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累犯:
- ㈠、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㈡、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二、甲○○、陳明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 三、甲○○、乙○○、庚○○(本院通緝中)、癸○○、丁○○
- ㈠、102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甲○○、癸○○、卯
- ㈡、103年1月間某日,甲○○、辛○○、丁○○(於104年5
- ㈢、103年1月間某日(為前揭犯罪事實三㈡之次日)上午某時
- ㈣、103年1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甲○○、庚○○、癸○
- ㈤、103年2月間某日(犯罪事實三㈣後約1週)凌晨2、3時
- ㈥、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2時至3時許,甲○○、癸○○、庚
- ㈦、103年2月間某日(編號6犯行後約1週)凌晨2、3時許
- ㈧、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甲○○、庚○○、癸○
- ㈨、103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
- ㈩、103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就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甲○○、乙○○、癸○○、丑○○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森林法第50條:
- ㈡、森林法第52條:
- ㈢、刑法第349條
- 二、罪名及罪數
- ㈠、核被告甲○○:
-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㈢、核被告癸○○,
- ㈣、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㈤、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㈥、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 ㈦、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
- 三、共同正犯
- ㈠、被告甲○○、癸○○、子○○、丑○○、共犯卯○○,就犯
- ㈡、被告甲○○、丁○○、共犯辛○○,就犯罪事實三㈡竊取【
- ㈢、被告甲○○、癸○○、共犯庚○○、寅○○、戊○○,就犯
- ㈣、被告甲○○、癸○○、共犯庚○○、寅○○、卯○○,就犯
- ㈤、被告甲○○、癸○○、共犯庚○○、寅○○,就犯罪事實三
- ㈥、被告甲○○、癸○○、共犯庚○○、寅○○、戊○○,就犯
- ㈦、被告甲○○、癸○○、共犯庚○○、寅○○,就犯罪事實三
- ㈧、被告甲○○、癸○○、共犯庚○○,就犯罪事實三㈧有犯意
- ㈨、被告甲○○、乙○○、癸○○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
- ㈩、被告甲○○、共犯庚○○、被告癸○○、被告己○,就犯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累犯(被告甲○○、乙○○):
- 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乙○○):
- ㈢、中止未遂(被告甲○○)
- 五、量刑
- ㈠、鎮西堡神木群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是全臺灣最大的檜
- ㈡、樹瘤是樹木癒傷群組織,在樹木受傷後,細胞無性繁殖形成
- ㈢、經查:
- ㈣、併科罰金:
- 參、沒收:
-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㈠、扣於臺中地院他案之鏈鋸1臺、鋸板1支、柴刀1把、鑿子
-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供犯罪事
-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 四、扣案之紅檜樹瘤(7公斤)1塊、紅檜樹瘤(18公斤)1塊
-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 六、至扣案之藝品店名片4張、支票3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第壹部分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三㈡所載,因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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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乾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宋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宋燕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劉文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邱英珠
羅建功
羅志華
高傑
上四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9、4769、5136、6895、7048、7384、7664、1338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鋸板壹支、柴刀壹把、鑿子壹把、刮刀貳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㈩、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㈩、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丑○○犯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第壹部分: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累犯:
㈠、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0,200 元,及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6,800 元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陳明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有罪)、陳耀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罪)均明知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為保安林、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自臺中市和平區省道台8 線中部橫貫公路德基管制站附近,步行進入八仙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紮營,再於該日起至同月19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發覺前,以所攜帶之鏈鋸、鋸板、柴刀、鑿子、刮刀等工具,裁鋸砍伐林班內材積達170.91立方公尺、山價達新臺幣(下同)3,398,887 元之一級香杉二株,竊取香杉木內生長之山價達92,160元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152 公克。
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甲○○、陳明建2人在上開第84號林班地內盜採香杉菇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員警會同東勢林管處巡視員發現,乃趁隙逃逸,經警搜查追捕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另處,發現陳耀泉正探身於巨大香杉遭其等所裁鋸之樹洞內持工具敲打,乃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等所有之鏈鋸1 台、鋸板1 支、柴刀1 把、鑿子1 把、刮刀2 把、汽油桶1 個等物;
再於同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逮捕逃逸之陳明建,並自陳明建隨身之背包內起獲其等盜採之香杉菇3 包共計1,152 公克。
三、甲○○、乙○○、庚○○(本院通緝中)、癸○○、丁○○、卯○○(本院通緝中)、丑○○、子○○、寅○○(本院通緝中)、己○、戊○○、辛○○(上2 人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第118 號林班地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 、3 時許,甲○○、癸○○、卯○○、丑○○、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丑○○、子○○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同)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由卯○○、丑○○、子○○步行上山(位置係癸○○先前帶卯○○、丑○○、子○○3人上山,由癸○○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3 塊,因天氣不好當日未將樹瘤揹下山),1 人揹運1 塊鋸切好之扁柏樹瘤(共3 塊)下山,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扁柏樹瘤至癸○○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由甲○○、癸○○分別駕車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扁柏樹瘤至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80,000元購買,甲○○得款10,000元,子○○、癸○○各得款15,000元,卯○○得款10,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經檢察官以104 年10月1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同,本院卷二第4-6 頁)。
㈡、103 年1 月間某日,甲○○、辛○○、丁○○(於104 年5月16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辛○○與不知情之丙○○2 人、丁○○1 人、甲○○1 人,先後自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上山,於該日下午5 時許,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的工寮會合,於夜晚至凌晨間由甲○○、辛○○、丁○○3 人在《座標X :279874,Y :2714193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3】所示),再加以鋸切分塊。
約天亮之際,癸○○、庚○○、寅○○、戊○○4 人正欲上山盜伐扁柏經過遇見,甲○○又另行鋸切紅檜樹身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4】所示),迨癸○○、庚○○告訴甲○○上揭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格不好,甲○○、辛○○、丁○○遂基於己意中止而將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上開紅檜樹身棄置在鋸切現場,甲○○旋隨癸○○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丁○○、辛○○、丙○○亦先後下山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㈢、103 年1 月間某日(為前揭犯罪事實三㈡之次日)上午某時許,癸○○、庚○○、寅○○、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寅○○、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癸○○等4 人徒步進入巨木群,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㈡所示地點,遇見甲○○、辛○○、丁○○,甲○○知悉癸○○等4 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癸○○等4 人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2713154 處》,由甲○○、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9】所示),嗣由甲○○、庚○○輪流揹運1 塊、癸○○、寅○○、戊○○各自揹運1 塊下山(下山途中癸○○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放山上)。
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等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癸○○聯絡買主壬○○,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癸○○住處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145,000 元購買,甲○○、庚○○、癸○○各分得30,000元,寅○○分得20,000元,戊○○分得15,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㈣、103 年1 月間某日凌晨2 、3 時許,甲○○、庚○○、癸○○、卯○○、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卯○○、寅○○4 人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庚○○等4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 :281102,Y :0000000 處》,由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4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3】所示),其4 人揹運下山(1 人揹運1 塊),得手後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4 人至癸○○之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翌日上午8 、9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身4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100,000 元購買,甲○○得款10,000元,庚○○、癸○○、卯○○、寅○○各得款22,25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⒋)。
㈤、103 年2 月間某日(犯罪事實三㈣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甲○○、庚○○、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寅○○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庚○○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 :281100,Y :0000000 處》,由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2】所示),其3 人輪流揹運下山,得手後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3 人及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至癸○○之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於當日晚間8 、9 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停車場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約50,000元購買,甲○○得款9,000 元,庚○○、癸○○、寅○○均分其餘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⒌)。
㈥、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甲○○、癸○○、庚○○、寅○○、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寅○○、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甲○○外,癸○○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2713050處》,由癸○○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5】所示),其4 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等4 人及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癸○○聯絡買主壬○○,約定於翌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甲○○分得10,000元、庚○○、癸○○各分得22,500元,寅○○、戊○○各分得1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⒍)。
㈦、103 年2 月間某日(編號6 犯行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甲○○、庚○○、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寅○○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甲○○等4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座標X :281072,Y :0000000 處》,由甲○○、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4】所示),其4 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3 人及扁柏樹瘤2 塊至癸○○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翌日上午8 、9 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瘤2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甲○○、庚○○、癸○○、寅○○各得款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⒎)。
㈧、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3 、4 時許,甲○○、庚○○、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甲○○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內,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座標X :280393,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6】所示),其3 人輪流將樹瘤1 塊揹運下山(另1 塊扁柏樹瘤藏於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座標X :280352、Y :0000000 處》),得手後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2 人至癸○○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 塊係盜贓之物,竟仍以70,000元購買,甲○○、庚○○各得款27,500元,癸○○得款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⒏)。
㈨、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號不詳之中華廂型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再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2.2 公里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279574,Y :0000000 處》,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2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1】所示),揹運下山,得手後復駕駛上開廂型車至癸○○住處,委由癸○○聯絡買主壬○○進行交易,嗣因壬○○對該樹身品質不滿意,而未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⒐)。
㈩、103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2.5 公里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279783、Y :2714862 處》,持鏈鋸攔腰鋸切樹齡千年紅檜樹材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2】所示),揹運至登山步道1.7 公里處藏放(起訴書附表編號⒑)。
、103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甲○○、乙○○、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甲○○等2 人徒步上山至先前藏放扁柏樹瘤1塊之處(即前述犯罪事實三㈧藏放之《座標X :280352、Y:0000000 處》)(即如附件二【照片B1】所示),其2 人輪流將扁柏樹瘤1 塊揹運下山,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至癸○○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當日某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7-11 超商旁之空地交易。
壬○○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 塊為盜贓之物,仍以56,000元購買,甲○○得款40,000元,乙○○得款10,000元、癸○○得款6,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⒒)。
、102 年11月間某日,甲○○、庚○○、癸○○、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己○途中遇到甲○○、庚○○、癸○○,癸○○遂邀約一同前往馬望海山盜伐,至位在鎮西堡巨木群,新竹林管處管理之馬望海山處,甲○○、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輪流將樹瘤2 塊揹運下山得手,己○分得2,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⒓)。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刑法竊盜罪、刑法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明建、陳耀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東勢林區森林管護員周聖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隊員張希其職務報告2 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1月2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102年11 月19 日現場照片18張、102 年11月21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12日勢政字第1023212349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4 張、八仙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香杉被害地點圖1張、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行政院100 年9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1001730726號公告所附臺中市境內編號第142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第84號林班地屬保安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 號(共犯陳耀泉)、103 年度第158 號(共犯陳明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鍊鋸1 台、鋸板1 支、柴刀1 把、鑿子1 支、刮刀2 把、汽油桶1 個扣案可佐。
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基此,被告甲○○所為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甲○○、乙○○、癸○○、丑○○、子○○、己○、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30 頁、本院卷三第352-355 頁),另核與證人即共犯庚○○、卯○○、寅○○、證人劉利純、邱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之證據可佐:㈠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6 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736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3 年2 月25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各1 份、103 年2 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3 張、竊得紅檜木塊藏匿於巨木步道1.9 公里處照片2 張、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103 年2 月25日森林護管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1 份、㈡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117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及扁柏倒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3年3 月6 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及鎮西堡17地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各1 份、103 年3 月6 日發現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2 張、扁柏遭鋸切竊取照片2 張、㈢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103 年2 月22日19時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1 份及履勘照片12張、㈤新竹林管處103年7 月3 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2194號函、國有林地內林木被害明細(大溪事業區第109 號林班地)各1 份、照片51張及林木被害位置圖3 張、㈥大溪事業區第113 、117 、118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1 份及被害現場照片24張、㈦庚○○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6 張、㈧甲○○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5 張、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各1 份、㈩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 年6 月18日)1 份及壬○○住處扣押物件照片57張、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16日通聯紀錄1 份、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照片1 批、甲○○指證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2256-KP 號車輛照片各1 張、甲○○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5 日指證壬○○住處及收贓地點照片、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2256-KP 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甲○○103 年3 月12日穿著V 字樣上衣照片共11張、鎮西堡巨木群步道2.5 公里處檜木樹材遭鋸切竊取案現場照片1 張、1.7 公里處尋獲檜木樹材1 塊及遭竊檜木樹材照片8 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1 塊照片、第113 號林班內犯嫌搭設簡易工寮照片各1 張、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說明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2份、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實施辦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被害位置座標套繪圖各1 份。
並有壬○○所有紅檜樹瘤(7 公斤)1 塊、紅檜樹瘤(18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1公斤)、紅檜角材(21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10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公斤)1 塊、紅檜角材(9 公斤)1 塊、紅檜角材(18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92公斤)1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5公斤)1 顆、小聚寶盆(紅檜)15個、大聚寶盆(肖楠)3 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甲○○、乙○○、癸○○、丑○○、子○○、己○、壬○○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基此,被告甲○○、乙○○、癸○○、丑○○、子○○、己○、壬○○等所為犯罪事實三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森林法第50條: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三㈩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04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森林法第52條:被告甲○○、乙○○、庚○○、卯○○、癸○○、丑○○、子○○、寅○○、己○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新增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加重法定刑度,並就所竊取者若為「貴重木」再加重其法定刑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甲○○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4 年5 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㈢、刑法第349條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甲○○: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⒉①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不同(正犯、從犯之分;
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③就犯罪事實三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④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就其於犯罪事實三㈧已竊取得手之扁柏樹瘤2 塊其中1 塊藏放在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處,俟適當時機再揹運下山,此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後,在尚未使用車輛搬離林班地前犯罪行為之繼續,與犯罪事實三㈧所為係一行為,不另論罪。
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公訴人固認亦犯同條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惟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使用何等車輛、何人駕駛、如何使用,僅起訴「揹運下山」,被告癸○○、甲○○、己○、共犯庚○○就使用車輛乙節亦未明確供述,是公訴人認亦犯第6款之使用車輛,容有誤會。
⒊被告甲○○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1 罪)、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7 罪)、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1 罪)、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乙○○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三㈧所示之犯罪行為繼續當中(與被告癸○○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後,在尚未使用車輛搬離林班地前犯罪行為之繼續),共同揹運及使用車輛搬運扁柏樹瘤1 塊,雖被告乙○○未參與鋸切行為,亦應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相續共同正犯,應對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負責。
㈢、核被告癸○○,⒈①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同於被告甲○○,亦為犯罪事實三㈧犯行之繼續,不另論罪。
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被告癸○○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7 罪)、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罪)。
㈤、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罪)。
㈥、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
㈦、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8 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買入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共犯陳明建、陳耀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甲○○、癸○○、子○○、丑○○、共犯卯○○,就犯罪事實三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丁○○、共犯辛○○,就犯罪事實三㈡竊取【照片A3】所示紅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癸○○、共犯庚○○、寅○○、戊○○,就犯罪事實三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癸○○、共犯庚○○、寅○○、卯○○,就犯罪事實三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癸○○、共犯庚○○、寅○○,就犯罪事實三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癸○○、共犯庚○○、寅○○、戊○○,就犯罪事實三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癸○○、共犯庚○○、寅○○,就犯罪事實三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甲○○、癸○○、共犯庚○○,就犯罪事實三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甲○○、乙○○、癸○○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甲○○、共犯庚○○、被告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甲○○、乙○○):被告甲○○、乙○○,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構成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0-231 、243 頁),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乙○○):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經查:⒈被告乙○○犯本罪之時間為103 年2 月27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考量被告乙○○之病史,並依對被告乙○○所進行之精神檢查、心理測驗,鑑定結論略以:個案(即被告乙○○)由於曾吸食安非他命、並長期喝酒習慣,致引發器質性精神病,近2年出現聽幻覺及怪異妄想,未曾接受藥物治療,以致於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略差,因此案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4 年12月21日司法鑑定報告書(FP000000SA刑)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52 頁)。
⒉再觀諸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針對犯罪事實三的客觀情狀,諸如與其共犯之人為胞弟甲○○、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身著「V 字」上衣之男子即胞弟甲○○、所揹運之物品為樹瘤、樹瘤是胞弟甲○○與別人所放置,不是其採伐、揹下山的樹瘤是到芎林交貨、胞弟甲○○開車一起上山等情,供承不諱。
但對於竊取樹瘤原因則表示:是地球媽媽叫我去拿的;
我說的木頭都是我在養的,人家丟的垃圾,我都撿起來養;
我原本工作是採香杉芝,但已經1 年多沒去採沒收入,我妹妹會給我吃飯,我遇到地球媽媽跟佛祖跟我說話已經1 年多等語(偵3509卷第39、157 、234 頁)。
復稱:我住在地球村,我的身體沒有辦法工作,因為我的身分變高,我跟木頭變好朋友,我承認我有偷,但沒有砍(104 年度他字第137 卷第28-30 頁);
我承認我有去拿樹瘤,是樹瘤要請我去幫它買毛毯;
我跟我弟弟去搬木頭,因為我在山上我認識地球,因為我們都是吃地球的東西,沒有錢就拿地球的東西啊,這很正常啊,我們原住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吃地球的東西啊,我們沒有錢就是吃它的啊,譬如說山羌、山羊,用木頭蓋房子啊等語(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有被告乙○○在本案歷來供述筆錄附卷足參。
足見被告乙○○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然觀之被告乙○○亦可明確詳述其竊取樹瘤之過程,有時稱去拿、有時稱去偷,堪認被告乙○○於行為時,應仍能辨識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並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部分能力。
⒊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同時有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中止未遂(被告甲○○)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即中止未遂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
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
經查:被告甲○○與共犯辛○○、丁○○著手鋸切【照片A3】所示檜木完畢之後,以及另行鋸切【照片A4】所示檜木完畢之後,其人與檜木樹身均仍在現場,因受證人癸○○告以渠等所鋸切之檜木樹身不值錢,因認無法獲得預期之利益,遂基於己意中止而將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檜木樹身棄置在仍屬新竹林管處管領之鋸切現場而離去,顯係出於被告甲○○、共犯辛○○、丁○○等人自願之意思而中止竊取行為,應論以中止未遂,爰依前揭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66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㈠、鎮西堡神木群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是全臺灣最大的檜木原始林,面積達50平方公里,進入神木區,一棵棵高大的紅檜沿途聳然而立,由於長期處在潮濕、無干擾的環境,高齡神木的樹表佈滿青苔和蕨類,原始幽深的森林中,四周經常雲霧籠照,充滿神秘氣氛,而野生動物在此棲息不受人類干擾,是鎮西堡巨木群所屬山木素為當地原住民重要之崇拜、生態及教育場域,並具獵場及觀光功能。
泰雅族是以血緣為基礎,形成共祭、共獵、共勞、共負罪責等功能的地緣部落,泰雅族人大致將土地項目分為森林、耕地及溪流,雖然森林、耕地及溪流是否可為個人所有,各部落的慣習(gaya)不同,但不論如何,土地都有主人,若非個人所有,便是部落公有,公有山野、山林、溪流、獵區所出產的動植物資源,都屬部落群體公有財產,各部落間有明顯的界線,且應由部落集體傳承下去,永為同一族系及部落分子繼續使用,相當忌諱侵占他人土地、非法越界,若違反者將被視為違反gaya,傳說將受到祖靈懲罰而有遭逢意外的危險,而部落土地資源遭他人侵占,部落成員則有義務起而防衛,故部落分子一人違反禁令,除自招祖靈懲罰外,嚴重者恐將釀成部落與部落間衝突。
泰雅族人過去游耕狩獵,除建造住屋所需外,在山林採摘乾菜(木耳香菇等屬)、伐取雜木生火煮食,並不會砍伐檜木,更不會為取檜木樹瘤而挖取檜木樹身,遑論故意逾越其他部落之領域而為上開違反gaya之事。
但這些部落慣習,在商人重金利誘下,面臨極嚴峻考驗。
㈡、樹瘤是樹木癒傷群組織,在樹木受傷後,細胞無性繁殖形成的一種自我保護,樹齡越老,在百年甚至千年漫長的歲月中,因為嚴酷天候考驗或細菌感染,越有機會看到自然生成的古老樹瘤,其內部紋理也呈現不規則扭曲,經刨切後,斷面呈現美麗的樹瘤花紋,奇木藝品中最稀有的材料即樹瘤,不僅樹瘤型態及紋路重要,還要搭配樹種,而肖楠、扁柏、紅檜都是其中極其珍貴樹種,原木價格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樹瘤,若經名師雕琢變成瘤雕,身價甚至可能飆破百萬元,原木樹瘤雕件近年成為有錢人投資、收藏新寵,因為珍貴稀罕,故在臺灣始終有人低調地從事此種珍貴樹種瘤雕交易。
然樹瘤本是樹木癒傷群組織,人類為取為已用,剜挖樹瘤,在樹木身上造成更巨大的創傷口,使細菌更容易自傷口處侵入,難能熬過百年、千年歲月考驗的巨木,卻不敵人類一朝斧斲,恐終致死亡,無異於對樹木之殺戮。
㈢、經查:⒈被告甲○○: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年僅約30歲,正值壯年,平日除在山上務農種植水蜜桃、蔬菜外,亦在山下擔任板模工人,並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單獨或與被告癸○○等多人共犯本件犯行,除下手鋸切樹身、樹瘤,造成樹木重大損傷外,更屢次使用其所有(登記在配偶方慧菁名下)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載運贓物及共犯,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甲○○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遭判刑確定及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多達12罪,均為累犯,且為貪圖價高,皆刻意尋找珍貴樹種下手,惡性非輕。
惟慮及被告甲○○須扶養多名子女,種植水蜜桃、蔬菜及擔任板模工人,收入不豐,又囿於天候及景氣影響,迫於經濟窘境而犯案,犯罪動機尚屬單純;
亦審酌被告甲○○於偵查後階段已坦承犯行,帶同警方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內指認其盜伐之被害樹木,及證述共犯癸○○、庚○○、寅○○等人犯案情節,及銷贓管道即共犯癸○○所介紹之買主壬○○,有助於檢察官循線追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酌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育多名子女刻由居住山上之祖父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被告乙○○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無法正常工作,致經濟拮据,當胞弟邀約工作旋欣然參與,殊不知法律之嚴重性,雖不忍嚴予苛責,亦不能不令其負擔應有罪責,以免重蹈覆轍。
兼衡被告乙○○為累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暨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癸○○:⑴被告癸○○為本件犯行時,年僅約30歲,正值壯年,亦在山上種植水蜜桃,及與岳父一起為土地開發業者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並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正當營生,為圖額外收入,僅因掌握對被告壬○○之銷贓管道,且能正確辨識珍貴樹種及最高價值之部位,竟因金錢誘惑而主動糾集被告甲○○等多名共犯,在鎮西堡巨木群內恣意盜伐,專挑珍貴之扁柏樹身、扁柏樹瘤、紅檜樹瘤下手,輒常親自操作鏈鋸鋸取之,盜取後猶以沙石蕨類等掩飾鋸切口,使人不易發覺,而得長期遂其犯行。
甚者,因將重達數十公斤木塊自山上揹運下山為重度勞力工作,單獨一人力有未逮,為圖取更高利益,不惜招喚親族中心思單純之族人一起犯罪,為數千元至不過萬元之利益而觸法,不但連累族人將身陷囹圄且須付出數倍山價之鉅額罰金,使原本經濟困頓之族人雪上加霜,亦使部落蒙塵,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癸○○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遭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多達8 罪,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為貪圖價高,刻意尋找珍貴樹種下手,惡性非輕。
惟慮及被告癸○○於偵查後階段已坦承犯行,證述共犯甲○○、庚○○、寅○○等人之犯案情節,及銷贓對象為被告壬○○,並帶同警方指認數個交易地點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使檢察官廓清案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酌被告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依靠補助生活、之前工作係自耕農、在山上種植香菇、水蜜桃、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至辯護人為被告癸○○利益辯護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癸○○均是被動地接獲其他共犯聯繫才去聯絡被告壬○○,請本院就此2 次犯行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扁柏樹瘤3 塊,係被告癸○○先前帶共犯卯○○、被告丑○○、子○○3 人上山,且由被告癸○○持鏈鋸鋸切,係因天氣不好當日未能將扁柏樹瘤3 塊揹運下山,迨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間,始揹運下山,況被告癸○○該次犯罪所得最高,可證並非被告癸○○此次犯行情節較為輕微。
至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乃犯罪事實三㈧犯行之繼續,本院不另論罪,自無量刑問題。
基上,辯護人上開辯護並無足採。
⒋被告丑○○、子○○、己○等3人:被告丑○○、子○○、己○均各僅為1 次犯行,既已坦承,在審理期間亦均準時到庭接受裁判,且本院審酌渠3 人犯罪期間俱在102 年11月間,而被告甲○○、癸○○之盜伐行徑仍持續到103 年2 月底,但被告丑○○、子○○、己○俱未再參與,堪認確具悔意。
公訴意旨亦認經濟弱勢之原住民,原本就生活窘困,為免於匱乏,不得不向手握錢財之商人低頭,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者能幡然悔悟,則請本院從輕量刑。
辯護人亦為渠3 人利益而辯護稱:渠3 人與共犯間大部分有親屬或鄰居關係,因而一時失慮在經濟狀況拮据情形下與其他共犯上山盜取林木,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是本院衡酌被告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須撫養配偶及3 名子女、目前從事粗工;
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以打零工維生、毋庸撫養他人;
被告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女兒、目前從事步道工程,普通之經濟狀況;
暨渠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處置,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渠3 人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丑○○、子○○2 人前於100 年間即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均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1,090元,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本院卷三第258 、261 頁),詎被告丑○○、子○○2 人均未能體悟國家予以緩刑寬典寓意於啟其自新,殊料在緩刑期間甫行屆滿未久旋於102年11月間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於緩刑要件不合。
至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年,於101 年3 月2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11月間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亦與緩刑要件不合。
是辯護人所請,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被告壬○○:⑴被告壬○○對於其向被告癸○○等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販售雞肉,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僅因喜好木頭藝品,一時失慮向被告癸○○等人被動地購買樹身、樹瘤贓物;
對於被告癸○○等人會前往鎮西堡神木群砍伐毫無所悉,否則絕不會購買;
被告癸○○早在100 年間即因盜伐林木案件遭判刑,並非盜伐林木新手,對於一般人喜愛樹種瞭若指掌,亦知扁柏樹瘤珍貴,故被告壬○○縱使曾經向被告癸○○說過行家較為喜歡哪種樹種、樹瘤比較好等語,只是表示自己喜歡樹瘤罷了,並非刻意指導或引起被告癸○○等人盜伐犯意,不應將被告癸○○等人前往鎮西堡神木群盜伐之罪責加諸被告壬○○;
且其買入之贓物均已委託師傅做成藝品放置在家中觀賞把玩,並無任何轉售獲利,贓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扣押並由新竹林管處領回;
其已坦承犯行,又賠償新竹林管處1,332,000 元,可證犯後態度良好,請本院從輕量處各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壬○○素行良好,無前科,請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⑵經查,①被告壬○○對於其向被告癸○○等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固有坦承,但對於贓物流向迄今拒不吐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蓋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會同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在被告壬○○之住所新竹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時,扣押物品包括紅檜樹瘤2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 隻、紅檜角材10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 顆、紅檜小聚寶盆15 個 、肖楠大聚寶盆3 個(偵6895卷第122-126 頁),上開扣押物品對照於犯罪事實三㈠、㈢至㈧、,被告壬○○向被告癸○○等人買入之樹瘤、樹身總計為紅檜樹瘤1 塊、扁柏樹身7 塊、扁柏樹瘤11塊,顯然被告壬○○買入之扁柏樹身7 塊、扁柏樹瘤11塊全未扣案卻不翼而飛,上開扁柏樹身、樹瘤,若非已遭被告壬○○轉賣銷贓,便是被告壬○○故意予以藏匿,拒不據實供述流向。
參諸被告癸○○陳述:我曾經要求壬○○帶我去看他藏木頭的地點,但壬○○會防著我,他沒告訴我東西放何處,只有帶我去他家看一個花生樹瘤等語(偵6895卷第233 頁),益證被告壬○○自始至今均有意識地藏匿贓物,其於警詢、偵訊均稱沒有其他放置木頭的地點、沒有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信。
②被告壬○○明確知悉被告癸○○等人出賣之樹身、樹瘤均為盜贓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被告癸○○賣木頭給我時,我當時有想過這些木頭應該是從山上盜伐取得等語明確(偵6895卷第161 頁)。
本院審酌被告癸○○等人盜伐下山後,旋即電話聯繫於當日或翌日賣予被告壬○○,而甫自山上砍伐之紅檜、扁柏,香氣四溢足以沾染身體、衣服、車身等物,且材質濕潤,一望即明,而被告癸○○為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人,秀巒村內檜木巨木林不過鎮西堡、相鄰玉峰村司馬庫斯等寥寥數處,被告壬○○不難揣度贓物來源可能為鎮西堡巨木群,況縱使贓物來源並非鎮西堡巨木群而是他處檜木林,仍無可卸責於其故買珍貴扁柏、紅檜且只買珍貴扁柏、紅檜之犯行。
③被告壬○○並非單純被動地接受被告癸○○等人推銷贓物而己,此觀被告癸○○供述:我在藝品店認識壬○○,當時他問我山上有沒有好東西,他說樹瘤價錢高,沒說需求特定樹種,他說反正就是樹瘤比較好,例如扁柏樹瘤。
壬○○有帶我去他家看一個花生樹瘤,很漂亮,壬○○叫我去山上拿這種樹瘤,他要樹瘤的花紋,後來他說要扁柏根部,因為根部紋路比較多,所以我們又換成拿扁柏根部給壬○○等語(偵6895卷第68、233 頁)即明。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教唆被告癸○○到山上盜伐特定樹種、特定部位,然被告壬○○既告知樹瘤價錢高、展示花生樹瘤、要求紋路等,被告癸○○自會歸納出被告壬○○需求樹種、部位之結論,基於需求、供給之商業原理,被告癸○○既知買方需求,銷贓管道亦屬暢通,自有上山盜伐動機,此觀被告癸○○等人所盜伐者皆為珍貴樹種,且偏好盜伐樹瘤部位即明。
④被告壬○○自述其在市場賣雞肉、經濟狀況普通,然其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期間(102 年11月中旬某日至103 年2 月27日)短短4 個月內,即以總計現金661,000 元向被告癸○○等人購買贓物8 次,與一般人觀賞、收藏之作法不同,亦與被告壬○○自述:我自20幾年前開始接觸木頭,每年購買1 、2 件木頭藝品的作法迥異(偵6895卷第159 頁)。
苟若被告壬○○一時失慮向被告癸○○等人購買贓物,則在思及這些木頭應該是從山上盜伐取得之際,應立刻停止購贓行為,豈會一而再、再而三失慮直到購贓高達8 次?購買高達紅檜樹瘤1 塊、扁柏樹身7 塊、扁柏樹瘤11塊?且次次捧著現金購買?足見被告壬○○所辯一時失慮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
⑤惟慮及被告壬○○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本案起訴後業已賠償新竹林管處1,332,000 元,有本院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 份、新竹林管處104 年5 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2023號、104 年6 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342號函、104年7 月23日竹政字第1042212864號函暨第1 、2 、3 期賠償金各444,000 元收據3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98-103頁),堪認被告壬○○犯後確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相較於被告甲○○、癸○○所為及迄未賠償新竹林管處,被告壬○○之罪責尚非最重,然自然生態之遭破壞、百年千年檜木遭斷根、剜瘤之傷害,絕非金錢賠償得以彌縫,辯護人以被告壬○○已賠償1,332,000 元為由,請求本院從輕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宣告緩刑,實不足以罰當其責。
末衡酌被告壬○○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雞肉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前述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併科罰金:⒈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者,除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105頁,卷三第204-205 、216-219 頁),茲將贓額2 倍、3 倍、4 倍、5 倍之金額列表如【附件一】所示。
⒉本院審酌各被告犯案情節及前述量刑事由,爰就單1 次犯罪之被告丑○○、子○○、己○等3 人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
就被告乙○○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累犯加重、精神障礙減輕);
就被告癸○○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
至被告甲○○併科贓額之倍數,就犯罪事實二為3 倍(累犯),以期與共犯陳明建、陳耀泉間公平論科,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均為4 倍(均累犯加重),就犯罪事實三㈡則為3 倍(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甲○○、癸○○就犯罪事實三雖不另論罪,但仍為犯罪事實三㈧犯行之繼續,故被告甲○○、癸○○就犯罪事實三㈧所應併科罰金之贓額4 倍,應加計犯罪事實三之贓額4 倍(243,000 元+202,000元=4 45,000 元),應予說明。
參、沒收: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沒收主義,此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
基此:
㈠、扣於臺中地院他案之鏈鋸1 臺、鋸板1 支、柴刀1 把、鑿子1 把、刮刀2 把、汽油桶1 個,均係供被告甲○○、共犯陳明建、陳耀泉犯本件犯罪事實二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供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作為搬運贓物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該次犯罪之各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86號,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卷第103 頁),為被告壬○○所有,係供被告壬○○與被告癸○○直接聯繫購買贓物犯罪之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各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復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業已收取之事實,本院依前引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壬○○故買贓物所支付之價款,經各被告分配後,尚有差額款項流向不明者(即犯罪事實三㈠㈢),既查無證據證明流向何人,金額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罪事實三㈤,被告壬○○以約50,000元購買後,甲○○得款9, 000元,庚○○、癸○○、寅○○均分差額款項,依此計算,則每人得款為13,666元(50,000元-9,000元/3人= 13,666元),應予說明。
又犯罪事實,被告甲○○得款40,000元、被告癸○○得款6,000 元,應併入犯罪事實㈧計算,附予敘明。
四、扣案之紅檜樹瘤(7 公斤)1 塊、紅檜樹瘤(18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1公斤)、紅檜角材(21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10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公斤)1 塊、紅檜角材(9 公斤)1 塊、紅檜角材(18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92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5公斤)1 顆、小聚寶盆(紅檜)15個、大聚寶盆(肖楠)3 個,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業經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運至竹東工作站保全倉庫存放,有「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 年6 月18日,NO335 」在卷可稽(他607 卷二第59頁),是當已在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實際管領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宣告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藝品店名片4 張、支票3 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104 院保字第165 號)為被告壬○○所有,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
第貳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第壹部分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三㈡所載,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經起訴後業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8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2項、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件一:贓額倍數對照表
附件二:甲○○於103 年7 月14日、庚○○於103 年7 月17日各自指證被害樹木現場照片10張(分別對照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至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1號被害位置座標套繪圖
【附表】
┌──┬──────────────────────────────┐
│犯罪│ │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三 │ │
├──┼──────────────────────────────┤
│㈠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羅志│
│ │華、丑○○、卯○○、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 │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 │子○○、丑○○、卯○○、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子○○、丑○○、卯○○、癸○○│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
│ │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 │子○○、丑○○、卯○○、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㈡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陸│
│ │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戊○○、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戊○○、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㈣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卯○○、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 │J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 │甲○○、庚○○、寅○○、卯○○、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㈤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 │-HJ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對甲○○、庚○○、寅○○、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㈥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戊○○、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 │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
│ │翔、庚○○、寅○○、戊○○、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㈦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陳豪│
│ │傑、寅○○、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㈧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 │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
│ │翔、庚○○、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 │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 │庚○○、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㈨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㈩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宋燕│
│ │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 │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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