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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華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欣(9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路4 段與中華路4 段451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駛至中華路4 段451巷口對面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欲由待轉區往中華路4 段451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尤○潔(86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已滿18歲)、巫茜如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758 -BRH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 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尤○潔突見被告林毓華自右前方駛出,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林毓華上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後,巫茜如亦煞避不及,再追撞告訴人尤○潔上開倒地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尤○潔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顏面鼻樑挫瘀傷合併鼻骨不完全性骨折、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陳○欣受有手腳擦傷破皮之傷害,巫茜如則受有右手擦傷、左腳瘀青等傷害(巫茜如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林毓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自然人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告訴者,以有識別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未成年人如已合法告訴,則其撤回告訴自不發生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此與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之獨立告訴權有別。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尤○潔告訴被告林毓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毓華已與告訴人尤○潔及其法定代理人蘇○娟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尤○潔、法定代理人蘇○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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