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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7日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復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上訴人另自陳其現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7頁)。
而本件原審判決先於民國103年12月4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復於103年12月5日寄存於上訴人之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所轄之官田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2頁),則上訴人本人於103年12月4日收受判決書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人本人先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算其10日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其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 年12月14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為末日,然上訴人遲於103年12月16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 紙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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