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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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龍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17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豐路口,欲左轉進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麥立倫(ALLAN JAMESMCINTOSH)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雙膝、右手挫傷、右大足趾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4 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38 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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