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簡,1,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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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琳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秀琳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②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③同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友人許雙郎之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 號I 棟居所房間內,為警在該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針筒2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等物品,員警遂將王秀琳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採尿送驗(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惟王秀琳因懷疑自己因上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逃避刑責及警方之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內,假冒其姊王秀玉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騎縫」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之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騎縫處之指印,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王秀玉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王秀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103 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9頁)。

㈤又,被告除於附表編號一、三「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如附表編號一、三「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外,尚於該調查筆錄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騎縫處2 處按捺指印共4 枚乙情,有上開調查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同一接續犯行之部分舉動,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103 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之署押,而該份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王秀玉」之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末查,被告冒用「王秀玉」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署名劃押,從整體外觀已堪令警察機關誤認人別,而影響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與效率,並足生損害於王秀玉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冒用「王秀玉」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秀玉」署押,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於同一毒品查獲事故調查中,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毒品事故調查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調查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證人王秀玉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所示偽造「王秀玉」之署名2 枚及指印共6 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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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   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      │            │容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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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縣政府警│偽造「王秀玉│權利告知受詢問人│臺灣新竹地方法│
│      │察局橫山分局│」之署名1 枚│欄              │院檢察署103 年│
│      │橫山派出所10│、指印1 枚  │                │度毒偵字第930 │
│      │3 年4 月13日│            │                │號卷(下稱毒偵│
│      │調查筆錄(警│            │                │卷)第4 頁    │
│      │詢筆錄)    │            │                │              │
├───┼──────┼──────┼────────┼───────┤
│二    │同上        │偽造「王秀玉│騎縫            │毒偵卷第5 頁至│
│      │            │」之指印4枚 │                │第6頁         │
├───┼──────┼──────┼────────┼───────┤
│三    │同上        │偽造「王秀玉│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毒偵卷第6 頁  │
│      │            │」之署名1 枚│欄              │              │
│      │            │、指印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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