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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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鮤‧塔互史‧改鈸鉋(原名:高文軒)
(Kaleh‧Tahos‧Kaybay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鮤‧塔互史‧改鈸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卡鮤‧塔戶史‧改鈸鉋」均更正為「卡鮤‧塔互史‧改鈸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7,000 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並斟酌本次酒駕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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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
被 告 卡鮤.塔戶史.改鈸鉋
(原名高文軒)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7鄰東興新邨2
1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鮤.塔戶史.改鈸鉋(原名高文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2樓其居所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5.2公里光復路入口匝道處時,因未繫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卡鮤.塔戶史.改鈸鉋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卡鮤.塔戶史.改鈸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鮤.塔戶史.改鈸鉋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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