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侵訴,5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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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駿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吳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晚間近翌日(29日)凌晨,前往甲女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樓「○○酒吧」消費。

嗣被告對甲女表示其心情不佳,希望甲女陪同前往他處散心、聊天,甲女不以為意,遂與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

其等於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抵達位於新竹市○○路000號「○○○○飯店」,甲女查覺該處係旅館後,認不宜在該處聊天,對被告表明離去之意,惟被告堅持甲女陪同入內,甲女不敢拒絕,遂與被告一同進入該飯店611號房。

詎被告在房內飲酒後,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住甲女,陸續褪去甲女身著之裙子、上衣後,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或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期間被告並親吻甲女下體。

甲女則待被告結束性交行為入睡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於偵查中之證述、○○○○飯店104年4月29日帳單明細表、甲女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甲女與被告手機往來之訊息、甲女傷勢圖片、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8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414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性交等犯行,辯稱:沒有強迫甲女與伊發生性行為,當天因甲女說心情不好,伊想要續攤,於是相偕至○○○PUB,但該PUB已經關門,所以就到「○○○○飯店」,到飯店前伊有先去旁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酒,之後就到飯店房間內喝酒,在房間內甲女一直抱怨前男友,她說她剛分手,她有問伊一些關於男生的想法,因告訴人哭泣,伊才有抱她、安慰她,因為伊有親她,她也有回親,當下是你情我願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及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飯店」,而計程車上有司機,甲女在發現是飯店時卻未向司機求救,進到飯店後,飯店有櫃台人員,甲女也沒有求救,在走入飯店走廊之時點為深夜,如甲女高聲大叫飯店所有人就會知道,但是甲女也都沒有求救;

進入房間後,被告先在浴室洗澡時,甲女也沒有求救,甚至甲女當時男友詹○○打電話給甲女時,甲女也都沒有求救,顯與常情有違。

且甲女與被告性行為過程中,亦未受到任何傷害,顯然與事理有違。

甲女雖稱在104年7月7日因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行為而舉刀自殘,然依照東元醫院之就醫紀錄並無刀傷或刺傷之傷勢紀錄,僅有跌倒的傷勢,故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有自殘之行為。

告訴人可能誤會被告有追求之意,而被告此後即未與甲女聯絡,下次見面時被告帶別的女生到甲女任職的酒吧消費,而且狀似親密,因此導致甲女不滿而喝酒,甲女當時男友詹○○才認為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才衍生本件案件,綜上所陳,甲女指述不管是性行為發生之前的過程,事發後之狀態,均有瑕疵,自難認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上計程車時有聽到被告跟司機說要去○○,我以為是堤防,但到了○○○○飯店時才知道長緹是飯店,我有跟被告說我只是要陪被告聊聊天,沒有答應要到飯店,被告當時眼神很兇的看著我說「都到這裡了妳可以選擇不上去嗎?」,我就不敢再多說什麼,被告就抓著我的手上並以另1隻手扶著我的肩膀推我進去飯店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10、33至3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下車時候被告有跟我講說如果我不跟他下去,他就要對我老公的店怎麼樣,有恐嚇的語氣,被告拉我進飯店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以,告訴人何以會與被告進入「○○○○飯店」,其先稱係被告對其稱其都到這裡了可以選擇不上去嗎等情,後又改稱被告係要對其配偶的店怎麼樣的恐嚇語氣等節,其此部分前後所述遭恐嚇之情節內容顯然不一,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似非全然無疑。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進入飯店後,我當時沒有反抗是因為我怕被告會對我施暴,因為被告身體很壯,我怕被告打我,我雖然有試圖甩開被告的手,但是被告很用力抓我的手,有把我拉痛,被告開門半推我進房間時,我有轉身想要離開,但被告很兇的跟我說「如果敢反抗,明天就要去店裡找妳」、「妳來都來了,妳沒有說不要的權利」,就把我推到床上,後來他先抱我,我就先站起來想走出去,被告就把我拉回來,我堅持要走,有1次我趁他不注意時走到門口,被告看到就過來擋在門口,不讓我走又把我帶回床上,就開始把我壓著,我說我不要並把他推開,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有哭著跟他說我真的不想要這樣,他就硬來,硬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8至10、33至34頁),惟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611號房內,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是硬要我跟他做那件事情,就是我怎麼拒絕,被告都不讓我走」、「(妳用哪些方式表示妳的拒絕?)我要走出去,被告不讓我出去,把我拉回來,被告叫我乖乖去洗澡」、「(所以妳就先去洗澡了嗎?)對,被告也有去洗澡,他說他洗澡的時候,叫我不要走」、「(是妳先去洗,還是被告先洗?)我忘了,但不是一起洗」、「(被告在洗澡的時候,妳應該有機會可以使用妳的手機?)我怕打電話之後,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69頁背面、77至7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進入「○○○○飯店」房間後,被告有獨自先進入浴室盥洗,彼時告訴人係單獨1人在房間,且告訴人身上有手機在旁,並未遭被告拿走,何以告訴人當下未衝出房間大聲呼救,或以電話報警或聯絡親友以為求救,告訴人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恐嚇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可全然予以採信。

㈢、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被告就有警告如果我走的話,他就要對我老公的店怎麼樣,所以我怕被告去破壞我老公的店,因為我知道被告好像有黑道背景,所以我怕他去威脅我老公的店,所以被告在洗澡時,我才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怎麼知道被告是黑社會的?)他有跟我提過,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講的」、「(請針對問題回答,被告怎麼講的?)我忘記那時候聊天的內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被告是否有於下車時對告訴人恫稱告訴人如不跟去,被告就要對告訴人配偶的店怎麼等情,告訴人自始並未在偵查中陳述,係遲至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已如前述,並非全然可信,而告訴人於審理時更指稱被告似具有黑道背景,故不敢離開飯店房間等節,然經質之何以得知被告有黑道背景,告訴人猶稱忘記等語,從而,告訴人此部分證言被告具有黑道背景,應為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告訴人跟被告一同外出後,約過10分鐘到20分鐘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接電話,我問告訴人在哪裡時,告訴人回答我說在外面,之後打了5、6通電話,告訴人都沒接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離開「○○酒吧」到「○○○○飯店」當天晚上的車程大概10分鐘,被告在這中間有去買酒等語(見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可見證人詹○○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手機時,告訴人與被告已在「長緹花祺飯店」房間內,彼時告訴人不但可以接聽證人詹○○之來電,甚且僅告訴證人詹○○其在外面,衡以告訴人既遭被告恐嚇及強拉至飯店房間,告訴人應趁此機會向證人詹○○求救,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是告訴人所言,即非全然無瑕疵而可加以採信。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從離開○○酒吧到○○○○飯店這段路上,手機都在妳身邊嗎?)對」、「(這段期間妳有無接到電話?)沒有」、「(【提示偵卷第64至65頁並告以要旨】詹○○說在妳出門後約10到20分鐘,有打電話給妳,妳有接,詹○○問妳妳人在哪裡,妳說妳人在外面,與妳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可能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79頁背面),告訴人竟對證人詹○○來電此等重要之求救機會,居然陳稱沒有接到證人詹○○電話,甚至表示係其記憶錯誤,從而,告訴人所言,在在與一般被害人遭害亟欲求救等常情相違,應不可採。

更遑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有帶著手機在身上,但是被告叫我不要接聽電話,不要碰手機,所以我都沒有碰手機,被告雖然有先去洗澡,但是因為被告警告我不能逃跑,不能碰手機,所以我在被告盥洗時就不敢跑,不敢碰手機,且被告有將浴室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明顯與證人詹○○前開所述告訴人接聽電話過程不相吻合,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言,應非可信。

㈤、另參以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班回到四維路住處時,我準備休息,看到告訴人回來,因為我聯絡不上她,所以臉有點臭,她後來有跟我說她是坐車回來。

她回來時,我與她有小小的口角,因為我聯絡不上她,到底怎麼了,她也沒有太大的反應,2人都很累,所以我就先去休息,後來她也去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告訴人回到住處後,並未將遭受被告性侵一事告訴證人詹○○,衡情遭受性侵之人於事後情緒應激動起伏劇烈、傍惶恐懼,應難忍悲憤恐懼立即將此事告知最信任之人,尋求幫忙及撫慰,然告訴人卻未即刻將遇害過程告知證人詹○○,與一般性侵案之被害人反應情狀相異,則告訴人是否有受被告恐嚇而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等情,自難謂無瑕疵可指。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事發後因為覺得對不起當時男朋友即證人詹○○,所以不敢跟他講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4年7月7日被告又來我店內喝酒,原本想當沒發生過這件事情,把他當一般客人跟他喝酒,但是當天喝太多酒,又看到他,想起當天的事情,我就情緒崩潰一直哭泣,才將這件事情跟我男朋友說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有再到我們的店裡面喝酒,那天晚上我喝的有點醉,就不小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告訴人從因覺得對不起證人詹○○而不敢講,至再見到被告時,是因為崩潰或因為不小心講出遭被告性侵等情,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故告訴人所言,尚有此種種疑點,實難予以遽信。

㈥、告訴人復述因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有自殘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間為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自稱於104年7月7日有自殘行為而前往醫院就醫相距已有2月餘,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有自殘行為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7月7日因為喝醉酒所以有跟當時的男友即證人詹○○說遭受被告性侵害,並且在當天車上拿剪刀自殘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觀諸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8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41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0頁及偵卷後附證物袋內),告訴人並無於104年7月7日至7月8日間有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紀錄,而係於同年6月28日間有因為酒精中毒跟開放性傷口就診,且並無在病歷上記載為刀傷或刺傷之紀錄,則告訴人是否曾因自殘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即屬可疑,故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而有自殘之行為等情,要難採信。

㈦、末參以告訴人於104年5月2日曾以手機與被告聯絡,內容為「不是要來捧場」等情(見偵卷第22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6至37頁),則倘依告訴人所言係遭被告恐嚇而發生性交行為,豈會在事隔不到1週即聯絡被告前來「○○酒吧」消費,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不願與被告同在一處之常情相異,在在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不可採信。

至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對其及被告測謊乙節,然測謊鑑定,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越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灼,無再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內容既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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