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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炘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炘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興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謝宗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逕駛至文興路內側車道欲左轉至自強南路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
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方向行駛之右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煞車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坦直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肘及背部多處深層擦傷及挫傷、右下肢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4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於104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第1107號卷第105 頁及其背面、第106 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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