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選訴,1,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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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有成
呂 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劉醇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有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劉醇糧、呂行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甘有成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在所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稱秀巒村),對外宣示將參加103 年11月29日之第20屆秀巒村村長選舉,而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為能順利當選秀巒村村長,竟明知替其砍竹之工人劉醇糧、呂行實際上均未居住在自己之戶籍地即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亦無意遷入居住上開地址,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與劉醇糧、呂行共同意圖使被告甘有成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之1 工寮內,向劉醇糧、呂行要約將其等戶籍遷入上開○○村0 鄰○○00號址內,並於該屆秀巒村村長選舉時為投票予甘有成之一定行使,而各允予以其等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劉醇糧、呂行亦明知此,且均知悉自己不符合受補助健保費、電費之資格,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與甘有成共同意圖使被告甘有成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允諾之。

嗣即由甘有成提供上開地址,供呂行、劉醇糧將其等戶籍遷入,藉以取得該屆秀巒村村長之投票權,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上開遷移戶籍申請時,因未能發覺呂行、劉醇糧實際上均未居住於所遷入新址,遂各於103 年5月20日及同年7 月1 日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其等之戶籍記事,再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劉醇糧、呂行順利取得該屆秀巒村村長選舉人之資格,甘有成亦於同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而成為該屆秀巒村村長候選人,惟甘有成迄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均未依約交付劉醇糧、呂行各1 千元,劉醇糧、呂行亦因故未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村長選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有成、劉醇糧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甘有成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38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被告劉醇糧之自白見選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呂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坦認在卷(見選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第67頁至其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甘有成之女友賴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陪同被告劉醇糧、呂行辦理戶籍遷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彼此間亦得互相勾稽,且有103 年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被告劉醇糧、呂行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9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第20屆村長第0377投票所(尖石鄉秀巒村)選舉人名冊影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4 年4 月10日尖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表列民眾(秀巒村)自103 年迄今(發文日104 年4 月10日)是否領過石門水庫水質水量回饋補助項目、103 年新竹縣村(里)長選舉尖石鄉當選人名單、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卷】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

又,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即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甘有成於103 年5 月中旬,各以1 千元為代價,要約被告劉醇糧、呂行虛偽遷徙戶籍,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劉醇糧、呂行亦明知於此,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約定雙方之認知及約定代價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代價與其等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竟對此直接允諾,是其等期約賄選之意思表示於斯時顯然已為合致,而其等斯時雖各不具候選人或投票權,然被告甘有成並於103 年9 月2日登記參選,被告劉醇糧、呂行亦取得本次秀巒村村長選舉人之資格,揆諸前揭見解,其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已成就。

是核被告甘有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劉醇糧、呂行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均明知被告劉醇糧、呂行未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亦無意願遷入該址,竟意圖使被告甘有成當選,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徙被告劉醇糧、呂行戶籍至上開地址以使其等取得投票權,惟被告劉醇糧、呂行因故未前往投票而不遂,故核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就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約其等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期約賄賂罪,是被告甘有成以一行為同時期約被告劉醇糧、呂行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應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⒉被告甘有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及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劉醇糧、呂行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及共犯同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劉醇糧、呂行均已著手於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然嗣後並未前往投票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甘有成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甘有成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甘有成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甘有成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甘有成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甘有成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甘有成期約賄選之對象僅2 人,且尚未交付賄賂,犯罪情節非鉅等節,均屬被告甘有成之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審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或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均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甘有成要約被告劉醇糧、呂行虛偽遷徙戶籍並期約賄選,被告劉醇糧、呂行亦明知於此而允諾,其等嗣分別登記參選及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各使要件成就,其等所為實均敗壞選風,然被告甘有成並未交付賄賂,其期約賄選之人數亦僅2 人,被告劉醇糧、呂行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尚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其等犯罪情節均非鉅;

且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並念及其等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甘有成自承以砍竹子維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第9 頁)、被告劉醇糧、呂行自承現同居,尚未結婚,經濟來源均為自己,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及各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醇糧、呂行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甘有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或被告劉醇糧、呂行所犯刑法第143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甘有成、劉醇糧、呂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均自始坦承犯罪,態度均佳,足見其等均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 年、2年、2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衡被告甘有成所為上開犯行,企以不法手段遂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是為使被告甘有成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甘有成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又,倘被告甘有成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查被告甘有成已向被告劉醇糧、呂行允諾期約之賄賂現金各1 千元,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業已滅失,則該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甘有成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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