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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瑞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同為「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附屬「竹夢園─希望工坊」之庇護性員工,明知甲女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且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性交之意義,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至新竹縣議會打掃,而於其他員工中午用餐完畢且在休息之際,在新竹縣○○市○○○路0 號即新竹縣議會地下一樓禮堂,將甲女帶至該禮堂旁之小房間即儲藏室內,要求甲女平躺在數張併排之椅子上,進而伸手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之內、外褲脫至甲女膝蓋處,再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甲女返家後因情緒反應與平日顯有不同,並向家人表明不欲再去該工坊,經代號0000-000000甲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母親)及0000-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大姊)察覺有異,深入溝通了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資訊之範圍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母親及被害人大姊等姓名,各以0000-0000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 0B 為代號,並分別簡稱為甲女、甲女母親及甲女大姊。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111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5頁,侵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訊,證人即甲女大姊、證人即上開希望工坊負責人陳貴鳳、證人即上開希望工坊就業服務員洪兆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 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現場照片6 張、手繪現場圖1 紙、新竹市政府府社工字第1040068908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新竹市諮商心理師公會104 年4 月30日提供甲女之心理諮商摘要記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 )1 紙、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0000-000000甲)1 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B)1 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5 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0933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新竹市政府「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統」被害人查詢結果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及後附證物封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62頁至第63頁及後附證物封袋,侵訴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2 頁及後附證物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伸手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內,參照前揭說明,當屬「性交」行為。
(2)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查本件被害人自96年9 月20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迄今,有新竹市政府「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統」被害人查詢結果資料1 份存卷可查,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被害人智能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與否之情況,乘機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自屬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亦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罪。
2、罪數與競合被告以乘機性交之犯意,伸手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為乘機猥褻行為,繼而再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內為乘機性交行為,其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行為之前置階段,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尚無從割裂為2 罪而分別評價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附卷足稽,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醫師詢問被告,並綜合被告及家屬之表述、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案由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為:「魏員(即被告)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5 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093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
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上開認定,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檢查等而為,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
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客觀情狀,其所陳內容乃未失條理,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遜,再綜核被告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其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係犯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之智能又顯較一般人為不足,被告所為顯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未曾有刑事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等節,則屬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手段等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審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被告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既知被害人智能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本應予以相互扶持協助並善加關懷照顧被害人,竟基於一己之私慾,對被害人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顯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104 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及其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其他意見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簽收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0頁、第93頁,侵訴字卷後附證物封),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0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如前所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引致其犯行之原因,係被告之智能、理解能力及自控能力均有不足,然此業已因被告之外控系統即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尚佳,而發揮部分監督之責,另被告於案發後,從上班到日常生活均與父親、母親及妹妹等家人一起,而受到家人之就近看顧,是目前再犯的危險性已屬於相對低度,此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
從而,被告目前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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