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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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係職業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

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46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出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鍾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淑貞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與告訴人鍾淑貞在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8 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鍾淑貞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鍾淑貞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406 號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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