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簡上,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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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發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夜市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所,嗣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萬發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另其餘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2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文榮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脊椎已開刀2 次,現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不易,請求宣告緩刑,緩刑如有公益捐款希望金額為較低且請求分期,如有義務勞務則希望於今年五月後再開始等語。

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並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佐以斟酌被告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上開法定刑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並無怠忽疏失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則雖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許萬發,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 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執詞指摘原判決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受影響,被告於酒醉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其漠視法律秩序之態度已有不當;

又被告自承係因朋友告知夜市說有藥酒方才前往,而夜市距離被告住處僅需1 分鐘車程等情,被告既明知其係前往夜市飲用酒類,理應可自行步行返回住處或央請朋友載送其返家,竟捨此而不為,無視酒後騎車之風險,騎乘機車上路,益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央求警察放伊走,警察不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對於緩刑之宣告是否附加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部分,又提出多所要求,故自難據此認被告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又原審雖未特別敘及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但其未給予緩刑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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