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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琮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3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詎張琮祺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復在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欲外出購買食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富美路口時,因車輛故障臨時停放於路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盤查後發覺張琮祺身上散發濃重酒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琮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6至7、第24至25頁,本院他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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