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上,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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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審查庭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雅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 實

一、古雅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3月12日14時許,在其同事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摻加米酒之雞酒1 碗結束,其胞弟隨即駕車將古雅萍接回自己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住處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1時50分許,古雅萍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弟古清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至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交簡上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596號卷第8 頁、第9 頁,原交簡上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卷第45頁至其背面),其素行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酒後已有稍作休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被告酒駕之情節非鉅。

至被告雖曾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依處分內容支付公庫,然被告僅為板模臨時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平均每月做20天至25天,收入並不固定,又尚扶養3 個未成年子女(各為14歲、10歲、7 歲),前夫於長子出生前即已過世,又未與另2 名子女之生父結婚及同住,其更遠在日本,甚少支付扶養費,家中子女學費、生活開銷全賴被告1 人,而在緩起訴履行期間,被告其母羅玉桂、其女江波佳陽,甚至被告自己乃分別因傷或因病住院多日,屢遇變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交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戶口名簿1 份、被告、被告其母羅玉桂及被告其女江波佳陽之敏盛綜合醫院出院摘要各1 份(見原交簡上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尚非刻意違反上開緩起訴條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屢次自己或透過辯護人表達願意負擔各項緩刑條件,顯見其確有深切反省,並誠心認錯。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且其仍須負擔法令規定之行政罰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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