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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上榮於民國103年7月17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山路與文昌街之X 型路口並跨入轉彎線左側直行駛往文衡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
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另轉彎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右前方有鄒雷大妹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續行文山路,突見張上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閃避已經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鄒雷大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上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上榮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上榮與告訴人鄒雷大妹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鄒雷大妹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上榮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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