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11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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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竹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柔竹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596 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行經596 巷口欲左轉建興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月英所騎乘、搭載吳宛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直接撞擊陳柔竹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身,致林月英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林月英、吳宛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柔竹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14 號交易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月英於警詢時指訴(1369號偵卷第5-7 頁)、證人陳國安於警詢時證述(1369號偵卷第13-1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足稽(1369號偵卷第20-28 頁)。

又告訴人林月英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宛絨亦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手術同意書及病危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1369號偵卷第18-19 頁、2704號他字卷第21-22 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陳柔竹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且其行經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身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乃被告疏未詳加確認幹道車況即貿然前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月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宛絨沿幹道行駛至同一地點,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2 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堪認定。

再本件於審理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足佐(本院114 號交易卷第58-59 頁反面、第7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林月英、吳宛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吳宛絨雖於本件車禍後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03 年8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8 月29日出院,於104 年7 月21日於門診追蹤治療時,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精神失能種類,其失能項目為1-2 (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要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二,固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0月8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吳宛絨急診病歷附卷為憑(114號交易卷第3-8 頁),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告訴人吳宛絨之身心障礙資料顯示,告訴人吳宛絨於104 年6 月3 日鑑定,致殘成因先天,障礙原因:1 先天、2 腦出血,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基上,告訴人吳宛絨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無法遽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月英有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林月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無減速跡象,直接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車身,此節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4 號交易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告訴人林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見告訴人林月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月英、吳宛絨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肇事地點,被告汽車在越過讓路標線後,確實曾經停車等候及觀察交岔路口車況,雖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到告訴人林月英所駕駛機車正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逕自緩慢駛入建興路,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林月英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告訴人林月英、吳宛絨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囿於與告訴人等所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外商公司在台分公司客服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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