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振江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黃淑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此
- (三)被告矢口否認證人黃淑蕙頸椎第5-6節椎間盤損傷之傷害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證人黃淑蕙
- (一)核被告張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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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振江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之南向機慢車道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行駛,欲駛入路邊空地,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黃淑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張振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淑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骨盆、左膝、左足踝、左大腿挫擦傷、嘴唇挫擦傷、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張振江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振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之南向機慢車道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行駛,欲駛入路邊空地,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黃淑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骨盆、左膝、左足踝、左大腿挫擦傷、嘴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黃淑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經證人謝宛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
又證人黃淑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骨盆、左膝、左足踝、左大腿挫擦傷、嘴唇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按(見他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他卷第18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黃淑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造成證人黃淑蕙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張振江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地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倒車駛入路邊空地,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鑑定意見:張振江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 年10月28日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966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黃淑蕙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矢口否認證人黃淑蕙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辯稱: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之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證明黃淑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惟查:1.證人黃淑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頸椎問題之相關病史,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才有頸椎問題相關之就診資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祐嘉骨外科診所函覆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劉坤達中醫診所函覆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7 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健康檢查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1 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
2.證人黃淑蕙於車禍發生同日即因頸部疼痛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並接受X-ray 檢查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嗣於103 年6 月17日出院,有茂隆骨科醫院104 年7 月13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43 頁),之後,證人黃淑蕙於103 年6 月20日至國仁醫院就診,接受電腦斷層照影檢查有鞭頸症候群之傷勢,有國仁醫院104 年7 月13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
於103 年7 月3日起因頸椎問題至劉坤達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椎半脫位之傷勢,有劉坤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劉坤達中醫診所函覆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請上字第125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
於103 年7 月16日至祐嘉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頸部疑似鞭擊症候群併韌帶拉傷之傷勢,有祐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嘉骨外科診所函覆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於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15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接受磁振照影檢查有頸椎第5-6 節椎間盤些微突出之傷勢,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8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見請上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
於103 年11月19日、103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20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接受磁振照影檢查有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之傷勢,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7 月9 日函暨所附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由上述情形可知,證人黃淑蕙於車禍發生同日即因頸部疼痛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並接受X-ray 檢查確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之後陸續因頸部問題至國仁醫院、劉坤達中醫診所、祐嘉骨外科診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照影檢查、磁振照影檢查均確認有頸部傷勢,並非於車禍發生後逾5 個月之103 年11月19日始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
參以本院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該院認:「個案為30歲年輕女性,無明顯過往病史或頸部不適(或治療史)。
主訴於103 年6 月11日車禍之後,即出現頸部疼痛之現象。
經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第5-6 節椎間盤出現受傷現象。
雖無法證實或排除有其他致病因,但以年輕成人發生頸椎椎間盤自然退化之機率及車禍與病症發生時序之關聯,可以臆斷車禍與頸椎椎間盤損傷有高度正相關」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4 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證人黃淑蕙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證人黃淑蕙受有腦震盪、骨盆、左膝、左足踝、左大腿挫擦傷、嘴唇挫擦傷、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陳勇志,自承係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陳勇志所填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除造成證人黃淑蕙受有腦震盪、骨盆、左膝、左足踝、左大腿挫擦傷、嘴唇挫擦傷等傷害外,亦同時造成證人黃淑蕙受有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否認其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證人黃淑蕙受有頸椎第5-6 節椎間盤損傷之傷害,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與證人黃淑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證人黃淑蕙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軟體工程師之工作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並與證人黃淑蕙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證人黃淑蕙新臺幣500,000 元,堪認頗有悔意,證人黃淑蕙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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