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9,201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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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 102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睡美人音樂坊飲用酒類,迨於翌(21)日凌晨 0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 0時3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郭玉葶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2人人車倒地,使被告何文豪受有右臉頰、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何文豪未據告訴);

而告訴人郭玉葶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何文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玉葶告訴被告何文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何文豪已與告訴人郭玉葶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玉葶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 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147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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