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得樑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巫文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按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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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得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得樑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3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0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後方拖載物品即二輪拖車捆紮牢固,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該二輪拖車脫離機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
適巫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3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脫離之二輪拖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追撞周碩宏違規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巫文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周碩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劉得樑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文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得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20至21、38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38至42頁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 至7 、41至43頁、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334號卷【以下簡稱竹交簡卷】第22至23頁、交簡上卷第19至22、38至42頁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56至57頁、竹交簡卷第22至23頁、交簡上卷第19至22頁)、證人周碩宏、徐鈞蓮(周碩宏配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見偵卷第28至40頁)、告訴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汽車駕照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2頁)、被告、告訴人、周碩宏之新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6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7頁)、周碩宏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機車後方拖載物品即二輪拖車捆紮牢固,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該二輪拖車脫離機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駕車,竟疏未注意將機車後方拖載之二輪拖車捆紮牢固,致該二輪拖車脫離機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嘉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駕駛車輛及載具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參以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其已屆將近70歲之高齡,患有左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左眼水晶體置換術後,右眼完全損害等身體機能減損之情形,案發後雖願就民事責任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被告依靠領發殘障津貼生活,故因本身生活亦屬困頓,致兩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並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未為損害賠償,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嚴重,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容有不當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交簡上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8頁背、第43頁正反面),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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