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簡上,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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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木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木泉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與人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嗣於同日即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因鄰居鍾兆福情商林木泉啟動自小客車接電,而林木泉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新竹市1段105巷巷內,持鑰匙啟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報廢,車牌已拔除),惟因車輛往前暴衝撞擊前車、波及江守盛住家外牆水管,再因林木泉酒後而行車操控不穩,打檔倒車再撞擊後車(按係彭正憲、周治濃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7507-RX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惟無人受傷),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接近同巷內距離7、8公尺遠之車輛接電。

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林木泉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木泉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周治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彭正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江守盛(中華路1段105巷1弄1號屋主)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2頁)。

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4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2至43頁)。

(二)又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係受鄰居鍾兆福所託,在新竹市1段105巷巷內,持鑰匙啟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輛往前暴衝撞擊前車、波及江守盛住家外牆水管,再因被告倒車撞擊後車,被告駕車至同巷內距離7、8公尺遠之車輛接電,前後約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鍾兆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且為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是認被告所稱車輛暴衝情節,應非虛妄。

然細譯證人鍾兆福證詞,被告之車輛往前暴衝後,被告仍打檔倒車撞擊後車,復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接近同巷內距離7、8公尺遠之車輛接電等情,參以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如前述。

從而,縱然被告車輛暴衝,被告既有酒後駕車行駛之行為,雖距離不遠,仍無從卸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林木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1段105巷巷內,因車輛往前暴衝撞擊前車、波及江守盛住家外牆水管,再因林木泉酒後而行車操控不穩,打檔倒車再撞擊後車、復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接近同巷內距離7、8公尺遠之車輛接電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林木泉係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車牌已拔除)上路,欲前往幫忙鄰居車輛接電,迄於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1段105巷1弄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而撞擊前揭水管、車輛等情,應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啟動電門、駕車之動機,僅為接近同巷內距離7、8公尺遠之鄰居車輛接電,並未駕車駛出巷子上路,所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有限,併審及被告業已填補江守盛外牆水管,彭正憲、周治濃停放路旁車輛之損害,此據上開證人鍾兆福證述在卷,暨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偵查卷第6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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