可以,但是不一定裡面有些參數會一樣。

我不知道光濾波片也可以應用在醫療的顯示螢幕,我也沒有聽過。

我調查時及偵查中陳述均實在。

我95年間在富景光電公司,當時富景光電公司負責人是易承乾,至於富景光電公司的股東跟董事長是誰我不清楚,之後在96年6 月1 日就通知我轉到智盛公司,因為在富景公司也是銷售智盛公司做的東西。

我沒有去注意富景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對我的老闆就是朱兆杰,但公司登記這些我不清楚。

我從開會到報告,從頭到尾我負責的直屬長官就是朱兆杰。

如我於調查時稱富景科技公司、富景光電公司、智盛公司都是一體的,是因為我在富景光電公司上班,我去之前一定會問這是什麼公司,我的長官易承乾告訴我,富景光電公司其實就是跟智盛公司朱兆杰有關係,但我們也不會去調查誰開的,主要就是銷售濾光片,當時我也很好奇說為何不是去智盛公司,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有富景科技公司,易承乾就說因為這是把銷售跟生產分開,我們做員工的也沒有多問,我們就在富景光電公司上班,上班過程中就去跑了一些有需要的公司,當時我本身對這個產業也不是很熟,主要就是跑銷售,因為工廠我已經去過了,就知道要叫我們負責這個,前期有做一些開發,就是檢測樣品、產品的功能,後來通知我新屋廠已經好了,就叫我過去新屋廠,我有時候會去新屋廠拿東西,因為都是賣一樣的東西,老闆幾乎都是一起的,我們的認知就是這一定有關係,至於是誰掛名我們就不清楚了。

我在富景光電公司就是負責賣智盛公司的東西,我到了智盛公司上班以後,發現智盛公司裡面還有富景科技公司的員工,我們有問一下,才知道富景科技公司就是同老闆,可能是做的產品不一樣還是公司運作的考量,我們就沒有過問了,反正大家都是在同工廠裡面上班,但奇怪的就是裡面有兩個不同公司的人,就是同工廠、同產線生產一樣的產品,但去上班的員工有掛富景科技公司的,也有掛智盛公司的。

我於調詢時稱,富景科技公司跟智盛公司是一個整體,技術、科技、材料方面是朱兆杰負責,財務、採購是劉秀鳳負責,無論是智盛公司或富景公司員工都知道老闆就是朱兆杰及劉秀鳳。

智盛公司生產的光濾波片主要用於電漿電視,我們生產的就是唯一符合電漿電視。

智盛公司光濾波片銷售,第一個一定經過我,早期日本、韓國或其他國家就是由易承乾處長負責,我主要是臺灣和中國的聯絡窗口、拜訪客戶。

易承乾100 年9 月左右就沒有負責智盛公司光濾波片的銷售,從那之後就由我負責。

智盛公司只有我與易承乾在負責銷售光濾波片。

訂單一直很少、不多,早期用玻璃時候,印象中曾賣給韓國、印度,廣東溢勝也下過1 、2 次訂單,後來因為產品改了,不需要玻璃了,直接在很薄的塑膠片上,那個技術更難,因為我們技術都在玻璃上面,所以我們有一段時間一直在研發及改善都做不出來,但市場還在,客戶即虹歐公司就一直追,那我們就想辦法委外,試了幾家直到南亞才成功,我們等於是自己買材料去找人代工,回來再自己裁切加工後出貨。

我於調詢時稱,智盛公司光濾波片的銷售只有5 次,其中1 次為97年時賣給印度的VIDEOCON公司。

出貨數量詳細的我忘記了,就是幾千片左右吧。

98年曾賣給韓國的KIMIN ,98年底賣給大陸深圳的溢勝公司。

99年曾銷售給臺灣的精威公司。

這些出貨都是濾光玻璃的。

100 年間出貨給大陸虹歐公司。

虹歐公司是濾光膜而不是濾光玻璃。

就我所知,智盛公司自97年起至100 年間就只有銷售給上開5家公司。

銷售額5 家加起來頂多應該1 、2000萬或2 、3000萬吧。

這樣的銷售狀況朱兆杰知道(點頭)。

因為客戶就是只有這些,客戶要下訂單,公司要生產,一定要總經理批准才能生產及買材料,平時會用電子郵件向朱兆杰報告目前拜訪客戶的狀況,所以老闆都會知道,因為有些客戶例如印度的都是開LC、開信用狀的,所以公司應該相關部門都會知道這件事情。

對於智盛公司從97年至101 年度銷售給Cunning公司的總銷售金額是台幣5 億6000餘萬元,這不是我負責的,我沒辦法回答。

如我於調查時稱:「這家Cunning 公司是劉秀鳳負責的客戶,雖然我不方便過問老闆的事情,但是我對於這樣的銷售業績並不清楚,但是公司的產能根本無法做出這麼多訂單,尤其我曾聽聞劉秀鳳銷售的產品僅A4面積大小就可以賣美金幾元」。

這有些是聽說的,因為之前我負責的只有這些客戶,後來聽同事說有不詳名稱之客戶在國外、出貨量很大,我就去瞭解,同事就說有家客戶,是由劉秀鳳副董事長自己負責的,就是Cunning 公司,同事就說這個客戶我們也有問有沒有出貨過,有個部門說有出貨但沒看過,可能是委外或代工的,不清楚。

(搖頭)我看到是實際上公司沒有生產這部分的產品。

我前稱銷售給這家Cunning 公司產品是A4大小的尺寸,那是我在辦公室有看到傳真,因為他有卷宗放在我們業務的辦公室,上面就是有該家Cunning 公司的訂單及出貨單,因為每個客戶都會放卷宗,我好奇打開來看,看到尺寸都蠻小的,因為我們本身賣的是電漿電視,幾乎是從32吋、42吋起跳,所以我沒看過這麼小的尺寸,所以我當時是好奇想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我問助理,他們就說這是老闆負責的。

我從未經手過此事,劉秀鳳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因為劉秀鳳在新竹,我在新屋,如我於偵查中稱:智盛公司跟富景公司除了新竹財務及採購外,其他倉管、技術、業務、品管、設備都是向朱兆杰報告並由他處理,在兩家公司合併前都是這樣運作,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兩家公司合併前、後都是這樣運作,但富景科技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待過,但智盛公司合併前後都是這樣運作,就是劉秀鳳只負責財務,其他技術、業務方面都是朱兆杰說了算。

如我於偵查中稱:「(朱兆杰)應該是知道,全公司的事情,他都有參與經手,且工廠的人也知道,他怎麼可能也不知道」。

朱兆杰還有跟我到四川綿陽拜訪過虹歐公司。

我當時在智盛公司辦公處所是在新屋,朱兆杰也是在新屋,不過他兩邊跑,都有。

朱兆杰是總經理,負責技術、研發、業務等其他大小事情,我們是ISO 認證公司。

劉秀鳳、朱兆杰或公司其他人沒有跟我討論過關於公司銷售給Cunning 公司的業務。

朱兆杰跟我一起到四川虹歐公司拜訪過2 次,第1 次是99年3 月底,去四川又去北京;

第2 次是100 年6 月中旬,就是要下訂單時,虹歐公司高層就是要我們的頭過去談採購價格,本來是報告說我跟易承乾要去,朱兆杰就主動要求他要親自去,所以最後只有我及朱兆杰成行。

公司出貨給虹歐公司銷售總額應該10幾萬美金,我們賣他11塊半,出貨3 次,數量分別為2000、3000、5000片,算1 萬片好了,1 萬乘以11.5,就差不多是十幾萬美金。

我是認為公司一定有體制,自己跑去做一個新產品,怎麼可能不用告訴所有人就可以出貨,智盛公司做什麼事情,都是一層層簽名,出貨的倉庫要簽名、業務要簽名,有帳的話財務是不是要知道?總體狀況要不要跟老闆報告?一定要嘛,所以我才會有剛剛的推論說朱兆杰一定知道智盛公司銷售給Cunning 公司的情況。

以前我們分為電漿事業部及ITO 事業部,電漿事業部由易承乾負責。

電漿事業部每週或隔週有開製造業務會議。

我有看過朱兆杰出席電漿事業部製造業務會議嗎。

朱兆杰的出席率可以說是很低的,但只要有重大事情要宣導或解決時,朱兆杰會出席。

我於調詢時、偵訊中稱拜訪過海爾公司,我當時跟海爾公司的採購聯絡,男生採購叫于濤,另外女生採購姓雲,第1 次去是有2 個採購出來,後來就是偶爾跟于濤聯絡、有時跟雲姓採購聯絡。

我們有通過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供貨框架合同、與于濤往來之電子郵件1 紙,其中與于濤往來之電子郵件1 紙不是我寫的,我跟于濤通電子郵件時,于濤回覆的格式跟這封電子郵件是相同的,但這封電子郵件我不清楚,這些資料我都沒看過。

基本上我對于濤就是單方向我們在聯絡,其他人好像也不會去聯絡于濤,所以這份電子郵件我從來沒看過。

(復稱)因為海爾公司跟智盛公司準備簽這個只是意向而已,有意要合作但簽完沒多久,海爾公司就決定不做電漿電視了,所以不可能有後續,我跟于濤到現在都還算朋友,因為他們就是不做了我才不去,本來差一點要合作,就是海爾公司不幹了,海爾公司評估說電漿電視沒有市場,所以他們就全力轉到液晶電視,所以我們智盛公司停了一陣子,等於算沒有客戶,後來直到去四川接觸後,才發現四川還有在做這些東西。

我們這個PDP 事業部初期因為老闆很忙,他就聘請易承乾,易承乾除擔任業務處長以外,開會也是有易承乾,易承乾的英、日文比較強,所以韓國、日本的接洽窗口都是易承乾,其他大陸、臺灣的決定權也是在易承乾,但易承乾交給我去跑,所以基本上我要去跑什麼客戶,回來也要向易承乾報告,同時也要副本給總經理朱兆杰,後來易承乾在100 年時離職,易承乾離職後就由朱兆杰接手,等於朱兆杰就把所有的製造、業務一手包辦,所以要分成兩階段,易承乾在的時候都由易承乾負責,但也都要往上報,易承乾離開以後都是由朱兆杰直接負責。

我跟于濤的接觸時,于濤不曾要求給付回扣或佣金。

我是在97年進智盛公司,公司當時在跑客戶、送樣品給客戶,但沒訂單。

我記得真正有訂單應該是到印度或韓國,這兩家訂單差不多是同期,應該是97年底、98年那時候,在此之前公司只是在開發而已。

朱兆杰負責智盛公司的研發、生產、銷售。

智盛跟富景科技這兩家公司合併前,只有1 條光濾波片生產線,所以是同生產線。

我進公司時,智盛公司除了做光濾波片外,好像還有做抗靜電板,我當時人在富景光電,有一陣子有叫我去推銷抗靜電板,我看到是在香山牛埔那一帶有個廠在做抗靜電板。

東光路10樓生產線所生產之光濾波片則是智盛、富景科技共用。

智盛、富景科技兩家合併時,很多公司都開始傳出說不做光濾波片了、已經不看好了,比較大的公司如日立、海爾,都有傳聞要退出電漿電視的生產。

公司賣虹歐公司光濾波片時,成本有抓過,以我們接到訂單的數量5000片計算,一片成本要15、16塊美金,當初最早報價是22塊,但還有日本、韓國等7 、8 家公司都在報價,大家為了搶訂單,就一直降價。

我方稱賣給虹歐公司是賣美金11塊半,的確成本高於售價,賣越多賠越多,所以訂單不敢接多,當時就想說量要起來,量起來的話就有賺,剛開始賣3000、5000片是不會賺錢的。

嚴格來講,公司出貨給虹歐公司3 次都完全沒賺錢。

我經手的這幾家銷售對象,他們訂購的光濾波片尺寸是32吋、42吋。

價格有差異,32吋因為是舊款的、貼在玻璃上,所以銷售價格是1 片賣20幾塊至30塊美金之間,玻璃比較厚重,後來為了省成本就不用玻璃,就改成1 片1 片的,那段時間智盛公司也沒什麼訂單,後來去外面跑了幾家以後才發現,外面的新技術是不用玻璃,只要用像保護貼一樣的薄膜,智盛公司當時沒有那種技術,回來就想辦法送樣,看有沒有機器可以自己做,後來發現自己做的良率不高,乾脆就委外了。

濾光玻璃的時代,價格高的時候還有90幾塊美金,後來就一直掉,掉到只剩下3 、40塊美金,後來換成濾光膜以後,價格就是20多塊,所以我們回來商量,虹歐公司要我們報價,我們為了做生意,就報比較低的價格,可能起初報出去的價格就是19塊,後來日本、韓國等其他公司大家都一直降,說要降到15塊以下時,日本人就退出了,因為價格太低了、賠錢,剩下韓國人跟智盛公司,開會時老闆決定再降,後來公司送的產品、樣品通過後,要下訂單,我們就過去談,此時虹歐公司又再殺你1 刀,價格很低,當時我們也覺得賠錢,可是已經走了那麼久,希望有比較大的量,看能否把成本壓低,我們就可以賺錢了,因為當時虹歐公司說1 個月有5 、6 萬片,如果1 次下給我們5 、6 萬片,也許就會有毛利存在,所以這等於是做生意的手法,先賠錢拿到供應商的資格,雖然只出了3 次貨給虹歐公司,因為產品出了問題,本來虹歐公司還要下單,但可能上面有一些成本或其他考慮我不清楚,上面就告訴我先暫停、不接了,我當時的長官就是朱兆杰。

他決定不接的。

我印象中有問過朱兆杰,但應該就是良率不高,做多賠多,還要改善。

朱兆杰沒有講說有其他國外公司也要跟智盛公司訂光濾波片,且訂單數量很大。

我們委外都是南亞、長興,這些代工廠從來只有做虹歐公司的東西,也沒做過Cunning 公司的東西,後期我們PDP 事業部剩下不到10人,1 個研發、2 個生產、1 個業務、1 個助理,就只有5 個人,等於是快要收掉的部門,所以有做什麼事情我們這幾個應該都知道,我們每天就是5 個人在一起,公司其他人當時在做ITO FILM,那部分我們不負責,我們當時又沒訂單,很多人就一直離職,或被調到其他部門去幫忙,我們這些沒有被調的就等著看公司有沒有別的任務。

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人在負責Cunning 公司這塊。

我也沒聽過PDP 部門其他4 個同事說過有誰負責生產或委外Cunning 公司訂單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9 頁)。

是證人張智偉於97年起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掛在富景公司名下,又其一度到香山廠負責銷售抗靜電板。

嗣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為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共用光濾波片產線、人員。

被告朱兆杰始終綜理智盛公司事務,掌理光濾波片研發、技術、生產、業務及銷售,而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

被告劉秀鳳掌理公司財務。

被告朱兆杰了解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客戶之情形。

又智盛公司內控經過ISO 認證,客戶向智盛公司下單,智盛公司接單投產,勢必經過層層簽核,被告朱兆杰決定才可備料、生產及出貨,客戶也理當以信用狀等方式支付貨款給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並須聽取智盛公司整體營運,包括「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狀況。

智盛公司生產之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智盛公司合併時生產光濾波片仍停留在送樣階段,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以落伍之玻璃生產方式,出貨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

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光濾波片之銷售市場逐漸萎縮;

隨著生產技術由玻璃演進至濾光膜,光濾波片之銷售單價亦由每片上百美元大跌至每片數十美元。

其曾拜訪過海爾公司,但不了解海爾公司還有什麼在香港子公司或辦事處,其認識海爾公司採購于濤並互通電子郵件,迄今仍與于濤保持連絡也還是朋友。

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性質上屬於合作意向書,海爾公司簽「供貨框架合同」後不久就「停產了」,「不幹了」,退出電漿電視市場,全力開發液晶電視市場,雙方後續不可能有任何之實際合作,智盛公司亦因此有一陣子完全沒有任何客戶,生產線停擺。

依其認知,智盛公司內應該沒有其他人會連絡于濤。

智盛公司雖於99年至100 年間接到大陸四川虹歐公司光濾波片之訂單,但因不具光濾波片較先進之生產濾光膜之關鍵技術,生產良率不佳,只得以委外代工方式而由南亞公司、長興公司等代工廠生產光濾波片,祇負責提供塗料。

智盛公司雖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供過於求,低價搶單之下,起初報價每片19美元,其後降價至每片15美元以下,由被告朱兆杰親自代表智盛公司前往虹歐公司洽談生意,反而遭虹歐公司一再殺價到每片11.5美元,然智盛公司總生產成本為每片15美元,因之,智盛公司前後只出貨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3 次共約1 萬片光濾波片,因有瑕疵而遭虹歐公司扣款但無退貨,又無法衝高產量,其問被告朱兆杰得知良率不高,又接單越多,賠越多,被告朱兆杰最終代表智盛公司決定停止出貨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

智盛公司前後於97年至100 年間出貨光濾波片對象不過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公司,總銷售金額極為慘澹,僅約1000、2000萬元或2000、3000萬元。

智盛公司以委外代工方式而由南亞公司、長興公司等代工廠生產之光濾波片,純在為滿足虹歐公司之訂單。

其只有聽說Cunning 公司是被告劉秀鳳負責「國外客戶」,因一時好奇而翻閱智盛公司存放有關Cunning 公司之卷宗,發覺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光濾波片大小相當A4紙張,其不曾看過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智盛公司歷年量產或委外代工之光濾波片有32吋、42吋不等之大尺寸,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其問助理祇稱這些小尺寸光濾波片都是「老闆負責的」等語,其認為智盛公司開發、銷售「新產品」,不可能不需要協助就可出貨。

智盛公司因光濾波片完全不具利基,急遽縮編PDP 即電漿事業部規模,剩下包含其共5 人都完全沒接觸過智盛公司「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等情。

3.證人張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7年到102 年任職於智盛公司,擔任生物管部管理師,公司是生產及物管在一起,我主要負責產品庫存帳務處理及出貨。

公司最主要的出貨產品剛開始有PDP 濾光玻璃,後續有ITO FILM。

光濾波片委外生產,FILM委外。

光濾波片早期是在玻璃上塗染料,後期是在塑膠片上塗佈染料,有一段製程是有委外。

我負責委外代工業務,我只知道有請在中壢工業區的某家廠商做裁切,塗佈是請南亞代工。

公司分電漿事業部及ITO 事業部。

我們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副董事長劉秀鳳及董事長朱兆杰,易承乾跟商仲禮是負責光濾波片部分,1 個負責業務及出貨、1 個負責生產;

ITO 是另外的王國華經理負責生產及管理。

我有聽過Cunning 公司,我沒有接觸過客戶,業務給我們單據說要出貨,再依據單據下去配貨、出貨。

Cunning 公司的單據都是業務助理給的,一開始是張靜文(音譯),後來是涂聖嵐,業務助理給我們出貨資料後,我們再做出貨單據。

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當初是否每個月都有出貨給Cunning 公司,可是只要是出貨的話,流程一定是業務會跟生管部門先確認有哪些貨物要出。

出給Cunning 公司貨是從智盛公司上貨車出去,底下技術員都會打包好,我們就是看外箱,會拍照。

如我於調查時稱:「(出貨給Cunning 公司的PDP 之FilterFilm,是否係智盛公司自行生產,或是委外製作?何家廠商代工?)我不知道」,「(協助裝釘木箱的廠商為何?)我自己經手出貨的廠商是位在桃園縣新屋鄉富源村,名稱我忘記了;

至於要出貨給Cunning 公司的PDP Filter Film ,則是位於新竹的國欣木材行」。

協助裝木箱廠商,通常作業方式是從我們這邊經手,主管會跟我們講現在要出貨,我們會跟釘木箱的廠商聯絡、約時間來智盛公司廠內釘木箱並廠內出貨。

Cunning 公司這家出貨的情形是跟我剛才說的情形是不一樣的,Cunning 公司的貨沒有到工廠,而是到國欣木材行,這家國欣木材行不是桃園富源的廠商,是新竹的廠商,是新竹的國欣木材行。

國欣木材行沒有到工廠來,東西都是直接到國欣木材行去直接裝、直接出貨,因為沒有到工廠來,所以我們比較不知道,我們只做文書處理。

這個貨都沒有進到智盛公司倉庫,我們接收到業務說有這家貨要出、貨已經在木材行準備要釘箱了。

如我於調查時稱:「(妳辦理出貨的過程中,是否須跟朱兆杰報告或提供任何單據、報表?)出貨PDP 濾光產品時,無論是否出給Cunning 公司,都不需要向朱兆杰報告或提供單據、報表;

但如果是出ITO FILM,因為是新產品,朱兆杰比較會關心,會詢問是否出貨、是否有跟業務聯絡,因為他很關心,所以我們就會主動告知他出貨的情形,但沒有特別的提出單據或報表」。

因為我們的光濾波片報表大部分都是用月報的方式向主管單位匯報。

所以出貨之前也不用特別跟朱兆杰報告。

ITO FILM出貨時要特別跟朱兆杰報告。

是因為ITO FILM是我們的新產品,也是朱兆杰比較主要關切的產品,我自己的想法是他可能多花一點心力在這邊,他也會關心。

朱兆杰新屋及新竹東光路兩邊都跑,我自己覺得比例上在新屋會比較高一點。

我比較少跟朱兆杰接觸,他都跟主管們開會比較多,ITO FILM這個新產品,他盯新製程也比較緊。

如我於調查時證稱:「我曾於嘉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後於98年10月間進入智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物管部管理師一職,但我的員工身分是掛在富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這兩家公司於98年12月間合併,我的身分才真正回到智盛公司,但工作內容都一樣,沒有調整變動。

102 年2 月智盛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我於同年4月離職」。

我不曉得為何我擔任智盛公司管理師,員工身分卻掛富景科技公司,因為當初應徵時,我的主管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進去以後才曉得我們公司有兩家公司,一家是智盛公司、一家是富景公司。

後來是兩家公司合併以後,我才比較清楚我的工作是做什麼,意思就是生物管的職掌才比較清楚,我剛開始只是去幫忙發料,也沒有特別注意發料的部分掛在智盛公司或富景公司。

我到職之初,認知中當時董事長是劉秀鳳,但我對我的主管游義彬(音譯)負責,我主管再上去就是劉秀鳳跟朱兆杰董事長,合併前朱兆杰是掛總經理,但我不知道朱兆杰是掛哪家公司的總經理。

合併之後有公布朱兆杰擔任董事長。

我合併前是在工廠端,所以我不瞭解智盛公司跟富景公司是什麼關係。

我工作地點在新屋廠,工廠直接生產PDP 即光濾波片、ITO FILM。

ITO FILM有實際出貨,出貨還OK,是有順利,有被退貨,我們公司結束前有批貨被退。

針對ITO FILM,智盛公司不只有出過那筆貨。

如我於調查時稱:「(智盛公司是否有ITO FILM出貨實績?)之前在101 年8 月還是10月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出貨;

但在102 年2 月過農曆年後、我們離職前,該批ITO FILM貨品就被客戶Fullsense 公司退回來」。

我忘記公司除了出貨ITOFILM給Fullsense 外,還有無出給別家公司。

我記得有出貨,但出貨的實際狀況我印象有點模糊了,數量那些我沒有在記,以前每個月都會做報表,但現在時間隔比較久,所以我不復記憶。

如證人張智偉今日證稱,公司的光濾波片產品在97年至100 年間總共只有出給5 個客戶,包括印度VIDEOCON、韓國KIMIN 、大陸深圳溢勝、臺灣精威科技、大陸四川虹歐公司等,針對光濾波片的話是只有這幾家。

光濾波片前期是用在玻璃上,後期才是用在濾光膜。

公司濾光膜是給南亞代工塗佈。

實際上我比較不清楚智盛公司出給Cunning 公司的貨,因為我是管出貨這一塊,但貨並沒有經過智盛公司。

如我方稱Cunning 公司這批貨,我僅經手文書作業,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實際產品,有幾次是直接從木材行載回工廠,只有看到木箱,實際裡面的東西是沒有看過。

就我看到木箱的情況也不多,大部分都是直接從木材行出貨,我只做出貨單等文書作業。

我只知道公司對Cunning 公司每個月都有出貨,銷售額多少我不知道。

辦理光濾波片出貨時,雖然不會提供朱兆杰報告或任何單據報表,但生物管部、業務部主管在公司開會時還是會把銷售狀況報告給朱兆杰,主管也都會跟我要資料,這包括Cunning 公司等所有客戶出貨的資料。

所以他們開產銷會議時,朱兆杰對Cunning 公司銷售的狀況,應該會知悉,應該會知道,我是這樣覺得,因為那是主管會議。

我不知道從97年至101 年間賣給Cunning 公司的銷售總額約5 億6000餘萬元,我只知道數量而已。

Cunning 公司的出貨頻率是比較高。

董事長朱兆杰會知道此事。

智盛公司出貨有時空運、有時海運,完全要看業務給我的單據,那是業務在處理的。

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 公司好像是用空運,好像是香港。

據我所知,國欣木材行就只有服務Cunning 公司這家客戶而已。

國欣的木箱都是統一規格大小,之前國欣的箱子來的時候,我看到的大小是跟桌子差不多大,至於木箱規格應該要看出貨多少吧,因為木箱是要符合產品去釘的。

公司賣電漿電視濾光膜,出貨的話是1 箱100 片左右,很多片放一起,釘1 個大木箱裝起來。

濾光片有32吋、42吋、50吋等尺寸,但國欣木材行的尺寸就比較小。

出給Cunning公司的東西,直接就已經在國欣那邊做好出去了,invoice、packing 業務助理會給我,實際包裝模式我們倉管這邊是不知道的,包裝也是一起在國欣那邊做好出去的。

其實那些箱子都做好了,只是貨運行為了方便,去提完貨就來這邊拿提單跟invoice packing ,直接出口了,只是拿文件而已,外包裝看起來就是木箱。

木箱外觀會有嘜頭,但嘜頭也不是我們製作的。

出給Cunning 公司的產品,因為那個時間點都很緊湊,所以基本上貨品來,我只看到有木箱就放行了。

我在智盛公司是管發料,管原料、物料,以及出貨,原料有玻璃,我們有買清玻璃,還有買FILM、PDP FILM這些。

我發料都發給智盛公司內部工廠,各個單位要領什麼料都會填領料單。

智盛公司濾光膜委託南亞塗佈,這部分我也要發料出去,那個是開立委外生產工單,我再依工單發FILM材給南亞塗佈。

「(有關Cunning 公司的部分,妳發料給誰?)…回想許久後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回想後答)Cunning 公司這部分我沒經手,所以我不知道。

我這邊會統計發料,但底下也有好幾個技術員,我這邊做的就是我實際有經手的部分。

「(妳是發料部的主管,為何要發給Cunning 公司的料妳完全不知道、也沒經手?)這個我就不知道了」,「(這是否不合常情?)…未答」,公司給客戶的良率以前是有記錄,因為有時候會換貨,但實際出貨至印度、韓國、大陸、臺灣給各公司良率多少已經印象模糊了。

至於Cunning 公司,沒有退換貨問題,所以沒有記錄。

「(為何Cunning 公司沒有退換貨的問題?)…思考後答:我不知道」。

公司以工單來發料,工單不會有客戶的名字,會有委外塗佈的代工廠商的名字。

公司從97年至102 年間,FILM的塗佈廠商,我的記錄大部分是南亞比較多。

塗佈廠有博威公司、力特公司、長興化工等公司。

智盛公司出給大陸的客戶曾發生退貨但貨物未回到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8 頁)。

是證人張秀枝於97年至102 年間擔任生物管部管理師,主要負責庫存管理、發料及出貨,起初掛在富景科技公司名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間合併,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始終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朱兆杰亦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

智盛公司曾在新屋廠生產光濾波片,其後委外代工方式,並在新屋廠開闢ITO FILM產線。

智盛公司確有銷售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公司,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其於出貨時須負責連絡廠商來廠釘箱,辦理出貨,時有退換貨問題,而須製作良率紀錄。

其於智盛公司每月主管會議前,要整理銷售資料,供生物管部、業務主管向被告朱兆杰報告銷售狀況,故被告朱兆杰知悉智盛公司銷售給前開5 家客戶及出貨給Cunning 公司之狀況。

惟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主要客戶」Cunning 公司,係由「代工廠」直接「送貨」到國欣木業公司裝箱「出貨」,多以空運運送,「出貨」光濾波片尺寸相當小,既不曾有員工處理過退換貨問題,亦無良率紀錄。

其依證人涂聖嵐業務助理提供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等,製作出貨單據,而只處理文書作業,不曾實際檢視箱中貨物。

其不知道究智盛公司委託哪家「代工廠」委外代工,也不知道發料給哪家「代工廠」,更不知道為何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 公司卻無退換貨問題。

智盛公司直至101 年8 月或10月間才有出貨ITO FILM之實績,但旋於102 年2 月農曆年後遭退貨等情。

4.證人易承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薩摩亞設立OPTO-VIEW 公司,曾與智盛公司交易過,OPTO-VIEW 公司賣靶材給智盛公司是真實的,我以OPTO-VIEW 公司賣靶材給智盛公司,其實是用電子郵件連絡。

OPTO-VIEW 公司跟智盛公司間交易,我曾跟朱兆杰說過價格。

我有任職在智盛公司。

我是100年離職。

我在智盛公司擔任業務顧問,主要負責業務。

智盛公司有分電漿事業部及ITO 事業部。

PDP 這部分是朱兆杰責成我來負責相關業務,ITO 部分是朱兆杰自己負責,我們做完以後,相關業務再報告給朱兆杰。

有幫智盛公司銷售過光濾波片,早期來講有中國海爾、海信、韓國LG、KIMIN ,最後是中國的長虹公司。

我所謂智盛公司銷售給中國的海爾公司那些都在送樣,但沒有實際交易。

當時因為市場殺價非常厲害,當時光濾波片毛利率只有一成五至兩成左右。

PDP 光濾波片技術分兩個階段,開始在玻璃塗染料,之後改由直接在FILM上塗染料。

兩階段的光濾波片毛利率不太一樣。

價格從最早期有利潤的黃金時段,100 多塊錢美金,降到最後只剩下20塊錢美金左右。

就我所知,智盛公司當時因為數量沒有衝出預期,所以應該是不賺錢的。

如我於偵查中稱:「(你當銷售顧問時會跟劉秀鳳討論光濾波片銷售情況嗎?)也會,但比較少。

劉秀鳳當時聽一下光濾波片的銷售狀況,劉秀鳳當時有請我幫忙一些光濾波片的銷售業務。

劉秀鳳為增加一些銷售額,劉秀鳳說國外有些客人,是她已經接洽好的,劉秀鳳希望我成為代理商。

當時我以紙上公司作代理商。

劉秀鳳有跟我提過Cunning 公司要跟智盛公司買光濾波片,她說Cunning 公司的訂單她會接洽,要我做出貨、報關動作,因為她非業務,所以我當時幫她出貨給Cunning 公司」。

當時劉秀鳳會準備好一些客人,希望我們能在中間當代理商,劉秀鳳會準備好貨、客人劉秀鳳也會找好,希望我們能幫她做運送及貿易上的一些工作,我想說這是簡單的工作,我就說好。

我是當智盛公司的代理商。

不是由我以代理商身分出貨給Cunning 公司,我們出貨報FOB 臺灣,然後Cunning公司會有自己的報關行,自己在台灣取貨。

這都是劉秀鳳安排好的客戶,我只做中間的代理商動作。

我不知道Cunning公司是哪裡的公司,也不清楚Cunning 公司是海爾公司的關係企業。

我不曾實際接觸過出給Cunning 公司的貨物。

我沒跟朱兆杰討論過此事。

公司曾發生產品有瑕疵而遭客戶要求退貨。

早期在韓國KIMIN 曾經發生過1 次,我們派人去韓國選碟跟維修。

當時因為是玻璃,運回來成本很高,就在當地處理掉。

我知道智盛公司有賣貨給四川綿陽的虹歐公司。

劉秀鳳沒跟我說過出給Cunning 公司的貨品良率有問題。

我曾跟劉秀鳳、朱兆杰一起在冠華公司共事。

我是在94年、95年時出來創立富景光電;

劉秀鳳、朱兆杰他們有兩家公司,一家叫富景科技,一家叫智盛全球。

富景科技當時是他們兩位設立,但誰是負責人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好像劉秀鳳、朱兆杰分別各為1 家公司的負責人。

我97年間到智盛公司任職,直到100 年第4 季才離職。

富景光電部分,當時在冠華時朱兆杰是我的長官即總經理,冠華要上市上櫃,剛好朱兆杰也想要出來創業,朱兆杰就是要做光濾波片這部分,於是我就先創了富景光電,我的老闆朱兆杰給我機會、找我當代理,賣智盛公司的產品。

坦白講,富景科技還是智盛公司誰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這兩家好像在一起,所以我不太清楚富景光電是賣富景科技還是智盛公司產品。

我設立OPTO-VIEW公司並賣靶材給智盛公司。

OPTO-VIEW 公司與智盛公司交易期間應該是96年9 月17日至99年12月,那是最後1 張訂單。

99年12月是我收到訂單時間,但出貨分3 個月,所以出貨時間是在100 年的1 月、2 月、3 月,但最後1 張訂單,確實是在99年12月接到的。

我確定102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一第141 頁、第136 頁訂單2 紙不是智盛公司對我所經營之OPTO-VIEW 公司所下訂單。

所以我才在調查局應訊時說這兩張訂單都是虛偽、偽造的。

OPTO-VIEW 公司賣給智盛公司的收款銀行及帳號,是我的薩摩亞OPTO-VIEW 公司在香港臺北富邦銀行。

我沒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戶。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一第154 至160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這些絕對不是我經營OPTO-VIEW 公司所賣給智盛公司的銷售明細。

至於智盛公司匯給OPTO-VIEW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這不是我的帳戶,跟我無關。

如我於偵查中稱曾在智盛公司服務過,朱兆杰就是我的直屬長官,市場銷售狀況都要跟朱兆杰報告,朱兆杰也會掌握光濾波片的銷售情況,我會拿光濾波片的資料及數據給朱兆杰看。

如我於偵查中復稱我並未監督光濾波片生產線,這是由朱兆杰監督的,我只是偶爾會去現場看,我不管技術,我是搜尋光濾波片生產材料並跟朱兆杰報告。

如我於偵查中稱:「(你離職以後誰負責光濾波片之銷售?)我交給朱兆杰自己接手」這是實在的。

如我於偵查中稱劉秀鳳提過Cunning 公司要跟智盛公司買光濾波片,劉秀鳳說訂單她會自行接洽,要我幫忙做出貨跟報關。

客人是由劉秀鳳自己找的,我幫她做一些出貨的報單,還有運到客人指定的倉庫裡面去。

我沒有全程參與,我只有負責中間這段而已,就是報關跟運送而已,例如客人要求我們送到基隆港或是怎麼樣,那我們就幫他送到那邊去。

所謂「幫他送」的具體內容,我們只負責一些paper work、文書作業而已。

智盛公司是有負責出貨、報關事務的人。

但這個業務屬於長官交代的,我們業務處這邊就是把文書做好以後就出貨了。

「(既然公司有專責人員,為何叫你做?)如果有業務的話,劉秀鳳都會跟我講她有這個客人,然後看看這個東西要怎麼出,這個客人是劉秀鳳自己帶進來的,那業務處就是劉秀鳳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做」,「(請針對問題回答,若公司有專責人員,為何要業務主管處理報關、出貨之事?)坦白講我不曉得,劉秀鳳就是跟我講她有1 個客人,要我們出出去,後續會有人員打單」,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智盛公司實體出貨給對方,我只有做文書而已。

A4的東西來講,坦白講應該是屬於一般的EMI filter或醫療螢幕方面的東西,智盛公司好像是沒有生產這個東西,富景科技也沒有生產。

就我所知公司沒有生產這樣的產品,我也沒有負責這方面業務。

我本來在富景光電公司任職,幫智盛公司賣PDP Filter。

我大概在96、97年時為智盛公司代理銷售PDP 濾光玻璃。

我們以富景光電的名義,我們在國外就對外表示我們是富景光電的代理商,在外面取得銷售的工作。

意思就是智盛公司賣PDP 濾光玻璃給富景光電,富景光電再自己賣出去。

富景光電幫智盛公司賣PDP 濾光玻璃,96、97年時,1 年業績大概有1 億多。

富景光電當初在做這個業務時,因為我們在96、97年創業,劉秀鳳有來找我談這件事情,她也是說要介紹客人給我,她說客人她已經找好了、客人要的產品也已經準備好了,我們只要在中間擔任出貨的角色,業績就是100 元美金裡面抽0.5 元美金的佣金而已,訂單也是由劉秀鳳傳給我們富景光電,貨也是由智盛公司準備好後出貨給海外客人。

我到智盛公司工作時,因為PDP 濾光玻璃隨著大環境的影響,改成了薄膜型的PDP Filter,當時智盛公司還沒有這樣的技術,所以中間又花了1 年多的時間研發,所以大概在97、98年時,PDP 濾光玻璃這個市場掉得非常厲害,使用型態轉換成薄膜的型態,玻璃型態幾乎沒有人用,玻璃幾乎沒有業績了。

業績真正好的時候是在96年。

當時以劉秀鳳介紹的客人來講,她介紹的客人下的訂單是蠻多的。

並不是我自己找客人來賣,而是劉秀鳳介紹客人給我。

我不太清楚為何不能以智盛公司或富景科技名義出貨給客人,卻要透過富景光電來賣,當時劉秀鳳說需要代理商跟客人接洽,因為智盛公司是做製造的,他們希望代理的部分就放給代理商去做,那我們做了代理商的工作,可是客人並不是我們找的,是劉秀鳳介紹客人給我,我只是在中間處理一些出貨的工作而已,訂單從客人這邊過來,然後由劉秀鳳以電子郵件寄訂單給我們,劉秀鳳會說:「這個客人有訂單了,你就可以出貨」。

客人不是我找的、訂單也不是我接的,所謂「幫忙賣」是1個代理商的功能而已,就是劉秀鳳需要1 個代理商去接洽客人,但客人是劉秀鳳自己去找的。

我們只是做一些文書工作而已、只是出貨而已。

我實在不太清楚智盛公司有無能力自己辦理出貨,因為當時除了PDP 濾光玻璃以外,也在賣其他東西,PDP Filter也有在拓寬給韓國或大陸,那我們一直在找客人,剛好是劉秀鳳她覺得這個客人她介紹給我們了,我們就是中間做一些文書工作的出貨,至於為何劉秀鳳不自己接洽?我不曉得劉秀鳳當時的想法,當時劉秀鳳就是要透過代理商。

除了劉秀鳳自己找1 家Winton公司請我當代理商外,富景光電也有自己另外開發客源,我們在大陸或韓國都有開發,韓國有LG、三星、KIMIN 、SKC 等4 家客戶;

中國大陸來講的話,因為我的身分是富景光電兼智盛公司業務主管,我們也是希望做到這個生意的時候能夠讓我當代理商,後來真正成功有訂單的只有長虹公司而已,但富景光電在99年就結束了,所以後面的案子就是由智盛公司自己對長虹公司做生意。

張智偉是我的部屬。

張智偉於調查時稱智盛公司有關PDP 的銷售就只有印度VIDEOCON、韓國KIMIN 、臺灣精威、大陸長虹、溢勝等5 個客戶。

他說的沒錯,這些都是實際上有出貨的。

實際上有出貨的只有這5 家,當時來講大概就是這5 家,我剛剛講的韓國那4 家只有送樣及需求討論,但還沒正式量產、給訂單,我剛剛說的是富景光電有找到這幾家客戶,但除了韓國KIMIN 外,都沒有出貨過,就是韓國真正有談成的只有KIMIN ,其他都沒談成。

劉秀鳳找的Winton有出貨,但Winton這個案子張智偉並不知道,這是劉秀鳳自己來富景光電找我談的。

張智偉很早以前就從富景光電被挖角到智盛公司,後來張智偉沒有參與富景光電的工作。

富景光電真正開發出來且實際有賣貨的客戶,只有韓國KIMIN 公司而已。

不過,我們算是以富景光電的身分出去拓展業務,但到最後來講,後來我們討論就直接讓智盛公司接掌、直接跟客戶接洽,事實上當時富景光電有一點點想要退出,因為經營得不是很好,PDP 市場一直不是很好,所以當時我們就決定,由富景光電出去拓展業務,但做生意的時候就直接請客人打上智盛全球的名字、直接發單給智盛公司。

所以也只有劉秀鳳自己找的Winton,才是以富景光電名義賣PDP 濾光玻璃。

其他的廠商來講,就由智盛公司自己直接接洽、直接做生意。

智盛公司跟富景科技公司合併時,我已經在智盛公司了,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的光濾波片生產線是同一條。

98年12月兩家公司合併時,玻璃已經不行了,薄膜還可以,當時日本已經慢慢把FILM轉移到大陸了,中國大陸虹歐公司1 個月的產能大概有好幾萬片。

98年底時除了大陸虹歐公司還有在做電漿電視,剩下韓國三星、LG還有在做。

合併後的智盛公司有向韓國三星、LG推銷光濾波片薄膜,LG有成功,但因為我們是海外廠商,LG為了保險起見,LG介紹了它的客人KIMIN 先少量生產,看看良率狀況,他們想法是良率不錯的話,再導入LG裡面來,所以KIMIN 有點像是LG的實驗工廠這種性質。

智盛公司最早期賣給韓國KIMIN 的是濾光玻璃,沒有賣濾光薄膜給韓國KIMIN ,真正賣薄膜出去的對象只有大陸四川虹歐公司。

我們當時花了1 年多的時間,中間一直都有少量的100 片、200 片的測試訂單,虹歐公司100 年下半年時終於下了5000片的小量產訂單給智盛公司,大家都非常拼命的去做這5000片,這是智盛公司自己生產的,生產完以後就出這5000片給虹歐公司,這5000片出去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就離職了。

當時我們的FILM的PDP Filter是這樣1個特性,我們在PDP 材料上面把各種染料、吸光材料混攪之後塗佈在PDP 上面,之後再去做裁切,但當時顏料的研發及配比是智盛公司研發的,然後因為我們沒有塗佈機器,所以我們才調好染料後委託給南亞去做塗佈,塗佈完之後我們再交給外面的廠商做切割,切割回來後內部再去做品管,所以智盛公司這邊是做調染料及品管這兩項,我100 年第4 季離開智盛公司前,有關光濾波片的生產、銷售,一定要往上報告,我跟當時的總經理朱兆杰報告。

Cunning 公司是劉秀鳳帶進來的客人,劉秀鳳帶來的客人、出的產品、這個客人要賣什麼產品,都是由劉秀鳳主導,我也不知道Cunning 公司買的貨究竟是由哪家公司處理。

我雖然是PDP 部門主管,但Cunning 公司是由劉秀鳳自己帶進來的客人,這個客人到底是什麼特性的客人、他要什麼東西,坦白講我們都不瞭解,是劉秀鳳要我們業務部門負責出貨工作,只負責文書方面而已,其他方面我們也不過問。

我之所以對Cunning 公司這個客戶一無所知,是因為Cunning 公司是由劉秀鳳帶進來的客人,因為是長官帶的,我們也不好意思問,我都完全沒有跟Cunning 公司人員聯繫過。

詳細來講的話,劉秀鳳會把訂單pass給業務處,叫業務處這邊準備出貨文件,如invoice 或packing list等文件,劉秀鳳會準備產品,時間到了劉秀鳳會出貨。

所以跟Cunning 公司接洽的人都是劉秀鳳,因為我們並不是很著墨Cunning 公司這個客人,因為這是長官交代的。

我可以提供我以富景光電名義賣給Winton公司的銷售時間、數量、金額等紀錄。

賣給Winton的產品是PDP 濾光玻璃,Winton公司在國外指定的地點,直接將貨物運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60 頁)。

是證人易承乾負責為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擔任業務主管乙職,並擔任富景光電公司及境外公司OPTO-VIEW 公司負責人。

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之對象,前後只有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客戶。

智盛公司雖有送樣給大陸海爾公司,但雙方並無實際交易。

其於100 年間自智盛公司離職,依其銷售光濾波片之經驗,早期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單價每片上百美元,其後濾光膜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單價每片祇數十美元,因殺價激烈,毛利率相當微薄。

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12月間合併時,因光濾波片價格急遽下跌,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已為市場淘汰,剩下虹歐公司、三星公司、LG公司仍有生產電漿電視,許多廠商已退出光濾波片之市場。

智盛公司出貨給虹歐公司,係以委外代工方式而由南亞公司等代工廠生產,再送裁切廠裁切,製程中仍有掌握塗料及品管。

其應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之指示,以富景光電公司為代理商,銷售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給Winton公司,使富景光電公司可從每100 美元中抽0.5 元美金之佣金,但其不清楚究竟是代理智盛公司或富景科技公司。

其又依被告劉秀鳳之指示,以OPTO-VIEW 公司為代理商,96年9 月17日至99年12月間,銷售靶材給智盛公司,智盛公司並將貨款匯至OPTO-VIEW 公司開設在香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但其對於智盛公司匯出至OPTO-VIEW 公司開設在香港之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一無所知,並肯定有關此部分之5805號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所載之「交易」是屬虛偽。

其不曾接觸Cunning 公司人員,對於Cunning 公司亦一無所知,不知道是所謂海爾公司關係企業,亦不知道究智盛公司委託哪一家「代工廠」委外代工出貨給Cunning 公司,其祇知是被告劉秀鳳帶進來智盛公司之客戶,其曾經手相關出貨、報關等文書作業,由被告劉秀鳳提供訂單,指示智盛公司業務處人員製作商業發票或包裝單等,其並不清楚為何智盛公司內有專責人員卻要其處理相關出貨、報關等文書作業,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為大小相當於A4紙張,依其認知,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主要應用於醫療器材,但智盛公司並無生產這類產品等情。

5.證人陳佳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智盛公司將近6年,擔任財務部財務人員,負責的業務是資金調度、授信額度的管理、及例行性的傳票維護。

如我於調查時稱:「(公司的組織架構及,各部門主管為何人?)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是朱兆杰,他負責生產、研發、製造、公司專利及ito(光學膜)的業務,劉秀鳳是副董事長兼財會主管,負責財務、會計、人事、採購等管理業務及PDP Filter(電漿電視)的業務」,「(智盛公司與STAR等3 家公司之交易是否即為表列人員負責接洽聯繫及辦理?)就我所知,採購人員曾鴻瑜及邱郁倫是依照劉秀鳳的指示去採買,但是劉秀鳳曾跟我說,這些採購其實都是朱兆杰主導」。

但我沒有做確認。

如我於調查時稱:「(妳前述,依劉秀鳳說法,相關採購都是朱兆杰主導,有無佐證或可疑之處?)我們跟其他廠商的往來,不論是國內國外都可以直接跟該公司人員聯繫接洽,但唯獨就這3 家公司,劉秀鳳及朱兆杰都不提供聯繫窗口給我們這些經辦人員」但我沒有做確認。

有關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的貨品,是劉秀鳳告訴我及財會人員說:「這些貨品是朱兆杰要買的」。

不過,我任職智盛公司期間,訂單不管多少金額都是朱兆杰要批准、簽核;

採購單也是朱兆杰要簽核,沒有金額的問題。

我有聽劉秀鳳說過,公司1 個出貨對象是Cunning 公司。

我們收款就是收到銀行的通知,告知有這個匯入款。

如我於偵查中稱:「Cunning公司收款時,我覺得有點異常,是因為無法1 筆對1 筆,也就是收到的錢沒辦法特定沖特定一筆的出貨單,無法特定金額」。

其實朱兆杰都是在新屋廠比較多,他比較少來新竹廠,所以要碰面的時間也少,所以我不會去向朱兆杰確認,我們這邊是聽從劉秀鳳的指示。

所以Cunning 公司這部分,我並沒有跟朱兆杰確認過,是直接跟劉秀鳳做確認。

如我於偵查中稱:「(依妳前述,邱郁倫製作的進貨單只是形式上的表單,不代表邱郁倫有點收貨品,而智盛公司又無進口報單或99年後OPTO-VIEW 公司的快遞單,智盛公司如何確保已收到貨品?)當時會計人員有把疏漏的表單請劉秀鳳轉給朱兆杰聯繫廠商提供,但是劉秀鳳說朱兆杰業務繁忙,以後會補齊,但是一直都沒提供」。

應該是說,會計師他們來查帳的時候,他們會來詢問這些問題,我是財務人員,而會計人員是另外1 位陳小姐,我們會計人員會把有缺少朱兆杰簽核的採購文件拿給劉秀鳳,然後劉秀鳳當時就說,因為朱兆杰作業比較繁忙,所以朱兆杰還沒有簽完,劉秀鳳是這樣回覆我們。

我是聽會計人員跟我轉述的。

如我於偵查中稱關於智盛公司的出貨流程所述都實在。

Cunning 公司收款沒辦法1 筆對1 筆,我們會採用先進先出的方式,例如Cunning 公司這筆錢進來之後,我們會以前面先出貨的invoice 沖帳。

這是劉秀鳳說要用先進先出的方式。

劉秀鳳當時有回覆說,因為客戶匯過來一定都是一筆整數,沒有辦法針對某筆invoice單獨匯款。

其實我會覺得有點異常,但是她這樣解釋,那我們就是以這樣的方式處理;

劉秀鳳講怎樣我就接受,因為我是負責收款,我收帳後是先做暫收款的分錄切立,然後沖帳是會計小姐在沖帳的。

關於智盛公司進貨流程,如我偵查中所述。

如我於偵查中稱:「(所以智盛公司採買商品,朱兆杰都會知悉?)在當下朱兆杰這邊還沒有簽核完,我們會依照劉秀鳳的指示進行付款」,及「智盛公司採買商品,朱兆杰都要審核蓋章,訂購單、採購單朱兆杰都要簽名,我們才會去處理,急件的物品是先得到朱兆杰口頭同意後採買,採購單後補」。

所以即便我無法確認劉秀鳳表示「採購是朱兆杰所指示的」這件事情的真實性,但智盛公司的採購,無論金額大小,朱兆杰一定都會知道,有關於廠商的訂貨也是如此。

如我於偵查中稱:「(上開採購單上面製作人是邱郁倫,她是採購人員?)是。

但是邱郁倫是受命於朱兆杰,她業務一半是幫朱兆杰處理雜事,是他秘書,她業務一半是幫我處理例行工作例如整理傳票。

邱郁倫跟我說做這些採購單都是朱兆杰叫她做的」。

如我於偵查中稱:「(智盛公司工廠驗收人員是劉邦庫?)是。

他是驗收人員的其中之一。

朱兆杰大部分在新屋工廠、桃科廠,朱兆杰一定會知道智盛公司買哪些設備原料放在工廠內」。

如我於偵查中稱:「(智盛公司跟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購買機械或原料時,你們有去問工廠的人都沒有看到貨品嗎?)我們最後支付尾款時,也是預付,受劉秀鳳指示,劉秀鳳說是受朱兆杰指示,我們作帳時要看驗收單、出貨單,就是進貨傳票上要有驗收報告」我們作帳時,公司各級應簽核的主管包括朱兆杰、劉秀鳳等人,都已經在前開驗收單、出貨單、進貨傳票上面簽名了,只是有些驗收報告是朱兆杰沒有簽核,也是一樣是放在劉秀鳳辦公室,然後等朱兆杰來的時候才給朱兆杰簽,所以當時會計人員有發現到這樣的問題,會計人員有抽單據給劉秀鳳,可是後來單據沒有補回來。

這種情況是關於設備的部分比較多,常常都會這樣。

後來單據有沒有補做回來,我就不清楚了,會計人員陳怡欣會finding 那些資料。

如我於偵查中稱:「(可是沒有貨品,工廠怎麼出驗收單?)可是我們後來就是有看到驗收單,朱兆杰、驗收人都會簽名」。

我知道前半段驗收單都有簽名,可是後半段我記得當時會計師來查帳時,有問驗收單沒有簽名的部分會怎麼處理?那我們會計人員這邊有送一些文件出去給劉秀鳳辦公室,至於有沒有簽回來我不知道。

102 年的時候有這個情況;

102 年前包括101 年時,這種情況比較少。

我之後有幫公司接洽了地下錢莊,前前後後我忘記借了多少錢,地下錢莊的人來拜訪我們時,是拿租賃公司的名片。

是劉秀鳳叫我去詢問的。

先電話聯絡之後,拜訪完再約時間過來。

我去找地下錢莊的。

我在公司的職務內容是負責應付、應收帳款,我負責收款,都會知道公司的營業收入。

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進的設備有些都是機器設備的主要零件、主要設備,應該是說我們的設備是買不同的設備,然後朱兆杰去把它組裝起來,組裝成1 台我們可以使用的機器。

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購買設備都是英文名字,什麼捲軸之類的,invoice 都有寫,這兩家都是設備,智盛公司向它們買設備零件。

我去工廠看過生產線,可是裡面包含很多invoice 的設備。

我沒辦法確定哪些設備是屬於這兩家公司。

智盛公司是由朱兆杰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接洽採買設備事宜。

我沒有看過朱兆杰跟這兩家公司接洽,我們這邊是聽從劉秀鳳的指示。

我不曾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任何人連絡,智盛公司是由朱兆杰去連絡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我沒接到過這兩家公司的人打電話到智盛公司。

Cunning 公司的人也沒有跟我接洽,連絡他們付貨款的事。

我不曾連絡Cunning 公司任何人。

我記得Cunning 公司登記在香港。

公司從來不用我們向Cunning 公司催貨款,我們這邊是如果有overdue (過期)的話,會跟劉秀鳳報告,劉秀鳳會跟對方進行催收的動作,所以我不用去催。

我有接過德國人Peter Wirz的電話2 次吧,因為我會把電話轉給負責國外採購的人員彭小姐。

我不負責採購業務。

採購簽核不會到我這裡,可是付款時一定會到我這裡,因為我要確認有沒有跑完流程。

驗收不是我負責的。

出貨也不是我負責的。

96年我剛進公司沒多久有接到1通,之後大概99或100 年間又接到1 次,我接過兩次PeterWirz的電話。

Peter Wirz要找採購,不是找我。

應該說他要找朱兆杰,可是朱兆杰又不在我們這裡,那96年的時候採購人員是1 位彭小姐在負責,所以我就把電話轉給彭小姐,內容好像是有關採買設備的事情吧,但我不知道Peter Wirz實際上要幹嘛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至第193 頁)。

是證人陳佳玟任職智盛公司近6 年,擔任財務部財務人員,負責資金調度、管理授信額度及維護傳票。

被告朱兆杰負責研發、製造及業務等,而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

被告劉秀鳳則負責財務、會計、人事、採購等。

證人邱郁倫為被告朱兆杰秘書,其據被告朱兆杰秘書邱郁倫得知證人邱郁倫依照被告朱兆杰指示製作採購單據。

證人曾鴻瑜及邱郁倫並依劉秀鳳之指示辦理採購,雖有製作進貨單等單據,然不表示有實際進貨、點收、驗收。

智盛公司訂單、採購單皆須被告朱兆杰簽核。

部分急件則先口頭報告被告朱兆杰,再請被告朱兆杰補行簽核訂單、採購單。

智盛公司向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等公司採購時,其依被告劉秀鳳指示先行付款採購,據劉秀鳳亦稱依照被告朱兆杰之指示,其再依被告朱兆杰等人簽核之傳票、出貨單、驗收報告作帳。

但被告朱兆杰經常沒簽驗收報告。

其據證人陳怡欣得知智盛公司會計人員因會計師來查帳,而請被告劉秀鳳補進口報單等單據,被告劉秀鳳表示會請被告朱兆杰連絡廠商,但其後並無補行提供。

又會計師來智盛公司查帳時,曾詢問該如何處理未簽核之驗收報告?其等為此送一批驗收報告至被告劉秀鳳辦公室。

智盛公司行政人員通常可以連絡往來廠商,惟獨無從連絡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等公司,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亦不曾提供連絡方式,其亦無接觸NewEngland 公司、Sunpro等公司人員。

被告劉秀鳳曾向其等表示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等公司採購「是朱兆杰要買的」等語。

其在智盛公司亦負責催款,惟獨Cunning 公司應收帳款逾期,由被告劉秀鳳自行向Cunning公司催款,其不曾接觸過Cunning 公司人員,Cunning 公司匯給智盛公司「貨款」無法以1 筆對1 筆之方式比對原因關係究為何筆智盛公司之銷貨,被告劉秀鳳指示以「先進先出法」沖帳,其感覺智盛公司銷貨給Cunning 公司之收款大有問題。

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前,其承被告劉秀鳳之指示,向民間租賃業商借高利貸等情。

6.證人張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95、96年間至102 年3 月任職於智盛公司,離職前是擔任副理,負責業務是靶材。

靶材不是由我負責採購,如果是產線上面需要靶材的時候,且我們這邊不夠,我會跟我老闆朱兆杰講,朱兆杰會處理。

朱兆杰沒跟我表示過他採購靶材數量。

智盛公司生產光濾波片跟ITO FILM都要用到靶材。

如我於調查時稱:「(8800片的矽靶材,智盛公司可以使用多久?)半年都用不完」。

我當時這樣回答是因為我覺得8800這個數量太多了。

我們大概半年會用5000片左右的矽靶材。

如我於調查時稱3800片鈦靶材約可使用3 、4 個月以上,是實在的,鈦靶材使用比矽靶材多。

「(【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171頁智盛公司材採購清單,並告以要旨】依據資料觀之,100年間智盛公司進了11萬3000片矽靶材、4 萬3600片;

101 年間進了9 萬2772片矽靶材、美金191 萬8000元不詳數量之靶材、6 萬6800片鈦靶材、美金46萬5918元不詳數量之鈦靶材,你負責靶材數量的控管,你認為這樣的靶材採購數量是否合理?)不合理」,智盛公司有倉管劉義彬(音譯)、邱創盛會注意靶材使用情形,由他們告訴我產線需要靶材,我會跟我老闆朱兆杰反應說不夠了,朱兆杰自己就會去負責採購。

如我於偵查中稱:「(你如果發現庫存不足就會跟朱兆杰反應?)是。

朱兆杰知道後就會去處理採購事宜,我沒有權利處理採購事宜。

靶材不足,我只會跟朱兆杰反應,整個採購流程不會經過我這邊」。

靶材購入之後,生產單位、產線跟生物管去請料,之後他們會把靶材拿到我這,我做好拿給產線做使用,他們有開單,我才會出。

領料的權限應該是生物管那邊處理。

我不負責發料,因為靶材已經到公司了,可是我這邊要負責後製作業,我的部分是有加工過的,我將靶材加工後交給生物管,再從生物管那邊出去。

請料跟領貨都是生物管負責,只是有加工過的靶材會再多1 關到我這邊來,沒有加工過的靶材就直接從生物管那邊出去了。

如我於偵查中稱:「(你管理的庫房矽靶材、鈦靶材的安全庫存量是多少?)1000片到2000片。

桃園工廠的靶材都是我在管理的」。

「(你在智盛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聽到同事反應靶材採購有不合理的地方?)我沒有聽過。

印象中99年前我當副理前,我大約1 、2 個月會向朱兆杰反應靶材可能不足,當我當副理以後,庫存靶材一直很充足,所以印象中我沒向朱兆杰反應靶材不足」。

那是由生物管理部門去反應。

我負責的靶材有矽靶材、鈦靶材,還有ITO Film的靶材。

靶材進到公司後,一般會在生物管那邊,如果量不足、低於某某安全庫存時,生物管會向上反應,生物管會告知我說可能會不足。

我是生物管都會向朱兆杰反應。

如我於偵查中稱:「印象中99年前我當副理前,我大約1 、2 個月會向朱兆杰靶材反應可能不足,當我當副理以後,庫存靶材一直很充足,所以印象中我沒向朱兆杰反應靶材不足」。

「(若你沒有跟朱兆杰反應靶材不足的話,為何100 、101 年的靶材採購數量如此誇張及不合理?)我覺得這個使用的量有比較高了一點、這樣的採購數量太高了、不合理」,100 、101 年的靶材採購也非我向朱兆杰反應。

智盛公司採購靶材後放在生物管那邊的倉庫,倉庫一開始是在新竹東光路總公司,後來廠區移到新屋之後,就把所有生產需要的物料都放在新屋倉庫。

我進去過放置靶材的倉庫。

我沒有、從來沒有看過公司倉庫曾有高達10幾萬片靶材在裡面。

我不清楚公司的靶材是跟哪家公司購買。

因為我看到的靶材都是拆封過的,所以沒有看到包裝上有OPTO-VIEW 公司,我也沒注意到倉庫裡有OPTO-VIEW 公司的包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

是證人張棋雲於95、96年間至102 年3 月任職於智盛公司,其與生物管部都負責管理靶材事務。

智盛公司每半年用約5000片矽靶材,每3 至4 月用約3800片鈦靶材。

若靶材數量不足,其及生物管部都會報告被告朱兆杰,請被告朱兆杰採購靶材。

其印象中於99年前才有向被告朱兆杰反映靶材數量不足而需辦理採購,其後靶材數量則相當充足。

依其判斷,智盛公司於100 年間採購11萬3000片矽靶材、4 萬3600片鈦靶材,又於101 年間9 萬2772片矽靶材、6 萬6800片鈦靶材數量實在「太高了」「不合理」,其亦不曾在智盛公司目睹存放10數萬片靶材等情。

7.證人邱創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到102 年1 月份任職智盛公司。

前5 年當課長,101 年10月升副主任。

負責業物管,就是材料進來了,我們接收、管帳,管物料帳。

如我於偵查中稱:「(【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205 頁第4 、5 問答102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智盛公司將靶材買進來以後都是放在你管理的倉庫內?)有兩個地方,靶材原料例如鈦靶、矽靶進來以後會先放在新竹總公司,如果生產線跟我們反應有需求時,我會找採購經辦,然後去總公司拿這些材料到工廠」。

總公司那邊有人專門管理,我們去拿,會在那邊簽名,我今天去他那邊拿庫存,拿多少、簽多少。

新竹總公司那邊有1 個倉庫,存放智盛公司購入的靶材。

從我進到公司就是這樣,因為我進去時是在新屋廠,當時的遊戲規則是這樣,就是靶材不夠的時候,生物管的主管會去請示老闆要買多少,進貨的時候一定是進到新竹總公司,所以靶材並不會進到新屋工廠這邊來。

進口的靶材不會直接到我們新屋倉庫這邊,只有像銀靶等國內購買得到的材料才會直接到新屋倉庫;

矽靶、ITO 靶是進口的,只要進口的都是先在新竹倉庫。

新竹倉庫是是1 個鎖著的房間,大概有5 、6 坪,裡面有個小架子。

大概各種全部加起來放5 、6 萬片靶材沒問題。

因為我會去領、有時候我會託我的管理師去領,我自己有進去過。

我進去倉庫時,有看到靶材存放量,也不可能備太多。

有時我們看到確定不足,也會反映給我們上一級主管即生物管部的主管陳仲禮或王國華,然後主管就會去看看實際的庫存,以及我們生產線需要用到多少靶材,按照實際的狀況找朱兆杰請示,問朱兆杰需要買多少,有時候朱兆杰會覺得可以不用買那麼多,也就是我們提的數量,朱兆杰會刪刪減減。

新竹這邊都是放進口靶材,矽靶、鈦靶、ITO 靶這3 種都是進口的,也許就是新屋倉庫安全庫存量已經不太夠了,我才會去反映給我主管,我主管就會叫我打個電話問新竹總公司這邊庫存有多少,當然我們電腦上也可以看得出新竹那邊的庫存,因為我們每次去新竹都會稍微瞄一下新竹庫存有多少,如果說新竹那邊的庫存也不夠了,我就會跟主管反映說新竹那邊也不夠了,這就表示總公司跟新屋倉庫裡面所管的料已經不太夠了,我會問主管要不要按照我們實際的狀況申請。

公司塗佈外包部分,因為我們都是接收到業務的單據,應該講說業務助理涂聖嵐會拿單子給我們,而且會打電話告訴我們說:「這個什麼時候要出了、今天有貨要出了、你幾點要去派車」,那我們就是派車,其實我們只是協助單位,我們只是派車,然後業務助理涂聖嵐會把單據給我們,然後我們就把單據一併給司機,單據上面會有數量,司機就會去協力廠商載貨,載貨完畢之後就直接送到報關那些。

進口的靶材是放在新竹總公司內一個5 、6 坪大的空間。

我每次提領多則5000片、最少2000片。

新竹總公司放房間最多可以放5 、6 萬片靶材,我從沒看過有10幾萬片靶材在裡面。

我們看到的時候,靶材都是用泡綿包著,大概10片包成1 落,我們看到直接拿。

包裝我真的看不到,因為我沒有看到箱子,我去拿的時候靶材已經拆封、擺在架子上面了,所以我們根本就不知道它是哪家。

總公司的靶材都用在桃園新屋工廠,沒有用到別的地方去。

南亞代工不會把靶材拿出去,鍍膜是用南亞公司的設備,他們只是塗佈,不會用到我們的靶材,我們的靶材只是用在我們自己的機器設備。

我從靶材明細帳中,曾經看到最多的數量,大概就1 、2 萬片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

是證人邱創盛於96年間至102 年1 月間任職智盛公司,擔任物料管理課長。

智盛公司採購之靶材,係生產光濾波片、ITO FILM產品之原料,主要供新屋廠靶材室、生產線使用,智盛公司並不需要提供靶材給南亞公司等代工廠使用。

若靶材數量不足,生物管部主管將會報告被告朱兆杰,請被告朱兆杰採購靶材,被告朱兆杰有時候覺得不用買太多,會刪減生物管部提出之採購數量。

智盛公司採購之靶材,分別存放新竹總公司及新屋廠,銀靶等國內靶材存放在新屋廠,矽靶、鈦靶、ITO 靶等進口靶材存放在新竹總公司某5 、6 坪大的小倉庫,供新屋廠使用,視新屋廠存量及需求,其須不定時前往新竹總公司搬運矽靶回新屋廠,新竹總公司倉庫可存放矽靶、鈦靶、ITO 靶共約5 至6 萬片進口靶材,依其所見,最多也不過存放約1 、2 萬片靶材,從沒見過存放10數萬片靶材等情。

8.證人劉邦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8 月間至102 年3月19日任職於智盛公司,一開頭是主任,後面晉升到設備經理的職務,負責專案設備的組裝、維修。

我沒聽過德國人Peter Wirz。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239 頁、第241 頁背面、第244 頁驗收報告,其中第239 頁這份我比較不清楚,第241 頁背面及第244 頁這份應該是在我要離職前,朱兆杰叫我簽的。

這個都是美金的採購,由新竹那邊的人採購,朱兆杰當時是說新竹那邊的人已經離職了,依照我們公司的流程,驗收是請購人就要簽驗收單、誰請購誰就要簽驗收單,那朱兆杰說請購的那個人已經離職了,所以我去朱兆杰那邊,朱兆杰就說這些是有關設備或靶材的,就叫我簽名。

如我於調查時稱:「在設備經理專案的部分,我是負責出售生產線給洋華公司的專案經理」所謂洋華的設備,是公司閒置的機器設備去整理過後再賣給洋華公司的。

我是設備經理,我知悉智盛公司曾經從國外引進捲軸式濺鍍產線,公司也有自行複製很多條同樣的產線。

智盛公司跟富景公司合併,富景公司有條直立式1.8 米的產線在新屋廠。

該條直立式1.8米的產線,我到職時已經建置好了,後來就賣給洋華公司。

我只參與設備組裝那些,製程條件不知道。

如我於調查時所述均實在。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239 頁驗收報告,我有寫驗收單,但不是我請購的,我也沒有實際參與驗收,這張驗收單如我方才所述,在我離職前1 、2 天,朱兆杰拿給我簽的,我的離職日期是102 年3 月19日,所以這張驗收單應該是我在3 月13、14日去跟朱兆杰談的時候,朱兆杰跟我說:「這兩張就麻煩你簽收一下」,這兩張當時也是朱兆杰先簽完、我才簽的。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241 頁背面驗收報告,這批靶材請購人也不是我,我也沒有實際參與驗收,這張也是在我離職前,朱兆杰簽了之後要我簽的,這張驗收報告跟上1 張是同時簽的,就是在102 年3 月13日或14日那時候。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244 頁驗收報告,這台機器不是我驗收的。

對不起我有點搞混了,我離職的時候簽了2 張驗收單,還有1 個是有關POWER 的事情。

第241 頁請購靶材的這張及第244 頁這張都是我離職前簽的,就是102 年3 月13、14日簽的;

第239 頁這張,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我回去之後我有回想,該機器是G3線的,G3線是蠻早就拔起來了,而且我記得G3線是徐錫煥經理在組裝的。

第239 頁這台機器應該是100 年或101年間建置起來的,時間我不能確定。

我真的忘記我什麼時候簽第239 頁這張驗收單,但我簽這張的時候,應該還沒要離職,這條線我有沒有參與組裝我真的忘掉了,但我確實沒有參與請購及驗收。

只是我3 月13日還是14日去跟朱兆杰董事長提離職,因為智盛公司發生狀況,薪水都沒辦法拿到,3月11日、12日的時候我打電話問朱兆杰我能不能先離職,讓我先領失業給付金,因為我有3 個小孩,有一定的經濟壓力,朱兆杰就說他考慮一下,然後3 月13日、14日,朱兆杰就叫我過去新竹總公司跟他報告一下,我就去講離職原因給朱兆杰聽,那時候朱兆杰就跟我說:「這幾張驗收單麻煩你簽一下」。

我就說好,朱兆杰說因為有幾個請購人已經離職了沒辦法簽,我當時也楞了一下,因為我們公司的請購就是誰請購就誰簽驗收單,且董事長是最後一個簽核的,所以不可能有漏簽的情況,何況我要簽名的時候董事長都已經簽好了。

我當時也沒有仔細看這些東西是誰請購的,且驗收報告也看不到請購人。

我在第241 頁背面之靶材驗收報告及第244頁機器驗收報告下方之驗收人欄位簽名時,上方的「請購單位/ 請購人」欄位已經打好我的名字了。

這我沒辦法回答為何如此,因為朱兆杰拿給我簽的時候,該驗收報告已經用電腦打好了、這是他用打的,重大驗收單我們都有制式表格,電腦一下子就打好了,朱兆杰打好了就麻煩我簽名。

依照正常流程,上方的請購人欄位應該要事先打好,且驗收人在下方簽名後才有可能拿給董事長簽核,整張單子絕對會有請購人、驗收人,最後才是董事長。

我無法回答為何這3 張驗收報告如此不正常,因為這是朱兆杰要我簽的,董事長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就好了。

朱兆杰在智盛公司負責大部分是技術部分,此外,研發、生產、製造、銷售、設備方面也都是他主導。

所以朱兆杰一定會參與機器設備的採購,要怎麼組、要怎麼做都是朱兆杰告訴我們。

幾乎都是朱兆杰在簽核機器設備及靶材的採購,公司進了什麼料、買了什麼機器,如果臺灣的,朱兆杰百分之百會知道,但我沒碰到進口的這塊,所以我只知道進口部分也是應該要這樣,合理的流程就是這樣做法,因為技術部分都是朱兆杰全權負責。

公司賣產線給洋華公司時,有把第1 次的靶材會配過去,如果我們賣他濺鍍機的話,第1 次的靶材我們都會幫他裝上去給他們。

一開始朱兆杰買的是臥式、捲軸式的,然後朱兆杰複製後有改良,現在看到的G3、G5都是直立式的。

R1就有4 條、G 有到G5、H 有2 條,應該有10條線。

我只知道是跟日本引進臥式、捲軸式的濺鍍產線,但跟誰買的我不曉得。

我不認識Peter Wirz。

我只知道這是為了要做出ITO FILM,但要給哪個人我不知道。

這是朱兆杰技術領導下要求改成直式的。

我不知道第1 次買臥式機器花了多少錢,也不知道後續複製有沒有給權利金。

我沒有接觸過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設備。

大部分機器設備的美金請購案,都是由新竹總公司請購,因為我們所有的請購,如果牽扯到美金的話,都是由新竹那邊作業,都不是由我們這邊作業,新屋沒有作業到這種事情。

除徐錫煥外,智盛公司還有我也有參與組裝,還有1 個離職的設備部經理林揚山也有參與到組裝,但他比較早離職,前2 、3 年就離職了。

其實我們的設備大部分都是自行去加工廠採購零件回來組裝起來的,像我的部分的話,我要組裝1 條線,一定會有繪圖人員先繪出1條線的圖面,然後零件圖出來之後,我們再請加工廠製作,加工廠製作完畢回來才組裝,組裝好才打出1 條線出來。

若是鎗體的話我們會找偉成、岡盛、洹成這些加工廠製作零件,我們大部分以鎗體為主。

我組裝的部分並無國外進口的設備。

徐錫煥跟我的功能類似,就是設備這塊,徐錫煥也很少組裝到進口設備,但「大型冷卻金屬白鐵滾輪」那個東西可能是進口的,我們會組裝到,否則像羅拉、傳動零件那些都是國內自己就可以採購到的。

國外的進口設備零件,包括電源器、電子槍、靜電捲軸、真空PUMP、真空閥件等零件,都是進口進來後與國內設備零件一起組裝成一條線。

智盛公司從日本引進一條編號R1的濺鍍產線,後來又複製成許多編號G 、H 的產線,那些產線的主要零件,一開頭是從日本進口,是「大型冷卻金屬白鐵滾輪」、「羅拉」那些,我知道第1條線是從日本進口比較多,因為那傳動很複雜,是用日本系統的;

至於複製產線的零件部分,有些東西後面臺灣可以買得到就買,例如「大型冷卻金屬白鐵滾輪」就不是日本買的,若是像一些小羅拉、氣脹軸或是比較簡單的加工零件的話,就全部由臺灣製作,就沒有再從日本進口。

這幾條生產線是從R1過後就一直陸陸續續複製。

是智盛公司跟富景科技98年底合併前就有R1了,複製的時間太長了,我不敢很清楚說是在何時複製的,我只知道1 條出來之後,陸陸續續就一直趕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

是證人劉邦庫於96年8 月間至102 年3 月19日任職在智盛公司,擔任設備經理職務,負責專案設備組裝及維修。

其曾為智盛公司組裝生產線,嗣智盛公司將生產線連同第1 次靶材賣給洋華公司。

智盛公司通常由請購人負責驗收事務,若採購項目涉及進口或須以美元結算,皆由新竹總公司人員辦理採購。

智盛公司曾有於98年間從日本進口臥式捲軸式濺鍍產線,並在被告朱兆杰領導下改良為直式,又於98年12月間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後,陸陸續續複製。

共複製出10條生產線,期間委託偉成、岡盛、洹成等加工廠製作鎗體等零件。

智盛公司雖進口電源器、電子槍、靜電捲軸、真空PUMP、真空閥件等零件,但其及徐錫煥等負責設備之同事很少組裝到進口設備。

被告朱兆杰於其尚未離職前、103 年3 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向其表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在新竹總公司的人已離職了云云,叫其簽署5805號偵卷二第239 頁、第241 頁背面及第244 頁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3 份,其見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請購人欄位已經打上其姓名「劉邦庫」,被告朱兆杰亦已簽核,其不敢多看,更不敢多問被告朱兆杰什麼,乃依照被告朱兆杰之指示,在驗收人欄位簽名,好方便廠商可向智盛公司請款。

實則,其只是碰巧要離職而已,並非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之請購人或驗收人,其亦不知道誰才是實際請購人或驗收人,其無法回答為何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如此「不正常」。

其不曾接觸過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也沒聽過德國人Peter Wirz等情。

9.證人曾鴻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智盛公司,大概是3 年半前離職,往前推大概4 、5 年。

如我於調查時稱:「我於97年間進入富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專利工程師,該公司於98年12月1 日併入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我仍繼續任職,並持續擔任專利工程師,101 年1 月離職迄今」。

專利工程師負責專利的申請及維護。

智盛公司的ITOFILM的專利有很多,包含各國的話超過100 項。

ITO FILM專利的主要發明人是朱兆杰。

如我於調查時稱:「(妳在智盛公司擔任專利工程師負責業務內容為何?隸屬何部門?)我在智盛公司負責專利工作申請,隸屬研發部,主要工作是對公司開發的專利提出申請及後續管理,另外我還負責採購一些化學材料,一開始是朱兆杰在富景公司時就會口頭請我幫忙購買他所需要的化學原料,一開始也只是小量採購,只是作為實驗用,後來因為所需要材料日漸增多,到了智盛公司時,我幾乎兼辦公司的採購人員及兼任朱兆杰的個人秘書業務,幫他處理一些發票報銷請款事宜,不過我工作的地點是在新竹總公司,朱兆杰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桃園新屋廠,他在工廠有另1 名特助幫他處理其他雜事」,「我的採購工作主要是朱兆杰交代我購買的」、「至於劉秀鳳都事先完成採購流程並付款後,再把整份文件拿給我叫我補採購單,採購的內容主要是靶材及一些設備零件」。

劉秀鳳是在新竹總公司叫我補採購單。

我事後跟朱兆杰說劉秀鳳有叫我補採購單,因為必須跑簽呈,需要劉秀鳳及朱兆杰兩人的簽名,朱兆杰有問過幾次,我會跟朱兆杰說是劉秀鳳要採購的,朱兆杰聽到以後並沒有什麼反應。

如我於偵查中稱:「(採購單補流程時都是你自己拿給朱兆杰簽核?)是。

我將採購單放在朱兆杰辦公室門口的1 個盒子內,如果他在,我就會拿給他簽,之前有1 次他曾問過為何採購金額那麼高,我說是劉秀鳳要買的,他就簽該採購單,他之後就沒有再問過」。

又如我於偵查中稱:「(曾否跟朱兆杰反應過採購異常情況?)我曾拿單子給朱兆杰補簽,朱兆杰就簽名,我想這應該是他與劉秀鳳知道的公司重要機密」這應該是說,就像是劉秀鳳直接採購的,當初有詢問過,因為我們有稽核需要建立廠商的名單,但是這些採購都是劉秀鳳聯繫的,所以那時候我有被劉秀鳳告知說這個材料的廠商來源比較機密,沒辦法釋放出來,但是朱兆杰沒有這樣講過。

我沒看過智盛公司跟香港Cunning 公司什麼供貨合同框架合約。

我在智盛公司擔任專利工程師外,兼辦採購業務。

如我於調查時稱:「(你兼辦的採購業務係屬何類型?)我採購的內容都是實驗室或產線所需要的化學原料或原材料等,例如靶材、化學品、薄膜原材等,以及向國外採購機器設備」。

我採購的機器設備及靶材等原料,都是跟國外廠商採購。

這都要有請購的工程師或是經副理,請購人一開始會寫需求的請購單,然後我就會幫請購人下單,之後廠商會跟我講何時到貨,知道船期後我就會把船期告訴請購人,然後生物管那邊會安排貨車去碼頭拖回來,就是用FOB 等方式進口,我們去港口把貨物拿回來。

我向國外廠商購買靶材等原料及機器設備,靶材通常是生物管那邊會填請購單,請購人員提出需求後會將請購單上呈到朱兆杰,請購手續的簽呈過了之後就會轉到我這邊,我寫了採購單後朱兆杰還要再簽核一次,還有劉秀鳳也會簽採購單,然後我才會依照請購人所要求的廠商及數量向廠商訂購,如果廠商收到訂單才會開始備料;

機器設備的採購及請購流程部分,像德國就用電子郵件聯繫,是用國外格式的訂單,有些公司會要求一些合約,其餘流程就跟靶材一樣。

智盛公司曾向德國、日本廠商採購過機器零件設備,德國廠商名字我不大記得了;

日本也有,日本進得比較多的是檢測的儀器。

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4 家機器設備廠商,都不是我直接聯繫的廠商,因為我沒有聯繫過,所以我也不知道機器設備什麼時候進來。

這些都是補訂單的廠商,我有看到這些名字都是在補訂單的時候。

劉秀鳳或陳佳玟會請我補單,說要做款項的匯款動作。

這些都不會驗收,通常補訂單都是譬如說要付訂金、付第1 次分期款、要下單的時候,或是說他們已經有聯繫過了,會聯絡會計小姐陳佳玟吧,陳佳玟就會說:「這個需要補單」,所以我只有在要付訂金時補採購單的時候才看過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這幾家公司。

我們後來有稽核單位又要求把這些廠商資料附上,可是就由劉秀鳳這邊自己用。

這些廠商都是稽核跟付款的時候,我們才去做補訂單的動作,那稽核的時候就是需要廠商明細,但我們手上沒有,我會請稽核人員跟劉秀鳳詢問。

要是依正常程序進行請購、採購流程,不會像這樣子。

如我於調查時稱:「(妳的工作內容與劉秀鳳、劉祉讌、涂聖嵐、邱郁倫、董宴伶等採購人員如何區隔?)我的採購工作主要是朱兆杰交代我購買的」。

朱兆杰交代我購買的項目,包括靶材及機器設備或零件。

比較大量、經常性的購買都是由現場的生物管單位寫單,那朱兆杰交代我買的,通常是比較小量的研發用的材料,那我會去搜尋一些新的材料;

機器設備部分也是依現場需要的經副理寫請購單,然後再跑來我這邊寫採購單。

如我於調查時稱:「(你前述你的採購業務都是朱兆杰指示,換言之國外進口機器設備的採購朱兆杰是否都知悉?)是的,因為他是智盛公司的董事長,採購單上一定要有他及財務長劉秀鳳的簽章才能完成」,如我於調查時稱:「(以實際業務面來說,朱兆杰是否實際知悉公司所有採購之原料及機器設備?)以我的業務內容來說,朱兆杰都會知道,因為我還會製作報表給他看,他交代我的採購內容,他會向我追蹤辦理情形」。

這種就比較像少量的那種研發材料。

如我於調查時稱:「(劉秀鳳所採購的原料及機器設備,朱兆杰是否知情?)應該會知道,因為劉秀鳳提出的採購,朱兆杰都是親自簽核」,我的英文名字為Phoebe Tseng,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191 頁、193 頁英文採購訂單2 張及第197 頁背面進貨單1 張,這些英文採購單,都不是我親自辦理採購的,之所以會有我的名字,是劉秀鳳跟我要過這個簽名檔,劉秀鳳說這樣她在跟國外客戶簽訂單時比較方便、比較好聯繫,就是用我的簽名檔圖像直接簽國外訂單,因為國外的採購單是這種格式,跟國內的不太一樣,那劉秀鳳就跟我要我平常使用的格式,她自己去聯繫國外採購廠商。

劉秀鳳之所以不用自己的名義,她是說因為她是財務,不能直接採購,有稽核上的問題。

智盛公司對採購的內控並不嚴謹,就是有部分人有權限進去敲單,但敲單的人並不一定是實際經手的,很多都不是我實際跟廠商接洽的,只是依照上級長官的指示補單,有的時候可能是會計師會查帳、缺單,所以我們都要把單據備齊。

只要有採購,就會有兩張文件,1 張就是前面講的採購訂單,上面要有朱兆杰及劉秀鳳簽名,國外廠商就要給它1 份如同偵5805卷二第191 、193 頁的英文訂單;

採購訂單是國內的、偵5805卷二第191 、193 頁的英文訂單是國外的,但是都是採購單。

我補單的包括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4 間公司。

反正它來就是已經整份都做好了,所以我就照上面的品名、價格、數量key 進電腦,就出來1 個採購單,之後就跑簽核,但是實際上開4 家公司我從未經手過。

像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三第450 頁付款申請單,這個單據有時候是我做的,有時候是陳佳玟幫我做,陳佳玟比較急的時候就會先key 這個單子,因為財務需要這個申請單,才可以做匯款的動作。

有時候會叫我補訂單的時候一起補這張。

上面總經理簽核的部分是劉秀鳳的簽名。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三第452 頁NewEngland 公司商業發票,就是我說的補單的部分,我補單的時候這些都會整份弄好了,附在一起。

我沒有實際經手過這個買賣。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三第450 頁付款申請單,這張可能不是我敲的,因為這邊有匯款相關資料「由土銀T/T +400 匯費」,這個我不懂,我不可能打出這個東西,因為我不知道怎麼付款。

這張付款申請單上面沒寫訂單編號,這應該是我所謂的還沒補單,他們就已經急著要付款,就先做這張,所以訂單編號都還沒出來,通常要有訂單編號才對得上。

該付款申請單後面並無憑證,正常的話是不可能不附憑證就付款。

這張付款申請單可能是用後面的商業發票當憑證,有些會用商業發票來代替憑證,譬如說訂金的時候;

如果像是比較大的金額或是設備的話還要附上書約,還要載明交易方式跟付款模式,但是這張付款單上面,就憑證並無任何記載。

此次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買機器設備,付款金額是40萬美元,就是1200萬。

這張付款申請單不是我經手,也不是我製作,我經手的沒有這麼大的金額。

如我於偵查中稱:「(劉秀鳳請你補單的採購對象是否為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是」,「(你有無看過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有。

劉秀鳳也曾拿過此兩家公司的單子給我補流程,劉秀鳳也是說這兩家公司是機密。

但是這2 家的次數比較少」。

我不記得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補單的時間大約在何時,應該比STAR公司、TOP 公司、OPTO -VIEW公司還晚吧。

(後改稱)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定有補過。

如我於偵查中稱:「(採購單補流程時都是你自己拿給朱兆杰簽核?)是。

我將採購單放在朱兆杰辦公室門口的1 個盒子內,如果他在,我就會拿給他簽,之前有一次他曾問過為何採購金額那麼高,我就說是劉秀鳳要買的,他就簽該採購單,他之後就沒有再過問過」。

因為朱兆杰看到金額,他也有嚇一跳,那次也是這種很大筆的美金,金額大小我真的不太記得,但不是一般的金額,就是好幾10萬美金這種比較高的金額。

朱兆杰質疑金額時,我向其解釋是劉秀鳳要買的,朱兆杰當下就沒有繼續過問了。

之後還有那麼高額的補單。

因為有時候我就直接放在朱兆杰門口,我就離開。

朱兆杰沒有直接要求我向起訴書這5 間公司採購原料或機器設備或其他零件。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三第439 頁智盛公司預付款申請單,申請日期是2008年11月25日、廠商名稱是Sunpro公司、申請人是寫我的名字,但我於97年11月25日尚在富景公司任職,我認為這有可能是事後補單吧,有被稽核到了,我想應該是這樣。

總經理欄位是劉秀鳳簽名。

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三第431 頁預付款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97年3 月13日、廠商名稱為New England公司、申請人是彭梅熏,我是認識彭梅熏。

但我不知道97年時智盛公司就跟New England 公司有交易。

我在任職智盛公司期間,不知道有什麼德國人叫Peter Wirz。

智盛公司對於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4家國外廠商的採購,朱兆杰都有簽核。

補單的廠商並沒有1家叫做KK IRISU公司。

我不知道這家KK IRISU公司,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補這個單。

我也不認識這家公司、沒有印象。

我經手的智盛公司購買靶材或設備的廠商,都沒有KK IRISU公司,不管是敲單還是補單還是接洽,都沒有。

我應該是97年開始任職智盛公司,我剛開始可以進智盛公司的採購系統敲單的時候,就開始有補單的動作,大概是在我進公司1 年後即98年間就開始有補單,一直到我離職前都還有。

我應該沒看過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56頁KK IRISU公司發票1 紙,也沒看過下方的KK IRISU公司及Peter Wirz,我沒有接觸過這間公司及Peter Wirz。

我並不清楚智盛公司跟KKIRISU 公司買什麼設備。

我沒有接觸過KK IRISU公司。

如我於調查時稱:「劉秀鳳都是先完成採購流程並付款後,再把整份文件拿給我叫我補採購單」,補採購單這件事,我會依照劉秀鳳給我的、她已經接洽好的採購資料,直接打採購單,採購單內容是由我輸入公司採購系統。

劉秀鳳提供我填寫採購單資料,有invoice ,如果是訂金,可能就是proformainvoice ;

還有劉秀鳳跟對方的國外訂單,像剛才提示的有Phoebe Tseng簽名的文件就是國外訂單;

以及國外訂單的簽名,通常會給我這3 份資料。

國外訂單都是劉秀鳳已經跟對方接洽好,然後整份給我,劉秀鳳是用我的國外訂單的格式,所以就變成用我的名字,但實際上國外訂單是劉秀鳳做的。

是因為要付款,所以劉秀鳳才請我補採購單。

我不知道究竟採購的貨品有沒有到,因為貨到之後,會計那邊要結帳,我就要補1 張進貨單,進貨單何時要補,也是會計陳佳玟會告訴我何時要補進貨單,有時候都是好幾個月後一起補1 疊,到底貨有沒有真的進來,我並不知道。

我有看到驗收單。

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4家廠商的機器的驗收人,都是工廠一些人名,我都不認識。

我沒去新屋廠看過。

我沒有核對過採購單上的機器設備究竟在哪裡沒有,那個不是我去核對,那是財務去盤點的,盤點的人我只記得有1 個是陳怡欣,她年底一定會去盤點。

我不清楚陳怡欣是根據什麼資料盤點,是財務的資料,我有問過陳佳玟補單的部分是誰在盤點,但是陳佳玟也說她不清楚。

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補採購單,也是劉秀鳳跟陳佳玟拿給我補的。

我不太記得補採購單時距離訂單所載的時間大概相隔多久了。

「(智盛公司在97年1 月、2 月開始匯出款項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間公司,但妳係在98年才開始補採購單,妳可以未經查證就補1 年前的採購單嗎?)因為公司前期有時候會年底1 次補完1 整年的採購單,這是比較前幾年的情形」,我只記得前期常常都是年底才開始補一些單。

如我於偵查中稱:「我曾拿單子給朱兆杰補簽,朱兆杰就簽名,我想這應該是他與劉秀鳳知道的公司重要機密」、「之前有1 次他曾問過為何採購金額那麼高,我說是劉秀鳳要買的,他就簽該採購單,他之後就沒有再過問過」,我因此認為該資訊是公司重要機密,我曾經有詢問過劉秀鳳,因為稽核必須做廠商的聯繫,但很多廠商沒有資料,稽核有要求我把明細整理出來,所以我有問過劉秀鳳,劉秀鳳說這些供應商是比較屬於公司機密、不能公開,所以由她這邊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48 頁背面至第261 頁)。

是證人曾鴻瑜於97年間進入富景科技公司,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合併,任職在智盛公司至101年1 月,擔任專利工程師、採購及被告朱兆杰之秘書職務。

被告朱兆杰因研發ITO FILM而為智盛公司或富景科技公司取得上百項專利,並綜理公司研發、技術、生產、業務及銷售等事務,而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

其上班地點則在新竹總公司,基於被告朱兆杰秘書之身分,不時為被告朱兆杰處理請購材料及發票報銷等雜務,被告朱兆杰在新屋廠另有特助處理雜務。

智盛公司辦理採購時,由請購人填寫請購單,提出採購需求,由被告朱兆杰等人簽核,其再據此製作採購單,由被告朱兆杰、劉秀鳳等人簽核,其再進行採購流程。

但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時,會先完成採購流程及預付貨款,不辦理驗收,再「補」採購單等相關單據,其身為採購人員,再依被告劉秀鳳或證人陳佳玟之指示,照著品名、價格、數量等逐一輸入電腦,「補」採購單、進貨單等相關單據,比如5805號偵卷二第197 頁背面進貨單。

甚且,其須製作(預)付款申請單,如5805號偵卷三第439 頁智盛公司預付款申請單,亦為其事後「補」製作,又智盛公司或有時急著要付錢給廠商,證人陳佳玟會先幫其製作好付款申請單,如5805號偵卷三第450 頁付款申請單。

又智盛公司向國外廠商採購,還需要有英文訂單等相關單據,其亦曾依被告劉秀鳳之要求,提供自己的英文簽名「Phoebe Tseng」電子檔給被告劉秀鳳利用,被告劉秀鳳再據以製作對於國外廠商之採購單或訂單,其問被告劉秀鳳得知被告劉秀鳳身為財務主管,在內控上不得以被告劉秀鳳名義製作訂單或採購單等相關單據,否則會計師稽核時將有問題,所以被告劉秀鳳需利用其簽名檔以製作英文訂單等相關單據,如5805號偵卷二第191 頁、193 頁英文採購訂單2 張及第197 頁背面進貨單1 張,此非其製作,為被告劉秀鳳利用其簽名檔而製作。

其進公司1 年後即98年間才開始從事「補單」業務,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在應「補單」範圍,通常「補單」發生在預付貨款,或在應付會計師之稽核,常為好幾個月以前「交易」而「補單」,多半在年底「補單」,1 次就要「補單」1 疊,與智盛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不同,正常交易要附上憑證才可付款,若金額較高,常見於採購機器設備之情況,還要附上書約作憑證。

如5805號偵卷三第452 頁有關New England 公司之商業發票。

智盛公司該次付款並無書約等憑證,可能祇以New England 公司之商業發票作憑證而付款40萬美元即1200萬元。

其不曾連絡過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人員,其曾因會計師稽核而問被告劉秀鳳廠商資料,被告劉秀鳳祇說那是「機密」,不能公開,由被告劉秀鳳親自負責處理等語,其跑流程並向被告朱兆杰報告,表示劉秀鳳要採購等語,被告朱兆杰並無特別之反應,即行簽核,也不再過問其什麼,其因此判斷廠商資料是被告劉秀鳳及朱兆杰共同之「機密」。

所有的「補單」都會送被告朱兆杰簽核,被告朱兆杰必定知道要「補單」情況。

其有權限可以進入採購系統「補單」,但其並非各該單據實際經手人,其並不了解各該單據代表之採購交易是否當真具備付款之原因、進貨之事實等實際情況。

按其印象,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補單」較少,又「補單」時間反而晚於STAR公司、TOP 公司「補單」。

其不曾接觸過KK IRISU公司人員,也不曾為KKIRISU 公司「補單」,惟其翻過檔存進口報單時,發現智盛公司向KK IRISU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是有進口報單等情。

⒑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元大寶來證券,元大寶來證券是智盛公司準備IPO (公開發行上市櫃)的輔導主辦券商。

如我於調查時稱:「(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貴公司輔導股票興櫃交易的客戶?)是的,不過智盛公司一開始在100 年1 月興櫃登錄時,是由凱基公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我是這個輔導案的承辦組組長」我在輔導智盛公司期間,有跟董事長朱兆杰接觸過,主要是瞭解智盛公司的產業及業務相關的交流。

如我於調查時稱:「(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公司的交易,是由何人負責?)劉秀鳳說,都是朱兆杰董事長兼總經理在接洽的」,「(為何不是其他採購或生產部門主管聯繫?而要由董事長直接接洽?)劉秀鳳說這些廠商都是因為朱兆杰的人脈認識的,所以由朱兆杰負責」。

基本上因為我們去輔導的窗口都是劉秀鳳副董事長,所以都是直接對劉秀鳳,劉秀鳳是這樣跟我說的。

我沒問過朱兆杰關於智盛公司跟這3 間公司的交易模式及實際交易情形。

如我於調查時稱:「(你有無問其他採購人員?)我有試著請財會人員幫我聯繫採購人員,但最後劉秀鳳都要我問朱兆杰,所以我沒有機會跟採購人員接觸」。

應該說我去的地方在新竹,但朱兆杰在新屋廠,他比較少來新竹,所以基本上我們去新竹輔導,都是找劉秀鳳副董事長,我碰到朱兆杰的次數很少。

智盛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是安永我沒有問安永曾否去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等香港廠商查證,因為那是他們自己獨立的會計方面的審查,跟我們輔導其實沒有相關性。

我在輔導智盛公司期間,有接觸過簽證會計師,沒問過他們關於智盛公司跟這3 家境外公司的交易情形。

我於調查時所述均實在。

智盛公司爆發經營危機後,我在102 年2 月7 日有跟櫃買中心的郭國興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郭紹彬會計師到智盛公司新竹現場查核。

涂聖嵐102 年3 月8 日有用電子郵件寄了2 張照片給我,但是設備LOGO「ILLIES」看似數位照相加工而成,所以我102 年3 月12日就到智盛公司工廠查看。

我去看的時候,涂聖嵐寄給我的照片是「ILLIES」,但是現場看的時候少1 個「I 」,這是嚴重的虛偽不實,就是實體跟照片兩者不相符合;

且相關機器設備也沒有進口報單跟採購合約,這部分因為設備是國外進口的,一般會有一些報關的東西,但我們跟智盛公司要,智盛公司都沒有提供,智盛公司的回覆是設備是智盛公司進口的沒錯,但他們是委由報關行處理的,報關的進口報單及採購合約等資料在報關行那邊,他們還沒有跟報關行拿,他們要再去跟報關行調資料,所以我們就一直在等智盛公司去報關行調進口報單及採購合約等資料給我們看,可是一直沒有拿到。

如我於調查時稱:「(你於102 年3 月12日實地前往智盛公司桃科廠查看機器時,有看到向OPTO-VIEW公司採購的耗材嗎?)我沒有看到,不過我要求智盛公司寄機器設備的照片給我時,我有同時要求要看庫存耗材,但是智盛公司的會計副理陳怡欣回答說耗材已經全部用盡,沒有庫存可供我查核」。

「(【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二第171 頁智盛公司向OPTO-VIEW 公司購入靶材明細,並告以要旨】該明細為智盛公司從99年1 月19日至101 年12月28日向OPTO-VIEW 公司進貨靶材的明細,經統計後,智盛公司在100 年總共跟OPTO-VIEW 公司進貨了15萬6,000 片、金額1億9000餘萬元的靶材;

在101 年進15萬9,000 片、金額2 億4,000 餘萬的靶材,這樣的進貨是否合理?是否有可能如陳怡欣所述靶材已耗盡無庫存可供查核?)應該是說,智盛公司當時表示設備都還在驗收階段,驗收需要做一些測試,靶材就是濺鍍設備的測試耗材,所以據陳怡欣跟我說,智盛公司還在測試驗收階段時就把靶材耗掉了,所以當時我要去看靶材的時候是看不到的。

關於智盛公司100 年、101 年購入靶材的狀況,因為這個行業真的是需要測試,但是不是需要測試這麼多,我覺得可能智盛公司在測試良率及相關品質檢驗時,還沒有到達水準,所以智盛公司的講法是都耗掉了,我們也只能相信智盛公司是真的耗掉了」,如我於調查時稱:「(依你工作專業,你認為智盛公司究竟有無進口OPTO的靶材?)我沒有看到進口報單,實在無法相信有實際進口」。

因為我們在審查中間一定要看到相關表單證據,才可以相信公司有這方面的進口,靶材跟設備一樣也是從國外進口的,沒有相關報單的話,我們就會存疑是不是真的進口的,因為欠缺進口報單,所以我不相信有實際進口。

如我於調查時稱:「(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公司的交易,是由何人負責?)劉秀鳳說,都是朱兆杰董事長兼總經理在接洽的」。

劉秀鳳有這樣跟我講。

我們都是直接對劉秀鳳,所以劉秀鳳是這樣跟我講的,我們會問劉秀鳳,她說由董事長朱兆杰負責接洽的。

其實ITO FILM在國內比較少,主要是日本的日東在做,全球知名的觸控面板廠很多是會向日東做採購,那智盛公司表示他們的技術有在跟日本某觸控面版廠做日本寫真、做一些驗證,智盛公司覺得他們的品質可以到日東的水準,所以我們評估、觀察之後才試著輔導看看,看智盛公司有無機會上市。

公司採購是不一定會有合約,因為有的公司會跟供應商簽長期合約,所以這方面因案、因採購項目而定,不一定會簽採購合約,一般公司有需求的時候,會有一個「請、採、驗」的動作去看國內還是國外廠商做採購的動作,一般流程會這樣走。

但是一般公司正常的採購循環,公司要去跟供應商做採購的時候,內部應該先評估這家是否是一個合格的供應商,要做1 個基本資料的審核、類似供應商的建檔,這樣公司才能去評估是否可以跟該供應商做採購。

而關於建檔完之後的書面往返,如果實際採購的話,當然就是依照請購、採購、驗收的流程來走。

是不一定用正式合約書作書面資料,也可以用報價單、採購單替代。

元大公司在101 年4 月才開始輔導智盛公司,我是承辦組組長,我從101 年4 月開始每個月都會去智盛公司,因為興櫃公司每個月月底都要申報「興櫃公司財務業務檢查表」,那元大公司就要跟智盛公司要一些資料,所以我們至少每個月去1 次智盛公司跟他們實地要一些資料。

我每個月都是去智盛公司的新竹總公司,因為他們財會部就在新竹。

智盛公司給我看的資料,有未來3 個月的現金收支預測、銀行融資額度的現況,另外我們會跟公司要一些相關的明細報表,我們主要還是針對財會部門,因為智盛公司還沒正式IPO ,所以我們不會很積極的去輔導,因為還在觀察期,所以我們只是每個月去新竹財會處那邊做申報興櫃檢查表的動作。

我去了智盛公司將近1 年,但因為智盛公司還沒有正式申報輔導,所以我們不會去針對智盛公司的採購部分,擴大找很多同仁實地查核及相關的工作底稿,一般我們都是輔導公司確定要開IPO 了,才會大批人員進駐公司做相關查核,所以我們有點像是說,案子在我們手上,那我們每個月只是應OTC (交易所)的要求去做一些簡單的查核工作而已。

我102 年3 月12日有到智盛公司工廠看機器,當時智盛公司遲遲未給我看機器的相關單據,迄今為止,我還是沒有看到當時要求的機器進口報單,劉秀鳳還是都沒有拿給我。

劉秀鳳沒有跟我說過機器其實是在國內買的,劉秀鳳說是國外進口的,所以我才一直在等報關單。

劉秀鳳是說他們是透過報關行跟國外採購,所以應該是在等報關行給相關報關資料,並沒有說是由別的公司報關進來。

如我於調查時稱:「據智盛公司劉秀鳳的說法,該公司為了開發ITO FILM的產品技術,必須購買德國ILLIES的濺鍍機台,而德國ILLIES公司為了稅務考量,特別在香港成立了STAR公司及TOP 公司這2 家子公司,依智盛公司提供與這兩家公司的明細,從99年到101 年,智盛公司總共向此2 家廠商採購金額分別高達2 億4353萬4713元及4 億4479萬7173元,我們進一步調閱相關資料,智盛公司卻無法提供機器設備的進口報單及採購合約,劉秀鳳回答機器設備的是由STAR公司及TOP 公司自己申報進口,所以智盛公司沒有進口或報關行資料,至於採購合約事涉機密無法提供」。

針對STAR公司、TOP 公司,劉秀鳳講的時候我們有特別想要去查核這兩家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但是因為在海外所以查不到,所以就劉秀鳳所講的我一直心存懷疑,是不是真的有?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去查到這2 家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以及智盛公司透過誰報關?因為報關進來一定要在台灣有報關行,所以我們還是在等報關行的資料,迄今劉秀鳳也沒有給我們資料,所以我們對這兩家公司一直打問號。

劉秀鳳說她會去跟報關行要,所以沒有特別跟我講是哪家報關行,但還是一直都沒有給我資料。

如我於調查時稱:我就在102 年3 月12日自己去智盛公司位於觀音工業區的桃科廠去看機器,當時也是劉秀鳳接待,另外還有1 位倉管人員陪同,我去看該機台時發現設備上的logo是「ILLES 」竟然少了1 個字母「I」,我有拍照,我要當庭提出涂聖嵐提供MV00000000-0照片2 張,上面標籤是ILLIES;

另外我自己去工廠拍的有ILLES字樣之機器正面照片1 張,右上角有記載GUTH之藍色標籤的機器背面照片1 張,我自己拍的這兩張照片是從同台機器拍下來的,正面寫ILLES 、背面右上角是貼1 個藍色標籤寫著GUTH,我有去查過GUTH這家公司,但查不到。

如我於調查時稱:「事後,我打電話到ILLIES臺灣子公司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負責濺鍍業務的1 位經理,名字我忘了,他告訴我ILLIES在香港已經有子公司」。

如我於調查時稱翊利公司的人不知道STAR公司及TOP 公司與ILLIES的關係,也不知道GUTH與ILLIES這兩家公司的關係。

因為我直接打電話到臺北翊利公司,是1 個業務經理跟我聯繫,但是業務經理說STAR公司、TOP 公司、GUTH公司跟翊利公司是完全沒有關係的。

我當時沒看到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狀況,也沒有注意智盛公司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的交易狀況,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101 年度了,所以基本上我沒有發現有這兩家公司,在廠房內也沒看過這兩間公司的機器設備。

我去桃園的觀音廠,裡面幾乎已經沒有從事生產行為,就擺一些設備而已,沒有在實際運轉,我也沒看到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設備。

我去智盛公司工廠,陪同之人只有劉秀鳳及管觀音廠的男性倉庫管理員。

我那次去主要是針對涂聖嵐傳給我的照片,我只是要去看那個設備而已,看了之後我就去拍照了,應該說廠房內擺設的機器只有幾台而已、沒有很多,我主要還是針對涂聖嵐傳給我的照片,我要去證實,看是否有這個設備在,所以我去的時候幾乎只有針對該設備而已,所以智盛公司並沒有提供當時公司現存設備的財產清冊。

如我於調查時稱:「依智盛公司提供與OPTO-VIEW 公司的往來明細,從99年到101 年,智盛公司總共向該公司採購濺鍍靶材的金額為5 億6845萬8709元,依智盛公司提供OPTO-VIEW 公司開立的商業發票INVOICE 來看,該公司應該是設立在大陸深圳的廠商,但是卻只看到設立在深圳那個工業區,卻沒有詳細地址,而智盛公司的匯款的帳戶是在香港HSBC,也不是在深圳的金融帳戶,這都很不尋常,我曾問過同樣是做觸控面板的業者,都沒有人聽過深圳有這家可提供靶材的廠商」。

智盛公司向設在大陸深圳的OPTO-VIEW 公司購買靶材,理論上智盛公司要將款項匯到深圳的銀行帳戶,是有些公司可能會要求把錢匯到香港帳戶,等於我是跟大陸採購,但大陸公司指定匯款到某帳戶去。

至於我於調查時稱問過其他做觸控面板業者,都沒有人聽過深圳有這家提供靶材的廠商。

那是因為我之前是做1 間叫TPK 的台商,那個案子就是我主查的,TPK 就是做觸控面板的,它當時是全球最大的觸控面板廠,那家我主查很久了,所以我跟裡面的人很熟,TPK 的人說他沒聽過OPTO-VIEW 公司。

我到桃科廠是102 年3 月12日,是智盛公司出事後。

一般設備正常來講是有LOGO在的,不會說1 個空白的設備在那邊,我想每個設備我們去看,基本上會有1 個LOGO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至第270 頁)。

是證人陳柏偉任職於元大寶來證券,智盛公司於100 年1 月登錄興櫃,先請凱基證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後請元大寶來證券擔任上市櫃輔導主辦券商,其等了解得知智盛公司生產ITO FILM,主要應用在觸控面板、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全球知名觸控面板廠是向日東公司採購ITO FILM,智盛公司有信心其等生產品質可做到與日東公司相同之水準,其等認為可嘗試輔導,由其擔任承辦組組長,固定每月前往智盛公司新竹總公司拜訪並索取未來3 個月現金收支預測、銀行融資額度現況等資料,其主要接觸被告劉秀鳳,據被告劉秀鳳得知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是透過被告朱兆杰人脈而認識,是被告朱兆杰在接洽。

其想要連絡智盛公司採購人員,但據被告劉秀鳳皆稱要問被告朱兆杰,是其始終無連絡上採購人員。

其於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先於102 年2 月7 日與證人郭紹彬及櫃買中心人員郭國興到智盛公司新竹總公司進行現場查核。

證人涂聖嵐於102 年3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有關機器設備照片2 張,其發覺照片呈現機器設備商標LOGO「ILLIES」疑似數位加工而成,故於102 年3 月12日再到智盛公司桃科廠進行實地查核,又發覺桃科廠機器早已閒置,也沒有幾臺機器,照片「ILLIES」與實體機器「ILLES 」,差了1 個英文字母「I 」,機器背面還有藍色白字「GUTH」判斷嚴重虛偽不實。

又其要求查核庫存耗材,證人陳怡欣稱庫存耗材均已使用完畢等語。

智盛公司亦無提供機器設備等財產清冊。

其於查核時依智盛公司提供資料,發覺智盛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向STAR公司、TOP公司採購金額分別高達2 億4353萬4713元、4 億4479萬7173元,亦發覺此「進口」機器設備欠缺進口報單、合約等資料,判斷並非進口。

其問被告劉秀鳳表示智盛公司為了要開發ITO FILM,必須向德國ILLIES購買濺鍍機台,ILLIES公司為了稅務考量,在香港成立STAR公司及TOP 公司2 家子公司;

進口機器設備是報關行在處理,進口報單等資料還在報關行;

至合約事涉「機密」恕難提供云云,其要求被告劉秀鳳提供進口報單、報關行等資料,迄今仍不獲下文。

被告劉秀鳳也沒有表示供應商是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機器設備。

一般而言,公司辦理採購必經過「請購、採購、驗收」流程,如有長期採購合作關係,並有簽署長期供應契約之情況,未必之後每次採購都會簽署採購合約,可以報價單或採購單作為交易憑證,但公司辦理採購時,勢必要徵信、評估對方是否為合格之供應商,內部亦必定建檔、留存供應商資料,多半採購時亦會附具合約作憑證。

其後向國際觸控片板大廠TPK 公司徵信結果業界完全沒聽說過有OPTO-VIEW 公司這家靶材供應商。

其始終無法對STAR公司、TOP 公司進行徵信,因為查不到。

其事後向ILLIES臺灣子公司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結果ILLIES公司在香港早就有子公司,又與「GUTH」甚至STAR公司、TOP 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性。

其於查核時根本沒有見到、聽到或注意到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部分等情。

⒒證人林揚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智盛公司期間,公司為了生產ITO FILM而有向日本、德國、美國進口一些鍍膜設備的關鍵零組件及機構上的東西。

公司也有向KK IRISU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我在日本的設備廠見過PETER WIRZ1 次。

我有去日本愛知縣山河安城做驗收跟技轉,我在96年5 月及8 月去了3 次,每次去4 至5 天。

我是96年3 月份在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部分設備的業務,我當時主要是負責ITO FILM。

我是96年8 月回臺灣,好像是96年9 月、10月將機器帶回來。

我們回臺灣後有4 個日本人至智盛公司安裝編號R1的捲軸式濺鍍生產線。

智盛公司從日本進口的設備為捲軸式真空鍍膜機。

智盛公司也有複製數條生產線。

有很多人負責複製捲軸式真空鍍膜機,是由1 個團隊負責,有電控、設備、材料。

有劉邦庫參與。

我還在公司的時候,我記得是在新屋廠複製了10條。

就在新屋廠那邊;

我們在複製生產線時,已取得KK IRISU公司提供的設備零件圖面。

我是負責技術、驗收、技轉,至於其他價格及採購不是我的範圍。

如果以95、96年那個時候,ITO FILM生產線1 條大概3.5 億左右。

我不清楚複製要支付多少權利金,因為這個裡面包含技轉程度到多少,這個就是要當事人去談才曉得。

技術轉移通常會提供設備零件的圖面。

我一開始到職的時候,名牌上面是寫富景。

富景科技公司在新屋廠有1 條直立式1.8 米的濺鍍生產線。

我是96年3 月8 日進富景科技,在100 年3 月份從智盛公司離職,我一開始在富景科技公司任職,後來富景科技公司跟智盛公司好像合併吧,後來就變智盛公司。

我在96年間接洽機器的技轉及驗收事宜,是在富景科技公司,但是那個都是同公司、同廠房。

意思就是雖然我是掛在富景科技公司下面,但富景科技公司跟智盛公司的工作都在一起,那時候我們都一起工作,但人員編制我不太清楚。

我一開始是在富景科技公司,我96年到職時的名牌上面是富景科技,後來在98年富景科技公司跟智盛公司合併以後,我的名牌就換成智盛公司。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57頁進口報單上捲軸式真空鍍膜機,就是我到日本受訓及驗收的那台機器。

我96年5 月及8 月間到日本就是為了這台機器。

該進口報單的賣方是KK IRISU公司。

我沒有聽說智盛公司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進過機器設備。

我有接觸過日本KK IRISU公司,沒接觸過New England 公司及Sunpro公司,我有接觸過日本的那家KK IRISU公司,我去日本就是為了捲軸式真空鍍膜機;

但New England 公司及Sunpro公司這兩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個名稱。

我不知道付款方式。

我負責的是技轉、設備裝設、驗收的部分。

我到職時名牌是富景科技,那段期間富景科技公司和智盛公司是同組人在運作。

我驗收的部分是機構、組裝,還有一些從日本過來的設備、零件那些東西。

就是我們那1 組的一起驗收,最後都會是只有我簽名而已。

我們驗收都會有1 張驗收單,驗收完才會給採購,我驗收好像只有寫1 份而已。

我們驗收單的流程都會交給採購,我交給採購劉祉讌。

我不知道去驗收的機台是以富景科技還是智盛公司名義購買,但我名牌是掛富景科技,進口報單記載係智盛公司。

進口報單所載的捲軸式真空鍍膜,名稱是對的,是我去日本驗收。

那時候公司好像都是一起的,員工也沒有在分富景科技公司或是智盛公司。

是朱兆杰派我去日本的。

朱兆杰當時是富景科技的老闆。

朱兆杰派我去日本時,他說要負責機器的技轉、驗收、機器組裝程序,但朱兆杰倒沒有跟我說是用哪間公司名義過去,我也沒有去問。

我不知道我去日本驗收時,公司付錢了,付款這部分我不清楚。

日本是進口機構,POWER 從德國進口,PUMP有些是從美國進口。

日本進口的是機構部分,就是整個機構,然後電力有德國也有美國的。

我負責的是日本機構的部分。

日本有轉圖給我們,我們就照圖面上去做,我們公司自己就有辦法做,公司的設計部門會照比較好的方式修改,大部分都會照原始的方式。

富景科技公司繪圖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圖出來之後就會發到各個單位去,就是到各地的CNC 廠即五金加工工廠,承作我們公司的五金加工工廠有很多、幾10間。

各部門的人都有負責,我的單位裡面就會有幾個專門負責腔體的、五金類的、CNC 加工類的,都有這些人在負責。

我用筆寫下負責製造機構零件的五金行如下:腔體為鉅笙、韋城、岡正、洹成等焊接公司;

CNC 加工為奇勤公司;

五金為信仟公司。

這些是我現在可以回想起來的。

我們組的時候,日本的社長都在,我沒有看到技術移轉契約。

依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65頁、第66頁背面進口報單共2 紙,電源器是GUTH的。

電源器是德國的。

智盛公司在新屋廠共複製10條濺鍍產線,其中國內加工部分只是鐵的部分而已,儀器還有POWER 的部分都是進口的,一些真空的主要零件也都是進口的,只有鐵的部分在臺北、桃園地區做些加工及CNC 成形。

POWER 是指電源供應器。

電源供應器進口商有德國、有美國AE(艾儀),艾儀是臺灣的翻譯。

後來複製的部分,腔體是複製日本,也是在台灣用焊接的。

第1條的R1產線花了差不多3 個月,我們組裝是3 個月。

因為我是設備的部分,當然有很多東西要加進來,那個部分有些不是我負責的,我負責的是把整個結構組合起來,後續會加一些電源供應器及儀器的東西,這個部分是別人在負責的,所以我說3 個月是我負責把腔體組起來、整個結構的部分,結構完成之後才能加那些東西。

R1生產線整條完成花了快1 年的時間,我弄完之後大概還有半年的時間一直在測試。

R1的意思就是ROLL TO ROLL,所以取它中文前面1 個名稱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是證人林揚山任職在智盛公司,起初掛在富景科技公司名下,被告朱兆杰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可說是「1 組人馬2 套招牌」,員工也不分彼此,富景科技公司與智盛公司合併後,改掛在智盛公司名下,直至100 年3 月間離職。

其於96年5 月、8 月間,依被告朱兆杰之指派,前往日本受訓,並驗收智盛公司採購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1 臺,捲軸式真空鍍膜機主要用於生產ITO FILM,其等花了3 個月組裝,花了約半年測試,是花了近1 年完成RI生產線。

智盛公司並取得KK IRISU公司提供之有關捲軸式真空鍍膜機之設備零件圖面,圖說零件、機構及設備等,智盛公司責成其及證人劉邦庫等人在新屋廠複製捲軸式真空鍍膜機相關產線10條。

智盛公司複製捲軸式真空鍍膜機時,從德國GUTH公司進口電源供應器,向美國艾儀、日本優貝克等公司進口零組件,又委託鉅笙、韋城、岡正、洹成、奇勤、信仟公司等國內廠商進行腔體、焊接、五金、CNC等加工完成。

其雖參與技轉、驗收及複製捲軸式真空鍍膜機,但完全不了解付款金額、付款條件等情。

⒓證人陳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1月任職智盛公司,應該是102 年2 月離職。

我的開始是做會計跟財務、股務,後來公司規模比較大了之後,就徵人進來,我轉擔任股務跟會計。

我負責處理公司帳務的處理,包括公司財產的盤點、造冊。

如我於偵查中稱:「富景公司是95年成立。

當時智盛公司、富景公司在同1 棟大樓內上班,財會部門也在一起工作,但是帳有分開,但是都是我1 人製作,我是掛在智盛公司名下」。

如我於偵查中稱:「(富景公司成立時,劉秀鳳就跟你說這家公司的財會事務就是由你處理?)是。

富景公司、智盛公司的財會就是我與劉秀鳳兩人,沒有其他人」。

「(兩家公司的戶頭的款項是否會有流通情況?)富景公司唯一客戶是智盛公司,如果富景公司有資金不足情況,劉秀鳳會指示我智盛公司先匯款給富景公司作富景公司的預收貨款,這帳目之後有沖掉,等到兩家公司合併時才沖掉」。

富景科技的資金是智盛公司支援的。

如我於偵查中稱:「(兩家公司的薪水要如何發放?)從各別戶頭發放,如果富景公司資金不足,智盛公司就會匯款給富景公司,先作富景公司的預收貨款」。

「(這兩間公司的股東結構?)兩家公司的部分股東是相同,其餘股東有法人股東、個人股東。

富景公司當時大股東是劉秀鳳、朱兆杰、外資英屬維京群島,智盛公司的大股東是劉秀鳳、郭璧瑞,後來加入朱兆杰」。

如我於調查時稱:「(是否經手過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購買設備或靶材業務?)我有經手製作過與這5 家公司往來的會計傳票」。

「(製作採購類的會計傳票流程?)一般的採購須由需用單位填寫請購單,同意之後就交給採購單位寫採購單,貨品進來之後會有發票,我們再去核對發票與採購單的數量、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就製作傳票入帳,這時會先掛應付;

至於付款後則是按照採購單上的付款條件,由出納人員付款,待取得付款單據後,再將之前的應付沖銷,不過有時候也會有預付貨款的情形,但大致的程序是一樣的」。

「(與前述5 家公司的往來都有採購單、進口報單及驗收單嗎?)採購單一定有,但確實沒有進口報單,驗收單大部分都沒有,我有向劉秀鳳反應缺驗收單的情形,她說她會請需用單位補開,而且有時也要請她在傳票上補簽核,所以有時候她會把整個傳票抽走,有時會忘記歸還而生缺漏情形」。

是有採購單,就是沒有進口報單跟驗收單。

這5 家公司的進口報單我都沒有看過,可是OPTO-VIEW 公司有時會有快遞單,其他4 家都沒有快遞單也沒有進口報單;

驗收單的部分,缺進口報單及驗收單時我有跟劉秀鳳反應,劉秀鳳就叫我放著,她說她會後補,之後我就把傳票交給她,後來有沒有補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劉秀鳳就是把傳票放在她的辦公室裡面。

一般都會有進口報單,只是我沒有進口報單的時候,我有特別去問過劉秀鳳,劉秀鳳說因為她是委託別人進口進來的,所以沒有辦法出具進口報單。

委託別人進口,就沒有智盛公司的進口報單,可是還是會有別人的進口報單,劉秀鳳說會後補,但後來沒有補出來,到我離職前都沒有再看到。

智盛公司跟這5 家國外廠商買設備等,是用預付的方式,要看訂單,就是依照採購單上面的指示付款。

印象中先預付一部分,好像是劉秀鳳拿憑證給我們,然後叫我們匯款,匯款方式就是T/T (預付貨款)及分期,分期要看訂單內容,如果是定百分之50,就先付百分之50,如果定百分之30,就先付百分之30。

劉秀鳳拿訂單還有INVOICE 跟PROFORMA INVOICE給我時,就是要請我付錢。

劉秀鳳要求我付我就付。

因為是預付,所以沒有進口報單及驗收單,就直接付款出去了。

劉秀鳳說東西會直接進到工廠那邊去,可是沒有進口報單,所以我有詢問過劉秀鳳。

我是公司財產盤點人;

機器的話,劉秀鳳說進來就直接裝到設備上面,我每次去點,劉秀鳳就會跟我講機器在腔體裡面,那也不能打開來看。

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有可能是電源供應器跟spotter 之類的東西,然後我去工廠,劉秀鳳就會跟我講說東西在腔體裡面,因為盤點大概就是會計師來的時候盤,大概半年1 次。

我不能確定採購進來的東西確實存在,或採購進來的物品跟實際裝上去的物品相同。

智盛公司大多是跟國外廠商進口零組件。

我製作相關的財產清冊及盤點時,一開始都先掛未完工程,等機器測試完成後,劉秀鳳就會說可以轉固定資產,就列到財產目錄上面去。

那麼多品項,我當然沒辦法能夠確認每1 個零組件都在機器裡面,扣除掉這5 家國外廠商之外,其他還有很多小的零件或者是其他的東西,我都沒辦法很確定。

我是按照盤點清冊上面的去盤,可是就是未完工程的金額跟品項,金額太大了,所以它就會轉到1 個主體裡面去,就是真空濺鍍機。

智盛公司是還有其他機器,可是我不記得還有什麼了,我印象中大概就是濺鍍機,因為我們公司的設備是自己組裝的,所以就是跟外面很多家廠商買零件進來,然後組裝成1 個主體之後,劉秀鳳就會說該機器已經達到量產的狀態了,就會轉到財產目錄上面列成ROLL TO ROLL的主體。

「(妳方稱妳每次去盤點,都是劉秀鳳跟妳說機器裡面有什麼零組件嗎?)因為零組件太多了,所以就是以1 個大項來盤」,「(每個品項的單價都很高,物品進到公司時,你們都沒有控管嗎?)可是因為貨是在新屋,所以貨是直接進到新屋那邊去了」。

都是劉秀鳳跟我說這個東西編號幾號,就在這個機器裡面。

劉秀鳳說了我就相信。

我沒有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接觸。

是劉秀鳳要求我們處理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的會計傳票,我們相關的會計流程及付款就是依照劉秀鳳的指示。

如我於調查時稱:「(富景科技公司跟智盛公司有無關聯?)我知道富景科技公司是幫智盛公司做AR(抗輻射濾光板)的代工,也就是智盛公司負責銷售,富景科技公司是負責製造,這兩家公司幾乎是一起的」。

所謂「幾乎是一體的」是因為工作人員、員工都差不多是這些人,員工互相支援。

發薪水時,富景科技與智盛公司是不同帳戶,掛在富景科技的就是富景科技發薪水、掛在智盛公司就是智盛公司發薪水。

我擔任會計及財務期間,朱兆杰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會計及財務工作。

我擔任會計期間,若發現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等表單有漏單或主管漏未簽核的情況,會請他們補單或補簽。

如果是指到會計端發現單據不完整的情形,國外比較多、國內比較少。

智盛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要求智盛公司提供資料供其查核,也會去翻傳票。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去函證。

不過,會計師那時候來查只有翻INVOICE ,他沒有針對進口報單的部分查核。

朱兆杰沒有跟我討論過關於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公司的交易情形。

R1的捲軸式濺鍍生產線,有時候常常換位置,R1的盤點地點印象中在新屋。

智盛公司在公開發行前要做年報,公開發行後改為年報、半年報都要做。

盤點次數為公開發行前1 年1 次、公開發行後1年2 次。

盤點時都是由智盛公司人員先初盤,後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複盤。

會計師事務所後期好像有針對未完工程的部分做盤點,但初期就只有針對財產目錄的部分,機器設備的需求就是請購者填請購單。

請購是到朱兆杰;

採購是朱兆杰跟劉秀鳳;

驗收就是朱兆杰;

付款簽核到劉秀鳳。

如我於偵查中稱:「(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在沒有進口報單的情況下,智盛公司是否還是有付款給這兩家公司?)是。

這是劉秀鳳指示的。

我問劉秀鳳為何沒有進口報單,她說她是委託別人進口,叫我們還是要付款,她說會叫別人提供進口報單,但之後我從未看過」,劉秀鳳當時沒有對我提及智盛公司其實不是跟這兩家公司進口設備,而是跟別家公司買設備,但是因為有技術移轉,所以是要付技術移轉費用而非購買機器費用。

我在編公司財產目錄時,沒有編到技術移轉這部分,我從來沒有編技術移轉。

「(【提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並告以要旨)智盛公司在97至99年間分別匯款772 萬6875美元予New England 公司;

匯款1555萬6426美元給Sunpro公司,當時妳去盤點公司財產時,究竟有無注意到向這兩家公司購入的機器設備在何處?)…閱覽、回想後答:因為那時候都是劉秀鳳跟我說:『都在腔體裡面』」,依我的會計專業,若公司付技術移轉權利金,會計傳票或填寫項目,不行記錄成買機器。

我任職會計期間,智盛公司沒有支付過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給任何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31頁)。

是證人陳怡欣於94年11月間至102 年2 月間任職在智盛公司,其起初掛在智盛公司名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股東幾乎相同,其為智盛公司及富景科技公司處理會計、發薪等事務。

智盛公司是富景科技公司唯一客戶,富景科技公司要用錢時,由智盛公司匯給富景科技公司,富景科技公司帳上並登錄「預收貨款」,此部分「預收貨款」帳目於智盛公司及富景科技公司合併時打銷,2 家公司合併前,除了各別發薪外「幾乎是一體的」。

被告及其為智盛公司處理會計、財務、股務等事務,其曾製作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或靶材等傳票,但不曾接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人員。

其發覺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OPTO -VIEW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靶材或機器設備,都是預付貨款,又欠缺進口報單及驗收單,只有OPTO-VIEW 公司有部分快遞單,其他4 家公司亦無快遞單,其向被告劉秀鳳報告此事,被告劉秀鳳稱貨直接到工廠,進口報單等資料還在報關行云云,但迄今仍不獲下文。

智盛公司不曾支付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給其他公司。

被告劉秀鳳亦不曾表示智盛公司其實不是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是跟其他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但是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按其會計專業,公司應如實登錄技術移轉費、權利金,不可登錄在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科目。

會計師來查核時,亦祇翻閱商業發票,並函證往來公司,但無深入審閱進口報單。

其盤點時,亦無逐一清點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據被告劉秀鳳稱「東西在腔體裡面」云云;

其並無特別注意到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而來之高額機器設備,被告劉秀鳳亦稱:「都在腔體裡面」云云,其只得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拿著其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而編成之財產清冊,而非驗收單,1 臺1 臺籠統地盤點機器設備,而非逐項逐項盤點採購品項,會計師查核時,亦依照財產清冊複盤。

按其印象,採購而來之品項都在「真空濺鍍機」裡。

R1產線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通常放在新屋廠,但「有時候常常換位置」。

其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編制財產清冊時,也不曾編到有「技術移轉」科目。

一般而言,智盛公司辦理採購時,由請購人填寫請購單,由被告朱兆杰簽核,供應商隨貨開立商業發票,其憑發票在帳上登錄「應付帳款」,出納人員按照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付款,其憑付款單據沖銷「應付帳款」。

其並須製作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財產清冊,及盤點機器設備等財產,但其不負責原物料庫存等成本帳。

其發現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等相關單據未簽核,亦會請相關人員「補單」或「補簽」,「補單」或「補簽」情況集中在智盛公司往來之境外公司。

智盛公司相關單據最高簽核者為被告朱兆杰、劉秀鳳:被告朱兆杰簽核智盛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報告;

被告劉秀鳳簽核採購單、付款申請單。

其直到100 年7 月間交接會計事務給證人陳昭穎後,專做股務等情。

⒔證人林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記何時進入智盛公司,已經很久了,我一開始進入公司,最主要是負責工程師,因為公司一開始有跟日本人合作、買1 條產線,然後我一進公司就當設備底下的繪圖員,主要的工作就是把第1條線的機構整個畫出來,然後就是有1 個demo機,後續就是做出第2個demo機、第3 個demo機,我最主要的工作是負責繪圖。

就是把現有的設備copy出來並加以修改、符合上面的指示、符合上面需要的製程方案。

第1條生產線是編號R1,日本有過來協助安裝。

日本方面有提供設備零件圖面的紙本,一些大約的圖面,它提供的圖面是A3,屬於大張的,最主要是整個layout,就是讓我們看清楚整個設備從哪裡到哪裡、一些大約的機構的圖形。

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智盛公司一共複製了幾條生產線,因為很多條,而且有部分修改的、有大修改的,其實架構都差不多,因為它只是1 個滾輪對滾輪的輸送機構而已。

其實我們機器設備都只是1 個代號而已,第1 台日本回來的我們簡稱R1線,後面複製的即第2條線簡稱R2線,那時候也沒去設定中文名稱。

我不太能確定剛才回答的就是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57頁進口報單所示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

我當初只是1 個小小繪圖員,這種報價單我根本沒看過。

我複製了好幾條產線。

一開始針對這台機器有複製3 至5 條之間,就是複製跟它一模一樣的機器有3 條至5 條。

我當初進去只是一個繪圖員,檢察官問我智盛公司是否有給對方權利金或技術移轉費,這太深奧了,我不知道。

圖面來源是日本直接給我們的,交給我們公司的林揚山經理。

我沒有跟日本方面的人接洽過,我只是針對現場的實物在那邊去測量,順便參考圖面。

現場有實物可以供你測量,就是第1條線是跟日本合作的。

我最主要是測量R1的demo機。

我看不懂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53頁KK IRISU公司報價單。

也不知道我所參考的圖面是屬於日本哪家公司。

我有看到複製後的成品。

上面沒有貼LOGO等語(本院卷三第253 頁背面至第258 頁)。

是證人林克信任職於智盛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繪圖。

智盛公司曾從日本進口機器設備,供應商從日本來協助安裝並提供圖說,其不知道供應商是哪家公司,不能肯定該從日本進口機器設備即為本院卷一第57頁進口報單所示「捲軸式真空鍍膜機」,亦不清楚智盛公司是否支付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

其等按照供應商提供圖說,複製出至少10條生產線。

⒕證人郭紹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從99年度開始,由我負責智盛公司簽證,我知道我們手上有的工作底稿是從97年開始的,年底查帳的時候,我們得到資產負債表或公司帳冊以後,我們會運用盤點、函證、抽查原始憑證、詢問、分析、比較等等方式來驗證財務報表的可靠性及正確性;

公開發行以後還會有1 個半年度的查核報告書,而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主要的差別在於財務報表會有比較多的規定,所以要去check 、查核公司有無按規定編財務報表。

盤點是整個查帳程序的一環。

不管是公發前或公發後,我們都是依照公司的委任,公司委任我們查核的時間是12月31日,我們就可能在12月31日或接近12月31日時進行盤點,那公發以後公司可能還會委任我們做6 月30日的查核,那我們會再針對6 月30日這一天的前後這段期間進行盤點。

盤點是由公司負責的,因為公司要負責帳務正確的可靠性,我們的角色是監督公司有無做到讓帳務正確表達的盤點程序,所以我們會派出人員去監看全程的盤點過程,且公司盤過以後我們會進行抽盤,來確認這些記錄。

公司初盤、會計師事務所複盤,有時候我們也會跟公司一起做複盤;

抽盤一般是用亂數抽樣,我們會選擇1 個樣本用亂數抽樣,有時候的情況是公司如果機器很大,也有可能只查那台機器而已。

依照我們的工作底稿紀錄,我們盤點並無發現重大不符的情況。

安永會計師事務曾向Cunning 公司函證。

Cunning 公司有回函。

我查的這幾個年度即99年到100 年度有相符。

函證是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自己發、自己收,回函也是回到我們這邊來。

「(智盛公司出事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若有查到有什麼資料缺漏,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請智盛公司人員補正或詢問財會人員嗎?)我不太相信我們會用『補』這個字眼,如果沒有就是沒有,特別是在出事以後,『補』這個字眼依照我們的訓練,我們的人員應該是不會去用的,如果沒有就是沒有,我們只會告訴公司說:『我們找不到某某單據,可不可以找給我』」,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40 頁智盛公司99年11月12日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書中,有關智盛公司主要銷貨客戶名單,98年度智盛公司銷貨給B 公司佔全部銷貨淨額的83.62 %、99年上半年度甚至高達98.56 %,該B公司是Cunning 公司。

我們有請智盛公司提供其與Cunning公司交易的合約,而智盛公司一開始並沒有提供,應該是說有提供給我們,但不許我們影印,所以我們是用抄錄的方式,是後來智盛公司才有另外再提供合約,我們有檢視該智盛公司跟青島海爾的銷售合約,我們也詢問智盛公司關於該銷售合約跟Cunning 公司的關係,除檢視合約外,我們還會去執行函證、執行前10大銷售客戶的分析,Cunning 公司就包含在其中,然後我們會去執行新增前10大客戶銷售的查核,而在這幾年當中,Cunning 公司一直都是第1 名。

如我於調查時稱:「當天我們5 人也是先到該公司在新竹東光路的辦公室,一開始是由該公司的出納副理陳佳玟來接待我們,等到快結束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劉秀鳳才過來。

在一開始查核時,陳佳玟有私下告訴元大寶來證券陳柏偉副理,智盛公司有以副董事長個人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由智盛公司開本票擔保,陳佳玟有另外製作借款帳冊特別記載。

我一聽覺得智盛公司已經有舞弊的情形,因為該公司借來的錢是用與歐特威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去沖轉,我們便與針對歐特威公司交易的真實性去查核,除了前述資金是不實的之外,經我們查核,該交易我們沒有查到不實的證據,當天下午的查核情形大概如此,但是櫃買中心在102 年過完農曆年2 月中,又請我們繼續針對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的交易進行查核」。

智盛公司的財會人員陳佳玟有跟我們表示,智盛公司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沖銷歐特威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

至於有沒有從智盛公司付出去,我們並沒有看到,我們知道智盛公司有跟地下錢莊借這筆錢,同時將歐特威的帳款沖銷掉,這表示並沒有從歐特威公司那邊收到錢,而是從地下錢莊收到這筆錢但是沖歐特威的帳款,所以智盛公司實際上沒有收到歐特威的帳款。

江依雯曾於102 年3 月13日、3 月15日依照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指示實際去智盛公司查核,如江依雯於調查時稱:「真實性我無法判斷,但是3 月13日及3 月15日2 天的查核,其實總共只拿到1 張智盛公司101 年2 月17日向TOP 公司1108萬5000元這筆交易的進口報單,其他交易的進口報單最後還是沒拿到,而且那張進口報單是影本,正常情況下,會有報關行及進口人的名稱及費用細項,但這張進口報單感覺空空的,好像有問題,我有詢問劉秀鳳,他回答我對方提供的就是這樣,所以我無法判斷其真實性」。

因為這張進口報單確實關鍵的資訊都被蓋掉了,所以我們實在無從判斷這張報單的真實性,江依雯她也有跟我報告過這個狀況,所以我也知道這個情況。

我知道智盛公司跟Cunning 公司從97年上半年就有交易往來。

所以應該是97年開始就會對Cunning 公司有函證的情形。

我們函證是針對應收帳款的餘額函證,但有交易不代表期末會有應收帳款的餘額,而99年至101 年上半年確實都有應收帳款,所以我們都有函證,但97年、98年我現在不能確定。

我們函證是確定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的真實性,如果這個函證我們執行了適當的程序,例如我們去確認地址的正確性、對方有直接回函、回函情況沒有異常,然後我們再從其他的證據也沒有發現有異常的話,我們一般會認為說我們審計的風險不會大到超過我們可以接受的範圍。

當然如果公司內部的人可以操控對方的話,我們並無法排除這個可能性。

「(【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三第316 頁背面第1 問答102 年6 月18日劉秀鳳調詢筆錄,及同卷第317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扣案之劉秀鳳隨身碟內文件共14頁,並告以要旨】關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給Cunning 公司詢問智盛公司、Cunning 公司間銷貨狀況一事,劉秀鳳如何處理?)詳閱後答…這個文件看起來,似乎函證的回函是劉秀鳳用TOP 公司負責人Jack Parker 的套印,再回覆給我們;

關於他卷三第319 頁至321 頁之文件資料,我要回去確認正確性,但劉秀鳳的這個回答看起來是說,這個函證是劉秀鳳幫我們寄的,不是我們自己寄的,可是我還要確認一下我們自己是不是有寄」。

若智盛公司跟Cunning 公司交易為真,當然是沒有必要這樣做。

關於驗收單部分,依照我們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專業,我們不會用「補」這個字眼。

會計查核主要的是真實性,手上有什麼文件就交付查核,並沒有「補」這種事。

只是我們在查沒有找到,不代表公司沒有,請公司有的話找給我們。

而且我記得就當初欠缺的,智盛公司事後也並沒有完全「補」足。

技術就是技術,技術就是無形資產,很少用設備入帳,應該是不會用設備入帳,除非它是嵌入在機器裡面的軟體才會這樣,一般不會有這種狀況。

如我於調查時稱:「在一開始查核時,陳佳玟有私下告訴元大寶來證券陳柏偉經理,智盛公司有以副董事長個人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由智盛公司開本票擔保,陳佳玟有另外製作借款帳冊特別記載。

我一聽覺得智盛公司已經有舞弊的情形,因為該公司借來的錢是用與歐特威公司的應收帳款去沖轉」。

依照我們手上的資料,歐特威公司是智盛公司客戶,在桃園蘆竹、南崁。

不是OPTO-VIEW 公司。

智盛公司有給我看的合約,是智盛公司跟大陸青島海爾的合約,我們第1 次查核時沒有影印,那是後續智盛公司另外提供的。

該合約現在還在我們公司。

依照我手上的工作底稿看不到有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資料。

(閱覽後答)ILLIES這家的資料我們當時有查過,但是我們查到的是否就是庭上提示的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53頁KK IRISU公司報價單及第56至70頁相關文件,我真的不確定。

我們有在查這家是哪1 家公司,那我們有去聯繫臺北的分公司,因為詳細的情況我真的不太記得,但是我們確實在智盛公司出事以後有在查這家。

我們出事後才查核這家KK IRISU公司。

所以智盛公司出事前,我們沒有特別去查到有KK IRISU公司這家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頁至第271 頁)。

是證人郭紹彬任職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從99年間起負責為智盛公司提供簽證。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定期於年底查帳時,向智盛公司索取資產負債表等公司帳冊,以抽查、盤點及函證等方式,查核智盛公司財務報表憑信性;

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於每半年進行查核。

其等抽查相關單據,並審閱智盛公司銷售給Cunning 公司間出貨單、出口報單、提貨單等單據。

其等盤點固定資產時,可能只有盤點該臺機器,不會逐一盤點其中品項。

其等曾函證Cunning 公司,得到Cunning公司回函,但此查核手法,在智盛公司可控制Cunning 公司之前提下,無法防杜智盛公司以Cunning 公司名義回覆函證。

倘若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真交易,被告劉秀鳳當然不需要套印其他公司負責人簽名檔而以Cunning 公司名義回覆函證。

其等查核時須製作工作底稿並歸檔留存。

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其等曾會同證人陳智偉等人至智盛公司現場查核,發現智盛公司提供之1152號他卷一第38頁進口報單,內容空洞,報關行等欄位留白而無從查核真實性,而不同於一般正常之進口報單,其他請智盛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迄今仍不獲下文。

又其等查核結果發現智盛公司大金額採購欠缺相關驗收報告等單據,其等請智盛公司找出相關單據,但不可能請智盛公司「補單」。

其等據證人陳佳玟得知智盛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沖掉智盛公司對歐特威公司之應收帳款,是智盛公司對於歐特威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實際收現,證人陳佳玟為此還另製作帳冊。

依其會計專業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無形資產會計處理準則(第37號公報),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等無形資產,鮮少以機器設備入帳,除非存在於實體中者,否則「技術就是技術,就是無形資產」等情。

㈢再查:1.智盛全球於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

富景科技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

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

被告朱兆杰原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

智盛公司於98年12月1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為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1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合併解散,並由被告朱兆杰於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

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惟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於104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之事實,有經濟部檔存智盛公司之公司卷宗全卷、富景科技公司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90頁)2.智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訊息表示銷售光濾波片「FILTER FILM 」給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於97年度銷售額占總營收百分之30.42 ,於98年度銷售額占總營收百分之83.62 ,於99年度銷售額占總營收百分之99.4之事實,有智盛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 份在卷可證(1152號他卷三第349頁至第351 頁)。

3.智盛公司製作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100 、101 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9、100 年度財務報告,其中並揭露於100 年度毛利率百分之48.7,99年度純益率百分之10.84 ,100 年度純益率百分之17.7之事實,有智盛公司97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4 年7 月29日陳報智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各1 份、99年至101 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1152號他卷三第343 頁至第348 頁、本院卷四第265 頁及該頁背面、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2 頁及該頁背面、第303 至第409 頁),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104 )安永字第060414號函附查核工作底稿查核資料在卷可考(共計28冊)。

4.智盛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各計美元772 萬6875元即2 億1680萬625 元、美元1555萬6426元即4 億6669萬2780元、美元2512萬368 元即7 億00000000元、美元894 萬元即2 億5920萬元、美元1584萬2924元即4 億7528萬7720元,總計美元7318萬6593元即21億9559萬7790元,及Cunning 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回智盛公司,共美元5636萬528 元即16億9081萬5840元之事實,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6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三第478 頁至第496 頁)。

智盛公司匯給OPTO-VIEW 公司金額,起訴書指稱為美元2512萬368 元;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指稱為美元2517萬545 元,差額美元2 萬177 元即60萬5310元,核前者有進一步扣除證人易承乾所稱部分智盛公司向OPTO-VIEW 公司真實採購靶材之金額,應為可取,5.智盛公司帳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銷售Cunning 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22億677 萬3823元;

帳載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從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機器設備或靶材,共2 億3787萬1844元、4 億6038萬4241元、5 億6845萬8709元、2 億4353萬4713元、4 億4479萬7173元之事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8 月12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智盛公司匯出、入金額加總統計、虛偽交易金額彙總統計、銷貨紀錄、進貨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智盛公司提供之與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一第124頁至第163頁、1152號他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至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所引用數據與本院稍有不同,係因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引用銷貨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惟本院則主要引用銷貨紀錄、進貨紀錄,而核後者與智盛公司之轉帳傳票、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等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之內容相同,附此指明。

6.智盛公司帳載銷售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光濾波片「FILTERFILM」,及商業發票蓋「朱兆杰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查智盛公司99年1 月27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各1 份、99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成品出貨單各1 份、99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各1 份、99年6 月22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各1 份、99年12月13日轉帳傳票、匯款匯入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 份、99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0 年2 月16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0年8 月12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0 年12月9 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3 月23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份、101 年4 月11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5月11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四第497 頁背面至第527頁背面)。

7.智盛公司從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靶材或機器設備,抽查結果幾無理應有之進口報單及驗收報告之事實,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抽查之智盛公司101 年1 月9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廠商採購單、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1月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1月1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1月17日轉帳傳票、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2月1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2月1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 W公司)各1份、101年2月1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進口報單、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2月17日轉帳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貨單、商業發票、訂購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商業發票(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1年2月1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3月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3月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3月22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3月22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3月30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4月13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4月1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預開發票2份(對象為STAR公司)、101年4月20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 IEW公司)各1份、101年4月25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4月25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5月18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水單(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 1年5月18日轉帳傳票、進貨單、訂購單、廠商採購單、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6月13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1年6月13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1年6月1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6月1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1年6月19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包裝單、華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1年6月26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水單(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6月26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在卷可證(1152號他卷二第152頁至297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查智盛公司97年3月14日轉帳傳票、預付款申請書、商業發票、到期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NEW ENGL AND公司)各1份、97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對象為SUNPRO公司)各1份、98年1月13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8年1月14日轉帳傳票(對象為SUNPRO公司)各1份、99年3月31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NEWENGLAND公司)各1份、99年8月24日轉帳傳票、預開發票、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99年9月6日轉帳傳票、預開發票、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99年9月10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TOP公司)、99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放款融資確認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對象為STAR公司、TOP公司)各1份、100年3月29日轉帳傳票、預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進口放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對象為STAR公司、TOP公司)各1份、100年4月25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開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0年4月22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開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 1年7月30日轉帳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幣貸款撥款交易憑證、商業發票(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98年1月13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98年1月15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包裝單、商業發票、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收發電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99年3月31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遠東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0年8月2日轉帳傳票、預付款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商業發票(對象為OPTO-V IEW公司)各1份、100年10月14日轉帳傳票、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星展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年3月30日轉帳傳票、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三第430頁至第454頁、5805號偵卷四第528頁背面至第604頁)。

7.又前開及卷附之抽查單據中,僅見之進口報單及驗收報告,其中1152號他卷二第180 頁進口報單1 份,係智盛公司「進口」TOP 公司出貨之機器設備,但欠缺報關行、專責人員、納稅義務人、運費、保險費、外幣匯率、單價、完稅價格、進口稅率等資料;

1152號他卷二第181 頁、第223 頁、281頁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3 份,係智盛公司「驗收」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出貨之機器設備及靶材,請購人欄登載為「劉邦庫」經被告朱兆杰簽核並指示證人劉邦庫簽署「驗收人欄」;

5805號偵卷二第348 頁至第352 頁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5 份,係智盛公司「驗收」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出貨之機器設備,請購人欄登載為「許國樑」但無人簽署「驗收人欄」之事實,各有前開進口報單1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8 份在卷可證。

8.智盛公司於99年1 月至102 年5 月並無從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進口貨物,及智盛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進口賣方並無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

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出口買方並無智盛公司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5 月24日台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STAR、TOP、OPTO-VIEW3家外國廠商自99年1月至102年5月進出口通關紀錄各1份(含海運進口部分、簡易進口部分)、財政部關務署102年5月13日台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智盛公司99年1月1日至102年5月7日進出口通關資料(含簡易進口明細、海運進口明細、空運進口明細)各1份,及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0月21日臺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智盛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自97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進出口通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1152號他卷一第86頁至第96頁、5805號偵卷二第324頁至第338頁)。

9.智盛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向國欣木業公司採購木箱,經被告朱兆杰逐一簽核採購單之事實,有國欣木業公司出貨單、出貨記錄表各1 份、採購單16張在卷可證(5805號偵卷二第401 頁至第418 頁)。

⒑證人陳柏偉發覺證人涂聖嵐寄發照片所呈現機器設備品牌「ILLIES」疑似數位加工而成,故於102 年3 月12日再到智盛公司桃科廠進行實地查核,又發覺照片「ILLIES」與實體機器「ILLES 」,差了1 個英文字母「I 」,機器背面還有藍色白字「GUTH」之事實,有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證人涂聖嵐寄發之品牌「ILLIES」機器設備照片2 張、實地查核結果正面「ILLES 」背面藍色白字「GUTH」機器設備照片2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73 頁至第275 頁)。

⒒智盛公司主要從事光濾波片(PDF Filter)之研發、製造及銷售。

經查核情形:智盛公司發生跳票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參酌主辦推薦證券商之查核資料,發現智盛公司99年、100 年及101 年度其機器設備之採購有重大異常情事,說明如下:「㈠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間相關採購機器設備及靶材鉅額採購交易,經主辦推薦證券商評估其相關機器設備之真實性存有下述疑慮:⒈相關進口之機器設備無進口報單佐證,且未提供相關銷售合約,經抽核智盛公司101 年下半年新增預付設備款之銀行支付流程,主係STAR及TOP2家公司採購桃科廠所需之ITO FILM機器設備,經詢劉秀鳳副董事長表示,該2 家公司係德國代理商ILLIES基於稅務規劃所設立之香港代理商,且STAR及TOP 係由朱兆杰董事長與劉秀鳳副董事長聯絡交易事宜。

惟經抽核預付設備款款項支付及相關傳票憑證發現,該傳票內容僅有STAR及TOP 開立之INVOICE ,以及該公司支付設備款之銀行匯款水單等,並無設備進口報關文件。

⒉其後智盛公司劉秀鳳副董事長又向主辦推薦證券商表示,相關設備進口人為STAR及TOP 負責報關而非智盛公司,故僅能提示INVOICE 及匯款資料佐證,未能提示相關機器設備之進口報單,目前尚需請STAR及TOP 提供相關文件。

此外,主辦推薦證券商向智盛公司索取設備銷售合約時,智盛公司表示係由劉秀鳳副董事長保管,惟詢劉秀鳳副董事長索取時,劉秀鳳副董事長以合約內容係屬保密文件無法提供,目前主辦推薦證券商仍請劉秀鳳副董事長提供合約中。

⒊主辦推薦證券商表示,102 年3 月8 日隨機抽核智盛公司向STAR及TOP 採購之機器設備,並檢視劉秀鳳副董事長委由智盛公司涂聖嵐小姐EMAIL 之機器設備照片後,發現相關LOGO圖片似有異狀;

復於102 年3 月12日實地至智盛公司桃科廠拍攝相關機器設備以驗證前揭抽核設備支出真實性時,發現現場拍攝的設備品牌ILLES 及GUTH,與智盛公司當初告知設備品牌為ILLIES明顯不同,有異常情事。

⒋經詢德國THE ILLIESG ROUP在臺服務據點- 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利公司)與智盛公司說法亦有出入,此外102 年3 月13日下午電訪德國翊利公司業務經理,相關回答內容如下:⑴翊利公司業務經理表示,未聽聞STAR及TOP 公司為德國ILLIES集團之客戶,但臺灣公司可能不透過翊利公司,直接向德國ILLIES集團採購相關設備。

⑵該業務經理表示,不確定德國ILLIES集團有無代理銷售GUTH機器設備,但確定翊利公司目前沒有代理銷售。

⑶該業務經理表示,翊利公司沒有設立物流中心進口相關機器設備。

⒌其他有關智盛公司採購相關濺鍍機器設備及靶材等固定資產異常查核情事。

⑴查閱德國ILLIES集團網頁,發現其香港服務據點為ILLIES EAST ASIA LTD .及CICO ENGINEERING CO .LTD .,登記地址均UNIT 1602-3,16/F Stelux House No .698 Prince Edward Road East SanPo Kong ,Kowloon Hong Kong,明顯與智盛公司提供之INVOICE 所在地址亦不相同。

⑵另本中心經核閱簽證會計師提供之智盛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財報工作底稿有關新增固定資產抽核彙總表發現,智盛公司固定資產- 靶材之採購對象OPTO與主辦推薦證券商前揭所述之STAR及TOP 均為國外公司,另經洽請主辦推薦證券商口頭詢問下列事項:①主辦推薦證券商詢問智盛公司會計人員- 陳昭穎先生回覆表示,有關OPTO之貨物進口單據憑證,僅見過快遞單據,而未見過有進口報單。

②主辦推薦證券商詢問國內相關使用濺鍍設備業者表示,因中國大陸生產之靶材品質較美日業者為差,故國內業者鮮少向相關中國大陸業者採購靶材使用」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智盛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證(1152號他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

⒓固查本院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請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證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Cunning 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結果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覆稱,基於保密原則,無法提供其客戶相關資料之事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 年5 月15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77頁)。

但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之隨身碟1 支,其中存檔有「00000000結清帳戶函」、「CJ&LC 企劃書及履歷」、「HK企劃書及履歷」、「投資架構」、「結清帳戶函」、「CJ」、「NE」、「OV」、「SC」、「SP」、「TA」等。

其中「00000000結清帳戶函」函請香港匯豐銀行結清STAR公司、Cunning 公司及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各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CJ&LC 企劃書及履歷」第1 頁開宗明義說明被告朱兆杰董事個人履歷表、第3 頁簡介Cunning 公司營運計劃書、「HK企劃書及履歷」第1 頁說明被告朱兆杰目前職務及學經歷等履歷、第3 頁簡介SUNPRO公司營運計劃書、第4 頁簡介NEW ENGLAND 公司。

「投資架構」第2 頁記載擬由被告朱兆杰個人百分之百持股投資HARVEST MILLION LIMITED 公司(下稱HARVEST 公司,再由HARVEST 公司投資NEW ENGLAND 公司、OPTO-VIEW 公司;

被告朱兆杰個人百分之百持股投資TOPBRILLIANT 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BRILLIANT 公司),再由BRILLIANT 公司投資SUNPRO公司、Cunning 公司,第3 頁記載維持HARVEST 公司、NEW ENGLAND 公司、OPTO-VIEW 公司、SUNPRO公司、Cunning 公司所需年費。

「結清帳戶函」函請香港匯豐銀行結清NEW ENGLAND 公司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CJ」為Cunning 公司出口業務文件與流程、訂單等。

「NE」為NEW ENGLAND 公司出貨單、報價單、驗收報告等。

「OV」為OPTO-VIEW 公司單據等。

「SC」為STAR公司出貨單、驗收報告、訂單簽名等。

「SP」為SUNPRO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商業發票、驗收報告等。

「TA」為TOP 公司出貨單、驗收報告、函文、訂單簽名等之事實,有隨身碟1 支扣案可憑。

足見被告朱兆杰授意被告劉秀鳳取得境外公司,及金融帳戶,自任境外公司實質投資者;

被告劉秀鳳為被告朱兆杰打點私人財務,彷彿居於被告朱兆杰之財務顧問之地位,並製作訂單、出貨單、報價單、驗收報告、商業發票等原始憑證,送被告朱兆杰簽核,其後並函請香港匯豐銀行結清各該金融帳戶,當然提領資金一空之事實。

㈣被告劉秀鳳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1.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及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間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虛偽交易部分:①智盛公司匯出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之金額,及智盛公司匯回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之金額,匯出、匯回差額為「淨匯回」美元645 萬7236元即1 億9371萬7080元之原因,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是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有「部分真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四第311 頁背面、第316 頁),但據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辯稱:「(為何匯回給智盛公司的金額,比智盛公司匯出金額高出美元約649 萬元,明顯不合理?)因為我自己有從大陸墊錢至香港的CUNNING公司帳戶,我早年利用香港的人頭戶在大陸買賣股票賺錢,因為我安排的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的交易從97年8 月間就開始,銷貨的應收一開始就是用我自己的錢去墊付回智盛公司,但是到了98年左右,我自己已經無力負擔,所以才會購買前述OPTO-VIEW 等3 家公司的銀行帳戶,並利用不實進貨的方式將款項先匯到OPTO-VIEW 等3 家公司再由CUNNING匯到智盛公司,所以這些差額就是我自己資金墊付的,這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掏空公司資產」(5805號偵卷一第59頁);

「(智盛公司匯款出去的錢應該要大於從Cunning 公司匯回來的錢?)是」,「(【提示5805號偵卷一第125 頁之外匯局的資料】智盛公司從97年匯款給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金額約為4990萬美元,但從Cunning 公司匯款回智盛公司的金額卻約為5636萬美元,進來智盛公司的錢反而遠高於智盛公司匯出去的錢,金額差額落差幾百萬美元?)差額是自己賺的錢」,也就是我墊款的錢。

我墊款的錢跟由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沖Cunning 公司應收帳款的錢,各自沖Cunning 公司不同筆的假交易金額,所以不會重疊。

中間差額是我墊款的錢。

但為何進來的錢比出去的錢還多,我不記得我的墊款金額是多少錢,且時間過這久了(5805號偵卷二第218 頁);

我將智盛公司的貨物虛偽賣給Cunning 公司,一開始貨款是自掏腰包墊款1 年到2年,匯款給Cunning 公司再匯款回智盛公司,我這樣墊款有超過1 億,接近2 、3 億。

這些錢是我大陸炒股票賺的錢,我炒股票賺好幾億,大陸炒股票必須透過香港人頭戶去炒,該帳戶已經結束,必須要我去香港銀行那邊本人親自申請資料才能證明,人頭戶炒股票的錢匯款到我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的帳戶,我再由該銀行匯款到Cunning 公司的帳戶,那個香港匯豐銀行沒有存摺,是網路銀行交易,因為該帳戶已經結束,所以現在查不到我香港匯豐銀行在網路銀行上的交易資料。

我在大陸炒股票的錢,沒有匯回到我在台灣的帳戶,有部分是我從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到佳展公司華直銀行竹科分行的帳戶內,因那時佳展公司缺錢。

我匯款多少到佳展公司內我不記得了。

大約是在何時匯款也不記得了。

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因為要沖掉應收帳款,所以將在大陸炒股票賺的好幾億元,全部匯款給Cunning 公司,再匯款給智盛公司,當時因投資者大部分都是好朋友,好朋友威脅我如果公司倒了,他們就要自殺。

一開始97、98年間我自掏腰包幫智盛公司,是因為銀行要求業績未達到,就要縮短銀行貸款額度,我只好做假交易,我有跟股東談公司經營不好了,股東威脅我,我只好自掏腰包沖帳云云(5805號偵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

是稱其以個人炒股所得自掏腰包義助智盛公司沖銷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

核被告劉秀鳳所述淨匯回美元645 萬7236元即1 億9371萬7080元之原因,顯然前後不一。

果真被告劉秀鳳義助智盛公司上億元,何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誆稱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有部分真交易?果真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有部分真交易,何須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誆稱其個人義助智盛公司上億元?顯然被告劉秀鳳前後所辯淨匯回之原因,均難稱實在,更難認定有何「淨匯回」之事實。

②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之原因,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是依照海爾公司人員于濤之指示銷貨光濾波片給海爾公司關係企業Cunning 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311 頁背面、第315頁)。

然查證人張智偉拜訪過海爾公司,但不了解海爾公司還有什麼在香港子公司或辦事處,其認識海爾公司採購人員于濤並互通電子郵件,迄今仍與于濤保持連絡也還是朋友。

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性質上屬於合作意向書,海爾公司簽「供貨框架合同」後不久就「停產了」退出電漿電視市場,全力開發液晶電視市場,雙方後續不可能有任何之實際合作,智盛公司亦因此有一陣子完全沒有任何客戶,生產線停擺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足見智盛公司不可能銷售光濾波片給海爾公司。

更無所謂「銷售」海爾公司而付佣金,或為因應抽單,或指示辦理銷貨退回而購買境外公司之情形。

③智盛公司銷貨給Cunning 公司之「光濾波片」,據智盛公司帳載品項率多泛稱「FILTER FILM 」,並無任何尺寸,此有前開抽查轉帳傳票在卷可證,核與一般正常出貨理當記載標的總價、單價及所對應之32吋、42吋不等「尺寸」之光濾波片之常情,已顯不同,詳見出口報單始可見尺寸為「297 ×210MM 」即大小相當之A4紙張,佐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為大小相當於A4紙張,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主要應用於醫療器材,但智盛公司並無生產這類產品;

證人張智偉因一時好奇而翻閱智盛公司存放有關Cunning公司之卷宗,發覺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為大小相當A4紙張,其不曾看過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智盛公司歷年量產或委外代工之光濾波片為32吋、42吋不等之大尺寸,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之事實,據證人易承乾、張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足見智盛公司絕無可能自行生產「光濾波片」出貨給Cunning 公司。

質之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們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 公司的貨是委託國欣木業公司包裝,委託博威、力特、南亞代工(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107 頁);

博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這4 家代工塗佈,之後送裁切廠包裝,裁切廠有斌斌、汎納克、慧承,另外4 家我忘記了。

裁切後全部載回智盛公司4 樓、有時候放到新屋廠,我們要出貨時再運到國欣公司那邊去做木箱處理(本院卷四第171 頁);

於庭後始具狀指明智盛公司委外代工塗佈廠為博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委外代工裁切廠為慧承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柴鈞企業有限公司、斌斌企業有限公司、友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捷綜合有限公司、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再經本院電詢及函詢被告劉秀鳳所稱之裁切廠結果「我們與智盛公司的交易情況如傳過去的資料上所示,智盛只有請我們提供商品,並沒有讓我們做裁切之代工。

我們提供的商品是光學薄膜,是1 卷1 卷的,就像把膠帶放大成1000倍,寬幅是1320mm(有效寬幅1250mm,長約600M-660M),並不是1 片1 片,也不是A4大小」、「我們與智盛公司的全部交易資料,加工內容所寫的管是「管徑(直徑)」," 的單位是吋,M 是公尺,MM是毫米,R 或支是卷,B 是邊料或廢料,就是智盛給我們原料,我們代工後所剩下的。

U是數字乘上0.01公分。

我們代工過後的商品都是1 卷的,不是1 片的切片,也不是A4大小,加工後就是像大型的膠帶。

智盛讓我們做的加工內容就如最後1 頁上所寫的4 種」、「我們與智盛公司全部交易如傳真資料所示。

我們是做裁切,但尺寸如表上所寫,如第1 筆:50 "是指50吋,就是電視的大小,mm是指毫米,上面的數字指防爆膜的長寬,我聽智盛好像是說要用在電視上,我不知道光濾波片是甚麼東西」、「我們傳真資料是與智盛公司全部的交易對帳單,我們有做裁切,但裁切出來的成品是1 卷1 卷的,並非1 片1 片,也不是A4大小,若是1 片,規格單位會寫mm*mm ,mm是毫米(寬度),M 是公尺(長度),R 是卷。

發票副聯如後」、「我們是做PET 薄膜,尺寸為寬度1320mm、厚度125u,長度如發票顯示,如單位為M (公尺),若是只寫1 R ,金額1500元的是500M,金額1000元的是300M,我們裁切出來的PET 都是1 卷,並沒有切成1 片1 片,也不是A4大小」、「我們代工的部分只有塗佈上膠而已,並沒有做裁切,就如104 年7月15日傳真資料上的發票所示」等情,有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柴鈞企業有限公司、斌斌企業有限公司、安捷綜合有限公司、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2頁、本院卷三第326之1 頁,本院卷四第33頁、本院卷四第86頁、本院卷四第31頁、本院卷三第329之1 頁),並有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柴鈞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斌斌企業有限公司陳報銷貨憑單日報表、友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安捷綜合有限公司陳報對帳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陳報交易發票、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311 頁至第326 頁、本院卷四第30頁、本院卷四第95頁、本院卷四第34頁至85頁、本院卷四第327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三第302 頁至第304之19頁),竟無任何被告劉秀鳳陳報「裁切廠」裁切過大小相當A4紙張之光濾波片。

足見所謂智盛公司出貨大小相當A4紙張「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云云,完全不實。

④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之內部組織,固據被告劉秀鳳辯稱委外代工塗佈、裁切云云,然智盛公司原以銷售32吋、42吋不等大尺寸光濾波片為本業,轉型「銷售」小尺寸光濾波片並委外代工,衡情智盛公司內部本當有之專門組織及編成人員負責處理有關出貨、退換貨、催收等物流、金流相關事務,不該只有被告劉秀鳳1 人了解出貨實情,何況智盛公司雖因光濾波片不具利基,急遽縮編PDP 即電漿事業部規模,但迄於101 年12月19日仍未全面裁撤PDP 事業部,此詳證人邱創盛庭呈之智盛公司通訊錄1 份在卷可明(外放本院卷二附證物袋)。

然質之被告劉秀鳳於本院審理時稱:員工他們只看到紙箱而已。

我之所以沒交代員工處理,是因為他們廠商運來,我就直接叫他們搬上去了。

員工也不知道那是要出貨給Cunning 公司的產品,只有打訂單的人知道,就是做出貨文件的人知道。

我之所以不叫員工幫忙處理。

是因為以前就做習慣了,就繼續做下去。

因為所有的員工都是focus 在ITO FILM的業務上,幾乎沒人在碰光濾波片云云(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竟智盛公司開發出小尺寸光濾波片並委外代工,但內部上上下下無人目睹公司銷售給營收占比「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之小尺寸光濾波片,委實令人匪夷所思。

徵之證人許國樑沒聽過也沒接觸過智盛公司「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

證人張智偉祇聽說過Cunning 公司是被告劉秀鳳負責,智盛公司PDP 事業部含證人張智偉等5 人都完全沒接觸過Cunning 公司;

證人張秀枝亦不知智盛公司委外代工是哪家「代工廠」,也不知是否發料給哪家「代工廠」,更不知為何智盛公司能「銷售」給Cunning 公司卻無退換貨問題,亦無良率紀錄;

證人易承乾不曾接觸Cunning 公司人員,對於Cunning 公司亦一無所知,不知所謂海爾公司關係企業,亦不知究智盛公司委託哪家「代工廠」委外代工出貨給Cunning 公司,其祇知是被告劉秀鳳之客戶,其並不清楚為何智盛公司內有專責人員卻要其處理相關出貨、報關等文書作業;

證人陳佳玟在智盛公司負責催款事務,惟獨Cunning 公司應收帳款逾期,係被告劉秀鳳1 人向Cunning 公司「催款」,其不曾接觸Cunning 公司人員,Cunning 公司匯給智盛公司「貨款」無法一一比對原因關係,被告劉秀鳳指示以「先進先出法」沖帳,其感覺智盛公司銷售Cunning 公司之收款大有問題等情,據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凡上諸情,在在可徵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是以智盛公司內部人員對此「最大客戶」全然陌生,而毋庸處理文書作業外之金流、物流事務。

⑤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之外部市場,查智盛公司前後於97年至100 年間銷售光濾波片,對象不過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公司,總銷售金額僅約1000、2000萬元或2000、3000萬元之譜,極為慘澹。

智盛公司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以落伍之玻璃生產方式,出貨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

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光濾波片之銷售市場逐漸萎縮;

隨著光濾波片生產技術由玻璃演進至濾光膜,光濾波片之銷售單價亦由每片上百美元大跌至每片數十美元,因殺價激烈,毛利率相當微薄。

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12月間合併時,因光濾波片價格急遽下跌,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已為市場淘汰,剩下虹歐公司、三星公司、LG公司仍有生產電漿電視,許多廠商已退出市場。

智盛公司雖於99年至100 年間接到大陸四川虹歐公司光濾波片之訂單,但不具光濾波片較先進之生產濾光膜之關鍵技術,生產良率不佳,只得以委外代工,祇負責提供塗料。

智盛公司雖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供過於求,低價搶單之下,起初報價每片19美元,後降價至每片15美元以下,由被告朱兆杰親自代表智盛公司前往虹歐公司洽談生意,反遭被告虹歐公司一再殺價到每片11.5美元,然智盛公司總生產成本為每片15美元,因之,智盛公司前後只出給虹歐公司3 次共約1 萬片光濾波片,因有瑕疵而遭虹歐公司扣款,又無法衝高產量,被告朱兆杰最終代表智盛公司決定停止出貨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智偉、易承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

足見光濾波片於97年間已是夕陽產業,早已為產業界所鄙棄,智盛公司非市場上之先進者,至此卻仍未全然參透、掌握該夕陽產業所需之高度技術,在市場上競爭力奇差,勉強打入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之供應鍊,接單結果不過落得蝕本虧錢之窘境,最終認賠逃出,外部市場惡劣如此,何以找上Cunning 公司,竟無他廠風聞競逐分食甚而奪取此塊「大餅」,倏忽營收倍增,獲利維穩(此詳前開智盛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可明),彷彿業績表現脫離產業衰退趨勢之自然約束力,旋即浮現投(融)資價值,申報公開發行,登錄為興櫃股票買賣,仿若前景光明無限?若非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Cunning 公司始終祇是被告劉秀鳳為智盛公司投(融)資者描繪出客觀上不存在之穩定成長業績來源,實已思無他故。

⑥質之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6 月18日搜索時。

我將隨身碟丟出窗外,事後由調查處人員拾回並依法查扣,因為該隨身碟裡面有4 家公司的INVOICE 、PACKING LIST等文件,而這些公司與智盛公司的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實際的,所以我才會把它丟出去。

智盛公司原本是我自己成立的公司,95年12月間合併富景科技公司,由智盛公司為存續公司,因為該公司有ITO FILM的技術,所以該公司原董事長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的董事長,我則擔任副董事長,朱兆杰本身是博士畢業,具有ITO FILM的專長,所以智盛公司就從事ITO FILM的研發及製造為主業,另外還有在做光濾波片及抗靜電板,光濾波片及抗靜電板是朱兆杰進來之前的本業,不過這個行業慢慢被淘汰,所以要轉型到ITO FILM,不過一開始在研發ITO FILM的過程中,研發費用支出太高,資本支出非常龐大,是燒錢的行業,而這些資金來源就是向銀行借款、股東現金增資及部分貨款收入,不過一直到98年間,因為銀行借款新借及展延,要求公司要有一定的業績,否則就要抽銀根,一旦抽銀根,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短期間公司要有業績根本不可能,我只好自己創造業績,就到香港買了Cunning 公司,由這家公司向智盛公司進貨,智盛公司將貨品出口到香港給Cunning 公司來賺取營收,一開始只有在帳上掛應收帳款,不過應收帳款不能在帳上一直掛著,所以我又去香港買了3 家公司,分別是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這4 家公司每家約花了我20萬元,所以我大約花了80萬元,這些都是我自己出的錢,帳上沒有紀錄,我是跟1 個香港人買的,是透過人家介紹的,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是誰,我買到這4 家公司時,為的就是銀行帳戶,這4 家公司在HSBC都有銀行帳戶,我是以網路銀行交易,所以不需要簽任何文件,之後我再以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名義,匯款到這3 家公司設於香港HSBC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我以網路銀行將這3 家公司的款項轉匯到Cunning 公司在HSBC的帳戶,Cunning 在HSBC的帳戶,我再透過網路匯回智盛公司,當作是Cunning 付給智盛公司的貨款,沖銷這些應收帳款,不過歷年來智盛公司匯出去的款項,和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其餘全數都有回到智盛公司,不過這些金額還抵不過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的營收,所以帳上一直到目前還掛了5 、6 億元的應收帳款,倉儲費的部分是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 公司必須真的報關出口,而這些貨品都是智盛公司生產,暫時先出口到香港放在倉庫,看日後能不能賣出去,不過這個倉儲公司在今年2 、3 月間倒閉,貨品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我也沒辦法過去香港追討,而這些貨品的倉儲費用每個月約10幾萬元,就用Cunning 公司等4 家公司在香港HSBC銀行的款項去支付;

智盛公司歷年對Cunning公司的所有銷貨都有實際出口到香港的倉儲存放,當初的想法目的之一也是希望大陸景氣好,然後賣到大陸去,再將剩下的應收沖掉;

Cunning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都是紙上公司,不需要實際負責人,我就是買現成的殼,要的就是銀行帳戶,讓資金過水;

智盛公司所有匯到STAR、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設在香港HSBC銀行帳戶的錢,和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後,全數都匯至Cunning 公司,Cunning 再以貨款名義匯回智盛公司;

都是我做Cunning公司向智盛公司下訂單的文件再給業務及財會人員去作帳;

Cunning 向智盛公司下訂單的品名、數量及價格都是由我決定;

Cunning公司的訂單,我是利用智盛公司有很多客戶的訂單,複製來用;

Cunning 公司訂單的簽名是我自己打字並用電腦字體變化;

智盛公司向STAR、TOP 公司及OPTO-VIEW公司下的訂單,也是我製作的,包括訂單、簽收單等報表,也都是我自己用電腦製作的。

押案物「隨身碟」Cunning 、STAR、TOP 及OPTO-VIEW 這4 家公司所屬的檔案夾是在\ 其他-00000000\客戶資料\AMA \HKdata,Cunning 是CJ、STAR是SC、TOP 是TA、OPTO-VIEW 是OV;

Cunning 公司的第1 筆訂單是從97年6 月30日開始,不過營收是掛出貨日期,而出貨日期在每1 張訂單上面都有,檔案裡的訂單有的有執行有的沒執行,必須要去對帳才是確切的營收,但是從資料上來看的確是從97年間開始;

隨身碟所列印出文件共14頁,第1頁是安永要函證銷貨給Cunning 公司的真實性,我就寄給當初賣給我公司的香港人Anny,請他幫我回覆給安永事務所,第2 頁也是一樣的用途,要傳真第1 頁的說明,第3 及4 頁是Cunning 公司下訂單給智盛公司,可以看的到訂單日期是97年6 月30日及7 月13日,出貨日期是97年8 月30日及9 月30日,第5 頁是我用來套印TOP 公司負責人Jack Parker 的簽名,第6 頁以下則是智盛公司與TOP 公司往來的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

智盛公司一直在燒錢,在產品研發及採購設備、申請專利都花了很多錢,101 年9 月本來要辦理現金增資,但員工去金管會密告,說公司作假帳,我評估有黑函現金增資通過機率應該很低,就取消現金增資,財務就更吃緊,就陸續跟民間借貸7000萬元,並且開始尋找私募對象,後來大股東介紹的私募對象資金沒有如期到位,但是卻一直向我們表示要在101 年1 月31日前將資金到位,私募基金的錢在香港要匯進來了,不過沒有實現,才會跳票,後續就出現財務危機(1152號他卷三第313 頁至第317 頁)。

智盛公司主要的生產項目,早期是生產抗靜電板、光濾波片,後期開始生產ITO FILM,可是品質不穩定。

102 年公司出事了,客戶覺得公司出事不好,所以就退貨;

智盛公司主要往來銀行有十多家。

在財會帳冊內都有顯示,這些在財務報告中都有揭露。

我之所以會到香港買Cunning 這家紙上公司,是因為97、98年金融風暴,光濾波片、抗靜電板賣的很差,所有往來的每家銀行說因為我們營收太低需要縮減銀根,我們有壓力,我們主要資金都投入專利研發(研發1 項專利需要2000萬)、研發產品ITO FILM(1 天需花費1200萬)、買設備(1 項設備要4 、5 億),當時我們資金仍充足,可是銀行不願借錢給我們,除非有營收,才願意借錢。

當時我們營收比起之前少9 成,所以我就去問人家怎麼辦。

別人建議我香港有紙上公司可以買,要我做假交易,創造營收,這樣銀行就願意繼續融資,因為銀行不融資,公司就無法經營。

我在97年底、98年初到香港買Cunning 公司,這在網路上及媒體都可以查的到,於是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我拿現金,我是買Cunning 公司的帳戶,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在香港給對方20萬,對方給我Cunning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號、密碼,沒有給我存摺,對方當場教我如何上去匯豐銀行網路銀行、如何使用。

我買Cunning 公司帳戶以後,我就製造Cunning 公司向智盛公司進貨假交易,我在智盛公司內製作Cunning 公司的訂單(只有買光濾波片)、發票、智盛公司要出口的報關資料,但是智盛公司的確有出貨到香港。

我把上開與Cunning 公司的假交易資料登記在財務報表與報告上,所以銀行看到以後就有繼續融資。

此假交易的付款方式在報表上是記「應收帳款」,銀行看到財務報表的數據仍融資給我們;

STAR公司、TOP 公司、OPTO這3 家紙上公司在香港的帳戶,我也是在香港買,因為應收帳款不能長期掛帳,還是要有錢進來沖帳,所以我在98年間去買這3 家紙上公司,距離買Cunning 公司帳戶約隔半年左右,我一樣透過網路跟香港人購買,我分3 次買這3 家公司帳戶,前後順序我忘記,要查帳我才知道,對方一樣交給我這3 家公司的帳戶帳號、密碼。

我買此3 家紙上公司目的就是要沖應收帳款的錢,我利用此3 家公司假裝進貨給智盛公司。

智盛公司全部的錢都匯款到這3 家公司,再轉到Cunning 公司的帳戶,然後再轉回智盛公司的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合作金庫的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都是智盛公司開的帳戶,匯款金額扣掉手續費與倉儲費,資金流轉過程都是我透過網路銀行做的。

Cunning 公司向智盛公司下單的相關資料,在相關的傳票後面都有附,今天有扣押,但是我不確定這些資料是否齊全,因為並非我保管。

從98年到102 年,智盛公司主要銷售對象就是Cunning 公司。

還有其他少數客戶。

但Cunning 公司占8 、9 成。

因為這幾年來客戶越來越少。

從98年至102 年間智盛公司主要進貨對象除上開3 家假公司外,還有其他300 多家主要進貨廠商,主要進貨PET 塑膠膜、保護膜、靶材等。

他字卷二所附轉帳傳票、採購單、商業發票等原始憑證都是假的,進貨單、購買單等等都是我在電腦上製作假的內容,或是指示財會人員製作這些假的進貨單。

智盛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薪水每月10幾萬,股利依照股東會決議的持股比例分派,101年10月底公司資金不足,有些融資公司有來找我們,我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地下錢莊,當時我有以個人名義向他們借款7000萬,另外101 年3 月智盛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大股東叫我簽立本票1 億多,我有簽本票給大股東,朱兆杰向銀行消費借貸約3800萬,另外朱兆杰是我上開地下錢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是向上開大股東簽立本票的連帶保證人,朱兆杰有以他的房屋借款用來發給員工薪水,但是後來被玉山銀行查扣凍結(1152號他卷三第329 頁至第335 頁)。

智盛公司銷售給Cunning 公司的業績是我安排後,再交由業務及會計人員作帳,是我在主導。

我為解決Cunning 公司的應收,又去香港買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這3 家公司的帳戶,並以向此3 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或靶材之交易,將款項匯至香港,再以Cunning 公司支付貨款名義匯回智盛公司。

依外匯局提供資料,從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Cunning 公司匯回給智盛公司的金額為美元5636萬528 元;

而智盛公司匯出給STAR、TOP 及OPTO-VIEW 公司的金額,分別為美元894 萬、美元1584萬2924元及美元2512萬368 元,合計美元4990萬3292元。

其中匯給OPTO-VIEW 公司,並不包含匯給易承乾設立於薩摩亞群島OPTO-VIEW 公司,亦即不包含匯至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扣案隨身碟客戶資料之資料夾清單所列,CJ就是Cunning公司,OV就是OPTO-VIEW 公司,SC是STAR公司,TA是TOP 公司,只有這4 家公司的交易內容是假的,其他都真的(5805號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智盛公司假交易對象,銷項的公司是Cunning 公司,進項的公司是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只有這4 家公司是假交易公司,這4 家公司與智盛公司的交易全部都是假的,其他都是真的有交易。

跟Cunning 公司開始假交易是在97年底開始,Cunning 公司與智盛公司假交易的方式,因Cunning 公司的應收帳款要銷帳,之前的銷帳方式是我個人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給Cunning 公司,再由Cunning 公司把錢匯款回智盛公司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等的帳戶,應該還有匯款到其他帳戶,可是詳細我記不清楚。

但是後來因我匯款到Cunning 公司已經沒有錢,所以我就買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帳戶,偽裝成智盛公司的進項廠商,並將智盛公司的錢匯到這3 家公司去,再由這3 家公司匯款到Cunning 公司,再轉回智盛公司,這樣對Cunning 公司應收帳款就可以銷帳。

Cunning 公司付款給智盛公司只有以匯款方式,Cunning 公司的帳戶就是只有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

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都有開網路銀行,智盛公司沒有網路銀行,智盛公司匯款到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都是傳真交易金額給銀行辦電匯,之後再把商業發票正本補給銀行。

這些事情都是公司內陳佳玟處理的。

智盛公司匯款到這3 家公司是很多銀行帳戶匯款過去的,沒有特定1 家銀行,外匯局那邊應該可以知道是哪1 家銀行匯款出去。

上開那些假交易的發票、憑證都是我在新竹市東光路智盛公司製作的。

Cunning 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與智盛公司的假交易相關的傳票、商業發票,智盛公司財會部門內有保存(5805號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我幫智盛公司假銷貨給Cunning 公司,在公司內部之流程是我在智盛公司製作訂單、國外商業發票、出貨明細(packing list) ,我在公司內只有做這3 樣,我在香港租1 個倉庫,貨物的確有出貨到香港,的確有出貨的事實,只是出貨到香港是放在我承租的倉庫內,等機會再賣到大陸。

我在香港承租的倉庫的錢是用Cunning 公司的資金去支付,也就是我在大陸賣股票的資金匯款到我自己在香港的帳戶,再轉匯到Cunning 公司。

我支付不出來是Cunning 公司要給智盛公司的應付款項,但是倉庫的錢我還是支付的出來,我支付到今年2 月。

智盛公司向OPTO-VIEW 公司、TOP 公司、STAR公司假進貨的公司內部流程是我製作訂單、進貨發票、進貨明細(packing list ),我在公司內只有做這3 樣,經過公司內部的進貨流程,交給財務去匯款。

他字卷二第160 頁的商業發票就是我在公司辦公室製作的,我以電腦製作,上面金額我參考其他廠商進貨價格,再自己填寫。

商業發票下面的地址是匯豐銀行的地址、帳號,這下面的簽名是我用電腦打字製作的。

他字卷二第160 頁反面是我指示我同事製作的,我交給邱郁倫去做,這樣財務才可以作帳,他是按照假的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去製作,第159 頁的訂貨單也是這樣。

只有邱郁倫的部分是真實的,後面才是假的,應該說之前的大部分是真的,之後大部分是假的。

所謂「之前」「之後」指的大概是去年。

OPTO-VIEW 公司在材料部分的交易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

OPTO-VIEW 公司的材料在台灣就可買到,我是向易承乾公司購買的,這些是用臺幣交易的。

我匯款到香港OPTO-VIEW 公司的美金交易是假的。

另外智盛公司向TOP 公司、STAR公司交易是假的,是我自掏腰包向歐特威公司買些東西來偽裝這兩家公司進貨的設備零件,這是用美金支付的。

智盛公司跟OPTO-VIEW 公司在台灣以新臺幣交易的部分是真實,向香港匯豐銀行以美金交易部分是虛偽的,智盛公司向香港匯豐銀行以美金交易部分是虛偽的沒有錯,香港沒有人以OPTO-VIEW 公司賣東西給智盛公司(5805號偵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

我做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的假交易,依照智盛公司劉祉讌提供的銷貨帳冊紀錄,我從97年8 月就開始與其餘均藉公司做假交易,依照上開記錄,97年與Cunning 公司之假交易金額高達1 億1400多萬,98年間高達3 億4800多萬,開始我先掛應收帳款,等到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我買到帳戶後,我再把錢匯給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再轉給Cunning 公司,再匯回智盛公司沖掉。

智盛公司匯到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的款項,扣除手續費,以及我出貨到香港的倉儲費用,由Cunning公司匯款回到智盛公司。

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公司帳戶我是分開買的。

我先買OPTO-VIEW 公司帳戶,之後再一起買STAR公司、TOP 公司帳戶。

因我第1 次做不知道怎麼做,且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我就分開買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帳戶(5805號偵卷二第215 頁至第219頁)。

實際上智盛公司的光濾波片產值是下滑的,因為其與Cunning 公司是不實交易。

98年底兩家公司合併時,我已經做Cunning 公司假交易一段時間,可見智盛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但因為大股東有錢,說要出資研發ITO FILM,所以我們有信心合併後有錢可以生產研發ITO FILM。

兩家公司合併後光濾波片實際上有歐虹公司、大陸深圳的3 、4 家公司購買,占帳上營收百分之10至20左右,其他都是做假的交易賣給Cunning 公司(5805號偵卷二第263 頁至第266 頁)。

是被告劉秀鳳擔任智盛公司副董事長,智盛公司原以製造光濾波片為本業,然隨著光濾波片逐漸遭市場淘汰,智盛公司之營收掉了9 成,計劃轉型研發、生產及銷售ITO FILM,因ITO FILM研發費用高,可說是燒錢產業,智盛公司之ITOFILM品質又不穩定,而須辦理現金增資,並向金融機構借貸,是同時有業績需求、資金需求,被告劉秀鳳為虛增營收兼為順利籌資,至香港購買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使智盛公司得以假銷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又為掩飾假銷貨之事,而「出貨」至香港,存放在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正巧於102 年2 、3 月間倒閉而迄今不獲下文。

另被告劉秀鳳至香港購買境外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及各該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使智盛公司得以從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假進機器設備、靶材。

而使智盛公司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

使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匯給Cunning 公司;

使Cunning 公司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回智盛公司,藉此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

其親自並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交易之商業發票、訂購單、包裝單、採購單、進貨單、傳票等單據,如1152號他字卷二所附相關單據。

使Cunning 公司占智盛公司營收逐年攀升至9 成以上。

其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套印其他公司負責人簽名檔,冒名回覆函證。

又智盛公司若干從OPTO-VIEW 公司實際採購靶材,係匯至OPTO-VIEW 公司開設在香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與前開虛偽交易部分無關。

扣案隨身碟1 支為其所有之物,用以存放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及Cunning 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之事實,亦可佐證。

⑦至被告劉秀鳳提出之日本日寫公司證書及部分翻譯影本、智盛公司與香港世平公司簽訂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影本、海關通關代碼簡介、相關出口報單及智盛公司函附海關之公文及附件影本、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底稿所附函證影本、補充說明原稿部分影本各1 份、智盛公司歷次公開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五第1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5頁),查日本日寫公司證書及部分翻譯影本、智盛公司與香港世平公司簽訂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影本各1 份不過在證明智盛公司取得日本日寫公司之認證書,可接單生產ITO FILM,及與香港世平公司簽訂總代理經銷備忘錄,然智盛公司直至101 年8 月或10月間才出貨ITO FILM,但旋於102 年2 月農曆年後遭退貨之事實,據證人張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參以智盛公司周轉不靈時,仍以「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為主要在帳面上營收及獲利來源,足見此部分證據方法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

次查海關通關代碼簡介、相關出口報單及智盛公司函覆海關之公文及附件影本各1 份、雖為證明智盛公司經「c3」通關方式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然被告劉秀鳳並未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詢來函或其他資料,難以驗證此事前因後果,再據被告劉秀鳳提出之出口報單及智盛公司函覆公文,智盛公司於98年7 月26日函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再於98年7 月28日報關,從時序觀之,是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智盛公司出口「光濾波片」有問題在先,智盛公司再於98年7 月26日函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釋疑、同年月28日實際出口光濾波片以「補正」,亦不無可能。

是此部分證據方法仍難為有利於被告劉秀鳳之認定。

固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底稿所附函證影本、補充說明原稿部分影本各1 份,然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Cunning公司之查核手法,在智盛公司可控制Cunning 公司之前提,無法防杜智盛公司以Cunning 公司名義回覆函證。

倘若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真交易,被告劉秀鳳當然不需要套印其他公司負責人簽名檔而以Cunning 公司名義回覆函證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紹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是此部分證據方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秀鳳之認定。

末查智盛公司歷次公開說明書影本等件,辯護人為被告劉秀鳳辯護已有揭示智盛公司之投資風險云云。

第查所謂公開說明書封面「投資人應詳閱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本公司之風險事項。

風險事項請參閱本公開說明書第2 至5 頁」「本公司股票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及內容「進貨集中所面臨之風險及因應措施」「銷貨集中所面臨之風險及因應措施」等語(本院卷五第51頁、第52頁背面),封面部分不過一般性警語,內容部分更可知智盛公司祇向投資大眾稱進銷貨「集中」云云,根本未具體揭露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間存在大量進銷貨虛偽交易之重大訊息。

是此部分證據方法既無從為有利被告劉秀鳳之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劉秀鳳使智盛公司從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但掩飾之事實。

2.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間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部分:①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往來」緣起,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是由智盛公司於95年7 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向ILLIES公司日本分公司KKIRISU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與KK IRISU公司簽約,而依KKIRISU 公司負責人Peter Wirz指示分別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並提出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報價單影本各1 份等為證。

查該報價單影本1 份,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又該董事會議事錄載「一、本公司擬向KK IRISU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並支付相關技術移轉費用及KK IRISU公司授權本公司複製50臺設備之權利金等各項金額如報價單所述,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理相關事項。

二、是否可行敬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

然查經濟部檔存智盛公司之公司卷宗全卷,並無是次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此詳經濟部檔存智盛公司之公司卷宗全卷可明(證物外放)。

按「本辦法依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 至表5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附送書表應包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但查經濟部檔存智盛公司之公司卷宗全卷,並無是次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顯然該份董事會議事錄之真實性,在外部監督上,容有高度疑慮。

其次,比對前開公司卷宗全卷存之智盛公司94年2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前有「記錄:李旻霏」乙欄,後附「主席:劉秀鳳」及「記錄:李旻霏」蓋章;

智盛公司94年4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前有「記錄:李旻霏」乙欄,後附「主席簽章:劉秀鳳」及「記錄簽章:李旻霏」蓋章;

智盛公司95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前有「記錄:涂聖嵐」乙欄,後附「主席:劉秀鳳」及「記錄:涂聖嵐」之蓋章,此詳經濟部檔存智盛公司之公司卷宗全卷可明(證物外放)。

惟獨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前無「記錄」欄,後無「主席」或「記錄」簽名或蓋章欄,顯然該份董事會議事錄之真實性,在內部製作上,亦有嚴重瑕疵。

綜上,被告劉秀鳳提出之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可信性甚低,反足以證明被告劉秀鳳所辯前情,並不實在。

②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往來」內容: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是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向ILLIES公司日本分公司KK IRISU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與KK IRISU公司簽約,依KK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irz指示,分別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第查被告劉秀鳳平時不曾向證人陳怡欣表示智盛公司其實不是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是跟其他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但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之事實,據證人陳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足見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前情,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質之被告劉秀鳳於102年10月3 日偵查中辯稱:智盛公司是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買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這兩家公司是德國代理商ILLIS 公司的PETER 自己開的。

一開始我向ILLIS 公司買設備,聯繫窗口是PETER ,後來PETER 自己創業開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他請我之後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交易。

我不知道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註冊在哪國,我只是跟PETER 聯絡而已,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是拿來做光濾波片,也可以拿來做ITO FILM的機器。

這是設備零組件,只要有真空鍍膜的產品都可以用。

真空電源器就是1 種機器的關鍵零組件,非常大型的機器。

朱兆杰有去過PETER 的德國、俄國工廠看過。

我們的真空電源器非常特殊,朱兆杰有去看過,那時我忙,我就請朱兆杰過去看,所以智盛公司一開始向PETER 創立的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交易時,朱兆杰也知道,但是朱兆杰不知道我們把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統稱ILLIS 公司,我的意思是說PETER 出去創業,也有新的公司名稱,但是我們還是一直叫原公司名稱ILLIS 公司,因我們都叫習慣了,朱兆杰到德國、俄國去也是跟PETER 接洽。

我們與PETER 很熟了,我是留PETER 在ILLIS 公司的名片,我們到工廠去是看製造商的公司,不會去留意PETER 的新公司叫什麼名字,因我們只認PETER 。

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是貿易公司,代理德國、俄國產品,但是我不知道PETER 的貨品從哪裡來的,反正有進來就對了。

所以智盛公司購買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的交易對象就是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還有ILLIS 公司。

有些特殊的貨,PETER 會去向ILLIS公司拿貨以後,再以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名義賣給智盛公司。

我不記得我們與PETER 交易到何時結束,因為買來的東西不容易壞,若要固定保養,也是要送回去德國保養,我們都是透過PETER 來處理,這些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價格很貴。

真空電源器是臺幣5000萬以上,1 次買10幾台,因為1 條生產線要使用3 到4 個真空電源器,真空電源器1 台可以使用多久我不知道。

設備零組件比較不容易壞,單價約3000萬或4000萬。

我們透過PE TER買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都有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的訂單,也有進口報單,但有時以ILLIS 公司或原製造商名稱進來。

特殊的零件PETER 還是向ILLIS 公司買,進口的時候還是從原製造商那邊進來,ILLIS 公司也是貿易公司,在ILLIS 公司原本任職的PETER ,業務負責整個亞洲,包括台灣、大陸、香港、韓國、日本、新加坡,智盛公司買這些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都會有驗收紀錄,也有庫存紀錄,也有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開立的商業發票,智盛公司採買以後有問題時的聯繫窗口一樣也是PETER ,沒有其他人。

當時智盛公司的聯繫窗口是我、朱兆杰。

生產部門的人使用這些設備,有問題都會跟朱兆杰反應,PETER 就會找工程人員從德國過來,PETER 自己創立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後,活動範圍在亞洲,他住在香港、大陸。

與PETER 交易時,到要簽立採購合約或匯款時,都是依照PETER 指示,就依照PETER 的商業發票、採購合約。

智盛公司有採購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時,都由生產線的人向朱兆杰反應,朱兆杰才向PETER 聯繫採買,因公司授權辦法規定採買金額200萬以上,就要得到董事長同意,這是董事長的權限。

其他低於200 萬以下就是生產部的人自己處理。

從99年開始,智盛公司進口的寄件人沒有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但是從上開外匯局資料顯示智盛公司有匯款到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是因為99年以後大部分都買材料。

從99年之後我們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因為設備買齊了,所以都沒有再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交易。

由資料顯示99年間智盛公司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還是有交易,有進貨單單號,是因為98年間簽約後,99年貨品還是會進來,99年貨品進來後報關公司沒有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的原因,可能用原廠或別家公司名字報關進來。

由智盛公司的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帳可以知道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的帳款在99年就已經全部沖完云云(5805號偵卷二第220 頁至第222 頁);

及據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辯稱:隨身碟內儲存我做假交易的檔案,就是假的採購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隨身碟檔名NE、SP是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是正常交易,我卻儲存這兩家公司的採購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是因為我不知道採購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要怎麼做,我才要複製,另我有時還要與PETER 對帳,這些有我與PETER 交易的數字,我與PETER 交易到99年之前,那時設備都買齊了,之後只有ITO FILM的設備要補而已,100 年之後除非要設備需要保固時,我才會聯絡PETER ,這非買賣交易,這是免費的。

智盛公司從99年後沒跟PETER 交易,因為ITO FILM設備不同,我們找日本代理商處理,智盛公司跟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都是正常、真實的交易。

智盛公司進貨流程就如陳佳玟所述,不過廠商有時在採購單上並沒有蓋發票章或大小章再回傳給智盛公司。

另外特殊採購是我、朱兆杰直接跟廠商接洽採買規格、數量,然後才交給採購人員去議價,另外廠房建案、重大的金額都是用投標方式來採買。

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並沒有進口報單或快遞單,而只有內部簽收單據,是因為PETER 進貨給智盛公司是三角貿易,陳佳玟不知道三角貿易是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接單,進貨時是ILLIS 公司或原製造商進貨,進貨時就有進口報單。

跟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交易,都非由採購人員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接洽,而是由我、朱兆杰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接洽,另外我補充PETER 有時以ILLIS 公司名義接洽。

我們當時不知道他用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名義接洽,他都是用ILLIS 公司名義接洽,到時候到底用哪家公司下單就依照PETER 意思。

我們都是與ILLIS 公司交易,PETER 公司是自己創業,他與ILLIS 公司交情不錯,如果是PETER 指示要用ILLIS 公司的發票,我們就匯款給ILLIS 公司,如果是NEW ENGLAND 公司或SUNPRO公司的發票我們就匯款給這兩家公司,我印象中這3 家公司,智盛公司都有跟他們交易過云云(5805號偵卷二第263 頁至第273 頁)。

是以,可徵有關智盛公司實際交易當事人,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10月3 日偵查中辯稱是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Peter Wirz從KK IRISU公司離職後創業,設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Peter Wirz從KK IRISU公司拿貨,以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銷售高單價之真空電源器給智盛公司云云;

再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辯稱是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及KK IRISU公司間之三角貿易,而由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接單,KK IRISU公司出貨,但對方Peter Wirz打著KK IRISU公司名義,其等並不知道PeterWirz以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交易,還以為是與KKIRISU 公司交易云云;

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是KK IRISU公司,其等依KK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irz指示分別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云云,顯然前後不一。

有關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實際交易標的,據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10月3 日偵查中辯稱是高單價之真空電源器;

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顯然前後不一。

綜上,被告劉秀鳳辯稱之智盛公司交易當事人、交易標的之交易主、客觀要素均前後不一,顯難憑信其稱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實際交易云云。

③智盛公司與KK IRISU公司往來涉及之境外公司,據被告劉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稱為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已如前述。

然查證人陳柏偉於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於102 年2 月7 日起至智盛公司新竹總公司查核,查核範圍集中於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部分,其查核時不曾見到、聽到或注意到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部分。

其詢問被告劉秀鳳STAR公司、TOP 公司部分,被告劉秀鳳表示智盛公司為了開發ITO FILM,必須向德國ILLIES購買濺鍍機台,ILLIES公司為了稅務考量,在香港成立STAR公司及TOP 公司2 家子公司;

進口機器設備是報關行在處理,進口報單等資料還在報關行;

至合約事涉「機密」恕難提供云云,其要求被告劉秀鳳提供進口報單、報關行等資料,迄今仍不獲下文。

被告劉秀鳳也沒有表示供應商是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機器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如前,是被告劉秀鳳於最初查核時是稱KKIRISU 公司係以STAR公司、TOP 公司銷售機器設備給智盛公司,顯然前後不一。

可徵被告劉秀鳳隨著查核、調查之方向而隨時改變一己之說詞,更難憑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稱智盛公司與KK IRISU公司往來涉及之境外公司為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云云。

④智盛公司所存有關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往來」傳票、預付款申請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通知書或水單等單據:詳以智盛公司之傳票上率多記載為「Vacuum heating」、「COLD CATHODE」、「MainRoller」、「SPUTTER ROLLER」、「SPEED CONTROL ROLLER」、「Asti vation 」等機器設備名稱,既非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之「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亦非被告劉秀鳳於偵查中稱之高單價之「電源供應器」,明顯不符。

質之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董事會決議,買製作ITO FILM的ROLL TO ROLL真空濺鍍設備,報價是日元1 億9630萬元,連運費將近新臺幣7 億9000萬元,KK IRISU公司是德國公司,有些零件在德國,有些在日本,這機器很多品項組成,所以報價有歐元、日元、美元,日元1 億9630萬元是ROLL TO ROLL捲軸的機臺零件,歐元85萬4632元買高壓電源供應器,美元2159萬2200元是付權利金跟技術移轉費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

是稱智盛公司董事會決議向KK IRISU公司採購,以日圓、歐元、美元3 種不同貨幣分別對應捲軸式真空鍍膜機、電源供應器、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云云。

第查國際貿易未必以當事人本國貨幣計價,當事人為規避匯率風險,或減少結算成本,或顧及貨幣發行信用性、流通性等多方因素,採用當事人本國貨幣外之第三方主權貨幣做為支付工具,固甚為普遍,然單一交易採用2 種或甚至3 種以上貨幣做計價單位,則甚為少見。

果真如被告劉秀鳳辯稱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向KK IRISU公司採購云云,既為單一交易,KK IRISU公司自當綜合多方因素後,採用最有利之單一貨幣作為計價單位,方符常理。

反之各採用日圓、歐元、美元3 種不同貨幣,適足表徵智盛公司是與不同對象,針對不同標的,為達成不同目的,而從事之不同交易或假交易。

參以證人林揚山赴日受訓,並驗收智盛公司向KK IRISU公司採購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1 臺,智盛公司責成其及證人劉邦庫等人在新屋廠複製產線時,從德國GUTH公司進口電源供應器,向美國艾儀、日本優貝克等公司進口零組件,又委託鉅笙、韋城、岡正、洹成、奇勤、信仟公司等國內廠商進行腔體、焊接、五金、CNC 等加工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揚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顯然依證人林揚山之認知,智盛公司係向日本KK IRISU公司採購捲軸式真空鍍膜機,嗣向德國GUTH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係具有不同對象,針對不同標的,為達成不同目的而從事之不同交易。

佐以證人陳柏偉發覺證人涂聖嵐於102 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機器設備照片2 張呈現品牌「ILLIES」疑似數位加工而成,故於102 年3 月12日再到智盛公司桃科廠查核,結果發覺照片「ILLIES」與實體機器「ILLES 」,差了1 個英文字母「I 」,機器背面還有藍色白字「GUTH」。

其事後向ILLIES公司子公司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結果ILLIES公司在香港早有子公司,但與「GUTH」甚至STAR公司、TOP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顯然「GUTH」既非「ILLES 」亦非「ILLIES」,智盛公司係於97年起複製產線時向GUTH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於96年間向KK IRISU公司採購捲軸式真空鍍膜機。

實以被告劉秀鳳刑事答辯狀後附之進口報單載稱智盛公司於96年9 月3 日向KK IRISU公司進口捲軸式真空鍍膜機1 臺,單價日圓1 億9400萬元;

於97年3 月7 日向GUTH公司進口電源供應器10組,總價僅歐元1880元(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7頁、第67頁背面)。

從而,智盛公司係分別向KK IRISU公司、GUTH採購並進口機器設備之事實,為可認定,是為向不同對象,針對不同標的,採用不同貨幣,為達成不同目的,而從事之不同交易。

足徵智盛公司以美元為計價單位向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並「進口」機器設備「Vacuum heating」、「COLD CATHODE」、「Main Roller 」、「SPUTTER ROLLER」、「SPEED CONTROL ROLLER」以及「Asti vation 」等,與KK IRISU公司、GUTH公司無關。

此部分又無進口之事實,遑論證人陳怡欣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編制財產清冊,也不曾編「技術移轉」科目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以欠缺真實物流,洵為不實交易,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劉秀鳳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主張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可列入設備成本科目云云。

然以智盛公司既非有實際從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或支付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在會計上即當以「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表現真實之正確做法。

又被告劉秀鳳聲請傳喚證人林揚山、林克信到庭調查,固可證明智盛公司於96年間從KK IRISU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及據以複製機臺之事實,然據證人林揚山、林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嗣智盛公司複製時早已取得KKIRISU 公司圖說並進口零組件且自行或委外代工組裝之事實。

據此,可徵智盛公司於96年間向KK IRISU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時已得KK IRISU公司技術移轉,期間證人林揚山尚且於96年間赴日受訓,銀貨兩訖,難以想像何須其後於97年至99年再支付技術移轉費、權利金給KK IRISU公司。

是以證人林揚山、林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客觀情狀,反足以證明被告劉秀鳳辯稱依KK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irz指示付技術移轉費、權利金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此外,被告劉秀鳳言之鑿鑿關鍵人物Peter Wirz,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當事人或辯護人均無聲請傳喚調查,幾近於「幽靈抗辯」般,自無從證明被告劉秀鳳所辯前情。

何況智盛公司與KK IRISU公司簽署之有關技術移轉及權利金之契約,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個合約我找不到,不知道是不是在檢調這邊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

再經本院曉諭當事人及辯護人於104 年6 月10日會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區大型贓物庫結果並無扣得被告劉秀鳳言之鑿鑿「合約書」,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75 頁),是亦無從做有利於被告劉秀鳳之認定。

㈤被告朱兆杰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固查被告劉秀鳳始終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附和稱被告朱兆杰都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之隨身碟1 支,其中存檔「CJ&LC 企劃書及履歷」、「HK企劃書及履歷」、「投資架構」、「CJ」、「NE」、「OV」、「SC」、「SP」、「TA」等。

足見被告劉秀鳳為被告朱兆杰打點私人財務,彷彿居於被告朱兆杰之財務顧問之地位,跳躍既有之公司體制外為被告朱兆杰私設境外小金庫,安排被告朱兆杰轉投資境外公司之投資架構、企劃書並以非法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粉飾之,而製作相關單據以供被告朱兆杰簽核等情,躍然紙上,是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均稱朱兆杰不知情云云,與被告劉秀鳳於搜索時急忙丟出窗外之隨身碟存檔內容,迥不相符。

又查被告朱兆杰前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後,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始終綜理公司事務。

被告朱兆杰指派證人林揚山前往日本受訓,並驗收智盛公司採購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1 臺,在被告朱兆杰領導下在新屋廠改良及複製產線。

被告朱兆杰掌理光濾波片研發、技術、生產、業務及銷售事務,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

證人張秀枝每月要整理銷售資料,供生物管部、業務部等主管在主管會議上向被告朱兆杰報告銷售情形。

被告朱兆杰並須聽取公司整體營運,而知悉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客戶情況,包括「銷售」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狀況。

智盛公司內控經過ISO 認證,客戶向智盛公司下訂單,智盛公司接單投產,勢必經過層層簽核,由被告朱兆杰決定才可備料、生產及出貨。

智盛公司雖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供過於求,低價搶單之下,起初報價每片19美元,其後降價至每片15美元以下,由被告朱兆杰親自代表智盛公司前往虹歐公司洽談,反而遭被告虹歐公司殺價到每片11.5美元。

被告朱兆杰最終代表智盛公司決定停止銷售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

智盛公司訂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報告等單據皆須呈請被告朱兆杰簽核。

部分先口頭報告被告朱兆杰,再請被告朱兆杰補簽訂單、採購單、驗收報告等單據,完成「補單」程序。

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都在「補單」範圍,所有「補單」都送被告朱兆杰簽核,被告朱兆杰必定知道「補單」之情況。

「補單」通常發生在預付貨款情況,或在應付會計師之稽核情況,常為了數月以前之「交易」而「補單」,又多半在年底「補單」,1 次就要「補單」1 疊,與智盛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並不相同。

正常要附上憑證才可付款,若金額較高,常見於採購機器設備之情況,還要附上書約作為憑證,但「補單」多無書約等憑證,可能祇以供應商開立之商業發票作付款憑證。

證人曾鴻瑜不曾連絡過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人員,曾因會計師稽核而問被告劉秀鳳廠商資料,被告劉秀鳳祇說那是「機密」,又證人曾鴻瑜向被告朱兆杰報告,表示是被告劉秀鳳要採購等語,被告朱兆杰並無特別之反應,即行簽核,也不再過問什麼,證人曾鴻瑜因此判斷被告劉秀鳳及朱兆杰共同知悉廠商「機密」。

智盛公司向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等採購時,證人陳佳玟係依被告朱兆杰等人簽核之單據作帳。

智盛公司靶材數量不足,靶材室及生物管部都要向被告朱兆杰報告智盛公司實際上需要採購靶材數量,被告朱兆杰有時覺得不用買太多,會刪減擬實際採購之靶材數量。

被告朱兆杰於證人劉邦庫離職前,向證人劉邦庫表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在新竹總公司的人已離職,叫證人劉邦庫簽驗收5805號偵卷二第239 頁、第241 頁背面及第244 頁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3 份云云,證人劉邦庫見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請購人欄已打上其姓名「劉邦庫」,被告朱兆杰亦已簽核,其不敢多看,更不敢多問被告朱兆杰什麼,乃依照被告朱兆杰之指示,在驗收人欄簽名,好方便廠商可以向智盛公司請款。

實則證人劉邦庫只是碰巧要離職而已,並非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之請購人或驗收人,亦不知道誰才是實際請購人或驗收人,無法回答為何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如此「不正常」等情,業據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林揚山、陳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

綜合觀察,顯然被告朱兆杰不惟綜理智盛公司營運事務;

並其從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結果每片銷售新臺幣11.5元但成本15元之慘虧經驗,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成本過高,業績表現又不可能逆產業衰退之趨勢,接單越多,虧本越多,根本不具任何利基,是絕無當真長期、大量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亦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ITO FILM」;

又其親自或透過人員彙報及單據簽核,具體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對於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從事巨量銷售、高額進料、重大採購等「交易」實情,自難諉為不知,並積極簽核「補單」及命證人劉邦庫於離職前簽署不實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3 份。

質之被告朱兆杰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從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迄今期間,支出及收入相關單據都由我審核及簽章。

智盛公司於96年迄今前2 大客戶為Cunning 公司及大陸長虹公司。

Cunning 公司主要劉秀鳳負責。

我沒見過Cunning 公司的人,也是劉秀鳳負責光濾波片接單。

智盛公司100 年間要出光濾波片給長虹公司,我有負責製造。

我有看過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公司3 家公司,我在採購單及轉帳傳票簽核時,都會看到向這3 家公司採購設備、零組件及材料。

我也沒見過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人員,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採購,是我負責提出採購需求。

流程上採購單、驗收單我是一定要簽的。

我在99年間覺得智盛公司資金去化很快,我質疑過劉秀鳳,她說她有在做一些沖帳的動作。

我去年101 年4 月又有質疑劉秀鳳,她向我表示為了沖Cunning 公司應收帳款,以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買機器設備零件名義,將智盛公司資金套到海外,以Cunning 公司名義匯回公司沖帳(1152號他卷三第352 頁至第356 頁);

我會知道業務開發出哪些客戶,光濾波片是公司合併前就有的業務,我也有參與開發長虹公司的業務。

我在公司作業流程,一定要做最後的簽名。

我會提出採購設備耗材需求,採購、會計會找公司來採購,我簽採購單等文件時,有看到他們找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來買,我沒特別問這3 家公司賣什麼。

我沒把握公司有賣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

我知道公司有做假財報,這部分我想請劉秀鳳來回答。

我有問過劉秀鳳,我覺得資金流動速度太快了。

劉秀鳳101 年告訴我她以向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等為名義,將公司錢匯到3 家公司海外帳戶,再將資金轉到Cunning 公司名下,匯回智盛公司沖帳,因為我再問她,資金流動太快了,我覺得這個問題很嚴重。

劉秀鳳在董事會上也報告過,我覺得資金好像流動太快了。

智盛公司之所以有財務危機,那是102 年1 月底有1 筆現金增資的錢要進來結果沒有進來。

我沒有接觸過Cunning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人員。

我有看過公司財務報表。

我有看過公司所有的採購單據、訂單,因為這些單據都要我簽名,我簽名時有發現異狀,就覺得簽出去的好像太多了(1152號他卷三第359 頁至第365 頁);

智盛公司有做光濾波片,我開董事會時有聽劉秀鳳報告過Cunning 公司與智盛公司有生意往來。

我做生意也會跑到大陸接洽客戶。

大家在董事會認為要加快ITO FILM速度,要弄出來ITO FILM,也會關心光濾波片,所有人都知道光濾波片是用在電漿電視上。

我有問過劉秀鳳「奇怪,公司的錢怎麼消失這麼快」,「(你何時知道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的交易是假交易?)…沉默」,智盛公司採購流程會經過我,一般採購都是我們製造部門認為有需要才要買,我認為要買,也會叫採購人員填單。

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採購需求,是我提出的。

採購回來還要驗收。

靶材可應用到光濾波片、ITO FILM。

智盛公司10幾條生產線,10幾條生產線沒有全開。

劉邦庫簽的驗收報告我也有簽(5805號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

我有懷疑過劉秀鳳。

張棋雲會向我報告智盛公司靶材不夠。

8800片矽靶材夠智盛公司用1 個多月了。

智盛公司於99年到101 年間向OPTO-VIEW 公司採購靶材,僅100 年間,就向OPTO-VIEW 公司採購靶材高達9 萬6800片,鈦靶材高達4萬3600片,這是不合理。

智盛公司不需要採購這麼多數量的靶材。

矽靶材每月祇需3000至4000片。

我有簽核同意,我不清楚劉秀鳳不負責公司研發、生產及製造,為何要提出這些採購需求。

劉秀鳳提出來,我就簽。

我叫劉邦庫簽名時,並沒有實際驗收,因為劉秀鳳說這很趕,要我簽名,我就簽核,並叫劉邦庫也簽名。

這程序並不符合公司驗貨流程。

我沒有真的看到這些機器設備(5805號偵卷二第245 頁至第249頁);

富景公司及智盛公司合併前,智盛公司在做光濾波片。

富景公司幾乎沒有什麼獲利,我看過智盛公司財務報表,智盛公司當時帳面上有賺錢,所以富景公司當消滅公司。

是我先簽驗收報告後才叫劉邦庫來簽名。

我猜劉秀鳳是在建立靶材庫存吧,我覺得劉秀鳳的方式很奇怪(5805號偵卷二第257 頁至第261 頁);

就我所知早期智盛公司產品是光濾波片,智盛公司生產是濾光玻璃,濾光膜就我所知是外包,我曾有拜訪大陸四川綿陽的虹歐公司,當時業務要求一定要去拜訪虹歐公司高層,這才比較容易推動銷售業務等語(5805號偵卷三第459 頁至第465 頁)。

足見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林揚山、陳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情不虛。

此外,被告朱兆杰既有審閱智盛公司財務報表之習慣,顯然具有閱讀財務報表之能力,是其綜理公司事務,自當最為了解智盛公司經年累月長期在表面帳上「獲利」卻在實質資金「流失」而須向他人募資、融資度日之詭異情況,在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但以非法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粉飾之。

綜上,被告朱兆杰所辯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

㈥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 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條第2項、第5條、第8條、第2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準則規定」,「發行人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24),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12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 章:總則)第1條、第2條、(第6 章:補辦公開發行)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從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章所謂「補辦公開發行」,在文義上,規範主體即為「發行人」,在體系上,與證券交易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一脈相承,在規範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並在法律效果而非構成要件準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等相關規定。

是以,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取得證券交易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證券法規規範主體「發行人」地位,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實為鮮明。

被告劉秀鳳、朱兆杰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

然按證券法規所稱「發行」在解釋上本包括「新股發行」及發行人募集原有股份再為發售之「次級發行(secondary distribution)」,固證券交易法第8條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然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顯然證券交易法本身及相關證券法規所規範之「發行」,包括但不限於「新股發行」,此由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規範文句及架構最為明瞭,並無所謂「擴張解釋」甚或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況且,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章「補辦公開發行」,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0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6條第2項,須檢具申報書及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多所規範發行人股權分散(參該準則第11條)、財務概況(參該準則第27條至第30條)等事項,亦可見規範主體在針對已達到公開發行狀態之發行人。

按「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證券交易法89年7 月19日第171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證券法令制定目的本在於保護投資,是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款、第2款規範主體自當包括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章「補辦公開發行」之情況。

本件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並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惟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智盛公司既為公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對於發行人全面無實體發行(參該準則第6條)、資訊揭露(參該準則第30條至第37條)等更有許多細緻之規範,及據該準則第32條制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皆為保障投資目的而設,使投資大眾獲得發行人及時揭露之正確資訊,正確判斷發行有價證券之內在價值(intrinsicvalue )。

此外,「有關貴院對相關法規疑義,說明如下:1.智盛公司係於99年11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生效,另該公司於100 年10月依同準則向本會申報現金增資,並於同年11月生效。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意義,於證券交易法第5條已有明定。

另募發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爰募發準則所定之『發行人』同證券交易法之定義。

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2條及募發準則第66條向本會申報生效補辦公開發行後,其前已發行之股票屬依證券交易法募集與發行之有價證券。

另有關智盛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發行人』之起訖,以該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為斷。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90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應可採認。

被告劉秀鳳、朱兆杰辯護稱智盛公司非發行人而本件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則非可取。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其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義,因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如以行侵占或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

葉孟川與葉素菲等人既以虛偽而不合常規之交易,使博達公司受損害,原判決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法尚無不合。

葉孟川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另案判決意旨而為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104 年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使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係以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自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被告朱兆杰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假交易等於沒有交易,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云云,則非可取。

③查智盛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共美元772 萬6875元即2 億1680萬625 元、美元1555萬6426元即4 億6669萬2780元、美元2512萬368 元即7 億5361萬1040元、美元894 萬元即2 億5920萬元、美元1584萬2924元即4 億7528萬7720元,總計美元7318萬6593元即21億9559萬7790元之事實,有前開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6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本院憑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一一勾稽1152號他卷二及5805號偵卷四所附抽查匯出匯款申請單、交易憑證、水單等匯出憑證,有關匯出日期、憑證號碼及金額,結果前開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中除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57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61 頁)所示匯款、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17 頁)所示匯款、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25 頁)所示匯款、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33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30 頁)所示匯款、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805號偵卷四第540 頁)所示匯款、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805號偵卷四第541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53 頁背面)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55 頁背面)所示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73 頁背面)所示匯款、星展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88 頁背面)所示匯款、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91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97 頁)所示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603 頁背面)所示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604 頁背面)所示匯款、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38 頁)所示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51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52號他卷二第258 頁)所示匯款、華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70 頁)所示匯款、華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83 頁)所示匯款、華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97 頁)所示匯款外,並無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1152號他卷二第154 頁)所示匯款、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77 頁)所示匯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82 頁)所示匯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84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87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191 頁)所示匯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04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52號他卷二第234 頁)所示匯款、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47 頁)所示匯款、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48 頁)所示匯款、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65 頁)所示匯款、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2號他卷二第275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32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36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47 頁背面)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48 頁背面)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49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50 頁背面)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60 頁)所示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563 頁背面)所示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805號偵卷四第568 頁)所示匯款、遠東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5805號偵卷四第579 頁背面)所示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5805號偵卷四第583 頁背面)所示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805號偵卷四第595 頁)所示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805號偵卷四第600 頁背面)所示匯款。

本院再逐一審視智盛公司匯款單據若干內容不詳、理應有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所蓋章戳欠缺抑或模糊不清等情。

是以,可知從智盛公司帳載甚至後附原始憑證,難以追蹤智盛公司匯給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 TO-VIEW公司、STAR及TOP 公司之實際金流,智盛公司帳載金流及實際金流,宛如身首分離,根本不具備理應有之對應關係,洵屬不實,又不利於智盛公司且不符合營業常規,智盛公司實際「淨匯出」美元1682萬6056元即5 億478 萬1950元,蒙受嚴重不利益,均堪認定。

④至被告劉秀鳳辯護人為其辯護:縱認金管會函附可採,則依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期間匯入金額為10億9391萬6892元,匯出金額為10億4696萬332 元,匯入大於匯出,並無造成智盛公司重大損失云云,然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使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Cunning 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須支付境外公司所在當地政府、專門人員維持境外公司及開設金融帳戶之高額費用,此詳前揭隨身碟內檔案可明,更須使智盛公司內部無端支付人力、物力負擔,以維帳面上合法之假象。

何況,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使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Cunning 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早於97年1 月間已從事,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而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接續1 行為。

固其等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接續1 行為之初,智盛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然智盛公司嗣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並適用證券交易法,是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1 行為終了時,已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實無從強行切割,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秀鳳、朱兆杰違反商業會計法、申報及公告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884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核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所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當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再者,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接續使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New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Cunning 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1 行為,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通常在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在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而通常具有背信之性質,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等均足參照,是被告2 人1 行為終了時應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另論背信罪,附此陳明。

㈣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鴻瑜、劉邦庫、陳佳玟、陳怡欣、涂聖嵐等人,填製不實之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原始憑證,並簽署不實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且辦理假出貨給Cunning 公司事務,又依填製不實之原始憑證填製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據此製作財務報表,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且匯出款項給境外公司等,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查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等規定,應定期公告及申報的財務報表,計有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的財務、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結果,且影響下一年度財務報告,而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是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各次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應可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可認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以接續1 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㈧至被告劉秀鳳辯護人為其辯護:我們在偵查中都自白了,符合同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事由云云。

然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始矢口否認智盛公司及境外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及Cunning 公司部分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以前詞矯飾之,難認有何自白可言,是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均具備高深之學識,復有豐富之管理經營經驗,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受證券市場投資大眾之付託,具有社會責任,竟以虛偽交易使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從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以非法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粉飾之,Cunning 公司於97年度銷售額占智盛公司總營收百分之30.42 ,於98年度銷售額占智盛公司總營收百分之83.62 ,於99年度銷售額占智盛公司總營收百分之99.4,旋智盛公司申報公開發行,登錄為興櫃股票買賣,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判智盛公司在光濾波片產業獲利維穩,轉型投入ITO FILM產業之前景看好,即因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徹底血本無歸,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歷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極力掩飾,如辯稱智盛公司出貨Cunning 公司百分之20真實云云,或辯稱不知道云云,多方推託飾詞卸責,犯罪後之態度相當不佳,迄今智盛公司仍因「淨匯出」美元1682萬6056元即5 億478 萬1950元,致蒙受重大損害,金額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亦鉅,是犯罪所生之危害極為嚴重,兼衡智盛公司訴訟期間與員工達成和解,有被告劉秀鳳提出之和解名單1 份、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65 頁),又被告劉秀鳳稱因自知為法不容,為此良心備受譴責,為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於103 年8 月28日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案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之隨身碟1 支,為被告劉秀鳳所有,存檔「00000000結清帳戶函」、「CJ&LC 企劃書及履歷」、「HK企劃書及履歷」、「投資架構」、「結清帳戶函」、「CJ」、「NE」、「OV」、「SC」、「SP」、「TA」等,顯然為供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0條之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境外公司        │智盛公司匯出金額│匯出時間      │
├──┼────────┼────────┼───────┤
│ 1  │New England 公司│美元772 萬6875元│97年1 月25日至│
│    │                │                │99年5 月28日  │
├──┼────────┼────────┼───────┤
│ 2  │Sunpro公司      │美元1555萬6426元│97年2 月4 日至│
│    │                │                │99年8 月30日  │
├──┼────────┼────────┼───────┤
│ 3  │OPTO-VIEW公司   │美元2512萬368 元│97年12月17日(│
│    │                │(已扣除證人易承│起訴書誤載為97│
│    │                │乾稱有真實交易部│年1 月16日,應│
│    │                │分)            │予更正)至102 │
│    │                │                │年1 月28日    │
├──┼────────┼────────┼───────┤
│ 4  │STAR公司        │美元894 萬元    │99年6 月25日至│
│    │                │                │102 年1 月8 日│
├──┼────────┼────────┼───────┤
│ 5  │TOP公司         │美元1584萬2924元│99年12月6 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99│
│    │                │                │年11月9 日,應│
│    │                │                │予更正)至102 │
│    │                │                │年3 月12日    │
├──┴────────┴────────┴───────┤
│總計美元7318萬6593元即21億9559萬7790元(00000000×30=219│
│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境外公司        │匯回智盛公司金額  │匯回時間    │
├──┼────────┼─────────┼──────┤
│ 1  │Cunning公司     │總計美元5636萬528 │97年10月9 日│
│    │                │元即16億9081萬5840│至102 年1 月│
│    │                │元(00000000×30=1│29日        │
│    │                │000000000 )      │            │
├──┴────────┴─────────┴──────┤
│智盛公司所受損害:21億9559萬7790元-16億9081萬5840元= 5 │
│億478 萬1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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