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蔡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華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余萬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附件所示之漏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件:
「法定代理人朱復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朱復華」、「訴訟代理人王鳳儀律師」。
「被告余萬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余萬成」、「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蘇毓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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