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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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陸森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陸森來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判處罰金2萬1000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詎陸森來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0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台15線空軍電台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3瓶後,至同日上午2時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號旁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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