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7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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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依賢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峰路與東峰路12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通過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劉漢民騎乘腳踏車亦沿東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東峰路125 巷時,遭被告彭依賢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劉漢民受有臀部及背部挫傷、左腕扭傷、左肘及左膝挫傷、腰之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彭依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漢民告訴被告彭依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彭依賢已與告訴人劉漢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卷頁10至12),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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