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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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堯宇
林忠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堯宇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2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被告林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段堯宇受有兩肩膀手肘前臂下背左小腿多處擦挫傷扭傷等傷害;

及致被告林忠良受有腦震盪、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段堯宇及林忠良分別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段堯宇告訴被告林忠良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林忠良告訴被告段堯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段堯宇撤回其對被告林忠良之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林忠良撤回其對被告段堯宇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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