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訴,5,20170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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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馮文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4. 二、宋燕翔、劉文彬(左列2人本院另行審結)、陳豪傑、羅建
  5. 三、宋燕翔、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另行起意,共同
  6.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
  7. 理由
  8. 一、被告馮文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爭執①證
  9. 二、證人邱英珠部分
  10. 三、證人陳豪傑部分
  11.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12.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被告馮文銓部分
  13. ㈠、訊據被告馮文銓固不否認103年1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有
  14. ㈡、經查:
  15.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文銓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林管處
  16.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17.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范國文部分
  18. ㈠、訊據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迭
  19. ㈡、訊據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矢
  20.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
  21.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22. 貳、論罪科刑
  23. 一、新舊法比較
  24. ㈠、森林法第52條:
  25. 二、罪名及罪數
  26. ㈠、核被告馮文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27. ㈡、核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28. 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29. ㈠、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間,就犯罪事實一
  30. ㈡、被告范國文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
  31.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2. ㈠、累犯:
  33. ㈡、中止未遂:
  3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35. ㈠、被告馮文銓部分:
  36. ㈡、被告范國文部分:
  37. 參、沒收
  38. 一、按被告馮文銓、范國文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39.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40.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41. ㈠、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三,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12
  42. ㈡、至被告馮文銓就犯罪事實一,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告知證
  43. 四、至扣案之鏈鋸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165號)
  44.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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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范國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9、4769、5136、6895、7048、7384、7664、13387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文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宋燕翔(本院另行審結)、馮文銓、邱英珠(殁,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為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馮文銓與不知情之邱美愛2 人、邱英珠1 人、宋燕翔1 人,先後自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同)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上山,於該日下午5 時許,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的工寮會合,於夜晚至凌晨間由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3 人在《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1 塊(即如附件一【照片A3】所示),再加以鋸切分塊。

約天亮之際,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正欲上山盜伐扁柏經過遇見,劉文彬、陳豪傑告訴宋燕翔上揭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格不好,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遂基於己意中止而將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上開紅檜樹身棄置在鋸切現場,宋燕翔旋隨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即後述犯罪事實二),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亦先後下山離去。

二、宋燕翔、劉文彬(左列2 人本院另行審結)、陳豪傑、羅建華(左列2 人由本院通緝中)、范國文均明知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為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次日)上午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宋燕翔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徒步進入巨木群,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遇見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宋燕翔知悉劉文彬等4 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劉文彬等4 人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9】所示),嗣由宋燕翔、陳豪傑輪流揹運1 塊、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各自揹運1 塊下山(下山途中劉文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放山上)。

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彬等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本院另行審結),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30,000元,羅建華分得20,000元,范國文分得15,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經檢察官以104 年10月1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同,本院卷二第4-6 頁)。

三、宋燕翔、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宋燕翔外,劉文彬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0000000 處》,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5】所示),由劉文彬等4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彬等4人及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塊、紅檜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宋燕翔分得10,000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馮文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爭執①證人陳豪傑、②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二第126-127 頁,卷三第109 頁);

被告范國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①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除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上情外之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規定,視為經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馮文銓、范國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英珠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業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8 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被告馮文銓、共犯宋燕翔均不在場,面對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既毋庸顧忌或同情他人,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甚者,其陳述亦有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又證人邱英珠與被告馮文銓並無仇怨,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馮文銓而虛捏自己亦參與其中之犯罪情狀,綜上以觀,證人邱英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邱英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引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證人陳豪傑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陳豪傑經本院2 次傳喚仍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有報到單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8、140 、160 頁),顯見證人陳豪傑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應先敘明。

⒈本院下引證人陳豪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馮文銓部分,業經具結,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引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本院下引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范國文所為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

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下作成,且於103 年7 月17日帶同警方赴被害樹木現場,在廣大森林內逐一辨識指認被害樹木並非易事,又證人陳豪傑對於歷次犯罪地點、參與共犯、販賣所得,均能詳述,復坦承犯罪,沒有曲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堪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被告馮文銓部分

㈠、訊據被告馮文銓固不否認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有與證人邱美愛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在此處停留3 日,期間遇到證人邱英珠、宋燕翔;

而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均有在巨木群內鋸切木頭;

嗣遇證人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經過工寮附近,未久證人宋燕翔即隨證人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

證人邱英珠先行下山,被告馮文銓與證人邱美愛之後亦下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與證人宋燕翔、邱英珠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略以:我只是陪同證人邱美愛去爬山,因為下雪結霜很冷,被困住,我們與證人邱英珠碰到是第3 天在工寮上面,本來我不知道有工寮,是證人邱英珠說有工寮我們才下來工寮,證人邱英珠將我的食物藏起來,我們有爭執吵架,是證人邱英珠打電話叫證人宋燕翔上來,證人宋燕翔先來、凌晨證人陳豪傑又上來,我看到他們來就先閃到一邊,他們是有血緣關係的人,我是一個外人,證人宋燕翔、陳豪傑、邱英珠3 個人走下去工寮底下那邊繞一繞,後來證人邱英珠上來找鏈鋸下去砍木頭,我沒有參與,不在現場,我根本沒有碰木頭,我上山的目的跟他們不一樣,如果我要一起做的話,就會跟他們一起上山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馮文銓利益辯護稱:依據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及所附照片,【照片A3、A4】被害時間為103 年2 月中、下旬,位置在《座標X :279782,Y :0000000 處》,均與起訴被告馮文銓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又【照片A3】斷面口陳舊,已有長出樹葉、雜草並積灰塵,應該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所載被告馮文銓所盜伐之樹種為鐵樹,卻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紅檜,且被害位置所屬林班地曾記載為第109 號林班地又更正為第118 號林班地,相關證據資料皆混同誤認,無法證明到底被害現場位在哪裏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共犯宋燕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具體日期不記得了,我原本人在楊梅,邱英珠是我舅舅,他打電話叫我上山幫他弄木頭,我差不多下午5 點到,到時就看到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3 個人在那裏,吃完飯大約晚上7 點以後,差不多凌晨到天亮的時候在工寮下面,我、邱英珠、馮文銓3個人輪流鋸木頭,我們砍的是紅檜就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103 偵3509卷第249-250 頁即103 年7 月8 日筆錄及同卷第251-255 頁即103 年7 月14日帶同警方現場指認盜伐林木現場照片,以下證人證述【照片A3】、【照片A4】均同此),早上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看到我們在下面砍,陳豪傑說「這個不是扁柏,這個是紅檜,你們要這個幹嘛,這個不值錢,你們砍這個幹什麼」,又跟我說「不要管它了,跟我、劉文彬一起去後面砍」,然後我就跟他們去後面砍。

【照片A4】則是我跟陳豪傑砍的,我跟陳豪傑砍【照片A4】時,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3 個人還在旁邊,我跟邱英珠、馮文銓2 個人講如果你們要的話可以搬下去,我不要了。

劉文彬也有跟我講話,說「你砍這個幹什麼,這個是紅檜,不值錢,扁柏才值錢。」

,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是鐵樹。

劉文彬是說紅檜樹瘤體積大才有價錢,紅檜樹身不值錢,除非是扁柏樹身才有價錢。

不管馮文銓說的樹種是什麼樹,我的認知就是紅檜,我跟馮文銓、邱英珠去鋸的就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103 他607 卷二第47-49 頁照片6 張,以下證人證述所指第47-49 頁照片,均同此)第47頁上方照片右邊的只剩樹頭的那一棵,倒下來的樹身就在第47頁下方照片。

我在103 年7 月8 日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認罪,並跟警察講我在鎮西堡裡面砍過的樹,但警察根本不知道地點,是我帶同警察去現場並拍照,才有後來的照片,我帶同警察去現場的日期是否如同照片上方記載103 年7 月14日我不曉得,我沒有記時間,我跟馮文銓到底哪一天在山上砍樹我也不知道,但確實就是弄【照片A3】的那一顆樹,就是我跟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一起輪流弄的,邱美愛在旁邊烤火,我之所以特別清楚砍【照片A3】的這一次,是因為我只有一次跟邱英珠、邱美愛一起在山上,所以記憶特別清楚,至於【照片A4】是跟陳豪傑一起弄的,那時他剛好下來就幫我弄,後來說這個沒有錢,就丟在旁邊,邱英珠、馮文銓沒有跟我一起砍【照片A4】的樹等語(本院卷三第71-74 、77-80 、84-85 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103 年1 月時,我是自己上山,傍晚馮文銓、邱美愛2 人一起來,宋燕翔隔天下午來,現場有我、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4 個人,馮文銓說弄一下木頭就回去,當時拿鏈鋸切木頭的是宋燕翔,鋸切的是鐵樹(按此部分為證人邱英珠對於樹種之誤認,業經林務局鑑定係紅檜,見後述),第47-49 頁照片所示就是我們103 年1 月時鋸切木頭的地點,第47頁下方照片就是當時鋸下來發現鋸錯的鐵樹,沒有拿走,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按即【照片A3】之俯視)就是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左側)有一部灰燼照片,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原本是要鋸成4 塊,打算1 人揹40、50公斤的木頭,可以揹得動的程度,自己分自己揹的賣的錢,但隔天早上劉文彬就來了,他說我們鋸錯,這種鐵樹木頭沒有人要,所以宋燕翔跟劉文彬去另一塊地,我就回家了等語(偵7048卷第14頁反面)。

上情對照於證人即共犯邱英珠警詢時所證述:我與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一起鋸切木頭只有1 次,宋燕翔到達後我們吃飽飯,就由宋燕翔、馮文銓開始輪流鋸切木頭,我只是把鏈鋸拿給宋燕翔,都是宋燕翔、馮文銓輪流鋸切,他們鋸切的不是紅檜而是鐵樹,鋸錯的木頭就丟棄在現場,沒有搬離等語(偵7048卷第6 頁反面),關於被告馮文銓有鋸切木頭、被害樹木即如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樹木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⒊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1 月間,我跟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一起到鎮西堡砍木頭時,上去途中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我遇到他們的地點是秀巒跟鎮西堡打獵的地方,我們到工寮,他們在旁邊切木頭,我有去看他們切的東西,那是紅檜,陳豪傑應該有跟邱英珠、馮文銓他們說「你們砍的木頭不值錢」,他們砍的不是樹瘤,是四方型一塊的,雖然是紅檜也不值錢,我看到的現場就是如第47-49 頁照片的這些東西。

我是在第47頁下方照片所示那棵樹的旁邊上面約20公尺處看到馮文銓,他在休息,馮文銓並沒有在走動,我見到馮文銓只有這個地點而己,沒有在其他地點看到馮文銓。

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下手去砍這棵樹,我看到時那棵樹已倒了、是紅檜、有切四方形,我跟他們說這個不值錢。

鐵樹是原住民生火用的,但第47-49 頁照片的樹是紅檜,不是鐵樹等語(本院卷三第92-100頁)。

⒋證人陳豪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某次時間我不確定,劉文彬、我、羅建華、范國文曾經走到神木再往內走有一個工寮,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不用上去了,下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但劉文彬說他們鋸的木頭價錢不好,叫我們繼續上山去鋸比較有價錢的樹瘤,我不清楚後來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有無將鋸好的木頭帶下山等語(偵4769卷第141-142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再與新竹地檢署103 他607 卷二第47-49 頁照片、103 偵3509卷第253 頁照片交互參照以觀,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應為可採:⑴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與被告馮文銓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馮文銓之動機;

除證人即共犯邱英珠因死亡無法接受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外,其餘3 名證人均經具結後證述,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足以擔保渠等證詞信用;

又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述內容,牽涉自身與被告馮文銓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渠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無非因利之所趨,希冀竊取得手後揹負下山能賣得好價錢,既已將【照片A3】被害樹木分切數塊,進一步自係揹負下山銷贓,詎料遇證人劉文彬、陳豪傑等人上山並告以所切木頭不值錢,則之前所耗費時間、勞力化為烏有,既無利益可圖,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何必自證犯行,徒增罪責,只為求誣陷於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馮文銓?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甚者,證人宋燕翔對於【照片A4】是自己與證人陳豪傑所砍伐,並非與被告馮文銓或證人邱英珠所砍伐,亦坦承不諱,意即對於被告馮文銓有利或不利事項均一併交待;

而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對於被告馮文銓是否為此部分犯行,則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

基上均足顯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沒有故為不利於被告馮文銓之證述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⑵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均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與被告馮文銓一起在山上砍木頭,又證人劉文彬、陳豪傑亦一致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在鎮西堡巨木群內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亦均證述在第47-49 頁照片地點的上方處有工寮。

本院審酌在原始森林內之工寮乃人類躲避惡劣天候或野獸之救命棲所,極具特定性,並非隨處有之,可見眾人對於此次犯行,時間是在103 年1 月間某極冷、須藉烤火取暖之日;

地點是在第47-49 頁照片所示地點即被害樹木所在位置,沒有誤認之可能性。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犯罪時間、地點混同誤認,無法證明乙節,尚有誤會,從而,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聲請本院現場履勘,即屬不必要,併予說明。

⑶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前揭證述時,能明確指出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就是被告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有一部灰燼,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等情;

又證述原本打算要鋸成4 塊,1 人揹40、50公斤的木頭,自己分自己揹的賣的錢,隔天早上證人劉文彬來了說這種木頭沒有價錢等語,亦核與第47頁下方照片顯示有多塊鋸切完畢之木塊遭棄置地上之情狀相符。

再觀之證人邱英珠對於此次與證人宋燕翔、被告馮文銓共犯之細節,包括如何會合、砍伐位置、被害樹木、何人分擔何種工作、預定如何分配利益等細節,清晰記憶,陳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之證述大致相同,苟非真有其事,衡情無法如此交待細節。

至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所謂「我只是把鏈鋸拿給宋燕翔」,無非是在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卸責之詞。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馮文銓指摘證人邱英珠有精神疾病會亂說話等語,尚乏實據。

⑷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歷歷,且關於地點、相遇過程、被害樹木、彼此對話內容等,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能如此清楚描述。

綜上,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於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如【照片A3】所示《座標X: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工寮會合,於夜間至凌晨間,由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3 人輪流持鏈鋸鋸切如【照片A3】所示紅檜樹身,再加以鋸切分塊,嗣因價值不高而棄置在鋸切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邱美愛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馮文銓只是朋友,沒有同居關係,103 年1 月間我有跟馮文銓提議去神木群登山,馮文銓騎摩托車載我,當時邱英珠說要去採什麼東西,是在工寮碰到,當時下雪很冷,我被困在那邊3 天,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工寮裡面,因為很冷,手腳動彈不了、很痛,我都沒有出去,第47頁照片的地點我沒有去,不記得這個地方。

在這3 天當中,邱英珠跑來跑去,用手鋸去弄木材來烤火,馮文銓沒有去砍樹,有去拿烤火的木頭,我有聽到邱英珠打電話給宋燕翔,但不曉得他們講什麼。

在第3 天有先看到宋燕翔,他好像是凌晨或一大清早到的,那時我在睡覺,不清楚宋燕翔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或是鏈鋸,早上時邱英珠、宋燕翔2 個人往工寮下方取水的地方走,馮文銓則是我叫他去取水,工寮下方有取水的地方,取水是一滴、一滴的要很久,馮文銓去取水時我沒有跟去,取了約5 公升汽油桶的一半水量回工寮,後來才看到劉文彬的人經過工寮,邱英珠有一點精神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他講話不是很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01-107 頁)。

惟查,證人邱美愛與被告馮文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經證人即共犯宋燕翔、證人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證述在卷(偵3509卷第11頁、偵4769卷第16頁、偵6895卷第236 頁),然證人邱美愛經檢察官詰問當時與被告馮文銓是何關係時,則撇清稱我們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而己,別人說我們同居沒有這回事云云,是證人邱美愛就被告馮文銓所涉犯行是否能據實陳述,即容有疑。

再者,證人邱英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記憶清晰,前後一致,復能就自己犯行避重就輕,已如前述,顯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正常陳述情形,證人邱美愛復行強調其胞弟邱英珠精神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意在指涉邱英珠所證述被告馮文銓共犯情節不實,以迴護於被告馮文銓,彰彰甚明。

又若果依證人邱美愛所述其因畏冷而大部分時間待在工寮裡面,被告馮文銓離開工寮期間,證人邱美愛並未隨同,則顯然無從知悉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3 人在工寮外之具體舉措,況據證人邱美愛證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3 人曾經同時往工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參諸證人陳豪傑前揭證述:我與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走到工寮,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下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等語之情狀,可徵工寮位在上方、【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位在下方,可見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3 人曾經同時往工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並非單純只為取水,而是被害樹木即位在工寮下方。

基上,證人邱美愛證述「馮文銓沒有去砍樹」云云,是否屬實,顯堪置疑,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馮文銓之認定。

⒎而【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之樹種為紅檜而非鐵樹,業據新竹林管處指訴明確,此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6 日發現所轄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情資移送單、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以紅漆噴以「查」、「查103.3.6 」之遭伐倒紅檜相片4 張在卷可佐(偵3509卷第177-180頁),已明確指訴為紅檜。

本院觀之上開情資移送單所附相片,所指被害樹木顯即【照片A3、A4】所示樹木,亦同於警員、檢察官、辯護人提示予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辨認之103 他607 卷二第47-49 頁照片所示樹木,證人即共犯宋燕翔、證人劉文彬業已明確證述所見【照片A3】樹木是紅檜,可見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共同鋸切之【照片A3】樹木為紅檜無訛,其斷面上縱有樹葉、雜草、灰塵,然自盜伐日103 年1 月間某日迄至拍照日103 年3 月6 日,已逾月餘,在原始森林內雜草叢生不足為奇。

反之,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則未能指出卷證何處有遭伐倒之鐵樹以資本院審酌,空口抗辯自無足採。

⒏至被害樹木即【照片A3】所示,在卷內呈現之座標及林班地號,曾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①《座標X :000000 Y:0000000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103 他607 卷二第48頁),又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②《座標X :000000 Y:0000000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103偵3509卷第253 頁),同一被害樹木,座標前後不一,此情係囿於GP S定位儀之運作原理,是由太空中衛星透過無線電訊號,將資料傳送至地球表面,電磁波是直線前行,傳送過程中受到之干擾甚多,尤其以高樓大廈形成之障礙物、濃密樹林之樹葉枝幹層層阻隔、金屬物質屏蔽、高壓電塔等,均影響GPS 定位之準確度,造成GPS 誤差,是【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雖座標及林班地號稍有不同,然據證人即共犯宋燕翔確認就是同樣地點、同樣樹木,證人即共犯宋燕翔、證人劉文彬亦一致證稱所見為紅檜,是縱使卷呈之座標及林班地號曾有更異,仍無礙於被告馮國銓犯行地點即【照片A3】紅檜所在地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文銓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000000 Y:0000000 處》,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共同竊取如【照片A3】所示紅檜樹身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馮文銓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馮文銓此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范國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6895卷第4-5 頁、24、236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152頁、卷三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證人劉利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贓物者黃正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6895卷第35-36 、61、183 、291-292 頁,偵3509卷第204 頁反面-205、230 、238 、250 頁,偵4769卷第141 、163 頁,偵7664卷第48頁反面、58頁,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

復有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1 張即【照片A9】、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被害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4769卷第164 頁、他607 卷二第50-52 頁)。

綜上,堪認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與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一起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1 次,不是2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的時間、地點,我根本不在場,是證人陳豪傑記錯了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范國文利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依據證人即共犯陳豪傑之證詞,然證人陳豪傑品格有問題,在警詢、偵訊階段時與共犯宋燕翔間互相推諉卸責,縱使後來認罪復又逃匿,使被告范國文沒有詰問、澄清事實之機會;

另證人宋燕翔、劉文彬均未明確證述究竟被告范國文有無參與此次共犯,況證人劉文彬曾回答「這一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去」等語,難以達到被告范國文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無罪等語。

經查:⒈被告范國文對於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等4 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共同竊取第113 號林班地內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得手,由證人黃正乾以80,000元購買後,證人即共犯宋燕翔分得10,000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共犯羅建華分得12,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125 頁反面-127頁),復有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1 張即【照片B5】、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照片4 張、大溪事業區第113 、117 、118 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在卷可稽(偵4769卷第29-30 、167 頁、他607 卷二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三,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⑴證人陳豪傑部分:①案發後,證人陳豪傑於103 年7 月17日帶同警方與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前往盜伐地點指認,逐一確認盜伐時間、地點、座標、被害樹木並拍照,經指認即如附件二【照片A9、B3、B2、B5、B4、A6】所示,對照於起訴書附表即【編號3 、4 、5 、6 、7 、8 】,明顯可辨【照片A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與【照片B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並非同一被害樹木,亦有證人陳豪傑103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可佐(偵4769卷第170 頁反面),可徵證人陳豪傑並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6 所示2 次盜伐犯行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范國文亦僅爭執證人陳豪傑就共犯之人有所誤認而己,應先予敘明。

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證人陳豪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印象102 年12月一直到103 年2 月間,我都是在往馬洋山方向之林班地跟劉文彬、羅建華、羅建誠、高傑、宋燕翔、范國文等人鋸切竊取樹瘤及樹材。

【照片A9】是在103 年1 月份,當日清晨我跟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路過看到宋燕翔,宋燕翔跟邱英珠、馮文銓一起,我們叫宋燕翔跟我們一同前往更裡面鋸切扁柏樹瘤,走到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筆錄誤繕為Y :0000000 ),由劉文彬以其所攜帶藏放在現場之鏈鋸,鋸切檜木生立木,鋸切竊取其樹瘤共計4 塊,均僅竊取樹瘤,未伐倒,我跟羅建華、范國文、宋燕翔在旁邊看劉文彬鋸切,順便我們準備釘背帶,再將所鋸切竊取之樹瘤揹運下山,從14時許開始揹運下山,一直到18時許,我們就到達鎮西堡登山口,就用宋燕翔所有之休旅車載運至新竹縣芎林鄉芎林零售市場地下室,賣給黃老闆,交易都是由劉文彬與黃老闆接洽,當時范國文、羅建華因為不太會揹,各分得15,000元、我與劉文彬、宋燕翔各分得25,000元等語(偵4769卷第125-127 、141 、163 頁)。

證人陳豪傑前揭證述,雖就此次銷贓地點究係在芎林零售市場地下室,抑或證人劉文彬之住處,稍有出入,其餘證述犯罪過程則與本院審認結果相同,被告范國文亦坦承不諱,可見證人陳豪傑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可信,亦未發現有曲意陷害被告范國文之情形。

③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證人陳豪傑於警詢時證述:【照片B5】所示樹木,是103 年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凌晨2 、3 點左右,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當時前往的有我本人和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共4 人,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總共鋸切了3 塊,木頭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們4 人輪流將木頭揹運下山,這次是由宋燕翔駕駛2878-HJ 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木頭,我們4 人也一起搭乘宋燕翔的車輛下山往尖石鄉秀巒方向回去。

此次銷贓的時間是竊盜日期的翌日早上8 時至9 時許,地點在黃正乾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的地下室,參與竊盜的人(有我本人和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載運木頭者宋燕翔,共5 人)當時都有在場,這次交易的是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這次交易價格是80,000元,我和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和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宋燕翔分得10,000元等語(偵4769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

當檢察官詢問何人為鎮西堡神木盜伐案主謀時,證人陳豪傑證述:帶頭的是劉文彬,黃老闆是劉文彬找的,103 年2 月羅建誠、羅建華、范國文跟我及劉文彬上山2 次,他們可以證明主謀是劉文彬而不是我等語(偵4769卷第91頁)。

由上可見證人陳豪傑明確證述被告范國文與其共犯2 次,且包括犯罪事實三此次無訛。

④本院審酌證人陳豪傑前開證述暨指認如【照片A9】、【照片B5】所示樹木,被告范國文參與的2 次犯行,有明顯相異之處,包括:被害樹木及鋸切塊數(前者:扁柏樹瘤4 塊。

後者:扁柏樹身2 塊及紅檜樹瘤1 塊);

盜伐位置(前者:《X :281045,Y :0000000 處》。

後者:《X :280929,Y:0000000 處》);

共犯宋燕翔是否入山(前者:宋燕翔有入山,是在山上遇到宋燕翔與邱英珠、馮文銓一起而邀約之。

後者:宋燕翔沒有入山,是在山下開車接應載運);

販賣所得贓款數額不同(前者:145,000 元。

後者:80,000元);

被告范國文分得贓款數額(前者:15,000元。

後者:12,500元)。

以此區辨,殊無誤認混淆之可能。

是被告范國文徒以證人陳豪傑記錯了云云置辯,殊無可信。

再參以被告范國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豪傑103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問其意見時答以:我再怎麼想都不記得,我是有開車載劉文彬好幾次,但都沒上山揹木頭。

我載劉文彬好幾次,幾乎都是劉文彬1 人,有時會有陳豪傑、羅建華,宋燕翔他自己有車,他自己開車等語(6895偵卷第237 頁),可見被告范國文與證人劉文彬接觸頻繁,且時遇證人陳豪傑、羅建華、宋燕翔,苟若被告范國文不欲或不願與證人劉文彬、陳豪傑等人為伍,自應避嫌或不予理會,何以反倒頻繁接送鎮西堡神木盜伐案主謀劉文彬?凡此種種,亦徵被告范國文所辯不合常理。

另者,稽諸被告范國文就其認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陳述:我揹(木頭)到登山口應該是放在宋燕翔車上,我自己再走回家裡,我在山上沒有看到劉利純,但是將木頭搬回車上時好像有看到劉利純」等語(偵6895卷第24頁),可見此次被告范國文並未搭乘證人劉利純或共犯宋燕翔的車,而是步行回家;

對照於被告范國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坐過劉利純開的車,那時我是坐宋燕翔的車上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頁);

再核至證人宋燕翔在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沒有開車載送任何人上山,而是應邱英珠電話邀約而自己1人上山,之後方在工寮附近偶遇被告范國文等人,故被告范國文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不可能搭乘宋燕翔的車上山;

反之,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則確係宋燕翔駕車載送共犯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上山。

綜合上情,亦證被告范國文記憶所及搭乘共犯宋燕翔所駕車輛上山該次,是犯罪事實三而非犯罪事實二。

⑵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部分:①當警員提示證人陳豪傑103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予證人宋燕翔表示意見時,證人宋燕翔亦肯認證人陳豪傑證述「於103年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凌晨2 、3 點左右,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共犯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宋燕翔,分工方式為劉文彬持鏈鋸鋸切,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輪流揹運木頭下山,木頭數量為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宋燕翔駕駛2878-HJ 自用小客車至山下載運木頭」等情為實在無誤(偵3509卷第205 頁反面)。

②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范國文去鎮西堡附近砍木頭好幾次,但不是跟我,我都是跟劉文彬他們,印象中,范國文跟我、劉文彬一起去砍木頭應該是2 、3 次,我不清楚,我印象中看過范國文是2 次,我跟劉文彬比較多次,范國文去的次數真的比較少,我比較沒有注意他,他是跟著劉文彬、陳豪傑的,問劉文彬、陳豪傑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75-76 頁),可徵被告范國文與證人陳豪傑、劉文彬往來較為密切,被告范國文若非與證人宋燕翔一起盜伐木頭,應無私交需要見面,而證人宋燕翔對於並無私交、不會特別加以注意之被告范國文,猶能指出一起去砍木頭的次數是2 、3 次,可得推論證人宋燕翔證述印象中看過范國文2 次,即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盜伐之時。

⑶證人即共犯劉文彬部分:當警員提示證人陳豪傑103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予證人劉文彬表示意見時,證人劉文彬亦肯認證人陳豪傑證述關於被告范國文共犯情節為實在無誤(偵6895卷第37頁)。

嗣證人劉文彬於偵訊時雖翻異證述:這1 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去,我不太記得等語(偵6895卷第62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文彬雖證稱這1 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去,但同時證稱:但我確定陳豪傑、羅建華這1 次有去,總共鋸3 塊,是什麼樹種的哪一個部位我記不清楚,交易賣多少錢我不確定,也不確定我跟其他人分得多少錢等語(偵6895卷第62頁),可見證人劉文彬對此次犯行記憶較為模糊。

進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范國文及辯護人均明示不聲請傳訊證人劉文彬、亦拋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卷三第90頁)。

準此,證人劉文彬既不確切記憶究竟被告范國文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本院即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范國文之認定。

⑷至共犯羅建華,於本案起訴之前未曾到案,不曾於警詢、偵訊時為任何陳述,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范國文,附此敍明。

⒊本院綜觀證人即共犯陳豪傑、宋燕翔、劉文彬前揭證詞,顯然被告范國文與證人劉文彬、陳豪傑較為熟稔,而證人即共犯陳豪傑對於被告范國文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過程,證述歷歷,又為被告范國文之配偶的親戚,核無設詞誣陷之動機;

證人宋燕翔亦證述與被告范國文共犯盜伐2 、3 次;

兼以證人宋燕翔、劉文彬均肯認證人陳豪傑之證述實在;

另衡酌被告范國文自承時常開車載送證人劉文彬、係搭乘共犯宋燕翔所駕車輛上山盜伐等情,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三,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范國文空言辯稱證人即共犯陳豪傑記憶有誤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范國文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豪傑、羅建華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陳豪傑、羅建華均經本院2 次傳喚仍未到庭,且證人羅建華前經本院通緝(本院卷二第194 、卷三第285 頁)、證人陳豪傑前經桃園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通緝,嗣亦經本院通緝,迄今均尚未緝獲,認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森林法第52條:被告馮文銓、范國文為前揭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新增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加重法定刑度,並就所竊取者若為「貴重木」者再加重其法定刑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馮文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馮文銓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不同(正犯、從犯之分;

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范國文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㈠、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范國文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范國文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就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劉利純(係證人即共犯陳豪傑同母異父的弟弟)駕駛車輛搬運贓物,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馮文銓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構成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52-15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中止未遂: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即中止未遂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

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

經查: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著手鋸切【照片A3】所示檜木完畢之後,其人與檜木樹身均仍在現場,因受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對證人即共犯宋燕翔告以渠等所鋸切之檜木樹身不值錢,因認無法獲得預期之利益,遂基於己意中止而將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檜木樹身棄置在鋸切之屬於新竹林管處管領之現場而離去,顯係出於被告馮文銓等人自願之意思而中止竊取行為,應論以中止未遂,爰依前揭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馮文銓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66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馮文銓部分:⒈被告馮文銓前有森林法案件前科,於100 年3 月31日竊取牛樟樹材,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2 年2 月4 日結夥2 人以上竊取牛樟木,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三第153-154 頁)。

詎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未遂,顯示其對於自然生態保育、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薄弱。

觀之被告馮文銓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因己意中止而未遂,然【照片A3】所示檜木業遭伐倒、鋸切分塊,已然危害國有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並對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酌量被告馮文銓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果園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併科罰金: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馮文銓等人所伐倒如【照片A3】所示之紅檜材積為1.79立方公尺,包括紅檜樹身及枝梢材,樹身利用率74 %、枝梢材利用率8%,故可利用之材積合計為1.46立方公尺,分別乘以樹身單價每立方公尺51,840元、枝梢材單價每立方公尺27,928元,總價為72,339元,扣除生產費用119 元後,山價即為72,220元,此情業據新竹林管處提出「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4-66 頁),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贓額為72,220元,堪可認定。

至於【照片A4】所示紅檜之山價,嗣經新竹林管處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以書函敘明乃漏計並補充山價為33,300元(本院卷三第204 、216 頁),惟依證人宋燕翔證述【照片A4】部分乃其與證人陳豪傑所鋸切,被告馮文銓並未參與等語,故本院未認定被告馮文銓就【照片A4】所示部分有何犯行,並未加計【照片A4】所示部分贓額,附此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馮文銓犯案情節及其兼有累犯加重其刑、中止未遂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照片A3】所示紅檜之贓額72,220元,對被告馮文銓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44,440 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范國文部分:⒈被告范國文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並經營水蜜桃果園,應知森林保育之重要性,若國有林地遭受嚴重破壞,私人果園亦難免脣亡齒寒,竟因證人即共犯劉文彬、陳豪傑之邀約,陡生貪念,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及扁柏,危害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范國文前無森林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對於犯罪事實二亦坦承不諱、然對於犯罪事實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顯然智識程度淺薄,不諳法律之嚴重性;

自述從事果園工作、若未遇颱風則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在於該年天候不佳,尚無收成但需要用錢之境況,確實一時失慮;

所獲分配犯罪所得為全體共犯當中較低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范國文從輕處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併科罰金: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已如前述。

經查:本件被告范國文等人所盜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扁柏樹瘤3 塊,山價共128,250 元;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山價共64,500元,業據新竹林管處提出「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6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70 、79-82 頁),亦為被告范國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5-186 頁),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贓額分別為128,250 元、64,500元,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范國文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范國文均從輕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分別為256,500 元、129,000 元,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

被告范國文所犯犯罪事實二、三,經本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已前如述,爰依前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被告馮文銓、范國文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沒收主義,此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

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抵償主義」。

基此,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搬運贓物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三,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12,500元,業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引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馮文銓就犯罪事實一,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告知證人即共犯宋燕翔渠等所竊取之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格不好,故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遂將所竊取紅檜樹身棄置鋸切現場,並未揹運下山銷贓,故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鏈鋸1 支(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165 號),為被告范國文父親留下之遺產,供其從事種植水蜜桃砍掉生病、乾枯樹枝之用,業據被告范國文陳述在卷(6895偵卷第4 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范國文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 年5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編│事實      │        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二│范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即起訴書│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附表編號3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
│  │)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劉文彬、宋燕翔、陳│
│  │          │豪傑、羅建華、范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三│范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即起訴書│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附表編號6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  │          │-HJ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劉文彬、宋燕翔│
│  │          │、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一: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253 頁照片1 張,103 年度他字第607 號卷二第47-49 頁照片6 張。
附件二:宋燕翔於103 年7 月14日、陳豪傑於103 年7 月17日各自指證被害樹木現場照片10張(分別對照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至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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