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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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倫
劉壽元
上 一 人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輔 佐 人 劉芳超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壽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偉倫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劉壽元於上開地點,一邊使用行動電話,一邊欲由西向東穿越中華路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邱偉倫受有顏面撕裂傷 3公分、左肘擦傷等傷害,而劉壽元則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 3至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挫傷性腦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劉壽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偉倫、劉壽元所犯過失傷害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倫、劉元壽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63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與證人徐美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63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 1份、現場暨翻拍照片數張(163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51頁、外放證物)附卷足稽。

又被告邱偉倫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撕裂傷 3公分、左肘擦傷等傷害,劉壽元亦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 3至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挫傷性腦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證(163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偉倫依法本應注意於駕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邱偉倫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邱偉倫亦表示已看見被告劉壽元站在車道之黃色中線上,此時更應提高其行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邱瑋倫確有應注意前揭之規範,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而肇事之情事,足見被告邱偉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

再者,被告劉元壽依法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由證人徐梅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於事故發生地前20公尺,步行無須 2分鐘即有行人穿越道,是被告劉壽元離行人穿越道甚近,然不僅未由行人穿越道通行,甚且在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故被告劉元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同有過失行為。

據此,依前述各項事證,被告邱偉倫與劉壽元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且被告 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應認被告邱偉倫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壽元之傷害結果間,及被告劉壽元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邱偉倫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偉倫、劉壽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劉壽元為20年2月4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邱偉倫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1639號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劉壽元於肇事後已意識不清,因傷勢嚴重經送醫治療中,致未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可考(1639號偵卷第2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雖與上揭自首規定不符而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但仍得據為本院量刑審酌時之參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邱偉倫、劉壽元於案發時、地,均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分別有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及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邱偉倫、劉壽元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被告 2人相互間迄今因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彼此之損失,均有不該而應受非難,復衡量被告 2人之過失情節及傷勢程度,且考量被告邱偉倫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學歷為大學在學;

而被告劉壽元現為84歲之高齡,於肇事後因傷勢嚴重意識不清就醫中,致未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接受警方詢問,而無自首情形之適用,然且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又仍須撫養為聾啞人士之妻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醫生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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