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93,2016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双和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枋寮加油站附近欲跨越雙黃線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林筱婕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筱婕受有右側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双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双和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双和與告訴人林筱婕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林筱婕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双和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6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