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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婉怡對被告高佳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二項記載「兩造願拋棄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曾婉怡並願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等字句,並註明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93號案件偵查中,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而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核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參字第11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內附之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參字卷第2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檢察官未及審酌,仍於103 年12月19日對被告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簡坤樸103 偵13334 字第00323 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高佳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瑀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達生八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彼時適有曾婉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達生八街往西駛至,左轉欲進入中山路1段往南方向,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高佳瑀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遂與曾婉怡重型機車之右方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曾婉怡受有頸部扭傷、右手掌、左肘、右膝及下背擦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婉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瑀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婉怡於本署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湖口仁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佳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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