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3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清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9 月27日10時許至12時許止,與同事一同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某處飲用啤酒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其駕照遭註銷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 段與嘉興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再經警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古清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卷【下稱偵10697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㈡警員蔣志仁於103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1 紙(見偵10697 號卷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5頁)。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10697號卷第1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10697號卷第10頁)。

㈥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4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於其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5 年內曾有因酒後駕車受行政罰鍰之相關紀錄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詎不知戒慎其行,竟於服用酒類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亦自承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現為模板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0697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