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2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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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茂霖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上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口時,不慎與呂佳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佳霓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茂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茂霖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嗣經呂佳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茂霖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之1頁、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霓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41至4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知其致人死傷而仍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其當場受有前揭傷害並已經倒臥在地,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進行救助即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固確應予責難;

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手及雙膝挫擦傷,事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與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和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見悔意,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等情亦屬有間,被告因不諳法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先行離去,依其犯罪情狀,縱經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被害人已跌落在地受有傷害,仍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與被害人於偵查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傷害告訴,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至3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64歲,並於偵查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鎖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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