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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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輝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369-DGW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水利大橋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郭文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被害人郭○○(8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害人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同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即往左偏欲至內側迴轉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文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擦傷、左下肢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大腿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宗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文碩告訴被告林宗輝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林宗輝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郭文碩及被害人郭○○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郭文碩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宗輝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郭文碩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頁36至37)。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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