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12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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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家成於民國103年11月5日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市區道路、在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國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莊敬六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於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陳國章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察到場處理,李家成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家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章告訴被告李家成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家成與告訴人陳國章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陳國章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家成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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