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舜弘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7日9時37分前在新竹市○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在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9
- (三)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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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舜弘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C 座租屋處飲用台灣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同日9 時37分前不久,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9 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舜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緝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17日9 時37分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C 座租屋處飲用啤酒2 瓶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9 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惟辯稱:我係在前一日(即103 年6 月16日)23時多飲酒後去上班,到早上8 點多回來,吃完早餐、洗澡,把昨天剩餘的啤酒喝完要就寢,有電話打給伊,伊就到斜對面的便利商店拿包裹,就遇到酒測,伊當時有要求警方先讓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但警方不肯,伊認為酒測程序不合法,伊的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值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經警方實施酒測後,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3頁,本院104 年度審他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審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暨執行酒測之員警梁喬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酒測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6 月17日1 時,在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租屋處喝兩罐鋁罐裝之台灣啤酒,於同日2時喝完。
遭警攔查前,我從埔頂路租屋處出發,要去埔頂、慈雲路口買東西,後遭警攔查,現場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酒精值為0.28MG/L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3 年6 月17日9 時37分酒後騎乘FUO-099 號重機車在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8MG/L ,我係於103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埔頂路居處內喝啤酒兩瓶,喝到凌晨2 時結束就寢,17日上午騎車出門為警攔檢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
其後於本院審前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喝酒的時間是在103 年6 月17日早上8 點多喝1 瓶啤酒,喝完洗澡,我要就寢,有電話來,要去斜對面超商取包裹,我就騎車去拿,警察從超商把我叫出來,我當時有要求先漱口,警察說我這樣是妨害公務云云(見本院審他卷第45頁);
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是在凌晨1 點多飲酒,而是在上班前,103 年6 月16日的晚上11點多飲酒。
只有飲酒時間不對,我確實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之後我停在便利商店,被警方到便路商店內把我叫出來酒測云云,(嗣經受命法官告知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被告超過15分鐘後若警方未給予漱口即行檢測程序上並未違法後),被告又當庭改稱:我是在晚上11點多飲酒後,去上班,到早上8 點多回來,吃完早餐、洗澡,把昨天剩餘的啤酒喝完,收到包裹電話,我就到斜對面的便利超商拿包裹,就遇到酒測等語(見本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後又改稱:我在遭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共喝2 次,一次在上班前(103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許)喝完一瓶啤酒,第2 次在下班後(103 年6 月17日早上9 時許)喝完昨天剩下快1 瓶的台啤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實際飲酒時間,除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前後矛盾不一,且視情況更改說詞,真實性已堪置疑。
2.又證人即攔查暨執行酒測員警梁喬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當天所述喝酒的時間是當天凌晨,已經超過15分鐘,依照規定不需要提供礦泉水,而且提供礦泉水是讓被告漱口,不是讓被告喝。
且依照規定,攔查前我們都一定會詢問何時喝完酒。
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我會知道被告有喝酒是因為我在路上騎車,被告經過我旁邊,我看到被告騎車的反應跟眼神還有面容,有一點酒意,依據我的判斷,我才攔檢,而且攔檢時被告身上有酒味。
當時我和被告會車,會車的時候,直接面對面,距離很近,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安全帽裡面的面容。
我戴眼鏡之後視力超過1.0 ,都可以看得很清楚。
當初酒測時有錄影,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找不到檔案。
我在對被告施行酒測之前,依照規定都會先跟被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飲酒的酒的種類及數量。
案發當天我跟同事執勤巡邏勤務,隨身都有帶錄影機,需要的時候就會打開。
我攔檢對被告做酒測施測部分,都會做錄影,錄影沒有特別規定要保存多久,它會覆蓋,依記憶體容量,通常錄5 、6 個小時,除非是有特別需要,回去才會洗出來,不然就是一直覆蓋下去。
當天酒測完有把被告帶回去製作警詢筆錄,印象中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沒有特別反應什麼東西,我們將被告帶回去之後,我做其它資料,筆錄當時是同事幫我問的。
資料做完都移送給偵查佐,讓偵查佐移送地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查證人梁喬惟係於案發當日恰擔任巡邏執勤業務之員警,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有提到早上9 點喝1 瓶啤酒之事,但警察及檢察官都沒有幫我記載下來,只有問我總共喝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觀諸卷附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過程平和,呈現一問一答方式,錄音錄影內容均與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記載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3頁),且均未提及有於遭警方攔檢前之早上8 、9 點喝1 瓶啤酒及酒測前要求漱口遭拒等情事,更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警察執法過程沒有意見,並自承:「我覺得蠻扯的,都7 、8 小時還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對於警詢筆錄所載飲酒時間及酒測前要求漱口遭拒有意見,理應第一時間積極澄清並否認犯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偵查中仍維持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我對於卷附的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內容及警察執法過程均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待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詞,且供述前後歧異,益徵被告所辯稱其酒測前之早上8 、9 點先飲用1 瓶啤酒,然因酒測程序不合法,故認為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值云云,無非臨訟虛捏,圖以卸責之詞,悖於情理與經驗法則,更與客觀事證相違,自不可採。
4.況按證人梁喬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
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辯明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
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
從而,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
觀諸被告既於員警進行酒測前,並未提及於酒測前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證人梁喬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是縱被告辯稱其於遭警攔檢酒測前飲用啤酒乙節屬實,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於遭警方攔檢前之早上8 、9 點喝1 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當天攔檢酒測時,他不是攔檢我的車子,是我在便利商店買東西,他把我叫出來酒測,那時最起碼超過5 到15分鐘以上,因為我在裡面剛好要買礦泉水,他才走進來叫我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對照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7分許實施酒測,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之飲酒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點均已逾15分鐘以上,則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而有依前揭規定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
又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測儀器有何異常情形,故被告辯稱:因員警未讓其漱口,酒測程序不合法,致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值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前分別於97年間、100 年間、103 年2 月間已有3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於第3 次酒駕犯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同質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我有個習慣,睡覺前會喝點酒,比較好睡。
但是每次都有人在我睡前喝酒之後叫我去拿東西,所以我就會騎乘機車到周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怠忽其行為除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自己家人之遺憾外,更可能危及用路人安危,致使無辜者失去生命或終生殘廢,造成他人一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或家庭破碎,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騎乘之距離不長,且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園區當作業員,家裡有母親,母親從事幫人打掃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事後虛詞圖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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