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2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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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輔 佐 人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與富林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張瑞定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挫傷血腫2X2 公分、左膝挫傷、左膝擦傷2X3 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張瑞定業已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進添於肇事後,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張瑞定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查看,或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瑞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

查被告陳進添於警詢中就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始至終均表示不清楚、沒有聽到聲音、不知道有擦撞到重機車等語,是被告就被訴之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

次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同此見解。

輔佐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誘導訊問所為,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警詢中並未禁止誘導詢問,且被告警詢中就被訴肇事逃逸行為均為否認之陳述,顯見其陳述全無受到誘導之影響,是輔佐人之主張,顯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且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詢問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被告及其輔佐人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348 頁),是該項供述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告訴人張瑞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人張瑞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竹東醫診字第9439號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輔佐人雖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然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告訴人張瑞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之記載,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異,上揭診斷證明書顯係急診病歷所轉錄,揆諸上揭見解,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員警賴士鈞製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賴士鈞職務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輔佐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其無證據能力,核諸該職務報告為本案承辦員警之書面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員警於原審審理亦已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與職務報告所載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該職務報告已非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如果我知道有撞倒人,我就會下來解決,當時我沒有聽到任何煞車聲或車子摔倒的聲音,我的車子很舊了,開起來會有聲響,而且車上有放工具,開車時工具也會發出聲音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認識,且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手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非無疑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事故地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12頁、第36至39頁、第63頁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卷一第72至7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肯認。

(二)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957-PVL 號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挫傷血腫2X2公分、左膝挫傷、左膝擦傷2X3 公分之傷害:1.首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 所示,104 年2月21日12時47分19秒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行使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與富林路1 段交岔路口之內線車道,其行徑方向明顯已向右方偏轉,而此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確實在被告車輛之右側方;

而由照片編號2亦可清楚查知,於12時47分20秒時,被告車輛已完成右轉駛至斑馬線附近,而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均向左側傾倒於被告車輛左後方,是以被告顯然係於內線車道直接向右轉彎行駛,且被告欲右轉彎行駛時,告訴人機車位置確實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告訴人機車顯然係因被告車輛忽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其次,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勘驗對象壹(存放在0000000A2 肇逃監視器影像/Cam01/022 1 資料夾內)㈠勘驗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㈡勘驗內容:①影片時間12:47:15.907至12:47:19.010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綠色廂型車(下稱甲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乙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兩者速度相近,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側略後處。

②影片時間12:47:19.010至12:47:19.811甲車開始右轉,均未打右轉方向燈,乙車放慢速度,位置約略位於甲車右側後輪處。

③影片時間12:47:19.812至12:47:20.812甲車右轉,並看到被害人及乙車失去平衡往左側傾倒。

④影片時間12:47:20.813至12:47:22.661甲車右轉完成,被害人及乙車均自左側倒地並向前滑行,甲車繼續行駛,駛離畫面。

此時可見甲車駕駛座側前後座車窗均呈關閉狀態。

⑤影片時間12:47:22.662至12:47:53.044甲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12:47:29:321 時被害人起身將乙車牽起,至12:47:53:044 時被害人騎乘乙車離去。

二、勘驗對象貳(存放在0000000A2 肇逃監視器影像/Cam08/022 1資料夾內)㈠勘驗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為中豐路一段往南方向,畫面右上方為富林路一段往芎林方向①影片時間12:47:19.305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綠色廂型車(下稱甲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路線略微偏向畫面正上方之中央,可以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亦同時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位在甲車右側略後方,此時可見甲車駕駛座側前後座車窗均呈關閉狀態。

②影片時間12:47:19.306至12:47:19.705此時可看出甲車意圖右轉,開始偏右往富林路一段處行駛,但未打右轉方向燈,乙車煞車燈已亮起。

③影片時間12:47:19.706至12:47:19.906甲車繼續向右轉彎,甲車右後側保險桿部位疑似與乙車車頭左側有接觸。

④影片時間12:47:19.907至12:47:20.406乙車及被害人失去平衡向左傾倒,甲車繼續往右轉行駛。

⑤影片時間12:47:20.407至12:47:22.026被害人、乙車倒地,被害人左手先碰觸到地面,被害人、乙車並均向前磨擦地面滑行,此時甲車已完成右轉,行駛路線朝向富林路一段中央黃色分隔線位置,甲車至此均未亮煞車燈及右轉燈。

⑥影片時間12:47:20.027至12:47:28.614被害人開始站起,慢慢將乙車牽起,此時甲車先右轉至富林路一段內側車道後,再繼續靠右側行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外側行駛,至接近外側車道白線位置,速度疑似略有減慢,後繼續往前行駛。

⑦影片時間12:47:28.615至12:47:38.802被害人將乙車完全扶起,再次騎上乙車,臉朝甲車方向看去,甲車在此期間持續行駛於富林路一段外側車道,繼續向前駛離。

⑧影片時間12:47:38.803至12:47:52.720甲車繼續保持於富林路一段外側車道駛離肇事現場。

被害人做出撫摸安全帽右側及左膝部之動作後,騎乘乙車向中豐路一段往南方向離去。

⑨影片時間12:47:52.721至12:48:31.060被害人及乙車騎乘至中豐路一段甕窯雞看板處停下,被害人下車做出撫摸左腳及觀察機車車頭左側之動作。

⑩影片時間12:48:31.061至12:49:13.352被害人持續做出觀察機車及擦拭座椅的動作,於12:49:03.579跨上機車,於12:49:13.352時發動機車往中豐路一段向南方向離去。

三、勘驗對象參(存放在0000000A2 肇逃監視器影像/Cam06/022 1資料夾內)㈠勘驗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㈡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2:47:26.489至12:47:28.424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綠色廂型車(下稱甲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向右上方行駛,此時可以看到該車副駕駛座側前後座車窗均呈關閉狀態。

(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74頁反面)而對照翻拍照片及上揭勘驗內容,可清楚查悉,被告車輛自內線欲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位置明顯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側,且與被告車輛距離極近,後因被告車輛開始右轉,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有煞車之動作,並因此人車均向左方傾倒,是以告訴人車輛之傾倒,顯然係因被告突然自內線右轉,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因此倒下。

是此項事實,洵可確認。

2.再查,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竹東醫診字第9439號診斷證明書,業已清楚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血腫2X2 公分,左膝挫傷,左膝擦傷2X3 公分(見偵卷第2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病歷,亦於病歷之人體圖上左臉位置寫有2X2cm ,於左膝之位置寫有2X3cm 之紀錄,急診處方明細上亦載明:「920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924.11膝挫傷、916.0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等字樣(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6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此外,自上揭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之人車係向左方傾倒,是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身體之左側,顯然與物理力量相符,又告訴人將機車扶起後至少做出2 次撫摸左膝部或左腳之動作,益可確證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車輛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後,左膝部確實已產生不適,僅因當時穿著長袖衣物,無法直接觀看傷勢狀況,但顯然左膝部確實已受到傷害無疑。

是以,告訴人因被告驟然右轉而閃避不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亦堪肯定。

3.被告之輔佐人雖以: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不讓被告等人看其傷勢,及不願在和解書上記載有無受傷,以及事發隔天方就診等語,質疑告訴人並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云云。

首先,告訴人於事發隔天下午15時52分即到台大竹東醫院就診,此有上揭臺大竹東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而依據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該等傷害,亦已詳述如上。

輔佐人雖先以告訴人稱事發後將摩托車簽到路邊,打電話給兒子,兒子叫她去看醫生,然勘驗內容並無此節,為其質疑之處;

然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與其子,與告訴人是否受到傷害,顯然並無邏輯上之因果關係,且本院之勘驗內容僅及於告訴人牽起機車並駛出鏡頭外之時,告訴人亦有可能係於其他時間撥打電話予其子,告知車禍受傷之情,尚難僅以此點,即輕率認定告訴人未受傷害。

其次,輔佐人又以告訴人不讓被告等人看其傷勢以及不願在和解書上記載有無受傷等節,為其質疑之點,然則告訴人為48年次,於事發當時年約55歲,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非無可能認傷勢不重,因此無須讓被告等人觀看,且告訴人以前往醫院就醫,一切依照醫生所言即可,何需有讓被告等人觀看之必要;

此外,所謂之和解書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庭呈(見偵卷第50頁),並非告訴人提出,且依該和解書肇事情形欄所載:「甲方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12時47分許駕駛箱型車Y5-4636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與富林路口時,不慎與乙方所騎乘普重機957-PVL 發生擦撞,因甲方車體老舊且車內有擺放物品造成聲音很大,故發生擦撞時,未能即時察覺,直至隔日才由車主(甲方女兒)聯絡得知,就立即與橫山派出所聯絡,並約定時間至橫山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等語,亦可查悉和解書之內容幾全為被告之辯詞,且就肇事情形之記載,亦有欲顯示出被告不知情且配合警方調查之意圖,其記載內容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徵諸輔佐人稱告訴人之女在賣檳榔,告訴人還說要去幫忙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卷一第35頁反面;

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卷二第292 頁),則告訴人及其女是否有能力及知識書寫出上揭內容,顯有可疑之處,是以該和解書是否為告訴人書寫,及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全然為告訴人之意志顯現,顯然均有相當大之疑問,輔佐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無據。

再者,輔佐人復以告訴人未即時前往就醫,而係隔日經其女要求報案後,方前往就醫等情,質疑告訴人傷害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然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一般人通常認為其傷勢不大,是告訴人不即時就醫,核與常情並無任何違背之處,又是否報警及何時報警,均為告訴人自身之權利,一般實務上亦常見受害人本身原不欲提告,嗣經家人勸說後,方決定提告之情況,是告訴人因傷勢輕微,未即時就醫提告,嗣經家人討論後,於隔日提告並就醫,顯與一般人之作法無異,如以輔佐人之主張為實,日後是否所有車禍案件,只要被害人不即時就醫提告,加害人即可主張被害人之傷勢非其所為,此等說法顯然無論於情於理於法均為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所無法接受,是輔佐人上揭主張,顯然毫無根據,無法採信。

輔佐人再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主張告訴人未至受傷害之程度云云,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腰背疼痛」,非明顯呈現於外在之傷痛,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呈現於外之擦挫傷,已顯然有異;

又該判決意旨之原文為:「況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輔佐人書狀將該段文字中段例示之瘀青、擦傷、紅腫等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全然相符之部分,予以省略,而引用最末之語句,顯然就最高法院判決之文義全然予以曲解,並以此為其主張,顯然指鹿為馬,是即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告訴人所受之症狀,亦該當於傷害無疑,輔佐人之主張及引用,全屬誤導,甚難堪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於內線直接右轉,致使騎乘重型機車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節,業已證立如上應可肯認,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因其駕駛行為人車倒地受傷,且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1.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如果我知道有撞倒人,我就會下來解決,當時我沒有聽到任何煞車聲或車子摔倒的聲音,我的車子很舊了,開起來會有聲響,而且車上有放工具,開車時工具也會發出聲音等語;

輔佐人亦稱自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對車禍並無認識云云。

然: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均訂有明文,且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兩側及後方來車,亦為駕駛人應知悉之交通安全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被告自承所駕駛之車輛車齡已有20年(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其駕車之經驗應甚為豐富,就上述之駕駛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其次,自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可清楚查悉,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如對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可認定約略位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右後側,被告既欲右轉彎,以被告駕車經驗,必定會觀察右後照鏡以及正後照鏡,以確定右後方以及後方均無來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方,甚難主張其為不知。

又以一般人駕車之習慣,轉彎過程中,為確保自身及來車之安全,除不斷確認右轉彎方向外,亦同時會透過後照鏡,確認後方是否有車輛駛入右側之轉彎角度內,又被告亦自承車速約30至40公里,就慢慢一直走(見偵卷第6 頁、第48、49頁,本院卷卷一第34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自被告右轉彎開始迄告訴人人車倒地為止,其時間經過僅有4 秒左右,且被告右轉完成之際,告訴人人車亦已倒地,自常情觀之,甚難想像被告為右轉彎行駛行為之時,會全然不注意右後照鏡以及後照鏡,而對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完全未有察覺。

復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站起時,被告車輛呈現先右轉至富林路一段內側車道後,再繼續靠右側行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外側行駛,至接近外側車道白線位置,速度疑似略有減慢,後繼續往前行駛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若被告確實不知悉或根本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與狀況,其於轉彎後自應維持行向及速度,一路向前行駛,然被告車輛竟呈現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及略微減速之行為,更可彰顯被告此時已發覺後方有車禍發生,但仍未停下處理之主觀意向。

是以,由上揭論述,應可證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因其突然右轉而人車倒地,且明知告訴人以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車以處理後續事宜,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故意。

2.輔佐人雖引用勘驗筆錄及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審中之證言,主張被告不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查輔佐人先稱被告右轉彎時未亮煞車燈,且未加速逃離,因此不知悉本件事故,亦無逃逸之意圖;

然則:⑴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突然右轉,因此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是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應尚無擦撞或碰撞之情事,且本院係認被告於轉彎過程中,應可自後照鏡處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與被告是否因此踩踏煞車,實屬二事,且衡諸常情,交通事故發生後,加害人可能直接加速逃逸,亦可能先減速察看後方狀況,再決定是否逃逸,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確有減速之行為,是雖被告未有加速逃逸之行為,亦非無可能係被告減速觀察後,發現告訴人並未有追逐之狀況,因此無須加速逃逸,尚難僅以被告無此行徑,即論被告主觀上對肇事無認識及無逃逸之犯意。

⑵其次,輔佐人又引用被告之主張及證人吳佳霖之證述,稱被告駕駛之車輛老舊,車上並放置有工具,因此行駛時噪音極大,且當時放音樂又關閉車窗,因此不知事故發生云云;

惟查,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被告是我以前作臨時工的老闆,我租他的房子,我現在在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7 頁),是證人吳佳霖與被告關係十分密切,證人吳佳霖之證言可否全然採信,已值商榷;

再者,自輔佐人與證人吳佳霖之詰問過程,可清楚發現,輔佐人對證人吳佳霖一再使用誘導之方式進行詰問,是證人吳佳霖之證言之證明力,亦因輔佐人使用誘導詰問之方式,顯然有所不足;

復次,證人吳佳霖經審判長詢問時,先稱因為我們路不熟,老闆在專心開車,就說路況不熟,要往右邊走等語,經審判長詰以:妳說被告很專心在開車,而且被告又說路不熟,但正常人在開車的時候不是應該更小心當時馬路上前後左右所有的人車動態嗎?答稱:好像是路不熟,我告訴被告說右邊這條路、這條路,我們在車上就一直討論這個、掙扎這個,就沒有、不知道了。

審判長復問:路不熟,又專心開車,即使依照一般人正常開車,應該是要更注意前後左右的人車動態,尤其被告的駕車行為是從馬路內側車道一路往外側車道切,再往右轉車道切,不是應該更注意當時後方車輛的狀況嗎?證人答稱:這個就沒有注意到,因為就是路不熟,一緊張,一直要專心開車。

證人復證稱,被告平常開車有很遵守交通規則,但被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就不知道了,我坐在旁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3 至334 頁),證人先稱被告很專心在開車,但又稱路不熟一直在找路,而一般人若專心開車,勢必要不斷注意車前後左右之狀況,豈能再分心找路,是證人所言顯然已與常情有違,證人又稱被告平常有遵守交通規則,若確係如此,以當時被告路不熟要找路,且又會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理應戰戰兢兢不斷注意路況及車況,豈會就事故之發生全然無所查悉,證人對被告駕車行為前後矛盾之論述,亦顯其證言證明力之薄弱;

更甚者,證人亦稱坐在旁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是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察覺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以及被告是否查悉告訴人車輛有人車倒地之狀況,亦有疑問,是證人吳佳霖之證言洵難堪採。

末者,被告及輔佐人雖稱因車內吵雜且窗戶緊閉,故未聽見碰撞或倒地之聲響,然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轉彎時倒地,被告透過後照鏡即可察覺後方有異,無須透過聲響瞭解外界情況,被告及輔佐人此等主張,亦難堪採。

3.總此,被告及輔佐人所辯,有上述之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因其駕駛行為人車倒地受傷,且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第56頁),又僅具小學學歷,智識程度尚低,以承包小工程為業,且現罹患口腔癌、白內障等傷病,身體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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