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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41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成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無前科,職業為「板模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孫成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成雄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租屋處飲用竹葉青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30巷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孫成雄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孫成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成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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