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2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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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十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國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許傳雄騎乘車牌號碼000—LEC號重型機車沿雙園路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許傳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腓腸肌內側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國珍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傳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傳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44至46頁、第68至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再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海珍、曾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2至53頁、第63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7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知其致人死傷而仍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當場受有前揭傷害並已經倒臥在地,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固確應予責難;

然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許傳雄逆向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措手不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2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許傳雄逆向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因不諳臺灣法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先行離去,依其犯罪情狀,縱經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告訴人已跌落在地受有傷害,仍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以該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審理筆錄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現從事清潔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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