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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泰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潔妮玲所騎乘暫停於路邊後起步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光復南路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潔妮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7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文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潔妮玲告訴被告許文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文泰已與告訴人潔妮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潔妮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4年度竹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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