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12,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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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邵吉前於民國 103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2月2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由北向南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黃坤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因等候紅燈而停於該處,陳邵吉煞車不及而撞擊黃坤銘車輛,致黃坤銘、陳邵吉均人車倒地,黃坤銘受有左手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陳邵吉受有雙腳小腿腳踝、雙手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陳邵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邵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5至4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㈠㈡(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見偵查卷第24頁)。

(五)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34至42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邵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紀錄,然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因而與黃坤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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