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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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清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清係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樓之「索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德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及接洽客戶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10時8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大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四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更不得跨壓槽化線而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壓槽化線而臨時停車,並翻閱資料欲撥打行動電話予客戶,以行銷索德公司之商品組件,適饒武雄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槽化線,不慎擦撞劉國清臨時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致饒武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及重度昏迷、胸部外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呼吸衰竭、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年9 月15日20時36分因前揭傷勢暨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劉國清於肇事後,當場撥打「119 」報案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武雄之子饒金銘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國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29頁背面、31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家屬饒金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 至10、50頁背面至5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索德公司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19、25至46、53至83頁背面、偵卷第13頁)。

又被害人饒武雄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及重度昏迷、胸部外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呼吸衰竭、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年9 月15日20時36分因前揭傷勢暨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4、48、52、86至96頁、偵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跨壓槽化線而臨時停車,致同向之被害人不慎擦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劉國清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槽化線內跨壓路面邊線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饒武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匝道會車標誌及槽化線之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 月19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核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槽化線,騎車自被告已臨停之車輛後方擦撞,應為肇事主因,此觀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索德公司所有,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頁),又被告自承索德公司從事半導體零件買賣,該車輛平時用以載貨及接洽客戶使用,臨時停車係要找資料給客戶看,準備打電話等語(見相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足認被告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及接洽客人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索德公司自用小客車從事業務,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更不得跨壓槽化線而臨時停車,適被害人饒武雄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槽化線,不慎擦撞被告之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悟之意,且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36頁),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索德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同居人及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本次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已先行給付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104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32、34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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