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重訴,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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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張孝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4980號、第4981號、第5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張孝慈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武張孝慈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共2 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有渠自白及證人證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渠涉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當極為強烈,參以被告被訴殺人後遺棄屍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其另覓他處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渠自白被訴罪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為規避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本件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著自104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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