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上,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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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正雄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許至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飲用小米酒約3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吳源鎰按鳴喇叭,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吳源鎰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40、49至5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49至51頁),復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至16、18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絕非初犯,本次犯行距前次罰金刑執行完畢僅有2年,顯見被告全然未記取前次教訓,完全漠視刑法規定,原審認定被告一時失慮顯無憑據。

又被告酒後駕車違法在先,竟因尋找停車位,與對方車輛在路口稍有相阻,即駕車衝撞對方車輛,完全不在乎繼之而來之刑法,被告行徑囂張,公然挑戰刑法規定。

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又非初犯,且係惡意衝撞其他車輛,原告仍判處最低刑度,除違反比例原則,嚴重背離加重酒駕刑責之修法理由外,亦顯然較同院其他案件寬縱,違反平等原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處以妥適之刑度等語。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竟仍再犯本案,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07mg/d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本次因酒後情緒激動而與其他駕駛人發生摩擦而有衝動性之衝撞行為,造成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毀損,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距其前次相同犯行已相隔3年之久,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全然不知悔改,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衡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酒醉程度非輕,前僅有1次酒駕前科,為第2次犯,且與本件犯行相隔已逾3年以上、查獲後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未因酒後駕車而肇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當日晚間7時至7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因移車糾紛與對向之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犯罪時間、駕車行駛距離尚短,肇事情節尚屬輕微,尚難認定係故意衝撞被害人車輛,有故意毀損被害人車輛之意,且於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已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意願(見偵卷第7至8頁、第8頁背面),已見悔意,嗣經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行為(見偵卷第50頁),上訴人執此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惡性重大,尚非有據,且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事故重複評價,自難採取。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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