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簡上,1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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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煥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煥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煥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即12日)凌晨零時39分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與環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經將其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7,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簡煥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煥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82 號卷第4 、5 頁、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16至18、27至32頁),並經證人簡廷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7 至9 頁),且有警員陳勇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單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照片12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9 月5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6 、10至14、23至28、31、37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理由:

(一)核被告簡煥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衡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7,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送醫急救之公共危險程度,因未能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有無聲請緩刑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原審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過程及情節暨所生損害等、被告是否表達對宣告緩刑等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各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審酌,實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那時候沒有電話,不知道要不要聲請緩刑云云,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9 頁),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7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飲酒造成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均升高,操控車輛不穩,導致撞及中央分隔島自摔受傷送醫,幸未傷及他人,顯見被告所為造成對他人及道路使用人暨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述:自摔後受傷,直接送馬偕醫院加護病房,頭撞到,有一段記憶已經是空白的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482 號卷第4 、5 頁、交簡上第19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酒醉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摔,造成受傷不輕,衡情當已深受教訓而警惕在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為犯行均坦認不諱並表達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現尚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經濟能力不佳,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係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為生,且需扶養一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竹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19、30、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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