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易,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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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起訴書誤載為鄭逸文)
被 告 邱耀炫
被 告 邱柏偉
被 告 田彩婷
上列被等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月28日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水田街口,由被告田彩婷指明欲傷害之對象後,由被告鄭文、邱柏偉、邱耀炫分持鐵條,共同毆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使告訴人周志成受有左前額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家強受有右前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告訴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與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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