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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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碧玲於民國103年8月7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2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不慎與前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廖郭月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廖郭月娥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鄒碧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郭月娥告訴被告鄒碧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鄒碧玲業與告訴人廖郭月娥達成和解,被告鄒碧玲願給付告訴人廖郭月娥新臺幣3萬5,000元,告訴人廖郭月娥則撤回對被告鄒碧玲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廖郭月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頁8至9)。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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