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侵訴,28,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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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宗勲
選任辯護人 林怡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郁宗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

(一)緣郁宗勲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中午,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新竹國賓飯店參加友人蔡佳旻、張曉雯之喜宴,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期間與A女一同飲酒,A女因飲用紅酒及威士忌共10餘杯後不勝酒力,遂由郁宗勲與其他友人葉俊宏、劉重佑一同將A女先抱至新娘房,再抱至新竹國賓飯店2107號房,後葉俊宏、劉重佑先行離去,郁宗勲則與A女單獨處於2107號房內。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郁宗勲見A女因飲酒後呈現全身無力之狀態,竟萌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在上址房間內,褪去A女上衣、裙子及內褲後,將其手伸入A女胸罩內撫摸胸部,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嗣因A女察覺其胸部遭人撫摸而突然驚醒,並發現其未著上衣、裙子及內褲,便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後欲離開2107號房,郁宗勲竟另行起意,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之手臂並與A女發生拉扯,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權利。

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郁宗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且經證人蔡佳旻、葉俊宏、劉重佑、張曉雯、張逸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並有偵查佐盧信忠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員彭詠亭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7 月9 日竹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手伸入證人A女胸罩內撫摸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趁證人A女飲酒後呈現全身無力狀態之時,為上開猥褻行為,而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A女飲酒後呈現全身無力狀態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又被告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權利,犯罪手段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證人A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前有工程師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但希望被告不要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郁宗勲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國賓飯店2107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之手臂並與A女發生拉扯,致A女受有右手拇指1公分擦傷、左肘後5 公分擦傷、右肘後2 ×1 公分擦傷、左膝2 ×2 公分擦傷、右膝4 ×2 公分擦傷及3 ×3 公分擦傷與右小腿9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郁宗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女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證人A女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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