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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4月16日確定,且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於103年12月29日7時許,無照駕駛郭文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園一街之交岔口欲左轉長園一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行向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應顯示方向燈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彭奕駕駛蔡芳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彭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左手肘、左腰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黃文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文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彭奕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彭奕,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彭奕之情況下,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文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核與被害人彭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原諒,另考量被告現職打零工,暨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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